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827號
TPHM,110,上易,827,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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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295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9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永宏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70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節,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台幣870萬元,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而自案發後迄今,已超過半年,被告猶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 害,且無和解之誠意,其犯後全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審僅 量處上開徒刑,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請斟酌上 述理由,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云云。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 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 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 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宏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永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交付」,應補充為「在前述推 拿店內陸續交付」。
二、補充「被告陳永宏於110 年2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 、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



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 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金錢,反而利用告訴人溫建賢對 其之盲目信任,以投資獲利為由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大額損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被告自告訴人取得之新臺幣870 萬元,同屬被告實行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 ,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 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951號
被   告 陳永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宏經營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宏師父」 推拿店,因而認識至其店內消費之溫建賢,竟意圖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起,不斷向溫 建賢誆稱有一投資方案,內容為將國內民生物資運到外國敘 利亞,可以有高報酬,約定內容為投資期間1 年,1 年後會 有3 倍的投資報酬率,資金主要將用於僱用傭兵云云,致溫 建賢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予陳永宏陳永宏則開立5 張本票交予溫建賢擔保上開 債務。陳永宏取得上開款項後,花用殆盡,嗣因溫建賢聯繫 不上陳永宏而至上開店面找人,始發覺該店已經關閉,而悉 受騙。
二、案經溫建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溫建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及其妻、子女名下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開立之本票5 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譯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 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之妻懷疑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被告安撫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帶其妻一起來店了解,但其實被告已經跑路之事實。 6 「宏師父」推拿店名片 告訴人指認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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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