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上訴人 黃炳文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6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二所示罪刑 及沒收,共9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內容概要:是女友丁○○叫被告去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 卡,丁○○是否參與本案尚未確認,被告可能僅構成幫助犯。 被告於原審才供出共犯丁○○,所以被告在偵查中所述是為維 護丁○○之非任意性自白,不得採為證據。
三、本院之論斷: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否認教唆、否認與被告共同實行(偵卷第 103至105頁)於原審110年1月8日審理期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拒絕作證(原審卷第196至197頁)而丁○○是否涉嫌 本案,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81頁) 。
(二)不論丁○○是否教唆或與被告共同實行,並不影響被告所犯罪 行;況且,若本案是被告與丁○○共犯,2人的行為侵害法益 的程度,更甚於被告1人犯案,並非對被告有利的證據。被 告關於犯行具有共犯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的辯解,均不 足採信。
(三)原審斟酌被告坦白認罪,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未賠償損失, 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侵占之物品價值、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情狀,不論被告之前案紀錄共49頁,毒品與竊盜 案件相伴隨,為施用毒品,長年侵害他人財產,本案所為更
可見被告食髓知味,一再盜刷多達9次的行為惡性,也不論 詐欺所得財物或利益之金額及各被害人財產損害差異程度, 就所犯附表二9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經從輕量刑。被 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156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士簡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於 民國103 年5 月2 日入監執行,嗣於107 年11月8 日假釋出 監而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而撤銷假釋,於10
8 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 知悔改,於108 年7 月18日晚上11時至108 年7 月19日上午 9 時間某時,路過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路旁,見乙 ○○泥醉未醒,坐在路邊,且旁邊有乙○○所有而脫離其本人所 持有之POTER 側背包1 個(側背包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及數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側背包及內含財 物撿拾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去。
二、丙○○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檢核碼)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 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信 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將上開脫離乙○○本人持有之財 物侵占入已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9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9 所示之乙○○信用卡,在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9 所示之 實體店面,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偽以乙○○的名義刷卡, 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9 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二編 號1 、6 、7 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陳」之簽名 ,及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乙 ○○」之簽名後,表示確認各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 ,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思, 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嗣分別持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6 、7 、9 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編號1 、 4 至9 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丙○○即為持卡人乙○○或 得乙○○之授權使用,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及交付商品予丙 ○○,附表二編號8 部分因信用卡刷爆致交易取消,方未得逞 。並使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9 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9所示信用卡持卡人 親自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 ㈡於附表二編號2 、3 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上網,以網際網路 連結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網路商店,未經乙○○之同 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乙○○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檢核碼等資料,此方式偽造完成表彰 乙○○有刷卡消費之意的準私文書,復持以向各該網路商店表 示刷卡消費之意而行使之,盜刷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 金額。致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認其 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提供網路遊戲點數
,並使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 ,認係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進行 網路刷卡消費,而同意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丙○○因此詐 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網路遊戲點數,金額總 計新臺幣( 下同) 5 萬3,425 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 表二所示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 、甲○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108 年7 月19日收到中國信託銀行簡訊訊息,方知其信用卡遭盜用 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國泰世華銀行、甲○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 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第197 至202 頁) ,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坦認犯行( 偵卷第59至61、6 7、84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在卷( 本院 卷第130 、138 至141 、196 、201 、203 頁) ,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24至26、49至51、82至 85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孔繁輝於偵訊( 偵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甲○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 偵訊(偵卷第103 至105 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丁○○於 偵訊(偵卷第103 至105 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姊夫黃義文 於查訪紀錄及偵訊(偵卷第28、50至51頁)證述相符,復有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冒刷明細 表1 份(偵卷第31、91至92頁)、甲○(台灣)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 份、簽 帳單影本2 紙(偵卷第32、96至97頁)、玉山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簽帳單影本2紙( 偵卷第33、99至100 頁)、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 議交易聲明書各1 份、簽帳單影本18張(他卷第5 至15頁, 偵卷第34頁) 、被告於商店盜刷信用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數張及盜刷證明照片1 張(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 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偵卷第38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主張係其女友丁○○教唆其去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 ,丁○○與其共犯本案犯行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丁○○、張秋 林、郭建忠以資證明丁○○與其共犯。惟查,被告所陳報之證 人張秋林、郭建忠傳喚地址,皆因欠詳而未能合法送達( 參
見本院卷第149 至155 頁) 。又證人丁○○於偵訊中否認有教 唆被告為本案犯行或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 偵卷第103 至10 5 頁) ,本院於110 年1 月8 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丁○○到庭 後,其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拒絕作證( 參見本 院卷第196 至197 頁) 。從而丁○○是否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 犯行,尚待查證,並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此業據丁○○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197 頁) ,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之丁○○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 頁) 。 然無論丁○○是否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皆不影響本案被告犯 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原定 500 元提高30倍等於1 萬5,000 元),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 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告訴人所有側背包,係告訴人泥醉未醒之際,置放在路旁而 脫離其本人所持有,未於其本人占有管領之下,是該側背包 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 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㈢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 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 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 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 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 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 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5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附表二編號1 、6 、7 、9 部分分,被告冒用乙○○之 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陳」之署名,嗣 持向特約商店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無訛。
㈣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 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又按 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 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 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 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 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 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被告係 利用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接各該編號所示特約網路商 店,冒用乙○○身分,輸入乙○○之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乙○○ 以該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乙○○同 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各該交易之意,而行使該 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特約網路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 各該筆消費款項,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 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 ,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亦應以文書論。 ㈤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 、4 至9 部分,被告於 實體店面,盜刷乙○○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就 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被告於網路上盜刷乙○○信用卡,用 以購買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因而取得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不法利益。
㈥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2.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 、6 、7 、9 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及「陳 」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4.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因被告未於實體消費簽 帳單之持卡人欄上簽名,並無偽造他人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5.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8 部分,因信用卡刷爆致交易被取消 而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就事實二如附表編號2 、3 、4 、5 、9 部分,被告皆分別持相同的乙○○銀行信用卡,各在同一商店 刷卡,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的時間、相同的地點 而為,手法相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 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 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二如 附表二編號1 、6 、7 、9 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間,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被告盜刷乙○○信用 卡之行為,其各次行使偽造( 準) 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 物或得利,犯罪目的同一,各次之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 同,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 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等 行為間,皆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 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 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皆分別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 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於法律評價應皆認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僅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㈨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9 次犯行,因刷卡時間 及特約商店均不相同,所持之銀行信用卡亦不相同,所侵害 法益之對象皆異,自時間及地點之差距而言,獨立性強,就 一般社會通念可予以分割,堪認各行為係被告基於各別之犯 意為之,本質上屬數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為事實一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及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 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然因信用卡刷爆致交易取消而未能完成犯行,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竟趁告訴人乙○○於路旁泥醉之 際,將告訴人置放在路旁而脫離告訴人持有之側背包予以侵 占入己,復將侵占所得之告訴人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各被害人和 解,賠償他們的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詐欺所得財物或利益之金 額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市場賣菜及烘培、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 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 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
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4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2 次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3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該犯 行之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本屬較高,另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 、6 、7 、9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所偽簽之簽帳單,固屬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 已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2 枚、「陳」署 押3 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 ,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 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 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 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經查: 1.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物品及數量,價值總計5 萬2,500 元 ,皆為本案被告侵占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品所得之財物,業 據告訴人乙○○證述( 偵卷第24至26頁) 及被告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204 頁)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且如宣 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均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各銀行信用卡部分,均未據扣案, 且無實據可證該信用卡現均尚存在並未滅失。惟信用卡價值 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亦 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 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3.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盜刷金額部分,此部分核屬被告詐欺取 財或得利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