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46號
TPHM,110,上訴,1146,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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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04、2425
4、24257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
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陸臺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作為聯繫買方之工具,並以其 所有之電子磅秤6臺作為測量毒品重量之工具,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 路青埔棒球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袁欣 怡,並抵銷積欠袁欣怡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於109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園一街停車場內 ,以現金6,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 克予許振輝。
二、嗣經警方對林志強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 9年7月15日對林志強住處及車輛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 電話1具(含SIM卡1枚)及電子磅秤6臺等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強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欣怡、許振輝等事實,業據 證人袁欣怡於警詢、偵訊(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4104號卷 《下稱偵24104卷》第307至323、349至351頁);證人許振輝 於警詢、偵訊(見偵24104卷第269至271、303至304頁)具 結證述明確。
 ㈡並有被告與證人袁欣怡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4104卷第21至 23、325至331頁);被告IP位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24104卷第31、53頁);證人袁欣怡之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4104卷第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24104卷第71至75、333 至3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841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林志強)(見偵24104卷第93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3份(搜索地點:楊梅區中山北路一段390巷口、中壢區環 中東路708巷3之3號、平鎮區龍德路155號)(見偵24104卷 第97至105、107至111、115至121頁);被告之門號0000000 000號通訊監察系統所示網路基地台位置(見偵24104卷第12 9頁);被告與證人許振輝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4104卷第 131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見桃檢109年度 偵字第24254號卷《下稱偵24254卷》第113至129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振輝)(見偵24104卷第273至 275頁);證人許振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24104卷第297頁);109年聲監字第470號通訊 監察書、109年聲監字第659號通訊監察書(見偵24254卷第7 7至78頁、第79至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09年9月23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090019842號函暨鑑定書(見 原審卷第61至6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 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05頁)附卷可稽。 ㈢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電子磅 秤6臺扣案可資佐證。
㈣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賺取量差等語(見本 院卷第21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袁欣怡、許振輝,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應堪認定。
 ㈤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偵2 4104卷第7至20、57至58、61至68、265至267頁,原審卷第1 21至125、283至291頁,本院卷第211、271頁),是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最低法定本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千5百萬元以下,是認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是 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欣怡、許 振輝並均完成交付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前, 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空間並非密 接,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 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 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26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章漢民,經警通知章漢



民到案坦承販毒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9年11月24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090024205號函暨所 附蘆竹分局偵查隊109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被告林志強1 09年7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 175頁)。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615號偵查卷,查知章漢民到案坦 承於109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林志強,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09年5月26日以德警分刑字第 10900166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嗣因 章漢民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7615號偵查卷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20 4頁)。
  ⒊從時間點觀之: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109年3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袁 欣怡,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章漢民供應毒品之時間 ,依據前開之說明,縱然章漢民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至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犯行,仍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乙節,於法不合,自難採酌。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109年6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 振輝,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晚於章漢民供應毒品之時間, 且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章漢民,已如前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被告 意圖營利而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不宜免除其刑,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就其於犯罪事實一 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欣怡、許振輝犯行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減輕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遞減輕其刑。
㈤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6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 尚難認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是 認客觀上亦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一、原審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品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一時貪念而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供 警追查,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此次販賣毒 品之價格、數量、交易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⑴扣案之行動電話 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電子磅秤6臺,被告 自承係用於此次販賣毒品測量毒品重量所用(見偵24104卷 第6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⑵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 額為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 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 收亦於法相合。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云云。另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業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且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如前述,是 認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章漢民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點,晚於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欣怡之時間,是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檢察官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109年3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併予 撤銷。
二、另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袁欣怡,並未實際收取金錢,應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不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是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並 無理由,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欣怡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秩序,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交易毒品之犯罪手法、販 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抵銷債務之交易模式,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272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主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電 子磅秤6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分屬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販 賣毒品聯繫買家所用、測量毒品重量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袁欣怡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 用以扣抵債務,未實質交付),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無訛,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其為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罪,罪質相當,均係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對象共2人,被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高,暨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從中所抵銷債務、收取 犯罪所得之數額,再斟酌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 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情狀,量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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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