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緝字第25、2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84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鈺志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 竊取黎西河所有之物,並追加起訴被告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 晚間11時許竊取馬志君所有之物,而涉犯竊盜2次。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僅就前者(即起訴部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 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不詳 時間,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被害人黎西河農舍住處, 趁黎西河外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將該址農舍防火巷側之窗戶玻璃打破而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且取得黎西河放置於該址之隔壁平房鐵捲門遙控器後, 以該遙控器開啟隔壁平房鐵捲門而入內,並竊取黎西河放置 在該平房內酒櫥之洋酒、臺灣酒、日本酒數瓶、優良教師獎 牌3、4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50元等物。嗣黎西河於106 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返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採證結果 ,於上揭農舍防火巷遭破壞之窗戶外側玻璃上,採得被告指 紋,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黎西河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員警現場勘查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0日鑑定書等為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因友人「阿良」於10 6年間向黎西河承租黎西河農舍旁之平房,其時常到該處, 故亦認識黎西河,農舍老闆娘還有請其幫忙買東西過。不能 因為在防火巷窗戶玻璃上有採集到其指紋,即認定黎西河之 物品為其所竊取等語。經查:
㈠黎西河之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係農舍、平房兩棟建 築物並排,中間有一防火巷隔開。又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農舍防火巷側之窗戶玻璃遭人打破, 並剪斷鐵窗後侵入農舍內,竊取隔壁平房鐵捲門之遙控器後 ,再開啟隔壁平房鐵捲門,而入內竊取黎西河所有之前述財 物,嗣黎西河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前往採證結果,在上揭農舍防火巷遭破壞之窗戶玻璃外側上 ,採得被告指紋1枚之事實,為證人黎西河於警、偵訊時證 述明確(偵字第4608號卷第4~5、50頁正背面、偵緝字卷第3 3~34頁),並有竹東分局員警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0日鑑定書附卷可參(偵 字第4608號卷第6~8、9~20、22~24頁),應堪認定。 ㈡惟證人黎西河於偵查時證稱:伊有把農舍旁邊的平房出租給 「阿良」,也有打租約。伊好像有看過被告過來找「阿良」 等語(偵緝字卷第33頁正、背面),並提出與「阿良」即「 徐榮良」之租約為證(偵緝字卷第36~38頁背面)。而該租 約之租期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則被告所 辯,其於案發期間,有到過黎西河住宅找朋友「阿良」等語 ,非無可採。是於本案黎西河財物遭竊之時間,黎西河既將 平房出租予被告之友人徐榮良,則被告出現在該處,而偶然 間將指紋遺留在防火巷內農舍窗戶玻璃外側上,即非全無可 能。
㈢再觀之現場員警採證照片,侵入口窗戶玻璃遭人打破後,有 將玻璃撿起放置在窗戶旁屋內之圓桌上,而農舍內電視、客 廳落地窗等均有遭搬動、移動之痕跡,農舍臥室也遭翻動而 凌亂不堪,另平房落地窗、酒類遭竊之電視櫃(即酒櫃)等 均經員警嘗試採取跡證(偵字第4608號卷第13~20頁)。員 警除在農舍防火巷窗戶玻璃外側處採驗指紋外(即採驗到被 告之指紋處),也在農舍防火巷窗戶玻璃內側、遭破壞之玻 璃、電視、農舍客廳落地窗、農舍臥室電視櫃、機上盒、遭
竊嫌翻動之塑膠包裝袋、紙袋、平房大門內側、平房電視櫃 、電視櫃前懸掛之木框等處以科學方法處理,然均未發現可 辨識之紋痕(偵字第4608號卷第7~8頁)。且非因指紋特徵 點不足無法比對,而是根本沒有紋痕之情形,即可推知竊嫌 於犯案時應有配戴手套,如此應不可能會在侵入農舍時在農 舍防火巷窗戶玻璃外側處遺留指紋才是,換言之,竊嫌既有 配戴手套,即不可能於侵入時在農舍防火巷窗戶外側留有指 紋。故本案雖在該處採得被告之指紋,然以該枚指紋即認定 被告為本案竊盜案件,非無疑義。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就何以在農 舍防火巷窗戶玻璃外側遺留指紋之原因,於偵查時雖辯稱: 黎西河有請「阿良」幫忙修理東西,其有在旁邊拿梯子,應 該是修東西的時候摸到窗戶玻璃等語(偵緝字卷第33頁背面 ~34頁)。嗣於原審時改稱:其是要撿掉在防火巷的東西, 就從平房的窗戶探出身去撿,因而碰到農舍的窗戶玻璃等語 (原審易字第123號卷第120~125頁),前後所辯固不一致, 且與黎西河於偵查時證述:其未曾請「阿良」幫忙修過東西 等語(偵緝字卷第34頁)不符。另由現場照片觀之,平房與 農舍間也似無面對之窗戶(偵字第4608號卷第13頁),被告 應不可能從平房的窗戶探出身去撿東西,因而可以碰到農舍 的窗戶玻璃。惟指紋係在農舍窗戶外側玻璃上而非內側採得 ,以被告有在「阿良」租屋處活動之事實,則其偶然在該處 留下指紋,非無可能。再者,指紋非肉眼輕易可見,一般人 對自己曾摸過何處,亦難以記憶,故無法事後苛求被告正確 回憶在何處及何以會留下指紋。從而,實無法以被告所辯不 足採,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最 主要證據,乃員警現場勘查報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該枚在農舍防火巷窗戶外側採得之被告指紋,尚難 遽認與黎西河財物遭竊案件有關,已如前述,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證明本案竊盜為被告所為,檢察官提出之 積極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
,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竊案發生之地點,即被害人黎西河之住處,為農舍與平 房兩棟緊鄰但各自獨立之建築物,中間僅隔一條防火巷,而 本件竊案中,竊嫌侵入之窗戶破口位於農舍在防火巷一側之 窗戶,然黎西河出租給徐榮良者及失竊酒類擺放位置皆係平 房,是被告既為徐榮良之友人,被告亦供述是到徐榮良租用 的平房處活動,則被告之指紋實無任何理由留在黎西河自住 之農舍窗戶上。且依據現場警員採證照片以及黎西河之證詞 ,該農舍窗戶玻璃破口外,原有鐵窗存在,該鐵窗係遭竊時 始遭剪斷。是被告如為案發前在徐榮良所住平房附近活動, 除非將手伸入鐵窗内,否則不會在鐵窗内側之農舍窗戶玻璃 外側留下指紋,且上開指紋位置即存在原鐵欄杆所在交岔處 ,於一般情形下,如鐵窗未被剪斷,被告之指紋不會留在該 處,可見上開指紋絕非日常生活行為間所留下,而與竊案有 絕對關聯,被告應為剪斷鐵窗之行為人。
㈡此外,原審所質疑平房内未發現任何紋痕一事,並認竊嫌於 行竊時有配戴手套。然查,上開平房經黎西河證述租予徐榮 良生活,而屋主黎西河亦在該平房内放置諸多物品,本件經 承辦警方到場採證後,除農舍玻璃外側採集到被告指紋外, 只有在農舍客廳落地窗内側採集到黎西河之指紋,然於平房 部分皆未採集到可供比對之紋痕,此有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 稽。由上可知,平房内不僅未採集到竊嫌之指紋,連屋主黎 西河及房客徐榮良的指紋皆付之闕如,是本件平房内未採集 到被告指紋之原因,可能為平房内家具材質無法留下指印, 亦或竊嫌刻意擦拭避免警方追查,實無從直接推論竊嫌當時 配戴手套。退步言之,縱使竊嫌於侵入屋内翻找物品時有可 能配戴手套,亦與其破窗時是否配戴手套係屬二事,蓋因竊 嫌於入屋行竊時,因已進入隱蔽不易被發現之室内,多具備 較高警戒心,已可分神注意行竊時避免留下可資辨別之生物 跡證,惟竊嫌於行竊前破壞門扇之最初始時刻,一方面需使 用器械剪斷欄杆並打破窗戶,費時費力,配戴手套或許有礙 使用器械或施以力氣,破窗時又可能發出巨大聲響,有高度 遭發現之危險性,精神情緒絕對較在屋内行竊時緊繃,其不 慎於破窗時留下指印,實有高度可能性。
㈢本案被告所留下的指紋,並非在日常生活所可能觸碰到之物 品上,亦非在其到徐榮良處作客所行走活動之範圍,而係在 竊嫌為入侵所擊破之窗戶上。且端詳上開指紋所處位置,並 非在遭破壞窗戶之其他不相連的玻璃上,即便恰巧為同一片 玻璃,亦非離破窗位置較遠之處,而剛好就在竊嫌將窗戶擊
破之破口邊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述指紋先 於竊案發生時間留在窗戶上,而竊嫌擊破窗戶時能不破壞上 開指紋,且上開指紋仍完好且完整留存於上開窗戶上,最終 被警方採集後辨識出來,要符合上開諸多巧合之可能性幾近 全無,毋寧說被告就是本案擊破窗戶入屋行竊之行為人,而 於破窗入侵時不慎留下指紋,才屬符合常情。為此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之 理由,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 指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 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㈡本案被告之指紋係留在防火巷內農舍窗戶玻璃外側上,固有 可疑,惟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手觸碰該窗戶玻璃外側,實無法 進而推論被告有進入被害人之平房竊取財物之事實,業如前 述。檢察官應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進入平房內之事實,而 就此檢察官並無舉證。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 並作為推論被告有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相關事 證,難認可採。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