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90號
TPHM,110,上訴,1190,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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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綾瑄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0、17851、
18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凌晨 5時43分許,持用其所有之Iphone8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林振輝連絡後,即將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 處樓下信箱內,並告知林振輝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無償轉 讓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振輝。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基於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林進豐(就附表一編號3、 4、7、11所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就 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與「 春天」指派之小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一所示),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與 林建豐(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仁」、「阿祥」及「 騙錢」、郭丞凱李日傑許文鐘吳惠娟等購毒之人,達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詳細交易方式



、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均詳附表一所示)。嗣經 警於109年9月8日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4樓及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 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 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 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 判決意旨足參。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4至9 7、185、187、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同意該等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是本院得採認上 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18388卷第30至35頁,偵17851卷一第14至1 7頁,偵15730卷一第40頁,偵15730卷四第236至246頁,原



審卷第42至44、82至83、184、227、246至247頁,本院卷第 115至123、447至45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之李日傑、郭 丞凱、吳惠娟許文鐘林建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 人林振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高俊鑫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陳恩得陳經貴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見偵18388卷第56至59、85至87頁,偵15730卷一第58至59 、73至74、87至89、181至185頁,偵15730卷二第84至96頁 ,偵15730卷四第17、22至25、61至65、73、83至87、119至 127、133至137、216至222頁,偵17851卷一第36至39、51至 53、74至77頁,偵17851卷二第5至11、19至25頁),並有以 下共通證據:
  ㈠證人林振輝與被告間之Line之109年8月26日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9張(見偵15730卷一第61至62頁)。  ㈡109年8月26日交易時間、地點一覽表(見偵15730卷一第69 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9日高駿鑫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⑵(見偵15730卷一第83至86頁)。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8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見偵15730卷一第97至107頁)。  ㈤原法院109聲搜字第81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9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收據(見偵15730卷一第109至119頁)。  ㈥證人林建豐所申設之大溪崎頂郵局存簿局號00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13日帳戶交易明 細清單(見偵15730卷三第33至57頁)。  ㈦證人林建豐109年4月22日至109年5月9日手機簡訊採證內容 (見偵15730卷三第63至70頁)。
  ㈧證人林建豐手機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22日採證內容(見 偵15730卷三第71至76頁)。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16日郭丞凱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⑵⑶(見偵15730卷四第27至37頁)。  ㈩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9日證人許文鐘及吳 惠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851卷一第41至46 、81至86頁)。
  證人許文鐘109年4月29日14時至17時許基地台位置表(見 偵17851卷一第87頁)。
  證人許文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109年5月21日至109 年6月3日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基地台資料表(見偵17851卷 一第103至106頁)。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7日行 動電話上網歷程基地台資料表(見偵17851卷一第107至108 頁)。
  此外,復有下列附表各編號之證據資料可佐:  ㈠證明被告與林建豐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共同販賣 或由被告販賣予林建豐第二級毒品事實之證據:  ⑴證人林建豐與被告(暱稱:王宣ㄚ霸)之Line之109年5月10 日至109年7月8日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7張(見偵15730卷一 第23至36頁)。
  ⑵109年5月10日至109年7月8日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一覽表 (見偵15730卷一第37至38頁)。
  ⑶Line之109年5月4日至109年6月24日與被告甲○○(暱稱:王 宣ㄚ霸)之手機採證內容(見偵15730卷三第77至258頁)。  ㈡證明被告與購毒者李日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 交易事實:證人李日傑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以下簡稱Messenger)之109年8月10日起對話紀錄擷圖4 張(見偵15730卷一第43至44頁)。
  ㈢證明被告與購毒者郭丞凱陳恩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實之證據:
  ⑴被告使用戶名「吳美玉」之南港同德郵局存簿局號00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9年5月1日至109年9月8日、108 年1月1日至109年9月5日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見偵15730卷 三第13至26頁,偵15730卷四第180至191頁)。  ⑵與證人郭丞凱與被告間Messenger之109年8月10日對話紀錄 擷圖7張(見偵15730卷一第45至48頁)。  ⑶被告與證人陳恩得(暱稱:HinBat)與被告間Messenger之1 09年8月18日起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偵15730卷一第49至5 2頁)。
  ⑷證人郭丞凱所申設之新莊郵局存簿局號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1日至109年9月8日帳戶交易明細清單 (見偵15730卷三第27至32頁)。
  ㈣證明被告與購毒者許文鐘吳惠娟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實之證據:
  ⑴證人許文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109年4月28日至109 年4月30日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基地台資料表(見109年度他 字第4728號卷第114至116頁)。
  ⑵證人許文鐘吳惠娟於109年5月至6月使用電話網路位置分 析資料(見109年度他字第4728號卷第120至125頁)。  ⑶林建豐、被告及證人許文鐘吳惠娟指認與譯文比對情形 一覽表(含證人許文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吳惠娟



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30日凌晨1時06分09秒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17851卷一第89至96頁)。  ⑷於109年4月28日起至4月30日臺北交易基地台一覽表(見偵1 7851卷一第97至101頁)。
  ⑸證人吳惠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109年6月3日至109年 6月10日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基地台資料表(見偵17851卷一 第109至115頁)。
  ⑹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109年6月3日至109年6月6日行動 電話上網歷程基地台資料表(見偵17851卷一第117至118頁 )。
  ⑺證人許文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號碼0000-000000號 之109年4月27日至109年6月30日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見偵17851卷二第65至100頁、131至170頁)。  ⑻證人吳惠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109年4月27日至同年 6月6日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17851卷二第   101至130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述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任意性之自 白與卷內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依據 。  
二、又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 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 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且非出於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 為。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我賣半台毒品 予證人林建豐時,通常都是收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是賣1 台的話約2萬元,證人林建豐都有將錢交給我,而我販賣毒 品的原因是為了賺錢,我要養家,賣1次可以賺5000元左右 等語(見原審卷第43、82至83頁),是被告已坦承其單獨或



與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所載之共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殆無疑義,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轉讓禁藥1次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25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22至25所示行為,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22 至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 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是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22 至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法律適用: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 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 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足參)。 是本件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應依法律競合之例,擇其重罪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修法前所犯)被告犯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一 編號1至12、14至18、22至25所示部分,其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 法後所犯)被告犯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13、19至21所示 部分,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與林建豐就附表一編號3、4、7、11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 弟」之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與 「春天」指派之小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漏 論共同正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起訴書記載甚明,法院 自得予以論罪(按: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藥腳林建豐 部分編號7之⒉部分)。
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其低度之持有行為,爰 不予論處。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4月5日入監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



23號、108年度各有簡字第277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並各於108年3月19日(入監執行)、109年1月21日(易科 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但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與毒品(同屬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有關,且罪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 犯行,顯見先前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罪判決,並未 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 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次犯行,除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考量被告先前所犯之前科紀錄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竊盜等罪,與本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犯之 罪不同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即明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略稱: 「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5期,第237頁參照)…立法者之所 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上開規定加重本刑之 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 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 至二分之一處罰等旨之修法理由,仍為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 書所肯認。而大法官林俊益於協同意見書提出「法院如何裁 量?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 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等旨,是法院於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應在刑罰相當性原 則下,參酌上開各項綜合評定之,並非以同一罪質、罪名相 同與否為唯一判斷依據。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與 毒品(同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先前所犯僅危害一己健 康之施用毒品罪,但經刑罰制裁後,反而變本加厲,觸犯侵 害法益更嚴重之販賣及轉讓毒品(同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且本案犯罪時間介於109年4、5月至同年8月底、9月初之間 ,為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初期或中期等情,可見被告 刑罰反應性薄弱,且本案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並不違反刑罰相當性原則,是被告上訴理由 及此部分辯護意旨洵不足取。  
(二)刑之減輕部分:
(甲)轉讓禁藥部分:
 ⑴關於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說明如下:
 ⑵最高法院大法庭近日作成適用法律之統一見解(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參):
⒈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以觀之:
①上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毒品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於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此乃最高法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對於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同時 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所評價的對象是 構成要件行為,以避免對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進行重複評 價。而揆諸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



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 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 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 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 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 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 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 所不同。
②上開行為,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對於具體行為 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該案件性質上亦屬 轉讓毒品案件,本屬於毒品條例所規範之事實,無涉該當犯 罪之不法要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 性,而藥事法更無與上開減刑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 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 求,自應給予上開減刑規定之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 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 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如此才合乎 法理,實務運作亦因而圓融無礙。否則,實務上警、偵機關 在偵辦之初,若告知上開減刑規定之減刑寬典而取得被告之 自白,恐會滋生取證規範禁止之利誘或詐欺之疑義。且法規 競合係因考量僅侵害一個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而擇一處罰, 則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與避免重複評價之用意亦不衡突,實 質上也更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若僅因法院評價被告構成要 件行為而擇一適用刑罰之結果,即無視其偵、審程序中自白 之事實,剝奪法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有違上開 減刑規定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與適用於轉讓毒品案 件事實之規範體系。
⒉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以未適用 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論處,即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 白,亦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但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若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反而得獲上開減刑規定之減刑寬典, 造成相同之自白事實而異其得否減輕之結果,致重罪輕判、 輕罪重罰,其責罰顯然不相當,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 符,並存有法律適用上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 數量不同,採用兩套截然不同之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情形,



造成二者間之差別待遇,而此差別待遇並非基於事物性質之 不同所致,乃因刑罰體系複雜多樣化,繫諸於個案偶然因素 而擇一處罰之結果,既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足資證明採取不 同規範之必要性,復衍生法律適用上之混亂,顯然違反憲法 禁止恣意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⒊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
①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 而有例外。
②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上開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⒋綜上,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⒌承上說明,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載轉讓禁藥部分,其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2公克,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且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非孕 婦),因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之轉讓藥物罪論處,因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 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修正前)犯罪事實欄二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 至18、22至25所示部分其所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修法後)犯罪事實欄二中如附表編號13、19至21 所示部分其所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前於警詢時有供述 本案所販毒品來源,係虞家偉及綽號「阿桐」之人(真實姓 名為湯景棠)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而虞家偉湯景棠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分別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在案,且湯景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943號、110年度偵 字第2943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 9年12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25024號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2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9305 9031號函及前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15 7、199至205頁),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節已達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故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綜上,本案被告犯如事實欄一部分之轉讓禁藥罪,及如事實 欄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5罪),均同時有 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減 輕事由(轉讓禁藥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均依法先加重後減之或遞減之。  肆、上訴評價
一、轉讓禁藥部分除沒收外,應撤銷改判之說明:(一)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禁藥罪,並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此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268號判決意旨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 ,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 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 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



書第9頁至10頁之(六)⒋所載),即認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如上說明,最高法 院大法庭就與本案事實欄一相同之提案事實,於日前(110年 8月18日)作成統一適用法律之見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轉讓禁藥罪之罪刑( 不包括沒收,下同)部分,未及審酌最高法院最新之法律見 解,仍沿用舊之見解處斷,即欠妥適,被告上訴本院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云云,洵非可採, 如上述,然原判決就轉讓禁藥之罪刑部分,既有瑕疵可指,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品行) 不佳,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之 禁藥,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 之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具成癮性,常使施用者之生活、經濟 發生負面影響,輕則造成家庭不睦,重則導致社會之其他犯 罪問題,竟仍予以轉讓,助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氾濫,所為 殊值非難(重申法益侵害,非量刑事由),審酌被告本案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次數、毒品數量、對象等犯罪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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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