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25號
TPHM,110,上訴,1025,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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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明麗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明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明麗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 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 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8年12月5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便 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 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旋即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8年12月6日15時6分許,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陳怡伶,佯稱為其友人且需款孔急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郵局 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 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 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 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 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86 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 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 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 罪,胥賴證據證明之。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跨行匯款申 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 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 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寄送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因為經營彩券行有資金壓力,在網路看到有 民間貸款,才與「陳- 放款無照會」在LINE上聯絡,對方說 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確定帳戶有無遭凍結 或有不良紀錄,伊才會指示交付上開資料,後來對方本來要 跟伊聯絡要歸還上開資料但都沒聯絡,伊發覺不對馬上辦理 掛失並向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12月5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自稱「陳- 放款無照 會」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於108年12月6日15時6 許,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其友人且需款孔急云云,致告訴 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本案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 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並於108年12月7日於下午6 時9 分許去 電郵局辦理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於同日下午6 時57分去電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帳戶遭詐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偵查 卷第25至3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08至217頁)、證人徐卉緗 (原審易字卷一第147至151頁)分別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 ,且有花旗銀行108 年12月6 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 45頁)、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偵查卷第47至49頁)、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查卷第51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3日儲字第1090009107號函檢 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53至57頁) 、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 卡基本資料彙總、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偵查卷第67至76頁)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易字卷第35 至1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公字第109 0172936號函(原審易字卷一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109年7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8842號函暨 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易字卷一第39至41頁)、本 案帳戶客戶存簿資料(原審易字卷一第165 )、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雖有交付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自稱「陳- 放 款無照會」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然被告是否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端視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而定,經查:
 ⒈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 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 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 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 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 詐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之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 狀態而定。     
 ⒉觀諸被告與「陳- 放款無照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 審易字卷一第169至179頁)之內容顯示(完整內容詳後所附 之附件),被告於108年12月5日與LINE暱稱「陳- 放款無 照會」之人聯絡洽詢借款事宜,並依照「陳- 放款無照會」 要求寄送本案帳戶包裏,「陳- 放款無照會」復要求被告提 供「銀行名稱、網銀使用者代號、網銀密碼、金融卡密碼」 ,表示將由會計測試,如無扣款問題即可放款,被告並詢問 如何放款,「陳- 放款無照會」表示將與被告會面再一起查 詢滙款或提出,再簽合約書;於108年12月6日被告再次詢問 是否有收到所寄東西,「陳- 放款無照會」表示已收到,會 計處理中,後回被告稱被告已通過審核,並約定隔日下午面 交;於108年12月7日被告與「陳- 放款無照會」約定下午5



點碰面,但對方屆時未到,被告撥打電話亦未接,被告再傳 「你們是詐騙集團吧!」,對方即未讀。足見被告確實係誤 信「陳- 放款無照會」可提供借款資金,遂依其指示寄交存 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 ⒊參以被告確係因身心障礙開設彩卷行急需資金而四處借款, 同一期間,並有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申請身心障礙者 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以及向自稱「周明潔」之人申辦貸款 ,此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8年9月17日北市勞運輔字 第1083069093號函及109年1月22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830585 37號函(原審易字卷一第87至93頁)及被告與「周明潔」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5至121頁)在卷可 佐。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因需款孔急,而向「陳- 放款無照 會」辦理貸款事宜等語,應非虛妄。 
 ⒋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 詐欺之伎倆,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不 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 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 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進而交付之情形,尤以信用 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貸款之人均能詳究細 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況坊間承接此等信用瑕疵 之貸款業者甚多,而被告如上所述,其當時確有資金需求, 又得悉對方可以為其辦理貸款,一時不查,以致未確認查明 對方真正身分,即貿然循指示提供辦理貸款所需的資料,此 與一般需錢孔急之人而思慮未週的舉措,並無特別乖離之處 。是即令被告疏於防範,不慎輕信他人,以致一時輕率交付 自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且此舉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 款流程有別,但此究係被告當時自身的信用狀況所致,尚難 以被告有重大粗疏之舉,遽為推論其必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該郵 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 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將該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 之有罪心證。又本案就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可得知悉 取得帳戶之人係從事詐騙使用,或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騙集



團使用其帳戶之犯意,已如前述,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提供之 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 亦不構成原審所認定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論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2019年12月5日週四〕
被告:我是說還是用原來的中信、郵局可以嗎?(被告撥通電話予對方未接)
陳-放款無照會(下稱陳):剛在忙。
陳:剛回公司。
陳:可以。
〈不明已收回訊息。〉
陳:經理了。
陳:我問過了。
陳:說沒關係。
被告:我的包裹你們收到了嗎?
陳:明天早上到。
陳:不是告訴你了嗎?
被告:不好意思,謝謝。
陳:沒關係。
陳:在嗎?




陳:我讓會計明天先安排。
陳:銀行名稱、網銀使用者代號、網銀密碼、金融卡密碼。陳:抓緊填一下。
陳:我要傳給會計。
陳:會計明天上午去銀行測試查詢,如果沒扣款問題...陳:就可以放款了。
陳:郵局扣款問題會計說了,如果扣款,是你的事。陳:我們匯款進去扣多少都是你的。
陳:人呢?
被告:我中信、郵局都沒有設網路上銀行。
陳:沒有就不填寫。
被告:會測試金融卡密碼是嗎?
陳:測試你有沒有扣款。
陳:還有小白單。
陳:看是不是問題帳戶。
陳:昨晚不是怕來不及。
陳:就沒讓你親自去用嗎?
被告:我的帳戶都是正常,可以說一下什麼是問題帳戶?陳:就是,防止你有法扣強扣。
陳:代扣代繳。
陳:紅單啊。
陳:呆帳。
陳:啊如果沒問題。
陳:就可以放款。
被告:是先匯好,本子再給我是嗎?
陳:我們到你那。
陳:會計匯進來。
陳:然後一起去提款機。
陳:查詢或者取出來。
陳:再簽合約書。
被告:好。
陳:如果反悔我們就取出來回來。
陳:抓緊。
陳:要排隊。
陳:別被其他客戶趕在前面了。
被告:你們會收取手續費用嗎?
陳:不會。
陳:實拿。
陳:你放心。
陳:合約書都寫著。




陳:有疑問可以取消簽約。
被告:只有利息。
陳:有不符說的。
陳:可以取消。
陳:是的。
被告:好,麻煩安排時間簽合約書。
陳:恩。
陳:你快填一下。
陳:我要傳給會計。
被告:要填什麼?
陳:銀行名稱、網銀使用者代號、網銀密碼、金融卡密碼。被告:中國信託、無網銀、000000、郵局、無網銀、000000。陳:好的。
陳:我傳給會計。
陳:那妳先忙。
陳:明天等我通知。
被告:好。

〔2019年12月6日週五〕
被告:東西有收到嗎?
陳:收到了。
被告:請問目前進度如何?
陳:在處理。
陳:會計還沒回來。
被告:好,謝謝。
被告:處理中嗎?
陳:會計剛回來。
陳:在處理。
被告:過件機率呢?
陳:在嗎?
陳:你的已經通過了。
陳:明天下午到你那面交可以嗎
被告:可以,謝謝。
陳:好的。
陳:那明天聯絡。
被告:地點選在超商裡面,可以嗎
陳:可以。
被告:明天再聯絡時間、地點嗎?
陳:是的。





〔2019年12月7日週六〕
被告:請問約下午幾點?
陳:5。
被告:是5點嗎?
被告:現在如何呢?
陳:過會出發。
被告:地點約在北市南京西路和重慶北路星巴克的7-11。被告:現在呢?
(被告撥通電話予對方未接)
被告:怎麼都沒回覆,現在呢?(對方已讀)
被告:都超過5:00了,現在到底是怎麼回事?(對方已讀)(被告撥通電話予對方未接)
被告:你們是詐騙集團吧!(對方未讀)

〔3月12日週四〕
〈00:15不明已離開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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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