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23號
TPHM,110,上訴,1123,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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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08號、第16926號、109
年度偵字第4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傑為告訴人葉○豪之弟,告訴人簡○ 文為告訴人葉○豪之配偶,被告與告訴人葉○豪簡○文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8 月14日晚間7時49分許,駕車搭載其父葉○友(已歿)至告訴 人等所住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社區前,欲將葉○友交 與告訴人等照顧,嗣因細故,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等徒手相互扭打、拉扯(告 訴人等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致告訴人葉○ 豪受有右下肢及頸部擦傷,告訴人簡○文受有雙上肢多處及 前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告訴人葉○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1項誹謗、同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居等罪嫌【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簡○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原審被告即被告二哥葉○超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法第 306條第2項侵入住居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原審 被告即被告父母葉○友、陳○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法 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居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經



原審諭知被告、告訴人葉○豪簡○文、原審被告葉○超、葉○ 友、陳○碧有罪部分,其等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因而確 定。檢察官僅就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僅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8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4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葉○豪簡○文之指訴、證人葉○友、證人即告訴人等住處社區保全李 育賢、陳世豐之證述、告訴人葉○豪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108 年8 月14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簡○文之新光醫院108 年8 月14日 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8 年 12月2 日新醫醫字第108000002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暨傷勢 照片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 證據資料作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與告 訴人等發生衝突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罪嫌,辯 稱:我完全沒有動手,也沒有跟簡○文發生拉扯,我只是挨 打,我沒有跟簡○文有肢體接觸,葉○豪是自己跌倒才受傷, 簡○文是跟葉○友拉扯才受傷,監視錄影畫面也顯示我沒有動 手,且該社區不可能有監視器死角,我認為是葉○豪簡○



沒有提出等語。辯護人則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是被 毆打,並無反擊行為。陳世豐李育賢雖證稱看見被告與告 訴人等發生拉扯,然其等證述情節與監視錄影畫面相去甚遠 。陳世豐李育賢均證稱被告與簡○文拉扯時,陳世豐就來 護著簡○文,然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陳世豐前來護著簡○文時 ,係葉○友與簡○文發生拉扯,陳世豐李育賢所述顯不屬實 。且陳世豐李育賢均否認看見葉○豪攻擊被告,其等仍於 告訴人等所住社區從事保全工作,其等之證述顯有包庇葉○ 豪及誣陷被告之意。且案發後,簡○文傳送簡訊向被告配偶 陳○婷稱係遭葉○友毆打,與被告無涉。葉○豪則係見員警到 場,趁亂自摔造成其亦有受傷之假象,然該傷勢與被告無關 ,是檢察官所引用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 犯意及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七、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14日晚間7時49分許,駕車搭載葉○友前往告 訴人等住處社區車道口,擬將葉○友交由告訴人等照顧,惟 因扶養葉○友之事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0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3908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1 21頁、第123頁、109年度偵字第48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8 90卷】第11頁、第13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58頁、 第59頁、第65頁、第130頁),並經證人葉○豪簡○文、李 育賢、陳世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葉○友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3908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 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19頁、第123 頁至第127頁、第147頁、原審卷一第60頁、卷二第133頁至 第139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為憑(見偵139 08 卷第85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 告訴人等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前往新光醫院驗傷,告訴人 葉○豪經檢驗受有右下肢及頸部擦傷,告訴人簡○文經檢驗受 有雙上肢多處及前胸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新光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新光醫院108 年12月2 日新醫醫字第108000002 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光碟可查(見偵13908 卷 第81頁、第83頁、第167頁至第17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    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過程,已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結果略為:
1.(前略)晚間7時50分45秒,葉○豪邊將雙手握住被告脖子, 邊往監視器畫面右邊移動……晚間7時51分53秒被告將雙手呈



喇叭狀放到嘴巴位置,疑似喊叫,持續約10秒,晚間7時52 分05秒葉○友跟葉○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葉○友、被告往 監視器畫面右邊走,晚間時52分28秒葉○豪手持手機走回黑 色自小客車位置;晚間7時53分04秒,被告持手機朝向樓梯 位置似乎在拍攝以及與人對話,葉○豪於晚間7時53分19秒走 到樓梯位置,被告持續以手機錄影至晚間7時53分27秒。晚 間7時53分31秒被告將手呈喇叭狀置於嘴邊,疑似喊叫,持 續約5 秒,晚間7時53分42秒被告繼續與樓梯位置的人對話 ,葉○豪站在一旁,於晚間7時53分47秒朝被告方向走,此時 簡○文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亦走向被告,晚間7時53分48秒 葉○豪以右手抓住被告,簡○文亦以雙手拉扯被告,晚間7時5 3分51秒被告倒在樓梯旁,葉○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且以 手推簡○文,晚間7時53分53秒被告跑到車道中央,晚間7時5 3分57秒葉○友與簡○文互相推擠、拉扯直到晚間7時54分06秒 ,晚間7時54分10秒陳世豐走向被告、葉○友、葉○豪簡○文 位置。
2.晚間7時54分46秒簡○文拿起樓梯上的物品,往被告方向丟但 未丟中被告,晚間7時54分50秒葉○友走下樓梯推開簡○文, 晚間7時54分53秒陳世豐擋在葉○友、簡○文之間,同時間葉○ 豪跑向被告,將被告推向監視器畫面左邊,並於晚間7時54 分56秒將被告壓制在地,疑似有撞擊告被告頭部的情形,晚 間7時55秒03秒簡○文跟葉○友走向葉○豪、被告位置,被告仍 倒在地上,晚間7時55分05秒被告起身坐在地板上與簡○文對 話,晚間7時55分08秒葉○友走向葉○豪,並且打葉○豪,晚間 7時55分09秒簡○文又推被告,被告朝監視器畫面右邊走,晚 間7時55分12秒葉○友推簡○文且以手打簡○文,兩人邊往監視 器畫面右邊移動。
3.晚間7時55分58秒葉○豪將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打開並將物品 拿出來放到小貨車車斗內,晚間7時58分02秒警察到場,被 告跑向車道路口,晚間7時58分06秒葉○豪在放置行李的同時 跌倒在地(後略)等情,有上開勘驗內容及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 見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第72-3頁至第72-40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範圍內,未 見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等致其等受有傷害之行為,反見告訴 人等主動出手攻擊被告,告訴人葉○豪甚而將被告壓制在地 並且將其頭部往地上敲擊數次,被告均未還手,難認被告有 何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
㈢告訴人等之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  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指訴被告與其等拉扯,致告 訴人葉○豪受有右下肢及頸部擦傷,告訴人簡○文受有雙上肢



多處及前胸擦傷等情(見偵13908 卷第37頁、第51頁、第12 3頁至第127頁)。然查:
 ⒈證人葉○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大庭廣眾下說我太太簡○文 是「酒店小姐、探甲查某、每見效(台語)」,簡○文上前 要跟他理論,被告抓傷簡○文的手,我衝過去要保護簡○文, 被告也抓傷我的手云云(見偵13908 卷第37頁);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在社區大聲說簡○文是酒店小姐、不要臉、下賤 ,我為了制止被告,用手摀住他的嘴巴,被告還說我不孝子 、不養爸爸,簡○文要跟被告理論,被告就抓傷我跟簡惠雯 的手,被告抓簡○文時,我為了制止被告,被告有抓到我的 頸部云云(見偵13908 卷第123頁、第125頁)。就被告傷害 告訴人等過程及所致傷害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⒉證人簡○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直罵我「探甲查某(台語) 、酒店小姐」,我就走過去跟他理論,被告就抓傷我,並拿 手機攝影云云(見偵13908 卷第5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罵我「探甲查某(台語)、酒店小姐」,我就走過去質問 被告為何這樣講我,被告就用手抓傷我,並拿手機對著我, 被告是抓傷我,是擦傷,我前胸的傷應該也是被告造成的, 我過去質問被告時,被告就先動手抓傷我,我們有扭打,我 前胸的擦傷應該也是這時候造成的云云(見偵13908卷第125 頁、第127頁)。則告訴人簡○文就其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過 程及所受傷害之陳述並不一致,且與告訴人葉○豪證述情節 相迥。
 ⒊告訴人簡○文指稱其係於監視器畫面右側大廳門口樓梯上遭被 告抓傷,之後被告旋即拿出手機對其拍攝云云。然依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係於晚間7時52分5秒走向監視器 畫面右側之大廳門口樓梯,晚間7時53分4秒許又出現於畫面 持手機對告訴人簡○文拍攝(見原審卷二第52頁、第72-22頁 至第72-24頁),是告訴人簡○文指訴遭被告抓傷時間,應在 上開時點之間。而告訴人葉○豪於上開期間並未進入大廳門 口樓梯,僅遊走在社區車道兩側,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截圖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2頁、第72-22頁至第72-24頁) 。足見告訴人簡○文指訴遭被告抓傷時間,未見告訴人葉○豪 前往大廳門口樓梯,則告訴人葉○豪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其見被告抓傷告訴人簡○文,為保護告訴人簡○文而遭被告抓 傷手部及頸部等節,即非真實。
 ⒋綜上,告訴人等指訴情節既前後不一,且互不相符,並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未合,即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世豐李育賢葉○友之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告 訴人等之行為:




  證人陳世豐李育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葉○ 友於偵訊時,雖均證稱被告有拉扯告訴人等之情節(見偵13 908 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19頁、第147 頁、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9頁)。然查: ⒈證人李育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完全目睹被告 遭葉○豪簡○文打傷的過程,因為被告在車道口大聲喧嘩, 打擾到住戶安寧,我當時在監控室及大廳安撫住戶,沒有特 別留意這件事等語(見偵13908 卷第63頁、原審卷二第138頁 )。證人陳世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原本 在大門外,被告在裡面,我在大門外看著外面,只是聽到他 們爭吵,才回頭注意,所以一開始沒有看到簡○文跟被告拉 扯。當時葉○友也有上來拉扯簡○文,我的視線都集中在葉○ 友身上,沒有看到被告跟葉○豪有無發生肢體衝突,也沒有 看到被告跟簡○文拉扯,被告當時非在我視力範圍所及,我 當下在想用無線電請求保全同事支援,所以沒有注意等語( 見偵13908 卷第71頁、第119頁、原審卷二第134 頁) 。可 見證人李育賢陳世豐均未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肢 體衝突之過程,其等所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等拉扯、扭打過程 是否可信,即有疑義。
 ⒉證人李育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簡○文 發生爭執的地點在大廳門口樓梯上,是監視器死角,我是透 過玻璃往外看,看到被告與簡○文互相拉扯,簡○文手上有被 抓傷痕跡。我沒有辦法明確看清楚被告與葉○豪的動作,因 為他們已經扭打在一起,被告已經倒在地上,他們還有在手 腳拉扯云云(見偵13908 卷第63頁、第67頁、第119頁、原 審卷二第137 頁至第139 頁)。惟證人李育賢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我是在整個事件結束後,才看到簡○文手上有被抓 傷痕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是證人李育賢既 非於被告與告訴人簡○文發生衝突當時,即見告訴人簡○文手 部受傷情形,則告訴人簡○文之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即 有疑問。且證人李育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被告和 簡○文拉扯,陳世豐架在他們中間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 。然證人陳世豐勸架阻擋之對象為告訴人簡○文與證人 葉○友,斯時被告僅站在一旁等情,有上開勘驗內容可證, 是證人李育賢所述核與監視器畫面未合。又觀諸現場監視錄 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葉○豪在社區車道發生肢體衝突時, 僅見告訴人葉○豪主動積極攻擊被告,甚而將被告壓制在地 並撞擊其頭部,被告僅消極抵抗告訴人葉○豪之攻擊,未見 其還手,已如前述。則證人李育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葉○豪 扭打云云,亦與事實未合。




 ⒊證人陳世豐就本案衝突過程,於警詢時先稱:我看到葉○友及 被告在打簡○文,不知道誰先出手,打一打就分開了,我就 站在中間隔開他們云云( 見偵13908 卷第75頁);於偵訊時 證稱:我看到被告跟簡○文發生拉扯,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是 誰先動手,我就護著簡○文,當時葉○友也有上來拉扯簡○文 云云(見偵13908 卷第119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 有看到被告與簡○文發生拉扯,我就護著簡○文,沒有注意到 葉○友與簡○文發生拉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嗣改 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跟簡○文拉扯,時間有點久,記不太清 楚,被告當時非在我視力範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 又改稱:至於拉扯,有一部分是葉○友,有一部分是被告, 我加入護在中間,當時我已經走進來,站在簡○文附近,才 看到被告與簡○文拉扯,我看到只有手部拉扯,是雙方都有 互相拉扯,印象中好像有看到被告推簡○文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135頁、第136頁、第139頁),就其有無見聞被告、證 人葉○友與告訴人簡○文拉扯過程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亦 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符。況告訴人簡○文指訴遭被告抓傷 時間,係於同日晚間7時52分5秒至晚間7時53分4秒許之間, 斯時證人陳世豐猶站立於社區車道入口,於同日晚間7時54 分10秒才走向衝突地點。則告訴人簡○文指稱遭被告傷害時 ,證人陳世豐並無其所稱護著告訴人簡○文之行為。又證人 陳世豐走進衝突地點後,被告與告訴人簡○文間並無肢體接 觸,證人陳世豐係阻隔告訴人簡○文與證人葉○友間之肢體衝 突,此亦經原審勘驗查明屬實,核無證人陳世豐所稱其走進 衝突地點後,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簡○文互相拉扯或推告訴人 簡○文之情事。是證人陳世豐之證述,亦不足逕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⒋且查,證人陳世豐李育賢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告訴人等所 住社區之保全人員,證人李育賢於原審審理時,仍在該社區 工作一節,業經證人陳世豐李育賢陳述明確(見偵13908 卷第63頁、第71頁、原審卷二第139頁),其等與告訴人等 應有相當利害關係。再觀諸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就訊及不利 於告訴人等部分,諸如有無見聞告訴人葉○豪騎在被告身上 ,抓被告的頭撞地板、以雙手掐被告脖子、告訴人等聯手毆 打被告等節,均稱「我沒有注意到」、「我沒有辦法明確看 清楚雙方動作」、「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我還有其 他事情要忙」等語(原審卷二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足見其等就攸關告訴人等涉嫌犯罪之重要案情,顯有避 重就輕,迴護告訴人等之處。又案發當時事出突然,人數眾 多、場面混亂且情勢緊張,證人陳世豐李育賢為社區保全



,亦需安撫其餘住戶情緒,在忙亂之狀況下難以精確判斷告 訴人等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 尚難依證人陳世豐李育賢上開不甚明確且與監視器畫面不 符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等之犯行。 ⒌證人葉○友於偵訊時雖證稱:我看到被告、葉○豪有拉扯,簡○ 文也有一起拉扯云云(見偵13908 卷第147頁)。然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屢遭告訴人等攻擊,僅消極閃避,並 無積極攻擊告訴人等之行為,已如前述。證人葉○友所述, 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且證人葉○友因財產保管問題,與 被告前有嫌隙,此經被告及告訴人葉○豪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162頁),亦經葉○友於偵訊時證述甚詳( 見偵13908 卷第149頁)。被告與證人葉○友間並衍生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糾紛,證人葉○友並因而遭提起公訴,且 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證人葉○友所述,有無偏頗之虞, 即屬可疑,亦無從僅憑證人葉○友上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㈤告訴人等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病歷資料暨傷勢 照片光碟不足以證明其等傷勢為被告所為:
  告訴人等於本案案發後,雖經檢驗分別受有右下肢、頸部擦 傷及雙上肢多處、前胸擦傷等傷害。然告訴人等於上開時、 地攻擊被告,其等肢體動作甚大,難免於攻擊過程傷及自己 。況證人葉○友於上開時、地亦有推告訴人簡○文並與之互相 推擠、拉扯,且有毆打告訴人葉○豪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13908卷第19頁、第121頁、偵48 90卷第11頁、第13頁),並經證人簡○文於偵訊時、證人陳 世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13908 卷第75頁、第11 9頁、第125頁),且經原審勘驗查明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3 頁),並有告訴人簡○文之私訊截圖1紙可查(見偵4890卷第 29頁)。又告訴人葉○豪於同日晚間7時58分06秒自行跌倒在 地,亦經原審勘驗查明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3頁)。上開情 事均發生於告訴人等前往新光醫院驗傷之前,俱有導致告訴 人等受有前揭傷勢之可能。則告訴人等所受前揭傷勢,是否 係被告所致,亦有疑義。從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即有遭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致傷或告訴人等自傷之可能,自無從僅因 其等受有上開傷勢,遽認係被告所為。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從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日 雙方確有口角及肢體拉扯後,在雙方激烈爭執、肢體拉扯後 ,雙方均有受傷,原審僅論告訴人等犯傷害罪,卻對被告涉 嫌傷害罪部分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失據,請求撤銷原判決 等語。然查,上訴意旨所指,業據原審及本院論駁說明如前 ,檢察官無非係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 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傷 害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 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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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