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47、18739、191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明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各該犯罪方法,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察覺財物遭竊,立刻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即被告鄭明君不利於己之供述,因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 意性(見本院卷第79、143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 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以錄音儀器等機械 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 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 其上所載為其對話內容),法院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者,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下列援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係員警受理各該被害人報案 後所調閱,分據受理員警張令杰、曾貴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屬實,而依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也確認員警所調閱者 ,確為遭竊當時之畫面內容,其真實性並無疑義,該等監視 器畫面截圖,本院亦已依法踐行上開證據之調查程序,向被 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上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以 該等畫面截圖是員警胡亂拍照栽贓為由,空言指摘否認其證 據能力,並不足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被告所述 ,則係就證明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9、138至1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地為竊盜行為,監視器畫面錄得之人並不是伊 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有於各該時、地遭人竊取財物, 其後報警究辦,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有錄得下手行竊之 人之畫面等情,已據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108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第39至42、77至79、81至82、 99至100、119至121頁,108年度偵字第18379號卷第19至2 0頁),並有各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 ㈡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後訴警究辦,員 警受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當時尚未能確知行為人真實身 分,是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訴警究
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下手行竊之人犯罪手法與 附表二編號2、3相同,都是以自行車為交通工具,再調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下手行竊之人長 相與穿著鞋子等特徵,與被告另犯竊盜案件之刑事檔案照 片長相與穿著鞋子特徵相符,員警進一步調閱被告住處大 樓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發現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日期進出住處大樓之穿著特徵,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下 手行竊之人之穿著特徵相符,員警其後持搜索票前往被告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下手行竊之人穿 著相同特徵之鞋子,以及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下手行竊之 人穿著相同特徵之衣服,始確定被告就是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以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竊盜之行為人等情,已據受 理員警張令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03至1 10頁)。
㈢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8年5 月18日上午6時2分,在犯罪地點附近,即可見有穿著深色 短袖上衣,袖口、胸部、背部均有灰白色線條及色塊,下 身著深色短褲、黑色鞋面、白色鞋頭之白底鞋之人,騎乘 黑色車身、前有置物籃之自行車,於6時8分進入犯罪地點 即全家超商統領店內購物,於6時10分離去時,看見被害 人張正璽在店內座位區睡覺,該人下手行竊後騎乘黑色車 身、前有黑色置物籃之自行車離去(見108年度偵字第153 47卷第105至107頁)。再比對卷附被告住處即○○市○○區○○ 路000號0樓當日之大樓電梯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108年度偵字第15347卷第109、111至114頁),亦可見 被告穿著與前開行竊之人相同衣著特徵,於當日上午4時1 1分許,自大樓3樓走入電梯,下樓離去,於當日下午3時1 9分至33分許,被告穿相同特徵之衣著,騎乘與上開下手 行竊之人同樣黑色車身、前有黑色置物籃之自行車,返回 住處附近,隨後搭乘電梯抵達3樓。而上開在大樓住處監 視器電梯進出畫面之人即為被告,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 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76頁)。綜上各情,無論被告當 日離去、返回住處之時間,所穿衣服、鞋子,所使用之交 通工具,甚至與嫌疑人之外貌、身行比對,俱與張令杰上 開所陳,其比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 下手行竊之人長相與穿著鞋子等特徵,與被告另犯竊盜案 件之刑事檔案照片長相與穿著鞋子特徵相符,進一步調閱 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發現被告於當日進出 住處大樓衣著特徵與騎用之自行車,與下手行竊之人之穿 著特徵及騎用之自行車特徵相符,才確認被告就是該下手
行竊之人等情相符。
㈣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8年5 月25日,可見被告當天係穿著淺色上衣,胸口及後領處有 圖案之上衣及深色短褲出門,於上午4時56分許,自其住 處搭乘電梯下樓外出,之後騎乘銀色車身、前有置物籃之 自行車上路(電梯監視器時間約快8分鐘,見108年度偵字 第15347卷第129頁至131頁)。於上午7時15分許,與被告 相同穿著特徵衣服之人,騎乘同樣前有置物籃之腳踏車, 行經○○市○○區○○○路○段000號,於上午7時14分、48分許, 行經○○市○○區○○○路○段000巷○○路段00號等處,於上午7時 50分許,將自行車停放在○○市○○區○○○路○段000巷00號防 火巷內,隨即往南步行至○○市○○區○○○路0段,並穿越馬路 ,抵達犯罪地點即○○市○○區○○路0段00巷口處,於上午8時 許,靠近被害人許瑋仁下手行竊,於上午8時27分許,再 返回上開自行車停放處,騎乘自行車離去(見偵15347卷 第125至127、131頁至138頁)。綜上各情,被告當日離去 其住處之時間,所穿著之衣服,所使用交通工具,及與嫌 疑人之外貌、身形逐一比對,俱與張令杰上開所陳,比對 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進出情況,發覺其外出穿著以及騎乘 之自行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下手行竊之人之穿著與騎 乘之自行車特徵一致,因此確認被告就是該下手行竊之人 等情相符。
㈤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07年9 月17日上午6時16分許,被害人許勢孟機車停放處現場附 近之○○○路○段000號處,即可見戴黑框眼鏡、著藍色短袖 上衣、黑色短褲、黑色鞋面及白色鞋頭、鞋底之鞋之人, 騎乘U-BIKE經過,明顯露出其五官及正面影像(見108年 度偵字第15347卷第43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坦 認其為該截圖畫面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其後即 可見當日上午6時18分、6時22分,與上開同樣穿著、鞋子 、戴同樣黑色眼鏡之人,先後下手竊取被害人許勢孟所有 機車前置物箱鑰匙包內之現金、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皮夾內 之現金。雖上開下手行竊之人戴口罩且低頭,以致未能明 顯查見該人面貌,然以許勢孟機車內財物遭竊前,被告即 有如前述,在密接之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經過,其後即 可見與被告相同衣服穿著等特徵之人下手竊取,依其特徵 多處相同,顯非偶然,實可確知被告就是騎乘自行車經過 ,發現被害人許勢孟機車停放處鑰匙未拔,有機可乘,才 會再走回該處下手行竊。此從張令杰上開所述,其後至被 告住處執行搜索,確實扣得與上開下手行竊之人相同穿著
特徵之黑色鞋面及白色鞋頭、鞋底之鞋乙節(見108年度 偵字第15347號卷第140頁),也可以確知。 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08年4 月7日上午7時12分許,被害人吳明奇汽車停放處附近之監 視器截圖畫面(見108年度偵15347卷第85頁),即可見有 1人戴口罩,身著深色底、V型領、雙肩各有紫色線條延伸 至袖口,左胸有淺色圖樣之上衣、深色長褲、黑鞋,騎乘 車身黑色、前有黑色置物籃之自行車,經過○○市○○區○○○ 路0段000巷口,於上午7時44分,即可見相同穿著之人步 行至被害人吳明奇車輛停放處,並將口罩脫下露出正面影 像,該影像與卷附被告另案被查獲時之檔案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第108頁),極為相像,幾可確定就 是被告,此從張令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監視器整個臉一 看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也可以確知。是 以其後相同穿著之人前往吳明奇車內,打開車門下手行竊 ,自可確認被告就是該行為人甚明。此從此從張令杰上開 所述,其後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確實扣得上開相同特徵 之衣服(見108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第141頁編號86照片 ),甚至被告騎乘之自行車,也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 樣為車身黑色、前有黑色置物籃之腳踏車等情,均可以確 知。
㈦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後訴警究辦,員警受 理後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發現下手行竊之人,以及該人 其後騎乘U-BIKE自行車離開,並進入捷運站搭乘捷運,員 警進一步調閱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查得該人以0000000000 號悠遊卡搭乘捷運,經以悠遊卡卡號調閱U-BIKE單車之申 請登記人,發現電話號碼使用人是被告,員警再去調閱當 天悠遊卡使用紀錄,於當日下午1時57分,在南港玉成公 園有使用自行車之紀錄等情,已據受理員警曾貴鴻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參以卷附現 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18739號卷第 29、31頁,原審卷第71頁),確實可見於當日上午6時31 分、38分許,有人靠近被害人黃慈慧下手行竊,同日上午 6時26分、41分,可見該行竊之人騎乘U-BIKE單車,於同 日上午10時許,至捷運民權西路站2號口,其後進入捷運 站。依卷附U-BIKE租借紀錄、捷運站內之監視器截圖及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108年度偵字第18739號卷第37至39、41 頁,原審卷第73、74-1頁),也確實可見該行竊之人係使 用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搭乘捷運,該悠遊卡於 當日下午1時44分持以在玉成公園返還U-BIKE,悠遊卡係
以被告名義向U-BIKE所屬公司申請登記,而登記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為被告所有,其登記之帳寄 地址即○○市○○區○○路000號0樓,即為被告現居地址。綜上 各情,俱足以佐證曾貴鴻上開所陳查證確認被告就是下手 行竊之人之真實性。
㈧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其上開 竊盜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2、3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附表二編 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時間、地點可明顯區隔,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二部分):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認 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此部分 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並施行,原判決就 此部分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法律適用自有違誤。就附表二編號2、3 所示各次竊盜犯罪之行為人確為被告,已如前述,原審採信 被告之說詞,為無罪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不當。是 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 由,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各次之犯罪行為手段、迄今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始終不認自己所為非是,被告有竊盜前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以及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賣菜工 作,現從事舉牌、發傳單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已婚,無扶養人口,單身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附表一部分):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 ,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貪慾財物 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且於犯罪遭 發覺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甚且表示欲對告訴人提 告誣告,或謂自己係遭住處保全與員警栽贓陷害,全無悔意
,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已有3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以 及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上開所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收入等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為警查 獲時扣得之衣服、膠鞋,說明與竊盜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 係,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1萬100元,無從認定為 其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各次竊盜犯 罪所得,其中被害人許瑋仁之身分證,且屬價值低微且可作 廢重辦或重製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其餘則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並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合處罰。爰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等 情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等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前揭所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上訴駁回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竊取財物(現金幣別:新臺幣)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正璽 108年5月18日 上午6時10分許 ○○市○○區○○○路○段 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統領店內 鄭明君趁張正璽在超商座位區內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張正璽放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價值2萬8,000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瑋仁 108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 ○○市○○區○○路0段00巷口 鄭明君趁許瑋仁因酒醉趴坐於機車上休息之際,徒手竊取許瑋仁身上之財物。 IPhone X手機1支、現金4,000元及身分證(價值共計4萬3,000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X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竊取財物(現金幣別: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黃慈慧 108年7月2日上午6時32分許 ○○市○○區○○○路○段00巷內 鄭明君趁黃慈慧趴坐在機車上睡覺之際,徒手竊取黃慈慧身上之財物。 SONY XZ1手機1支,現金1,000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ONY XZ1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許勢孟 107年9月17日上午6時19分許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 鄭明君徒手竊取許勢孟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廂鑰匙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後又返回接續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皮夾內現金5,600元。 現金5,700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 吳明奇 108年4月7日上午8時許7分許 ○○市○○區○○○路○段00巷口 鄭明君趁吳明奇因酒醉在車內之際,徒手竊取吳明奇身上之財物。 IPhone 7手機1支、ORIS手錶1支,現金1,3000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7手機壹支、ORIS手錶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