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忠鎰
被 告 江志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55、31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甲○○經林酉柔(檢察官另案偵查)介紹,於民國108 年9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豪」之 人所組詐欺集團,與「富豪」、林酉柔、呂政威(檢察官另 案偵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乙○○以日薪 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提領金額5%、甲○○以提款金額3%之 報酬,擔任領款、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富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按其分工,佯以親友借款之不實事由, 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己○○、戊○○、丁○○、秋○○誤信為真 ,分別將金錢存、匯入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乙○○即依「富豪」指示,向林酉柔拿取上開帳戶金融卡,由 乙○○自行或指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各該 帳戶款項後,扣除個人報酬(乙○○2000元、甲○○4740元), 再將餘款交付林酉柔繳回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傳遞詐欺金額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於108 年10 月14日晚間6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乙○○住處執 行拘提,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
二、案經己○○、戊○○、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 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乙○○、甲○○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8至142、181至1 85、295至299頁),並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955號偵查卷宗【下稱28955偵卷】第13至19、 289至291、309至3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 第665號刑事卷宗第35至39頁、原審卷㈠第136、139頁、原審 卷㈡第66、82頁、本院卷第181、301頁,被告甲○○: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41號偵查卷宗【下稱31341 偵卷】第15至21、453至456頁、原審卷㈠第140、143頁、原 審卷㈡第66、82頁、本院卷第138、301頁),核與共犯林酉 柔於檢察官訊問時(28955偵卷第293至294頁)、呂政威於 警詢時(31341偵卷第91至96、101至103頁)供述之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28955偵卷第165至169頁)、 戊○○(28955偵卷第189至191頁)、丁○○(28955偵卷第205 至209頁)、丙○○(28955偵卷第239至243頁)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扣 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28955偵卷第157至161頁)、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員林店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955偵卷第93頁)、大溪區農會 崎頂分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955偵卷第9 4至95頁)、華南銀行大溪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8955偵卷第96、98、99頁)、大溪區農會本部自 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955偵卷第97頁)、OK 便利商店大溪康莊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955偵卷 第97-1、97-2頁)、全家便利商店大溪慈湖門市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8955偵卷第100頁)、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955偵卷第101頁)、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955偵卷第102至105頁)、 被告乙○○與林酉柔之對話紀錄及微信通訊譯文(28955偵卷 第109至144頁)、被告乙○○與甲○○之MSN對話紀錄(31341偵 卷第273至279頁)附卷可資佐證,及己○○匯款之板信商業銀 行存簿封面、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8955偵卷第181頁 )、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28955偵卷第183至18 5頁)、戊○○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28955偵卷第199頁)、 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28955偵卷第229至229-8 頁)、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紀錄(28955偵卷第233頁)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存簿封面、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8955偵卷第257、261頁)、丙○○之 行動電話通訊紀錄(28955偵卷第267至269頁)在卷足稽。 以上俱徵被告乙○○、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而「富豪」所組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 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者,有擔任 指揮調度、聯繫分派取款、交款工作者,有負責接觸被害人 實施詐欺犯罪者,或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回水」 人員等,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㈢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 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 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 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 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至各該帳戶,其款項係「富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得,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上
開帳戶均為「富豪」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為本件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乙○○、甲○○擔任「車手」提 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上手,層層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甲○○擔任「車手」 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層層轉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四罪,被告甲○○犯附表編 號3、4所示共二罪)。
㈡被告乙○○、甲○○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與「富豪」、林酉柔、呂政威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參與「富豪」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尚涉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偵查、審理中,而本案 係於108年12月12日繫屬於原審(原審卷㈠第7頁),為被告 乙○○、甲○○參與「富豪」所屬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1至102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甲○○所犯參與組織罪,自應 於本案中與其二人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從而,被告乙○○ 、甲○○於108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迄經 查獲為止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俱屬行為之繼續,均僅成立 一罪,並分別與被告二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乙○○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甲○○為附表編號3部分),論 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乙○○、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作為詐欺犯罪取款 之一環,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 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乙○○、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次,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二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三 罪)、5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司法院 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甲○○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詐欺等罪 名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復係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 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乙○○、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乙○○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 ⒈被告乙○○、甲○○參與「富豪」所屬詐欺集團,於詐取被害人 錢財得手後,予以提領、轉交集團成員林酉柔繳回,足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同時該當一般洗錢罪,此經本 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 違誤。
⒉被告甲○○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 原為108年1月17日,接續執行另案傷害罪所受宣告拘役50日 至108年3月8日,嗣於107年9月7日假釋,於108年2月25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原審以被告甲○○所犯前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係於108年3月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 行完畢,略有不符。
⒊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乙○○、甲○○之量刑過輕,被告甲○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正值壯年, 並曾受高中、國中教育(原審卷㈠第111、119頁),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誘於厚利,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 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甲○○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01頁),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復念被告乙○○、甲○○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 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 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允諾賠 償10萬元(本院卷第30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甲○○各 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工作機會,循同一模 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等所 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 告乙○○、甲○○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乙○○以日薪2000元至3000元,或提領金額5%之報酬,擔 任領款、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此經被告乙○○陳明 在卷(28955偵卷第16頁),符合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常 見之薪資水準,應可採信,而被告乙○○參與「富豪」所屬詐 欺集團,於本案係於108年9月11日單日提領四名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該集團人頭帳戶款項後繳回,被告乙○○供稱其於本案 僅取得單日薪資2000元等語(28955偵卷第291頁、原審卷㈠ 第138頁),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乙○○雖與告訴人 己○○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不能認已合法發還,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以提款金額3%之報酬,擔任領款、轉交詐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亦據被告甲○○供述如前(31341偵卷第19頁 ),其於本案提領金額共計15萬8000元,據此計算犯罪所得 4740元【158,000×3%=4,74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 供稱其取得8000元之報酬,然所指係108年9月9日、9月10日
之酬勞(原審卷㈠第142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 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40號、109年 度偵字第6089號起訴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21至226頁), 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乙○○所有,供擔任「車 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此據被告乙○○供承無訛 (28955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至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以「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 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 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 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 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 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 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 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 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對於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行為人,非一律須併宣告刑前强制工作,仍須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方得對行為人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 乙○○、甲○○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於 犯罪結構中係立於出面領取、傳遞詐騙所得之高風險地位, 非屬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與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控或
指揮者明顯有別,且被告乙○○、甲○○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 ,綜合被告乙○○、甲○○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期待 性,認對被告二人宣告之應執行刑,已足評價及處罰應負之 罪責,倘再予宣告長達3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顯有悖於 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比例原則,自無更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 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事實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車手) 提款金額 主文 1 己○○ 「富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9日下午5 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為其友「蘇欸」因投資手機貼膜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己○○誤信為真,於108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108年9月11日13時51分3秒 ②108年9月11日13時51分53秒 ③108年9月11日13時52分34秒 ④108年9月11日13時53分11秒 ⑤108年9月11日13時53分49秒 ⑥108年9月11日13時54分24秒 ⑦108年9月11日 13時55分6秒 ⑧108年9月11日13時59分57秒 ①至⑦: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慈湖店(乙○○) ⑧: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大溪分行(乙○○)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戊○○ 「富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23分許,以電話聯繫戊○○,佯為其姪「陳思帆」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戊○○誤信為真,於108 年 9 月10 日下午3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同榮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 「富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9日某時至9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丁○○,佯為其兄媳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丁○○誤信為真,於108 年 9 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永豐銀行匯款15 萬元至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108年9月11日11時21分47秒 ②108年9月11日11時29分9秒 ③108年9月11日11時29分49秒 ④108年9月11日12時59分46秒 ⑤108年9月11日13時0分38秒 ①:桃園市○ ○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員林店(甲○○) ②、③:桃園 市○○區○○路000號大溪區農會崎頂分部(甲○○) ④、⑤:桃園 市○○區○○路00號1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乙○○)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丙○○ 「富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為其友「陳俊達」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丙○○誤信為真,於108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08年9月11日12時0分12秒 ②108年9月11日12時44分26秒 ③108年9月11日12時47分31秒 ④108年9月11日13時12分57秒 ⑤108年9月11日13時14分0秒 ⑥108年9月11日13時17分11秒 ①、④至⑥: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甲○○) ②:桃園市○ ○區○○路0號大溪區農會(甲○○) ③:桃園市○ ○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大溪康莊店(甲○○)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