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35號
TPHM,110,上訴,1335,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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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龍



邱晉芛



王雲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龍因有意參選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 3選區(松山信義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日為民國107年11月 24日),為求自己當選,不思透過合法途徑爭取選民認同, 竟與被告邱晉芛、被告王雲波黃大任(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使被告李承龍當選,並基於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渠等均明知黃大任實際上並無居住在○○市○○區○○○路0段000○ 00號(即被告李承龍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承天武聖廟」 所在地點及所有房屋)之真摯意願,竟推由被告王雲波邀約 黃大任遷戶籍,再委託不知情之黃大任母親夏肇芬,於107 年6月22日,出面辦理將黃大任戶籍虛偽遷徙至上址房屋( 原先戶籍在○○市○○區○○街00號0樓),進而使黃大任取得選 舉人資格,並於投票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且經編入 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 行使選舉權,除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外,並亦足以 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及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而 著手達於可實現前述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嗣被告李承龍 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



定,惟被告李承龍卻未於107年8月31日登記參選期間截止前 ,將上開確定案件執行完畢,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 條第4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且黃大任亦未於投票日 前往領取選票,渠等前述妨害投票犯行,方未得逞。因認被 告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 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投票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以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之供述、證人黃大任、夏肇 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即「 財團法人承天武聖廟」)所在地點之現場照片、全戶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市○○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4日北 市信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委託書、法人登記 證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市○○區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 3日北市信戶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4月12日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提供相關選 舉人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李承龍辯以:我明知不可 能參選,我已經在多次的演講中說過我不可能參選,但是我 必須去登記,這是一種諷刺,我明知自己不能參選,又去塑 造一些人來投票給我等語。被告邱晉芛陳稱:黃大任所說的 ,從頭到尾就一個理念,他支持李承龍,所以在支持李承龍 的這種清楚意識情況之下,黃大任去遷戶口這個行為有無犯 罪,根本就跟法律的解釋無關等語。被告王雲波則以:黃大 任遷戶籍基於他的主觀意識,無人脅迫、無人利用、無人規 定,到現在黃大任的證詞也是這樣子的,起訴之理由與事實 嚴重的不符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刑法第146條規定:「(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 犯罰之。」故要構成上開第2項之罪,須符合「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及「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 要件。上開第2項規定係於96年1月2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刑法第146條時所增訂,依其立法理 由第1、2點之說明,係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 式,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 深,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 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固係為解決原 先僅有該條第1項規定時,依司法院91年4月22日幽靈人口適 用刑法座談會結論,及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0000號函,均 認為不構成該罪所為之立法。
㈡本件遷移戶籍人黃大任固有於107年6月22日遷移戶籍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即「財團法人承天武聖廟」 ),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第10930 號卷二第45頁)。然查:
1.證人黃大任於107年6月22日,經取得被告邱晉芛所提供臺北 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戶籍謄本,再委託不知情之黃大 任母親夏肇芬,出面辦理將黃大任戶籍遷徙至上址房屋(原 先戶籍在○○市○○區○○街00號0樓),嗣證人黃大任經戶政機 關列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內,然因察知被告李承龍未登 記為候選人,即未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市第785號 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節,為被告李承龍、邱進芛、王雲



波等3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大任夏肇芬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第10930號卷二第113至第115 、129至131、263至266、109選偵字第10號卷第63至64、71 至77頁),且有○○市○○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4日北市信戶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委託書、法人登記證書、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市○○區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3日北 市信戶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市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 12日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提供相關選舉人名 冊在卷可憑(見107年度他第10930號卷二第13至49、85至95 、101、179至244頁)。
 2.證人黃大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 有沒有遷移戶籍,我說有,檢察官問我有沒有去當地住,我 說我沒有去當地住,檢察官說這樣就是妨害投票行為,我說 我之前不知道,檢察官告訴我後,我就知道了。妨害投票罪 的構成要件還有實務見解,以及法條跟判決案例中都已經寫 的很清楚,檢察官告訴我的法律,跟我自己看完實務見解後 的描述,我認為是符合妨害投票罪,既然檢察官告訴我,我 好漢做事好漢當,所以我就承認了。王雲波或其他人沒有脅 迫或利用、交換利益、賄賂你去遷戶口,沒有人給我任何好 處,我出於朋友之間互相幫忙。有提供大安區永康街住處的 頂樓給李承龍懸掛選舉時的大型海報,這是出於朋友的互相 幫忙。我認同李承龍的政治理念,所以我主動想要幫忙,他 當時提出有找看板的需要,我想說我剛好有這個資源,因為 我認同李承龍的理念,所以我願意主動無償的提供這個服務 ,我是因為相信是朋友,所以我才幫忙,我提供李承龍廣告 看板,我並沒有拿任何金錢,我還與家人及鄰居溝通,其實 我付出很大的努力,我那麼熱情的幫忙,我並不是要好處, 是因為我認同理念。……我與王雲波就是在參加統促黨活動時 認識的,當時我們關係還挺好的。……我認同李承龍的理念, 他有要求及拜託,出於朋友之間的熱心,我就幫個忙。當時 大家一起吃飯,大家你一句我一句問我要不要幫忙,我就說 好。也是真心希望他可以選上,既然有人問了我要不要幫忙 ,我也答應了,所以事後我當然就會主動去提出協助。當時 也有可能是出於我好心主動提供的遷戶籍幫忙,沒有人主動 要求我,我可能是我自己想要來幫忙遷戶籍,我熱心,主動 就說出要提供協助幫李承龍選舉。……我知道有社會主義公社 或是社會主義農場這個團體或有人在做這件事情,但是我沒 有參加過,我只有參加過讀書會。……當時我本來是要去投李 承龍,後來在選舉前才發現李承龍沒有在名冊上,所以覺得 很奇怪。當時我是為了要選李承龍才去遷戶籍的,後來看到



選舉名冊才發現李承龍並沒有出現在候選人的名單上。……當 時同桌很多人的名字我都叫不出來,我只記得是『波波』(係 指被告王雲波)帶著我認識大家的,所以我就只有提到『波 波』,當時確實是大家很多人一起在講,是不是『波波』提的 ,我不敢說,我無法確定。……李承龍向我宣揚的內容是臺灣 目前政治的一些弊端,執政黨有哪些做不好的,目前有什麼 要改進的方向,具體的理念是支持兩岸和平交流。……讀書會 認識了王雲波先生還有他的朋友,也參加了李承龍的一些活 動認識了他們,知道李承龍想要選舉,我就想說可以幫個忙 ,然後就提供我和平東路的地址。……因為參加讀書會的生活 社會具體主義同居共財的概念,讓李承龍貼廣告、選舉招牌 之類的廣告,就是因為喜歡李承龍,且贊成李承龍,要投票 給李承龍就是表示支持他的一種很具體的作法,跟我所知道 的其他人,例如王雲波邱晉芛或是其他讀書會團體的成人 ,跟社會主義農場去從事勞動的人是同樣的一種行為模式。 ……從第一庭偵訊開始到現在,王雲波邱晉芛李承龍3位 沒有直接跟我講說我必須要遷戶籍來支持李承龍,沒有這件 事。……在選舉前,很多人都提供意見說想要主動幫李承龍大 哥忙,有人就說可以提供戶口,你一言我一語的,大家就在 那邊聊怎麼樣幫忙,然後就有人說大任你要不要也幫忙啊, 當時想說不錯、如果我能幫我就幫,對方並沒有真的要強迫 我的意思,也沒有人用人情壓力,就是問我說你要不要也來 幫忙,我想說好,我就幫忙,就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 第168至191頁)。
3.而證人林正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台東鹿野跟一 些朋友合作農場,做有機農業種稻米、水果,被告王雲波李承龍邱晉芛3人到我們那裡來,跟我們一起下田去勞動 ,之後他們就住在我那裡,我們聊天時,他們提到要成立社 會主義讀書會,我當時跟他們說要去實踐而不光是讀書,我 說你們如果有興趣,應該弄一個類似合作社、合作農場,甚 至叫公社都沒有關係,你們去體驗這種生活,我當時跟他們 舉個例子,我們原住民在新竹縣司馬庫斯部落,那是一個公 社,所有財產都是部落共有,他們開民宿、餐廳,帶著很多 的遊客去山上導覽看神木,他們賺的錢全部都屬於部落,他 們不領薪水,但他們所有生活的需求都由司馬庫斯的公社來 支付他們,包括小孩到外縣市讀書念大學種種,都是由司馬 庫斯的公社幫他們付學費,包括醫療種種,都是整個部落大 家公同共有,我跟他們說這種實驗因為牽涉到人性的自私, 很不容易做得到,但並非沒有先例,我從高雄的錫安山,他 們是一個宗教團體,他們也是過這種公同共有的生活,還有



一種是獨居的老兵,他們有榮民之家,像我們臺東的榮民之 家有兩個,每一個都住了3000個人,他們其實就是一種共同 生活,由國家來照顧,當時並沒有談到選舉,我們只是在溝 通理念,其實這個理念也是我的理想,我本來也是希望我在 臺東的農場歡迎他們住進來,但臺東實在太遠了,他們在 臺北有的都還有家人,所以就沒有辦法,我請他們在臺北去 找一個地方試試看,後來他們有隨時跟我說,說那個地方在 整地、修房子,他們又種了什麼蔬菜等等,都一直有跟我說 他們後續的動作,但我不知道後來會牽涉到妨害投票的事情 。」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
4.另戶籍亦設在○○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證人李道翔亦於 同日審理到庭具結證以:「因為認同他們這個團體的理念, 所以才遷戶籍,我覺得這是一種行動的宣示,因為很多人在 網路上只是講講說我是支持什麼,打嘴砲,我覺得遷移戶籍 這是一個支持他們的行動。我知道那個團體的人有些人有把 戶籍遷到這裡,但參加讀書會及勞作的人來來去去,我也不 可能每個人都很熟,我也沒有特別去問,我就是個人理念支 持的具體實踐。當初大家去參加這個讀書會跟遷移戶籍,就 我所知沒有人是因為要投票而遷戶籍的,我遷移戶籍是108 年5月1日換發身分證,我遷戶籍就是我認同社會主義,認同 李大哥的理念。」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65頁)。 5.另證人黃大任亦證稱:因認同被告李承龍理念,以被告李承 龍曾於餐敘間表態欲競選107年11月24日系爭選舉,經取得 被告邱晉芛所提供○○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戶籍謄本, 再委託不知情之黃大任母親夏肇芬,於107年6月22日,出面 辦理將黃大任戶籍遷徙至上址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8 8頁),堪認證人黃大任並非只是單純考量系爭選舉是否進行 投票或為了妨害投票,而將戶籍遷入,亦非因被告王雲波或 其他被告2人之脅迫或利用、交換利益、賄賂去遷戶籍,既 未獲得任何好處,係出於朋友之間互相幫忙之所述,經核與 前揭證人等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3人前開所辯,亦非全 然無稽。嗣證人黃大任經戶政機關列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 冊內,然因察知被告李承龍未登記為候選人,即未於107年1 1月24日投票日前往臺北市第785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 節,亦足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 意圖,而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故意。
6.另查,被告李承龍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 6月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李承龍未於107年8月31日登記參選期間截止前,將上開 確定案件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頁),是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規 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即未登記為系爭選舉臺北市議員候 選人,自始至終從未取得臺北市議員「候選人」之身分,則 證人黃大任於107年6月22日遷移戶籍時,被告李承龍並非刑 法第146條所稱之「特定候選人」。因此,證人黃大任自無 可能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予被告李承龍,是客觀衡之,證人黃 大任遷移戶籍之所為並不會使第13屆臺北市議員特定候選人 李承龍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7.另同案被告邱晉芛周靖安王雲波蔣志豪李玉峰等人 亦遷徙戶籍至上址,在被告李承龍依法已不得登記為該屆市 議員候選人之情況下,於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並完成相 關領票、投票等事宜,主觀上是否存在意圖使被告李承龍當 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並非無疑,且被告李承龍既自始 至終不得登記為臺北市議員「候選人」,則被告李承龍、邱 晉芛、王雲波等3人自無從存在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系爭選 舉第13屆臺北市議員當選而共同使證人黃大任遷移戶籍及取 得投票權,亦難認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等3人出於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李承龍當選之主觀犯意而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證人黃大任 有客觀遷移戶籍之舉,即遽認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 等3人與其有何共同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嫌。
 8.此外,本件亦查無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等3人有何 妨害投票不法謀議之相關資料、記事簿、監聽譯文、錄影、 錄音等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而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妨害投票 之不法意圖,並與證人黃大任有共同犯意聯絡,又被告李承 龍既非系爭選舉第13屆臺北市議員候選人,業據本院說明如 前,亦難遽認被告李承龍、邱進芛、王雲波等3人涉有何共 同妨害投票未遂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 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 犯行。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就被告3人被訴妨害投票正 確罪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 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再執證人 黃大任李道翔證述及被告邱晉芛王雲波、證人周靖安



蔣志豪李玉峰等人亦遷徙戶籍至上址,認被告3人涉犯本 件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語,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檢察官 並無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3人妨害投票正確罪犯行,從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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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