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78號
TPHM,110,上訴,1078,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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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和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05號、106年度
偵字第26394號、106年度偵字第26745號、106年度偵字第27016
號、107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無罪部分撤銷。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午○○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 方 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後,再交付「收水」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惟仍自 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經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龍」成年 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易信」 、「密聊」上暱稱「親愛的朋友」、「孤狼」、「安娜」等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領取帳戶資料之「取簿手」之工作,並與同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於106年6月26日為警循 線查獲。午○○為警查獲後,又承前參與同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06年7月上旬再次參與同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嗣於同年8月上旬某日,因詐欺集團成員「親愛的 朋友」表示須有人負責承租日租套房之工作,午○○遂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友人周美君,加入其所屬 之該詐騙集團,並提供暱稱「親愛的朋友」之微信帳號,供 周美君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周美君聯繫後,經「親愛 的朋友」、「安娜」告知其工作係負責依指示承租日租套房 外,即可獲得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周美君即自1 06年8月上旬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其後「親愛的朋友」



、「安娜」並指示周美君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放置於其當 日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周美君領取金融卡之該日,並可另獲 得2,000元之報酬。其後午○○於106年8、9月間與周美君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周美君負責每日在大臺北地區, 承租日租套房,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愛的朋友」、「 安娜」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卡,並將該等金融卡置於其當日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復 由午○○於各該日租套房內取得該等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日後 提款之用,而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行為(周美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周美君、午○○共犯加 重詐欺犯行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丙○○、子○○、寅○○、己○、壬○○、癸○○、陳○臻、 未○○、庚○○、黃○蔚、王○雯、乙○○、戊○○、丁○○、辛○、酉○ ○、丑○○、甲○○、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檢察官僅就被告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從而被告午○○其他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因未 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午○○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午○○固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後因友人周美君 需要工作賺錢,且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成員「親愛的朋友」、 「安娜」告知須找人代訂日租套房,遂將所參與犯罪組織之 成員「親愛的朋友」、「安娜」微信帳號告知周美君,由周 美君自行與「親愛的朋友」、「安娜」聯繫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有參與, 沒有招募周美君,是因周美君當時生活較為困難,暱稱「親 愛的朋友」之人有問得否介紹人幫忙承租日租套房,而可賺 錢,我認為租日租套房也不是犯法的行為,因而介紹被告周 美君,並給其「親愛的朋友」的密聊軟體聯絡方式,讓他們 自己去談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 
 ⑵被告午○○係經綽號「阿龍」即史鴻翔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偵字第3749號卷第49頁反面),雖其未與易信或密聊暱稱「 孤狼」、「親愛的朋友」、「安娜」之人實際見面,但本案 詐欺集團透過電話與其聯絡之人有男有女,復據其供承明確 (偵字第24705號卷第7頁),足見其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三人以上,實甚顯然,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參與成員 各司其職,不以與其他成員熟識為必要,只要認識其所參與 之組織結構係有多數之參與者,而各人各別分擔其中某一部 分之工作,其主觀上之認識即為已足,要不以確知所參與之 成員人數、人別為必要,且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詐欺 之手法,係冒用網路買家,詐騙被害人等匯款至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由被告及周美君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可證被告前曾擔任取簿手,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被 告周美君則擔任取簿手,二人均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指示為收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領取交付所提領款項之



行為,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 「車手」、「取簿手」等分工所組成,而屬具有「結構性」 之組織,被告午○○係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接受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收取、交付帳戶及金融卡,且其後亦有 擔任取款車手,並從中收取報酬等事實,再參如附表一、二 「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排除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供 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 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字第1990號卷第77 頁反面至80、183頁反面至184頁反面、偵字3220號卷第222 至224頁、偵字第20244號卷第57至60頁、偵字第24705號卷 第5至8、47至48頁、偵字第26394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267 45號卷第5至10頁、偵字第27016號卷第5至8頁、偵字第4969 號卷第7至10頁反面、75頁及反面、偵字第3749號卷第50至5 6、277至278,原審審訴字1218卷第72頁、審訴字第788號卷 第54頁、訴字第31號卷一第73頁、卷二第138、139頁、卷三 第160、161、351頁、訴字第857號卷一第47頁、卷二第90頁 ),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之 時間自106年5月間至同年9月間,而被告擔任取簿手確係於1 06年5月,而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款項時間則係分散於此106 年8、9月間,亦見該組織之「持續性」,而非被告、周美君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亦就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4頁),堪 認被告確實有參與犯罪組織。
 ⒉關於被告有無招募周美君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7月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06年8月上旬招 募周美君,此由證人即周美君於原審審理中可知:①周美君 與被告認識甚久,並知悉被告擔任上述詐欺集團之車手:「 (你認識午○○多久?)認識近十幾年了,我是在國中時候透 過朋友認識午○○。」、「(認識期間你們一直都有往來?) 有,交情還不錯,常常聯繫。」、「(106年8月間你住在哪 ?)中和景平路」、「(你有住在午○○家中?)中和景平路 就是午○○租屋處。當時就是我一個人住,午○○很少到中和景 平路,他都在臺北居多,因為我們是朋友,所以午○○讓我借 住。」、「(你跟午○○的家人是否熟識?)我跟她媽媽很熟 。我被收押後,我有跟午○○的媽媽聯繫,當時我在林口租房 子,我有找午○○的媽媽同住,因為當時午○○在關。」、「( 午○○於106年間,除了介紹訂房工作外及你剛稱午○○有到日



租套房拿金融卡外,午○○有無其他工作?)午○○都拿提款卡 領錢,領壹萬元可以拿1、2千。」、「就你所知午○○從事提 款工作有多久?)1個月左右。」、「介紹妳做訂房工作及 與『親愛的朋友』、『安娜』聯繫時,午○○就在從事提款的工作 ?)沒有。106年7月間,午○○被新竹的警察抓了,我記得他 後來有交保出來,那段時間他是中斷的。」。(原審訴字卷 三第297、300、301、302頁)②被告提供同詐欺集團成員「 親愛的朋友」、「安娜」聯繫方式,並告知周美君工作內容 ,並曾交付周美君工作報酬:「(午○○如何跟你說介紹工作 的事?)午○○打電話問我是否願意做訂房之工作,一天可以 賺2,000元,但被告午○○當時並未說明找我做訂房工作的原 因。」、「(你做這個工作,當時有何人跟你面試?)沒有 」、「(對方有無在微信跟你說什麼關於工作內容、薪水? )幫他們用APP訂房,APP的名稱是AIRBNB,對方會聯絡我要 訂哪間房及訂房時間,然後我用我的名義去訂房,對方會給 我1天兩千元的薪水。有時候對方會一天結帳一次,有時候 一個禮拜結帳一次,他們會把錢放在公園或其他地方。對方 微信的名稱有『親愛的朋友』、『安娜』,是同一個人,對方會 改名稱。」、「 (午○○給你什麼資料,你才會跟『親愛的朋 友』、『安娜』聯繫?)午○○給我對方的微信ID,我就加該ID 。」、「(『親愛的朋友』、『安娜』有無跟你說過什麼?)要 求我幫忙訂房。訂房後與「親愛的朋友」或「安娜」回報, 無庸回報午○○。」、「(你的工作既然只有訂房,之後為何 還有去取提款卡跟存摺?)『親愛的朋友』或『安娜』有時候會 要求我幫忙去取提款卡和存摺,會再多給我錢,取回提款卡 並放在日租套房後,我會與『親愛的朋友』或『安娜』回報,我 沒有再通知午○○」。(原審訴字卷三第297、298頁)③被告 知悉周美君之工作內容為訂房、放置金融卡:「(訂房、拿 提款卡報酬2000元,這些款項對方如何支付給妳?)有時候 對方放在公園。有時候我做完事情我會去找午○○,午○○會拿 給我。」、「(你在偵查中稱午○○從8月初到9月初用的提款 卡都是你提供的,你如何得知的?)我放好提款卡後,我會 拍照給『親愛的朋友』、『安娜』,事後我有跟午○○聊天,午○○ 有說他會到日租套房拿提款卡。」、「(你用微信跟『親愛 的朋友』、『安娜』聯繫,同時也會跟午○○聯繫?)會,午○○ 都會問我下班了嗎,要不要一起去吃飯,但是對工作上的事 情避而不談。」、「(午○○有無跟你說訂房的理由?)當時 沒有講,但之後我去幫忙提款卡後,大約有猜到是跟詐騙有 關了。」(原審訴字卷三第299、302、303頁)。從而依證人 周美君所述可知,被告午○○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工



作後,復將同詐騙集團負責指揮午○○之人之微信帳號,告知 證人周美君,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周美君雖一開始從事之工 作係訂日租套房,惟亦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犯行有關,況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阿龍如何招募你?你如何加入 的?)我當初問阿龍有無可以賺錢的方式?他就把這個軟體 給我,叫我直接跟『親愛的朋友』聯絡。」(本院卷第246頁 ),顯見被告招募周美君之方式,亦與之前「阿龍」招募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相同,是被告以「親愛的朋友」、「 安娜」係要找人訂日租套房並不違法為由,作為抗辯顯不足 採。況被告亦自稱訂日租套房僅需有信用卡即可為之,則如 非係供不法之用,何需另找人代為訂日租套房,且單純代訂 日租套房,又何以可以獲得顯不相當之日薪2000元。再者, 被告與證人周美君認識10幾年,被告並提供租屋處供證人周 美君居住後,被告因本案而遭羈押時,證人周美君並曾與被 告之母同住,可見被告與證人周美君交情匪淺,而證人周美 君亦對被告工作之情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則被告顯不可能 不知悉證人周美君之工作情形,而被告其後亦係至日租套房 拿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並佐以證人周美君證述 放好提款卡後,會拍照給「親愛的朋友」、「安娜」,事後 有被告午○○聊天,午○○有說他會到日租套房拿提款卡等情, 足見被告對證人周美君之工作內容有一定程度瞭解,並知悉 與同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工作有關。另參以被告與證人周美 君2人之交情,證人周美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工作上的事 情避而不談、不會告知被告等節,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 之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並無招募僅係單純 介紹工作機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立 法理由略謂:「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 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 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 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 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知,當時立 法者係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簡訊傳輸之便利、對象大 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人邀集加入犯罪組織,於刑 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人且須教唆或幫助之他人確有 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始能依教唆、幫助他人參與組織 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組織之擴大實有不足,進而增定該 條例第4條第1項,以此方式擴大原教唆、幫助之範圍及於對



象不特定人,甚且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人之招募實際參與 犯罪組織,均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無論招募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皆可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被告辯 稱被告招募對象僅有周美君1人,並無其他不特定人,不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招募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觀上述,被告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以相同之方式,即 提供「親愛的朋友」、「安娜」之微信聯絡方式予證人周美 君,以此方式招募周美君加入同詐欺集團至明,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並無招募周美君等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 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 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 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有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4 226號判決可參。故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間加入上述詐欺集 團,於106年8月上旬招募周美君,而周美君隨即受「親愛的 朋友」、「安娜」之指揮從事訂日租套房,至指定地點拿取 金融卡,並將金融卡放置於日租套房內,供車手取用,直至 為警查獲,是被告招募周美君係為使周美君為同詐欺集團工 作,並於周美君加入詐欺集團後,被告進而與周美君等人共 同為加重詐欺罪,然招募行為與其事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間,客觀可分,並無局部同一性關係,自無從論以想像 競合犯,該二行為乃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實質競合數罪併 罰關係。(本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號可參),是原審雖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判決有罪 確定,本院仍可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審理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就被告招募周美君加入犯罪組織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未察,竟就被告 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有理由,依法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而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 同向人民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 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為 追查本件犯罪大量耗費司法人力、物力,詐欺集團上游又刻 意製造諸多成員間的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 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 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惡性非輕,所造成之損害 難認輕微,且被告被查獲後,又再因經濟因素而重回集團, 並因友人缺錢花用,而招募友人參與所屬犯罪組織,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尊重,實值予非難;兼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美容,因收入不佳, 故才為本案犯行,需扶養母親但因其現在監而現無扶養需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詐欺地點 被詐欺物品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索引 1 陳怡如 於106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誆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便提領款項云云 新竹縣湖口鄉住家 陳怡如名下如下所示四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①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5至17頁(證人證述) ②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8至24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超商寄件單據、交易明細表查詢) 2 (1) 陳佳妤 於106年5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以電話謊稱因公司內部疏失,造成先前網購款項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住家 4萬6453元 ①106年5月23日18時4分匯款16985元 ②106年5月23日18時5分匯款15234元 ③106年5月23日18時7分匯款14234元 陳怡如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90反至92頁(證人證述) ②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92反至93頁反(ATM轉帳明細) ③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37頁(人頭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3 (2) 陳曉萱 於106年5月23日晚間6時54分許,以電話謊稱因公司內部疏失,造成先前網購款項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居處 6萬5901元 ①106年5月23日19時34分匯款10931元 ②106年5月23日19時44分匯款29985元 ③106年5月23日19時49分匯款24985元 ①③匯款至陳怡如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匯款至陳怡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98頁正反(證人證述) ②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99頁(ATM轉帳明細) ③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32頁(人頭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④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37頁(人頭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 (3) 黃新鈺 於106年5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以電話謊稱因公司內部疏失,造成先前網購款項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八路居處 106年5月23日20時22分匯款6025元 陳怡如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04至105頁(證人證述) ②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05頁反(ATM轉帳明細) ③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37頁(人頭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5 (4) 許晉綸 於106年5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以電話謊稱因公司內部疏失,造成先前網購款項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新竹縣新豐鄉保康街居處 6萬4955元 ①106年5月24日0時18分匯款29985元 ②106年5月24日0時25分匯款29985元 ③106年5月24日0時27分匯款4985元 陳怡如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14至116頁(證人證述) ②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33頁(人頭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6 (5) 吳佳華 於106年5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以電話謊稱因公司內部疏失,造成先前網購款項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雲林縣北港鎮住家 7萬4985元 ①106年5月23日21時20分匯款30000元 ②106年5月23日21時24分匯款30000元 ③106年5月23日21時39分匯款14985元 陳怡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24頁正反(證人證述) ②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25頁(ATM轉帳明細) ③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36頁(人頭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7 (6) 石宜璇 於106年5月23日晚間8時34分許,以電話謊稱因公司內部疏失,造成先前網購款項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台北市北投區大同街住家 106年5月23日21時44分匯款29987元 陳怡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27至128頁(證人證述) ②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29頁(ATM轉帳明細) ③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36頁(人頭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8 (7) 曾郁棋 於106年6月7日晚間8時19分許,以電話謊稱因公司內部疏失,造成先前網購款項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居處 5萬3231元 ①106年6月7日21時37分許匯款25123元 ②106年6月7日21時40分許匯款23123元 ③106年6月7日22時3分許匯款4985元 連緯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33反至134頁反(證人證述) ②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39頁反(ATM轉帳明細) 9 (8) 侯佳杏 於106年6月7日晚間19時1分許,以電話謊稱因公司內部疏失,造成先前網購款項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嘉義縣大林鎮民生路居處 於106年6月7日2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向友人陳慧如借金融卡匯出,扣除手續費為29985元) 連緯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43至144頁(證人證述) ②新竹地檢106他1990卷第148頁反(ATM轉帳明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騙手段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被騙金額(新台幣) 被告午○○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新台幣) 被告領款地點 證據索引 1 告訴人 曾彥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1日16時50分許,以電話通知辰○○在網路上購物變成會員制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黃碧霞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11日19時13分匯款30000元(扣除手續費為29985元) ①106年8月11日19時26分25秒至27分17秒 ②20000元、10000元(提領2次) 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自動櫃員機(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①106偵26394卷第11-12頁(證人證述) ②106偵26394卷第15頁(ATM轉帳明細) ③106偵26394卷第42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 ④106偵24705卷第58頁正反(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 2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3日21時許,以電話通知丙○○在網路上訂購之電影預售票因系統設定錯誤,變成購買20筆,需要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55分、21時58分及22時1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住處,接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朱雅梅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13日21時55分、21時58分及22時1分分別匯款29987元、29987元、29987元 ①106年8月13日21時57分26秒許、21時57分59秒、21時58分33秒、21時59分7秒、21時59分39秒、22時0分17秒、22時4分21秒、22時04分54秒 ②100000元(20000元提領5次)、6900元、20000元、9900元 上海銀行營業部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路0段0號) ①106偵26745卷第16反至18頁(證人證述) ②106偵26745卷第18頁反(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③106偵26394卷第43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 ④106偵24705卷第59頁反、106偵26745卷第22至23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 3 告訴人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4日12時許,以電話佯稱係子○○朋友「賴定國」,急需借款6萬元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子○○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嘉義縣中埔鄉三層農會辦事處臨櫃匯款 朱雅梅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14日12時45分匯款60000元 ①106年8月14日13時16分45秒 ②60000元 大臺北地區某不詳地點 ①106偵26745卷第13頁正反(證人證述) ②106偵26745卷第14頁反(匯款申請書) ③106偵26394卷第43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 4 告訴人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0日2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右欄所示帳戶內 ①吳姿瑩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吳姿瑩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①於106年8月21日1時24分、27分許,分別存入29980元、24980元 ②於106年8月21日1時32分許,存入29980元 ①106年8月21日1時27分47秒、1時28分21秒、1時28分56秒提款60000元(20000元提領3次) ①土地銀行台北分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路00號) ①107偵4969卷第28反至29頁(證人證述) ②107偵4969卷第33反至34頁(ATM轉帳明細) ③107偵4969卷第35反至36頁反(被害人存摺影本明細) ④本院卷三第278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 ⑤本院卷三第311頁(人頭帳戶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⑥107偵4969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 ②106年8月21日1時33分4秒、1時33分49秒、1時34分30秒分別提款10000元、20000元、9900元 ②大眾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 5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0日13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右欄所示帳戶內 ①吳姿瑩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吳姿瑩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①於106年8月21日1時36分許、2時09分許,分別匯款30014元(扣除手續費為29999元)、30000元(扣除手續費為29985元) ②於106年8月21日2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 ①106年8月21日1時38分57秒、2時11分51秒提款60000元(30000元提領2次) ①中華郵政台北北門郵局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 ①107偵4969卷第39頁正反(證人證述) ②107偵4969卷第48至49頁(ATM轉帳明細) ③本院卷三第278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 ④本院卷三第311頁(人頭帳戶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⑤107偵4969卷第24頁反、第26頁反(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 ②106年08月21日2時17分1秒、2時17分32秒分別提款20000元、10000元 ②華南銀行營業部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6 被害人 申○○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假冒網路賣家(先在臉書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申○○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或面交付款,再至超商以ibon取票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陳步健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6年9月9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7500元 並未提領 ①106偵27016卷第60-61頁(證人證述) ②106偵27016卷第64頁反(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③106偵27016卷第65至66頁(被害人提供之LINE聯絡内容擷圖資料) ④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 7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2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網頁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壬○○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或面交付款,再至超商以ibon取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壬○○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步健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6年9月9日12時17分許,匯款7000元 ①106年9月9日12時27分57秒 ②7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 ①106偵27016卷第55頁正反(證人證述) ②106偵27016卷第58至59頁反(被害人提供之網拍網頁與LINE聯絡内容擷圖資料) ③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 ④106偵27016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 8 告訴人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2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拍賣網站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癸○○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或面交付款,再至超商以ibon取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癸○○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步健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6年9月9日12時42分許,匯款15000元 ①106年9月9日13時00分32秒、13時1分13秒、13時1分54秒、13時2分35秒 ②80000元(20000元提領4次) 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 ①106偵27016卷第67至68頁反(證人證述) ②106偵27016卷第72頁(ATM轉帳明細) ③106偵27016卷第72反至74頁反(被害人提供之網拍網頁與LINE聯絡内容擷圖資料) ④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 ⑤106偵27016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 9 被害人 卯○○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2時1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臉書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卯○○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或面交付款,再至超商以ibon取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卯○○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步健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6年9月9日12時29分許,匯款15000元 ①106年9月9日13時0分32秒、13時1分13秒、13時1分54秒、13時2分35秒 ②80000元(20000元提領4次) 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 ①106偵27016卷第86至87頁(證人證述) ②106偵27016卷第90至91頁(被害人提供之LINE聯絡内容擷圖資料) ③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 ④106偵27016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 10 被害人 戌○○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2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臉書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 對戌○○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付款,門票將會於匯款後3天內寄達指定地址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戌○○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步健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6年9月9日12時37分許,匯款7000元 ①106年9月9日13時0分32秒、13時1分13秒、13時1分54秒、13時2分35秒 ②80000元(20000元提領4次) 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 ①106偵27016卷第108至109頁(證人證述) ②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 ③106偵27016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 11 告訴人 陳○臻 (91年次,但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此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2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網路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陳○臻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或面交付款後,才能取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陳○臻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步健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6年9月9日12時40分許,匯款10000元 ①106年9月9日13時0分32秒、13時1分13秒、13時1分54秒、13時2分35秒 ②80000元(20000元提領4次) 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 ①106偵27016卷第101頁正反(證人證述) ②106偵27016卷第107頁(ATM轉帳明細) ③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 ④106偵27016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 12 告訴人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2時40分許前,假冒網路賣家(先在拍賣網站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未○○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付款,再以宅配送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未○○陷於錯誤,並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陳步健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6年9月9日12時40分許,匯款15000元 ①106年9月9日13時0分32秒、13時1分13秒、13時1分54秒、13時2分35秒 ②80000元(20000元提領4次) 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 ①106偵27016卷第75至76頁(證人證述) ②106偵27016卷第82頁正反(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③106偵27016卷第79至81頁反(被害人提供之網拍網頁與LINE聯絡内容擷圖資料)、第83頁(被害人存摺影本明細) ④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 ⑤106偵27016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 13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2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拍賣網站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庚○○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或面交付款,再至超商取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庚○○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步健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6年9月9日12時52分許,匯款8000元 ①106年9月9日13時0分32秒、13時1分13秒、13時1分54秒、13時2分35秒 ②80000元(20000元提領4次) 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 ①106偵27016卷第46至47頁(證人證述) ②106偵27016卷第50頁(ATM轉帳明細) ③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 ④106偵27016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 14 告訴人 黃○蔚 (88年次,但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此人為未滿18 歲之少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3時1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通訊軟體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黃○蔚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付款,再至超商取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黃○蔚陷於錯誤,並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陳步健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6年9月9日13時14分許,匯款7500元 ①106年9月9日13時21分45秒、13時43分15秒 ②7000元、2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 ①106偵27016卷第51頁正反(證人證述) ②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 ③106偵27016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 15 告訴人 王○雯 (89年次,但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此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2時4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臉書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王○雯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付款,再寄送門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王○雯陷於錯誤,並委請其母親(姓名詳卷)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步健申請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6年9月9日13時25分許,匯款21000元 ①106年9月9日13時43分15秒 ②2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 ①106偵27016卷第92至93頁、第94頁正反(證人及其母證述) ②106偵27016卷第100頁(ATM轉帳明細) ③106偵27016卷第97至99頁反(被害人提供之LINE聯絡内容擷圖資料) ④本院卷三第284頁(人頭帳戶花蓮二信交易明細) ⑤106偵27016卷第114至118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 ①106年9月9日13時43分45秒 ②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路00號) 16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3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網站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乙○○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付款,寄出門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乙○○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步健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白河內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6年9月9日13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 ①106年9月9日14時17分36秒、14時18分22秒 ②60000元、24000元 大臺北地區某不詳地點 ①106偵27016卷第40頁正反(證人證述) ②106偵27016卷第45頁(ATM轉帳明細) ③本院卷三第280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 17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3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拍賣網站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戊○○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付款,再寄出門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戊○○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步健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白河內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6年9月9日14時3分許,匯款7000元 ①106年9月9日14時17分36秒、14時18分22秒 ②60000元、24000元 大臺北地區某不詳地點 ①106偵27016卷第23至24頁(證人證述) ②106偵27016卷第27頁(ATM轉帳明細) ③本院卷三第280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 18 告訴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2時27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網路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丁○○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付款,而後再至統一超商取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丁○○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步健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白河內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6年9月9日14時03分許,匯款15000元 ①106年9月9日14時17分36秒、14時18分22秒 ②60000元、24000元 大臺北地區某不詳地點 ①106偵27016卷第28至29頁(證人證述) ②106偵27016卷第32頁(ATM轉帳明細) ③本院卷三第280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 19 告訴人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4時07分許前,假冒網路賣家(先在網路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辛○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或面交付款,再至統商以ibon取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辛○陷於錯誤,並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陳步健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白河內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6年9月9日14時07分許,匯款14000元 ①106年9月9日14時17分36秒、14時18分22秒 ②60000元、24000元 大臺北地區某不詳地點 ①106偵27016卷第33至34頁(證人證述) ②106偵27016卷第39頁反(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③106偵27016卷第38至39頁(被害人提供之LINE聯絡内容擷圖資料) ④本院卷三第280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 20 告訴人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13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先在臉書上張貼不實售票訊息)以LINE對酉○○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轉帳付款,而後再至超商取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酉○○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陳步健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白河內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6年9月9日14時5分許,匯款28000元 ①106年9月9日14時17分36秒、14時18分22秒 ②60000元、24000元 大臺北地區某不詳地點 ①106偵27016卷第17至18頁(證人證述) ②106偵27016卷第22頁反(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③106偵27016卷第21至22頁(被害人提供之臉書内容擷圖資料) ④本院卷三第280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 21 告訴人 丑○○ 詐騙集團於106年9月12日,先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住宿卷之不實訊息,再以通訊軟體對丑○○佯稱:欲購買住宿卷,須先轉帳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丑○○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光廷申請開立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6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匯款27000元 ①106年9月12日11時36分8秒、11時36分56秒 ②20000元、11200元 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106偵24705卷第9至11頁(證人證述) ②本院卷三第273頁(人頭帳戶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③106偵24705卷第24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 22 告訴人 甲○○ 詐騙集團於106年9月7日前某時許,先在PC-HOME個人商店街網站上,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再以通訊軟體對甲○○佯稱:欲購買奶粉,須先轉帳匯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甲○○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光廷申請開立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6年9月12日11時56分許,匯款8000元 ①106年9月12日12時26分35秒、12時27分10秒 ②20000元、9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106偵24705卷第12至14頁(證人證述) ②本院卷三第273頁(人頭帳戶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③106偵24705卷第25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 23 告訴人 巳○○ 詐騙集團於106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先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再以通訊軟體對巳○○佯稱:欲購買手機,須先轉帳匯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巳○○陷於錯誤,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光廷申請開立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6年9月12日12時9分許,匯款15000元 ①106年9月12日12時26分35秒、12時27分10秒 ②20000元、9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設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106偵24705卷第15至16頁(證人證述) ②106偵24705卷第35頁(ATM轉帳明細) ③本院卷三第273頁(人頭帳戶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④106偵24705卷第25頁 (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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