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22號
TPHM,110,上訴,112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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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瑋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79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43號、第9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上午1時37分許, 將以不詳方式取得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甲○○郵局帳戶)金融卡後,而將之置入新北 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自動櫃員機且輸入密碼,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金融卡權限之人領款,以此 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 又承接同一犯意,於108年10月6日上午12時38分許,將以不 詳方式取得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甲○○合庫帳戶)金融卡,而將之置入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且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金融卡權 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其內之4,000元。二、丙○○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 下午1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電 腦修圖軟體,將其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內之父母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姓名、出生年月日變造為「楊凱崴」、「81 年11月22日」(原審判決誤繕陳睿彬國民身分證,並漏載父 母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致生損害於楊凱崴與社會對於 國民身分證證明用途之信賴。續於109年1月8日不詳時間, 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冒「楊凱 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楊凱威)」之身分,而行使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向乙○○佯稱可廉價販賣天堂M 手機遊戲帳號,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8日下午1時5 分許轉帳25,000元到丙○○借用之林怡伶(經檢察官以不起訴 處分確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



林怡伶帳戶)內,丙○○並將之提領入己。
三、嗣甲○○發覺其2帳戶內金額短少,乙○○轉帳後均未獲回應,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 並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60、179頁) ,於上訴狀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林怡伶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143號卷第8、9、33、34頁、偵9165號 卷第13頁正反面、第6至8頁背面、第91頁背面),並有甲○○ 郵局、合庫帳戶明細、新店五峰郵局、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 員機錄影紀錄翻拍畫面、林怡伶帳戶交易明細、乙○○與被告 之臉書對話紀錄、乙○○提出之買賣交易版網頁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6143號卷第16至22頁、偵9165號卷第34頁背面、第40 至46頁、本院卷第66-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又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 ,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 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 錄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將其國民身分證留之電磁紀錄,以電 腦修圖軟體將姓名、出生年月日變造為「楊凱崴」、「81年 11月22日」,並修改父母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該電磁 紀錄已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則被告將之持向乙 ○○行使,堪認係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雖被告提領 之款項乃甲○○所有,而甲○○當時未滿18歲,但因直接被害之 對象為機器,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問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此部分,雖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77頁),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陸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同日行為彼 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變造楊凱崴國 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金錢,變造之方式、犯罪手法、所生 損害、生活狀況、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對犯行坦承不諱 ,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復說明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25,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談和解,並向被害人道歉 ,希望判輕一點或緩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 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陳稱有意賠償被害人等, 然被告前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見原審 卷第131頁),然迄今均未履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未到庭陳述其有無替代賠償方案,實難認其有賠償被 害人之真意,無從據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另查原審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及被告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 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綜 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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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