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0號
TPHM,110,上訴,130,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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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朋宇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2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 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申辦之文山景美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成 年人士轉交予某犯罪集團,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㈠民國108年12月20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 :係果貿吳媽家水餃廠,購物訂單出錯云云,再打電話予乙 ○○佯稱:係郵局人員,因有一筆水餃訂單之金額有誤,須止 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被告 郵局帳戶,㈡另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9分前某日,於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 「elsa0918」刊登不實之拍賣LV alma bb包之訊息,致上網 購物之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晚間7時47分 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經告 訴人乙○○、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者,刑事被 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 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 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 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使法院 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 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 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乙○○、甲○○二人所 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涉犯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郵局帳戶在106年間是我領取義務役薪 俸之用,退伍後我跟著父親鄭永青做水電工,因父親需收發 水電業務款項,所以我直接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塑膠卡套 夾層,方便我父親使用,最後一次使用後將之放在機車坐墊 下,我大概在108年10月至12月間找不到該存摺及金融卡, 但戶頭裡面沒有錢,我也沒有多想,想說可能是塞在哪個角 落了,是後來警方通知我做筆錄,我認真去找才確認真的遺 失了,我雖認為我對在發現找不到郵局帳戶時未仔細確認、 掛失此事有疏失,但我沒有拿去幫助詐騙他人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詐欺集團成員或佯稱為果貿吳媽家水餃廠、郵局人員,表 示購買水餃訂單出錯,或在旋轉拍賣刊登不實名牌包之訊 息,致乙○○、甲○○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2萬9985元、2萬 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㈡第124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反面),並有甲○○、乙○○ 二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與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暨檢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 12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有 之郵局帳戶,確有淪為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乙○○、甲○○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工具,固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 證被告之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作為取得乙○○、 甲○○因受騙而匯款之工具。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有時會把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 裡,我把密碼連同金融卡放在一起,所以詐騙集團可以使 用我的金融卡,我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發現遺失,但因 為裡面沒有錢,所以不在意,沒有去掛失或報案等處置, 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或將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以獲取報酬 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頁);於原審供稱: 我國中畢業,郵局帳戶本來是我服義務役時領軍餉使用, 我退伍後在家裡跟著爸爸做水電,有時客戶需要匯款,或 是發工資給別人時,因為我爸爸需要用到,但他對於數字 比較不好,所以我將密碼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㈡第31頁、第126頁、第128頁)。可認被告偶與父 親鄭永青一起工作,因鄭永青需要收發水電業務款項,曾 將自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鄭永青使用。 2.鄭永青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父親,郵局帳戶原係被告領軍 餉使用,由被告保管金融卡,我是一般家庭水電師傅,有 時自己接單、有時讓人僱用、支援同業,例如同業無法上 工或人手不足時前往施作,會用到金融帳戶收取或匯付工 資,因我有勞工貸款未繳,擔心用自己的帳戶會被扣款, 便借用我大兒子或被告的帳戶收取工資或匯付工資給我請 的師傅,後來因為工作比較多,大兒子又與我同住,我便



直接使用大兒子帳戶,本子及金融卡都放我這邊,比較方 便,在此之前,因有時與被告一起做水電,便會向被告借 用郵局帳戶,當時被告住我大姊家,若他另外幫別人做或 做太陽能板工作,我又需要借郵局帳戶領錢時,被告便會 把金融卡放在我機車坐墊下,或領出來後再交給我,因郵 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係由被告設定,我記不起來,就請被告 直接寫在上面,107年至108年間我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時 ,其中一、二次是我去領,其餘是請被告幫我領,匯給師 傅的工資有時是被告匯,有時是我匯,要收款時,我會將 被告的帳戶LINE給我的同業,金額大概都是幾千元至2、3 萬元以內,就像我LINE對話紀錄顯示我提供我大兒子帳戶 給別人的這樣,因我手機摔壞已經換過手機,所以我沒有 辦法提出107年至108年間這種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㈡第94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5頁、 第116頁至第118頁)。鄭永青指稱其因工作所需,不時需 借用被告郵局帳戶使用,又因其無法記住被告設定之密碼 ,乃要求被告將金融卡連同密碼放在一起,與被告前揭所 陳為方便鄭永青提款,會將密碼與郵局帳戶資料放在機車 內,方便鄭永青取用等節相符,則被告所辯其沒有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3.鄭永青另提出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訊息,有多張提供大兒子 鄭逸軒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要求匯款之畫面(見原 審易字卷㈡第157頁至第161頁),相關收取或匯出業務款 項情形,與鄭逸軒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月至11月間之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45頁至第153頁),內 有多筆數千元至數萬元之交易大致相符,此使用方式除與 被告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前107年至108年間如有金錢 進帳後數日內會全額領出或匯款之交易方式大致相同外( 見原審易字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復與鄭永青所述向被 告借用郵局帳戶收取業務款項後,大多數會委由被告領出 乙節相符,益見被告之郵局帳戶確有提供鄭永青作為家庭 水電工作收取或匯出業務款項。
 4.被告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匯款帳戶之前二日,固於 108年12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有自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 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憑證轉帳」名目存入 1元之匯款紀錄(見原審易字卷㈡第65頁),經本院函詢聯 邦銀行瞭解該筆款項係由何人轉入及性質,聯邦銀行回覆 稱:「該帳號戶名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自有資金 帳戶,憑證轉帳1元係電支會員驗證身分正確性所做之交 易,如要調閱某一特定14位帳號(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



個資/資金流向請改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卡通公司)」,有聯邦銀行110年5月13日聯業管(集)字 第11010324746號調閱資料回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 頁),本院就此轉函詢一卡通公司,據該公司回覆稱:「 函文附件所載為申請人註冊本公司會員時執行金融驗證之 方式。驗證方式為申請人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系 統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端驗證資料 是否為本人帳號,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再由本公司自 有資金帳戶803-073******198匯款1元存入至該申請人中 華郵政帳戶(如來文附件所示),確認帳戶狀態正常方完 成金融驗證程序。另檢附該申請人之註冊資料供參酌,檢 送附件已加密,密碼將電話通知承辦人」,雖申請人確實 記載為被告,然密碼通知之使用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 ,有一卡通公司110年6月9日一卡通字第1100609020號函 暨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至第109頁)。再經本院查詢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申辦情形,該門號歷經多人輾轉使用,於本案前之10 8年12月6日係由洪○晴申辦預付卡,至109年9月4日停用, 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於 本院供稱:我不認識洪○晴,我目前是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請人是我姑姑鄭瑞玲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因被告不認識該次使用郵局帳戶之洪○晴,亦非使用 向一卡通公司申請一卡通之聯絡電話,一卡通又為高雄地 區使用之電子票證,洪○晴所留之戶籍地及帳單寄送地址 亦均在高雄市(見本院卷第125頁),與被告並無地緣關 係,可徵該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郵局帳戶前,另由他人假 借綁定一卡通方式測試是否可有效使用被告郵局帳戶,此 顯與一般帳戶持有者自願轉交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情節有 異。至該段時間利用被告郵局帳戶之洪○晴是否與本案詐 騙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尚非本件法院審 理範圍。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任意交付郵局 帳戶之事實,則自不能認被告所謂沒有交付郵局帳戶予詐 騙集團、帳戶係遺失之辯解不可採。
 5.是以,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因遺失或遭竊而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利用作為詐騙 匯款工具之可能性,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 意,自難僅憑本件匯款帳戶為被告郵局帳戶,逕以幫助詐 欺罪名相繩。
(三)原審蒞庭檢察官雖於109年11月13日審理時稱:被告提供



帳戶給詐騙集團詐騙使用,因直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 向,符合洗錢的定義,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或 幫助洗錢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93頁)。然按洗錢防 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 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 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 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 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 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 ,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 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 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頁至第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 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而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應 以先有同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為必要,倘 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 又於該犯罪所得存在後,除行為人主觀上對所欲掩飾、隱 匿之財產係植基於特定犯罪一事有所認知外,更應為掩飾 、隱匿之客觀行為,始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洗錢罪,如未經掩飾而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亦非 該法規定之洗錢行為一情。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郵局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縱該帳戶嗣遭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乙○○、甲○○受騙匯款之工具,仍無法認 定被告有在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抑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 為。
(四)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行為, 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 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指稱:



被告表示108年10月28日一筆3萬元係提供予朋友使用,再將 款項領出給他,在該筆款項後,郵局帳戶剩餘65元,則被告 郵局帳戶最後係提供予朋友使用,又被告於警詢表示108年 年底發現存摺、金融金融卡不見,因被告與鄭永青一致表示 郵局帳戶常需供收發水電業務款項使用,理應立即回想或簡 單查證、詢問該朋友有關帳戶金融卡之下落,被告卻置之不 理,本案有傳喚該友人對質釐清之必要等語。
七、惟查:
(一)有關該3萬元匯款之細節,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一次有幫朋友,朋友的朋友有匯款到我這邊來,就那一次,當時有一筆3萬元,我朋友當時不知道說銀行卡幹嘛,所以要借用我的卡,他說他的朋友要匯錢到他那邊,問我可不可以幫他領,然後匯給我之後,我就幫他領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筆款項係由000-000000000000帳戶存入(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5頁),本院就此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銀行回覆表示:該帳戶係訴外人張○瑄使用,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00255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01頁至第10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騙行為有關。又細觀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雖在被告借予朋友供匯款3萬元後,僅剩餘65元,然此情形與之前被告郵局帳戶供鄭永青水電工作收取或匯出業務款項使用時,在匯入金錢後,數日內將會被領出,餘額所剩無幾情節相符(見原審易字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並不能以最後餘額僅剩65元即推論被告與本案詐騙有關。另被告所辯其將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機車坐墊下供鄭永青使用情形,對金融帳戶之管控雖稍有鬆散,然因二人係至親之父子,被告將自己帳戶交給鄭永青使用,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復與鄭永青於原審所證大致相符,本件實無法單憑乙○○、甲○○受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被告郵局帳戶,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二)被告雖表示108年10月至12月間發現郵局帳戶遺失時,因 裡面沒錢而未立即掛失或為其他處置等語,然依被告及鄭 永青前揭供述,其等平日從事小型家庭水電工作,鄭永青 尚積欠勞工貸款,被告另受他人僱用施作水電等勞動工作 ,可徵其等非有固定工資,需依工作情形賺取工資,平日 為生計奔波忙碌,經濟條件並非寬裕,則被告稱:在警詢 之前,我是覺得帳戶可能被我塞在哪個角落,沒有刻意去 找,後來警察說我涉及詐欺案,我才認真去找,才發現真 的不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與其等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各節相符,不得單以被告發現郵局帳 戶遺失後未立即報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 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 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 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 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併辦意 旨書關於告訴人黃育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以為自己購 物重複,依指示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23分許匯款至被告 郵局帳戶,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 被害人不同,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而移送併案 審理。惟依前揭說明,上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即與移送併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該移送 併辦之事實,既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一併予以審究,自應 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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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