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81號
TPHM,110,上訴,1081,202108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智帆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6、3361、3
39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8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鄒智帆基於營利之犯意,或轉讓之犯意,使用插有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作為聯絡 工具,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二所示 之金額,販賣或轉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完 成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鄒智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轉 讓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2罪)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後 ,就被告上開被訴犯嫌,均予以論罪科刑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在案。檢察官對原判決未聲明上訴;被告於民 國109年11月17日不服原判決,具狀未聲明為一部提起上訴 。至本院110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僅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部分、附表二關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部分,與附表一編號6關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1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稱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關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與附表三編號2、3關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2罪)部分不再上訴,當庭書具撤回上訴聲請書 附卷(見本院卷第91頁)。基此,本院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5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附表二關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與附表一編號6關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1罪)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附表三),業經判決確 定,本院已移送檢察官執行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等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購毒者或受 讓毒品者王素真王國富吳灝翰、張美雲、盧傳銘、張政 凱、張博畯陳麒旻,以及共犯李偉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行紀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移、被告 手機螢幕通話記錄及聯絡人資料畫面擷圖、手機螢幕通話記 錄、聯絡人資料及臉書畫面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可證。足以佐證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均已提高法定刑度,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依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 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則被告前述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僅供證人王素 真施用1 次之量,無證據達淨重5 公克之加重其刑標準,附 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與證人李偉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2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其深知毒品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不 思戒絕毒癮,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毒品等犯行,致使毒害蔓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反應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其刑外,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被告雖稱:其已供出附表一編號1、4、5、6犯行之毒品來源 自周原禮,基隆市警方並已查獲周原禮云云。然原審曾於10 9年8月28日,以基院麗刑禮109訴562字第12011號函詢基隆 市警察局,該局於109年9月8日,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0 07196號函覆稱:本局於108年4月27日查獲被告鄒智帆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渠指稱毒品上游(共 犯)部分,經本局偵處情形如下:㈠毒品上游「周原禮」部 分:業據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並向貴院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偵處中。本院應被告之請求,再次函詢基隆 市警察局,該局於110年4月21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000029 26號函覆稱:說明二、有關本局偵辦周原禮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經調查結果,未能發現渠為被告鄒智帆之共 犯或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具體事證。(見本院卷第99頁)基 此,被告雖向警方指稱周原禮乃其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然警 方對周原禮進行通訊監察等作為後,並未查獲周原禮涉嫌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積極證據。從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自不得邀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豁免除其刑之寬典。被告另指稱李偉傑乃其第 二級毒品之來源,李偉傑且是其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犯行之 共犯,警方係經被告供述而查獲云云。然據基隆市警察局10 9年9月8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007196號函載稱:該局係 於偵辦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期間,發現被告與購買藥腳陳騏旻 於109年3月20日進行毒品交易時,係由李偉傑居中聯繫進行 毒品交易(....針對李偉傑持用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復經蒐證完備,於109年8月10日拘提李嫌到案,李嫌坦承犯 行不諱....有關共犯李偉傑部分,係早已由警方因通訊監察 另行偵辦....而非由被告供述而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 98頁)。至被告指稱李偉傑係其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一節,至 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即此,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本件犯行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原判決已敘 明「....偵查中亦如實交代共犯或來源,配合警方偵辦,堪 認其悛悔之心甚誠....」等旨意,作為量刑之綜合參考因素 (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併此說明。 ㈧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再 者,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 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對象非眾,歷次販出價量不高, 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 ,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 (即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至20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 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 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吸毒 惡習,衡情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無情輕法重情事,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減輕之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 重其刑再減輕之(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有2 種以上 之減刑事由,應依序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遞減)。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 先加重其刑再減輕之。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 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 鉅,竟為販賣或轉讓等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 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 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 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殊非可取。衡之 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且偵查 中亦如實交代共犯或來源,配合警方偵辦,堪認其悛悔之心 甚誠,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 轉讓毒品之數量、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對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鑑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而上開毒 品係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餘,據其供陳在卷,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最 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手機1 支(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附表一、二所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5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犯附表一(僅編號1至5部分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各次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所 示,皆已為被告收為犯罪所得,也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檢察官雖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夾鏈袋1批,為被告犯 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然本院遍觀全卷,認該夾 鏈袋1批應與被告所犯本案各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犯行毫 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原審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或不當,量刑



亦稱允恰。被告上訴陳稱:其已供出附表一編號1、4、5、6 之毒品來源自周原禮,附表二(5罪)之毒品來源自李偉傑 ,因而查獲,請求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刑。又以被告雖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但並非販賣大量毒品賺取高額 不法利益,犯罪情節輕微,且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為由,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認被告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對 原判決適當職權之行使之事項及已明白詳細之論述,猶執憑 己見,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銀色SAMSUNG手機1支,與被告本 件被訴犯罪無涉,並非證物且非違禁物,被告請求發還,於 法有據,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發還手續,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受命法官)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及罪刑表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 主 文 1 109年2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 基隆市仁愛區運動中心旁OK商店 王素真 王素真於109年2月14日上午7時13分41秒、8時6分18秒、8時26分31秒、9時7分13秒、9時16分16秒、9時20分47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鄒智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鄒智帆於左列時地會面,鄒智帆將價值2,000元,共約0.25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予王素真鄒智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旁 王國富 鄒智帆於109年2月7日下午2時9分28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國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於左列時地會面,鄒智帆將價值1,000元,約0.1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3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予王國富鄒智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4月 25日上午9時許 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口 王國富 王國富於109年4月25日上午8時52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撥打鄒智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於左列時地會面,鄒智帆將價值1,000元,約0.1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3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予王國富鄒智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附近7-11超商旁路口 吳灝翰 吳灝翰於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1分58秒、2時37分9秒、2時52分29秒、3時13分20秒、3時44分28秒、晚間8時5分25秒、8時26分23秒、8時51分7秒、8時55分22秒、8時59分23秒、9時15分14秒、9時19分48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鄒智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於左列時地會面,鄒智帆將價值1,300元,約0.2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予吳灝翰鄒智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研究苑社區警衛室旁 張美雲 張美雲於109年3月9日晚間10時52分3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鄒智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於左列時地會面,鄒智帆將價值共5,000元,各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共約0.3公克)販賣予張美雲。 鄒智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2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王素真 王素真於109年2月11日上午6時25分12秒、6時29分56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鄒智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因交易事宜,鄒智帆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海洛因(僅得施用1次的量,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王素真施用。 鄒智帆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及罪刑表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 主 文 1 109年3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 基隆市火車站1樓全家便利商店 盧傳銘 盧傳銘於109年3月3日晚間6時51分36秒、8時7分18秒、109年3月4日上午9時14分27秒、9時28分2秒、9時31分38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鄒智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於左列時地會面,鄒智帆將價值2,000元,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盧傳銘鄒智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2月14日晚間7時52分許 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歡樂牛排後面巷子 張政凱 張政凱於109年2月14日晚間6時57分37秒、7時52分27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鄒智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於左列時地會面,鄒智帆將價值1,000元,約0.1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政凱鄒智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2月23日晚間7時41分許 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路邊 張博畯 張博畯於109年2月23日晚間7時40分、7時41分9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鄒智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於左列時地會面,鄒智帆將價值3,0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博畯鄒智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3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 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路邊 張博畯 張博畯於109年3月29日下午4時49分38秒、5時3分49秒、5時28分21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鄒智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於左列時地會面,鄒智帆將價值3,0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博畯鄒智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3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 陳麒李偉傑陳麒旻分別於109年3月20日凌晨0時4分7秒、0時9分18秒以各自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鄒智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於左列時地會面,替李偉傑將價值2,5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麒旻,並向陳麒旻收取2,500元。 鄒智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鄒智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鄒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鄒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注射針筒 2 支 2 殘渣袋 3 只 3 藥鏟 13支 4 混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6250公克(含1袋),淨重0.4150公克,取樣0.0937公克,餘重0.3213公克,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電子磅秤 1臺 用於販賣、轉讓、施用毒品所用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7 夾鏈袋 1批 8 黑色OPPO手機 1支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銀色SAMSUNG手機 1支 為被告個人使用,打遊戲使用之手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