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玟
選任辯護人 侯慶辰律師
陳豫恩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嘉玟犯強制罪,免刑。
事 實
、楊嘉玟與吳嘉明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9月24日19時02分許 ,楊嘉玟及其配偶何瑞元共乘牌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欲卸下車內裝載之物品,吳 嘉明係任職於鄰近社區之保全人員,遂上前提醒該處為禁止 臨停之紅線區域,同時持手機朝上開自小客車違規處拍照蒐 證,楊嘉玟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吳嘉明手 中強取該手機,並喝令吳嘉明刪除蒐證照片,妨害吳嘉明行 使權利。
、案經吳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1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嘉玟與其配偶何瑞元共乘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欲卸下車內裝載之物品, 告訴人吳嘉明遂上前提醒該處為禁止臨停之紅線區域,同時 持手機朝上開自小客車違規處拍照蒐證,楊嘉玟見狀不滿, 自吳嘉明手中強取該手機,並要求吳嘉明刪除蒐證照片等情 ,迭據被告楊嘉玟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0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 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嘉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0頁、原審卷第46頁 至第52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 第63頁)在卷可佐,而依勘驗筆錄所載,可知被告取走吳嘉 明手機之期間,係自108年9月24日晚間19:03:13至19:03:43 止,共計30秒。故本案被告楊嘉玟確有於上揭時地,自吳嘉 明手中強取手機,時間共計30秒等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 上揭行為,已妨害告訴人正當使用手機之權利無訛。二、被告及辯護人略以: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機之時間短暫,旋即 主動歸還,被告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且對於告訴人使用手 機之權益侵害輕微,應不具可非難性,未達實質違法性之程 度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楊嘉玟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權利 ,具實質違法性之認定:
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19:0
3:13時,被告伸手搶下告訴人手中的手機(如照片3),嗣 於19:03:43時,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站立,被告再將手機交 還給告訴人之過程,可知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之時間固僅計 有30秒,自結果觀察雖屬輕微,惟其行為妨害告訴人使用手 機之權利,已造成告訴人正當使用手機權利之侵擾,再考其 目的係為避免違規停車之事實遭告訴人合法檢舉、存證,是 被告欲達成之目的及所使用手段,仍欠缺「手段、目的」之 關聯性,且就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舉發其違規停車之目的, 而以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方法欲遂其目的,尚不具社會倫理之 正當性,具實質違法性而可非難。被告上揭所辯,尚有未合 ,無法採納。
㈡被告主觀上具強制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法第 13條第1項),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即刑 法第13條第2項)。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 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其形成犯意,前者為直接 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有持手機對你的車 輛為違規之拍照蒐證?當時為何要將她的手機拿走?)有, 因為當時是在我家門口卸貨,當時卸貨完馬上要離開,但管 理員馬上過來說這邊是紅燈不能停,當時我說我們馬上要離 開,對方就拿手機拍我們的車子,我當下覺得有被侵犯的感 覺,我就把他手機拿走,並且要他刪掉照片」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至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我強 行拿手機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 明知其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已妨害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 實,是被告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亦有未合 ,無法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嘉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 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同法第61條 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㈢查本案被告楊嘉玟所犯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61條規定得免除其刑 之罪名。又被告係因違規停車,遭告訴人拍照欲檢舉,心生 不滿而以上開強制犯行,強取告訴人之手機,致妨害告訴人 手機權利之正當行使,固非足取。惟審酌被告稍後即行交還 告訴人該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尚短,情節尚屬 輕微,非無可憫恕之處,參以本案被告係偶罹刑典,於歷經 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從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實無遽以刑罰相繩之必要,本 件科以最低度刑,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判決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具實質違法性而可非難,已如上 述,且原判決就被告短暫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先認定不 足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後則認妨害之時間甚為短暫,僅造 成輕微之影響,是就強制罪之法益侵害結果以觀,前後認定 ,容有未合。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本件免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