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63號
TPHM,110,上更一,63,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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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立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69號、第2092
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賀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賀立明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運輸,亦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而於民國108 年4 月間,賀立經友人蔡清榮(綽號「菜 瓜布」,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中)告知可自美國 購買並寄送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來臺後,詎賀 立竟與蔡清榮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賀立提供以「賀家翔」名義為收件人、其該 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之居所 址為收件地址,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 之聯絡資料後,蔡清榮即依前揭收件資料,將含有大麻成分 之電子菸油100 支夾藏於音響擴大機內放入郵寄包裹(郵件 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US ),以品名為「AMPLIFIER 」 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美國境內寄送至賀立 所提供上開地址,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 品大麻入境臺灣。嗣於108 年6 月12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察覺該國際快捷郵包 有異,經開箱檢視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電子菸油100 支 (毛重共1,459.64公克),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於108 年6 月25日下午8 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賀立位於上址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賀立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8年度偵字第15569號【下稱偵1556 9卷】第7至22頁、第113至116頁;108年度偵字第20921號【 下稱偵20921卷】第7至10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4號 【下稱原審卷】第49至54頁、第129至131頁、第204頁;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卷第96頁、第140頁;本院卷第27 3 至274 頁),復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08 年6 月12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397號函暨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145553 號函、108 年7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 8224839151922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 年 7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1922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108 年8 月 1 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108000001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15569卷第33頁、第43至57頁、第91至99頁 、第203至216 頁),及如附表編號1 、2 、9 所示之物扣 案為憑,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108 年7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53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見偵15569卷第189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本件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符合該減刑要件,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三、稽此,就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 整體比較,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就被告上開所 為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 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 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 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 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 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亦係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款第3目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三、被告與蔡清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  
五、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六、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 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 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 時,就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七、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



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 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其人、其犯行」,僅其人逃 匿於外未 到案者,因犯罪行為人已提供充分資訊使偵查機 關得以鎖定 其人之具體犯行而行偵查,自不能將其人未到 案之不利益歸於犯罪行為人承擔,仍應認已破獲而有該條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菜瓜 布」之人,並指認綽號「菜瓜布」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蔡清 榮(見偵15569卷第9頁、第114頁、第163至165頁),檢察 官據以偵查後亦認蔡清榮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0921號案件 偵辦,且於本案起訴書中認定蔡清榮與被告為共同正犯,蔡 清榮現則經通緝中,尚未緝獲,亦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4月21日北檢欽水108偵20921字第1109032053號 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229頁),揆諸 前揭說明,
  仍應認被告供出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來自蔡清榮並因而被 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八、辯護意旨雖辯稱:檢方一開始發動偵查時,尚未特定被告為 賀立或賀家翔,對被告至多僅是主觀上懷疑,仍未達相當程 度之犯罪嫌疑,尚不能逕而謂為「已發覺」,而被告於檢調 人員搜尋當時即承認為本件實際行為人,並配合偵訊,應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 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 要旨參照)。然查,本件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 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察覺記載貨物名稱為「AMPLIFIER 」、收件人為「賀家翔」、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及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之 國際快捷郵包(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US )有異, 經開箱檢視而查獲前開電子菸油100 支,而函移偵辦,後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閱上開收件人親等資料、收件 連絡電話之申登資料及帳寄地址比對後,因認被告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向原



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嗣於108年6 月25日下午8 時15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住所執行搜 索查獲,且依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記載內容業已載明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為與走私或吸食毒品相 關之毒品成品、物品、器具、行動電話、文件、筆記、手機 、電磁資料或犯罪所得等情,有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8 年聲 搜字000658號搜索票1紙在卷足佐(見偵15569卷第61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58 號案件全 卷查明屬實,可知於被告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 供承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有偵查權限之承辦調查 人員早已由前揭扣案物及相關收件資訊等具體事證,查悉被 告涉及本案犯行,則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執行 搜索之際坦承犯行,僅屬自白性質,要非針對未發覺之罪自 首,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職是,辯護意 旨上開所辯情節,難認足採。
九、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初次涉犯毒品相關犯罪,在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並如實交代上游聯繫方式及姓名,且被告實際上 是為了自己使用而購買,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對社會 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是一時失慮誤觸規範,深感自責, 且被告尚有一名女兒需要扶養,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 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 年,非唯遠較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為輕,且不及無期 徒刑減輕後刑度之半(刑法第65條第2 項: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況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 政策,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共同運輸 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入境,而被告亦為本件運輸毒品之主 要策劃者及實際執行者,其為貪圖私利運輸大麻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甚深,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如後述,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 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尚非有據。
十、辯護意旨復辯稱:被告係為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之罪,應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 減刑要件等詞。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係 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而據前述,被告私運入境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高達100 支,情節非輕,且被 告於調詢時即供稱:(你前述一半的貨交由你處理,你要如 何處理?通路為何?)因為我自己沒有通路,所以我當初拿 到50支大麻煙管後,想說先留著,或許等到「菜瓜布」把他 那50支大麻煙管在臺賣完後,要再進貨時,我這邊再供貨給 他,我打算以當時大麻的市價賣給他等語(見偵15569卷第1 0頁),足見被告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亦非情節輕微,尚核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憑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供出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來自蔡清榮蔡清榮 並因而被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 之要件,詳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未予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合。
(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及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律,亦有未洽 。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部分,應有違誤,尚屬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固復執 前揭情詞指以: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原審未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 定說明係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流毒無窮,危害甚鉅 ,竟為圖己利,不惜以身試法共同私運大麻入境,且私運入 境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之數量共計100 支,數量非少,若 因而在國內流通,不惟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更嚴重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惟甫於入境時即為海 關人員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犯罪危害程度, 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計程車駕駛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項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 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第59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均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說明如前,原判決亦認本件被 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復經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而認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5至7頁),難謂有何違法 不當,稽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足採取。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 59條等規定等節,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 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兼 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與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6頁 )、素行,及被告迭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至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尚有一名女兒需要扶養,若符合緩 刑條件,請酌予緩刑宣告,被告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 元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然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 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第6 點、第7 點),且依前揭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 ,竟為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意旨 上開所請,難以准許。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 品犯罪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 包裝,因其上附有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屬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 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 放上開毒品以利私運之用,為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共犯蔡 清榮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即為供其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 2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之物),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 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菸油 100支 實秤毛重合計1459.64 公克,合計淨重63.64 公克,取樣0.28公克,驗餘淨重63.36 公克,空包裝總重1396.00 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擴大機 1箱 用以夾藏本件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所用之物。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與本案犯行無涉。 4 捲菸器 1台 與本案犯行無涉。 5 管屏 3片 與本案犯行無涉。 6 捲菸紙 1份 與本案犯行無涉。 7 電子秤 1台 與本案犯行無涉。 8 現金 新臺幣9萬3,000元 與本案犯行無涉。 9 Iphone6S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持用,用以與共犯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0 蘋果筆電 1台 與本案犯行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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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