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敬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10號;併辦案件:110年
度偵字第6301、6585、6586、1913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
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得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Y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欲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代價取得人頭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其明知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犯罪所得提取 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 追緝之用,竟為賺取此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故意,同時提供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甲○○並嗣後加入該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提升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照「Y先生」指示,擔任車手角色,接續於109年8月15日1 6時50分、16時59分、17時13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道 0段000號OK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將 附表編號7甲○○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帳4萬7000元得手(另有 24元手續費;至於附表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乃甲○○所提領),再依「Y先生」指示將提領之現 款攜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丟包,交 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另名收水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就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到庭; 然其原審審理時,對於提供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Y先生」指示於109年8月15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或轉帳 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得手4萬7000元,再依指示將提領之現 款攜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丟包,交 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另名收水車手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5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 3027443號函檢送之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轉帳之畫面 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而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情,業經被害人戊○○ 、庚○○、丙○○、丁○○、乙○○、己○○、甲○○等人於警詢中指述 甚詳,且有相關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甲、乙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等存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2110號卷第15至17、19、23
至30頁;110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17至20、23至101、106至 110、113、121至133頁;110年度偵字第501號卷39至41、45 至55、57至61、63至66頁;110年度偵字第6301號卷第21至2 7、37至39、51、63、67、69、71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 號第23至26、89至99、107、109、111、117至175、177、18 9、201、203、205頁;110年度偵字第19136號卷第25至30、 39、47、61至71、73、161、167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 號卷第87至90、91、95、109、111、1115、129、133、137 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 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 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 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 、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 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 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 」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 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 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 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經查: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 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致電向 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入款項 後,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轉匯,並於實際取得款項 後,另行放置指定地點,據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於109 年8月間為本案多次犯行,可認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首次犯行,業
經認定如前,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 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起初 乃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本應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但被告嗣後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依指示領取、轉匯附表 編號7之款項,得手4萬7000元,其之犯意顯已提升為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 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4、6之人所為詐騙
犯行,是在同一詐欺取財之計畫內,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持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 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同時提供甲、帳戶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7人詐騙,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01、6585、 6586、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下稱甲併辦意旨書)、110 年度偵字第1913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下稱乙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部分,亦與本案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如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詐欺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業已一再宣導不可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不可擔任車手以免誤觸法網,被告雖 與附表編號7之甲○○達成和解,但考量其犯罪情節不僅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款使用,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 ,甚而變本加厲擔任取款車手,顯然無視法律禁令,當無情 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01、658 5、6586、1913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52號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 且本案因前揭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情狀有所變更,已無刑法第 59條情輕法重之處,是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 對民眾財產危害甚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正值青 年,明知如此,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賺取錢 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無辜善良之附表編號1至7式被害 人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 所為本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按想像競合輕罪 之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法院倘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即應認評價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參與組織、一般洗錢行為,然此為想 像競合之輕罪,則經本院於量刑審酌事項評價此部分即可, 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念及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詐欺 集團主要核心成員,且業與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不法所得、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2 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警惕。
㈢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 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本件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惟此舉與破 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尚不能相比,且被告目前從事正 當工作,難認有犯罪習慣,應係當時欠缺正確法治觀念所致 ,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 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一途,是綜合被告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 性,本院按上開說明比例衡量結果,認無再予對被告宣告強 制工作以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㈣被告本案獲取2萬元報酬(除此之外,查無其他犯罪所得), 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以2萬5千 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見被告完成履行之相關資料,是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 如依和解條件完成履行,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應無庸沒收、追徵,自不待言。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1項)。」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 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 ,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此情與 通常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 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情相符,其自無對該筆 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 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9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師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鴻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109年8月10日14時30分許,自稱「Dn森」之人,向其佯稱可加入某投資平台並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加入該投資平台,並於同年8月12日18時40分許,依對方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指定帳戶。 3萬元。 甲帳戶 2 庚○○ 109年8月4日20時42分許,自稱「王少」、「富強」之人,向其佯稱可加入某投資平台並可獲得報酬,但須給付服務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加入該投資平台,並依對方指示,請友人於同年8月13日19時12分許代為將右列金額匯入指定帳戶。 1萬元。 甲帳戶 3 丙○○ 109年8月11日21時許,自稱「富強」之人,向其佯稱可加入某投資平台並可獲得報酬,但須給付服務費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加入該投資平台,並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同年8月13日19時17分許、8月15日19時41分許將右列金額匯入指定帳戶。 2萬4000元。 甲帳戶 3萬元。 (該筆款項,乙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月20日19時41分匯入」,應予更正) 乙帳戶 4 丁○○ 109年7月14日,自稱「Johan」之人,向其佯稱可加入某投資網站並可獲得報酬,但須給付投資款、技術費用、稅金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加入該投資網站,並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同年8月14日14時53分至15時5分許將右列金額匯入指定帳戶。 5萬元(甲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60元」,應予更正)、 10萬元、 2萬6000元、 4萬元。 甲帳戶 5 乙○○ 109年7月底,自稱「Ana Tati」之人,向其佯稱可加入某投資平台並可獲得報酬,但須給付投資款、保證金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加入該投資平台,並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同年8月15日15時50分許將右列金額匯入指定帳戶。 1萬5000元。 甲帳戶 6 己○○ 109年8月12日,自稱「艾莉絲」之人,向其佯稱可加入某投資平台並可獲得報酬,但須給付投資款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加入該投資平台,並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同年8月15日16時7分許、20時29分許將右列金額匯入指定帳戶。 1萬元。 甲帳戶 1萬元。 乙帳戶 7 甲○○ 109年8月10日15時11分許,自稱「YunYun Wu」之人,向其佯稱可以購買遊戲、參加遊戲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8月15日16時35分許將右列金額匯入指定帳戶。 5萬元。 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