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20號
TPHM,110,上更一,120,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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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誼嫻



李延靖


彭添鎮


張文彥


魏榮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43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丁○○、乙○○、戊○○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智緯(成年人,知悉其弟林○○及友人田○○均為少年;林智 緯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處罪刑確定) 、丁○○、丙○○、戊○○、乙○○、甲○○與劉凡齊顏毅盛(改名 顏健倫,下仍沿用原名)、張德文(以上3人均業經原審另 行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張○○、田○○、林○○(以上3人分別 為民國00年00月生、89年8月生、87年8月生,人別資料詳卷 ,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水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籌組詐騙集團,以「水哥」為首,於105 年5月20日,「水哥」先指示劉凡齊承租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之場地,嗣機房內設備架設 完成後,即陸續通知林智緯、丁○○、丙○○、戊○○、乙○○、甲 ○○、顏毅盛張德文及少年張○○、田○○、林○○等人到場(詐 騙集團成員抵達機房日期詳如附表一所載),由「水哥」負 責訓練各成員詐欺手法,提供教戰筆記本(即詐騙稿,記載 如何與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並指 揮分派由劉凡齊負責日常用品採買,採集中管理方式,詐騙 集團成員不得自由進出,不得與外界聯繫。渠等自105年6月 間起,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騙行為,由林智緯、丁○○、丙 ○○、乙○○、甲○○、戊○○及張德文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由顏 毅盛擔任第二線人員;劉凡齊責擔任第三線人員,並負責機 房內採買及機房內開銷。詐騙模式如下:先由「水哥」透過 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後,將資料分派給第一線人 員,由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各地公安局人員,謊稱受騙民眾 涉及刑事案件,致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後,即轉由第二線人員 接手,該人員則向受騙民眾偽稱係北京市東城分局公安,須 凍結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接受調查,復 由第三線人員冒充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人員,並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要求受騙民眾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 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以此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人(被害人、詐騙方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警方接獲線報,於同年月27日20時15分許,在上開「機房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機房內林智緯等12人,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丙○○、甲○○、丁○○、 乙○○、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 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甲○○、戊○○及同案 被告林智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互核一 致,並經證人少年張○○、田○○、林○○於偵查供述明確,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劉凡齊、丙○○、丁○○、顏毅盛)共5份(見他字卷第11至1 7、21至27、31至35、39至51、55至59頁)、詐騙稿(見他 卷第109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2份(見他卷第201至215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 警科105年7月13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一第111、112頁、偵卷二 第377之2至377之7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登群之大陸地區公 安製作之詢問筆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憑單 2紙、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通知單、中國工商銀行 自助終端支取定期存款之憑條影本、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被害 人廖登群之身分證件影本、偽造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傳票 (被傳喚人:廖登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拘留令凍結管制令檔案影像、機房VIOS:203.175.160.



130通聯記錄、廖登群手寫之陳述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42至 46、134至143頁、偵卷二第174至179頁)、戴勇之大陸地區 公安製作之詢問筆錄、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 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被害人戴勇之身分證件影本、偽造之北京 市中級人民法院傳票(被傳喚人:戴勇)、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令凍結管制令檔案影像、北京市 中級人民法院公證處檔案影像、機房VIOS:203.175.160.13 0通聯記錄、戴勇手寫之陳述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115至127 頁、偵卷二第169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核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起訴 認被告5人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 罪嫌,惟本款規定所指冒用之公務員係指「我國之公務員 」,本件被告5人係冒用大陸地區公安,難認係屬我國公 務員,自不應構成此款,起訴意旨認被告5人就上開部分 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 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5人均於 偵審中否認知悉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之年紀,參以被告5 人雖同住於詐騙「機房」,然並非舊識,各自抵達機房、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不利之事證 足認被告5人明知共犯張○○、田○○、林○○當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確定故意,抑或預見 該等共犯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5人主 觀上有所知悉,而均無從依與少年共犯之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足採,併此敘明。(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再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判例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 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 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 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5人加入綽號「水哥」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即詐欺集團成員丙○○等人向被害 人戴勇、廖登群施以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是核被告5人所為,核屬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之目的,是其自應就「水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5人與「水哥」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上開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5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而本件犯 罪時間係自105年6月,於斯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 組織之定義尚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尚未涵蓋詐騙集團之類型, 故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此敘明。
(五)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5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 被告戊○○前開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前案、被告甲○○前開執 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均與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 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戊○○、甲○○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5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 節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綜觀其等 犯罪當時,均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現行詐欺案件頻傳,政府大 力查緝,渠等加入詐欺集團在機房擔任第一線實施詐術之 人,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自不宜 輕易於法定刑度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 被告5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5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者,依103年6月18日 增訂之理由係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 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 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 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 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



一款加重事由等語。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行為人冒用 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實行詐欺行為,因被冒用者乃 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故予加重處罰,倘行為人假冒 者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既無侵害本國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職務之公權力,自不與焉。準此,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該 條款所稱之「政府機關」、「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自均指我國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係冒用大陸地區公安詐 騙被害人,難認係屬我國公務員,其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嫌,原審論 以此款尚有違誤;2.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 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 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 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 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本案被告5人不宜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上述,原審未查逕予適用而減 輕其刑,自有未當;3.本案被告5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有間、被害人 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分別為之,自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遽以一罪論處,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 上訴指謫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原 應以其等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 不勞而獲,擔任詐騙集團機房第一線人員,意欲獲取不法 利益,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丙○○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犯行,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再度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惡性更甚,及被告5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及未與被害 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乙○○固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然經本院經斟酌被告乙○○犯罪態樣及全案情節後,認不 宜給予緩刑,亦併此說明。
(二)沒收: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係自本案查獲之機房所查扣,除編號1至3之部 分,係證人即屋主吳明德所有外(見偵卷二第181頁), 餘均為本案電信詐騙機房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丙○○、甲○○、丁○○、戊○○及同案被告顏毅 盛、張德文等人供明在卷,屬共犯「水哥」、劉凡齊等人 所建置、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5人固在詐欺集團機房擔任第一線人員,然渠等 均否認已領得薪資或報酬,衡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各 自抵達機房之日期距本案查獲之日,時間非長,是被告5 人所稱尚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應堪採信,且綜觀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已領有薪資報酬之情形,亦即 尚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成員抵達「機房」日期):
編號 成員名稱 抵達日期 1 劉凡齊 105/05/20 2 林智緯、乙○○ 105/06/24 3 顏毅盛、丁○○、戊○○ 105/06/21 4 張德文 105/06/16 5 丙○○ 105/06/20 6 甲○○ 105/06/2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1 戴勇 於105年6月25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戴勇,佯稱為重慶市公安局隊長,因其涉嫌非法集資案件,需依指示把存款匯入安全帳號中云云,致戴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人民幣3萬5,000元、25萬元,至所指定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廖登群 於105 年6月26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廖登群 ,佯稱為重慶市公安局蔡警官,因其涉嫌非 法集資案件,需依指示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 ,以接受調查云云,致廖登群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共匯款人民幣5萬5280.5元,及現金 存款1,800 元,至所指定行帳戶之事實。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1 監視器鏡頭11支 劉凡齊 2 監視器主機1臺 同上 3 監視器螢幕1臺 同上 4 Gateway6臺 同上 5 無線電9支 同上 6 無線電底座1個 同上 7 無線電話10支 同上 8 無線電話底座1個 同上 9 隨身碟2個 同上 10 手機1臺 同上 11 手機1臺 同上 12 詐騙劇本1批 同上 13 詐騙轉單1批 同上 14 疑似被害人名次1批 同上 15 印表機2臺 同上 16 桌上型電話1臺 同上 17 無線電話1臺 同上 18 白板2個 同上 19 VOIP Gateway3臺 同上 20 VOIP Gateway4臺 同上 21 VOIP Gateway4臺 同上 22 VOIP Gateway1臺 同上 23 VOIP Gateway3臺 同上 24 VOIP Gateway2臺 同上 25 VOIP Gateway1臺 同上 26 VOIP Gateway1臺 同上 27 詐騙劇本(鋼鐵人)1本 同上 28 詐騙劇本(進帳文強)1本 同上 29 詐騙劇本(錢來也)1本 同上 30 詐騙劇本($)1本 同上 31 詐騙劇本1本 同上 32 令菸旗幟1隻 同上 33 桌上型電話②1臺 同上 34 桌上型電話④1臺 同上 35 桌上型電話⑤1臺 同上 36 桌上型電話⑥1臺 同上 37 桌上型電話⑦1臺 同上 38 桌上型電話⑧1臺 同上 39 桌上型電話⑨1臺 同上 40 桌上型電話(2-9)1臺 同上 41 桌上型電話(2-6)1臺 同上 42 桌上型電話(2-10)1臺 同上 43 桌上型電話⑮1臺 同上 44 桌上型電話(19)1臺 同上 45 桌上型電話(2-1)1臺 同上 46 桌上型電話kingtel(02)1臺 同上 47 桌上型電話ASITO(21)1臺 同上 48 桌上型電話SAMPO紅⑩1臺 同上 49 桌上型電話SAMPO白(05)1臺 同上 50 無線電話1臺 同上 51 無線電話1臺 同上 52 詐騙教戰守則1本 同上 53 詐騙教戰守則2張 同上 54 話機4臺 同上 55 筆記型電腦1臺 同上 56 隨身碟2個 同上 57 詐騙相關文件1張 同上 58 中國聯通SIM卡5張 同上 59 手機1支 張德文 60 筆記型電腦1臺 顏毅盛 61 隨身碟1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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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