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軍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士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 ,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邱致 凱承租未改裝之選物販賣二代機臺(下稱本案機臺),並將 本案機臺內部加裝彈跳裝置成為電子遊戲機臺後,提供予不 特定之人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至本案機臺內把玩, 所得獲利歸被告所有。嗣於108年10月2日14時50分許,經警 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桃園市經發局)承辦人員 前往上址查獲非屬選物販賣機之本案機臺。因認被告涉犯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依該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 、照片6張、機臺運作過程錄影之光碟1張及經濟部109年1月 2日經商字第1080010656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時、地,向邱致凱承 租本案機臺,並將本案機臺內裝飾後,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 可操作機器手臂夾取本案機臺內的商品等情,惟始終堅詞否 認有何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所陳列之本案機臺是屬於飛絡力二 代選物販賣機,該選物販賣機有保夾功能,因保夾金額超過 2,000元需開發票,所以通常落在1,990元,至保夾金額限於 790元是其他廠牌要通過評鑑的機臺;又伊承租本案機臺時 ,內側底部有保麗龍,保麗龍上面還有一層布,因為布有油 污,所以伊去業主倉庫拿黑色的布墊上去,除了裝飾外,就 是防止夾子夾起商品掉到角落時夾子夾不到,另外伊在本案 機臺內部拉繩子,純屬裝飾並防止物品掉在死角,不是打到 東西會彈跳,伊沒有改裝機臺或影響機臺保夾功能,伊只是 裝飾機臺不是改裝,且本案機臺與電子遊戲機具有燈光效果 不同,並非電子遊戲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即自108 年9月30日起,向邱致凱承租本案機臺,並擺設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供不特定客人投入10元硬幣,即可操作1次本 案機臺玻璃櫥櫃內的機器手臂及鐵爪,抓取本案機臺玻璃櫥 窗內的物品,並於108年10月2日14時50分許,經警會同桃園 市經發局人員至上址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軍偵字第232號卷【下稱軍偵卷】第9至15頁、第63至6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10號卷【下稱壢簡卷】 第4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0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邱致凱於警詢證 述由其出租未改裝之本案機臺予被告之情節相符(見軍偵卷 第25至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卷第29至35頁)、代保管單(見軍 偵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 (見軍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4張(見軍偵卷第47至49頁 )及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見壢 簡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內有設置機器手臂及鐵爪之本案機 臺,供不特定客人投入10元硬幣,可操作1次本案機臺玻璃 櫥窗內的機器手臂及鐵爪,抓取本案機臺玻璃櫥窗內物品等 情,固堪認定如前,惟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擺設之本案 機臺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茲查:
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 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 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 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 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及第 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 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 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 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 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反之,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 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 條科以刑責之理。
⑵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 手段,為免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或與刑罰謙抑性格 互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 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 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 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 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 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 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 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 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 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要求項目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 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 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 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 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 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 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 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 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並就「電子遊戲機」與「 選物販賣機」之區別再次函示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 價取物,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 無射倖性,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 百分之70,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 等語,業經經濟部以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釋甚明,並為本 院辦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從而 ,機臺符合具有「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
」、「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即可認定其 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承租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藍芽耳 機產品每個價值1,100元,顧客須投10元就玩1次,伊的機臺 是設計1,990元就可以保夾商品等語(見軍偵卷第13頁), 參以上開卷附本案機臺之照片(見軍偵卷第49頁)及選物販 賣機說明書(見壢簡卷第47至74頁),可知本案機臺正面有 標示「選物販賣機」之名稱,依其原始設計即具有累計投幣 次數,達到保證取物價格時,消費者即可以取得商品,並在 液晶螢幕顯示「保證取物$」字樣,與前述實務上認定「選 物販賣機」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相符。又消費者於夾取前 亦可透過本案機臺玻璃櫥窗察看商品之內容及評估其價值, 其內容及價值並非不確定,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相符。再者 ,本案機臺玻璃櫥窗內置放之藍芽耳機之價格為1,100元, 加計被告經營承租本案機臺之其他支出(如承租本案機臺之 場地費用、機臺租金、維修費用)及被告所欲獲取之利潤, 則被告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為1,990元,尚難謂商品價值及 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亦與經濟部上開函釋 之「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原則相合。從而,本案機臺既具 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消費者因 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是以本案機臺既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且IC板並未遭修改 ,其操作模式亦無更動,仍屬經經濟部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2代無訛。 ⑷又本案機臺經警方與桃園市經發局人員於108年10月2日進行 會勘後,認本案機臺因內部改裝為彈跳網結構,而與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機臺內部不得 加裝、改裝彈跳裝置之函釋不符,應為電子遊戲機等語,復 經經濟部函覆:「…次查本部第82次評鑑會議通過非屬電子 遊戲機『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其英文名稱與來函 案附繫案機具外觀標示名稱『TOY STORY』相同,惟依案附照 片及機台操作影片,繫案機具之物品掉落口周邊設置2條狀 物、置物檯面改為具有彈跳性質之檯面,經查本部評鑑通過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具結構在取物掉落口 周邊及置物檯面並無此類機具結構設計,爰繫案機具與歷次 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屬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 遊戲機」等語,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 錄表(見軍偵卷第43頁)及經濟部109年1月2日經商字第108 00106560號函(見軍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然上開會勘紀
錄並未具體指明彈跳裝置為何,已難僅以上開會勘紀錄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上開經濟部109年1月2日經商字第10800 106560號函釋,並未就本案機臺進行實際操作、查核評鑑, 僅以本案機臺之物品掉落口周邊設置2條狀物、置物檯面改 為具有彈跳性質之檯面,與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選物販賣機進行比對,顯然未經該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相 關評鑑作業程序進行評鑑,此由上開函文記載「繫案機具與 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屬未經本部評鑑之 電子遊戲機」可證,是以本案機臺屬尚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 機,仍有待經濟部之評鑑委員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7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新型機種而重新評鑑分類,在未經評 鑑前,法院無從僅依上開經濟部未經實際就本案機臺進行實 際查核評鑑之函文,逕認本案機臺為電子遊戲機。再者,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彈力繩只是裝飾及防死位(指物品位置不 佳讓機器手臂無法順利夾取該物),並無其他作用等語(見 軍偵卷第15頁),繼於原審時供稱:根據伊查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是規定主機板及爪子不能更動,但是可以做裝飾, 伊放的黑布就是裝飾,彈力繩是避免爪子沒辦法抓到物品, 所以伊這些作為,應該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 (見原審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本案機臺 內拉繩子最大的作用是防止東西掉在死角,避免凌晨還要去 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於本案機臺加裝 彈力繩,是避免機臺內物品掉在死角,導致凌晨去現場處理 消費者無法夾到物品之情形,尚堪採信。又觀諸上開卷附現 場照片,本案機臺物品掉落口周邊雖設置2條狀物,以及於 置物檯面加裝彈力繩,但並無改變機臺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 ,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且本案機臺經實際測試、 操作,有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軍偵卷末證物袋),並未確 認有無影響本案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 ,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台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尚不 得逕以被告在本案機臺物品掉落口周邊設置2條狀物,以及 於置物檯面加裝彈力繩,即謂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況且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選物販 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並未禁止機臺加裝設施,僅 加裝之設施不可影響取物可能,被告加裝之設施並無證據證 明業已影響消費者夾取物品或破壞原始機台保證取物功能, 而變更其原有之對價取物模式,已如前述,且本案現場兌幣 機上留有聯絡電話供客人聯繫,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軍偵卷第49頁),倘消費者投幣達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後 未能順利夾取商品並掉落洞口時,尚可依現場兌幣機所示聯
絡方式聯繫相關人員到場取物,而具有保證取物之特性。是 以,被告所擺設之本案機臺,縱於物品掉落口周邊設置2條 狀物,置物檯面加裝彈力繩,但未影響操作模式,且最終保 證取得商品,則消費者取得該商品,即無射倖性可言,殊難 執此逕認本案機臺係屬電子遊戲機,而以刑罰相繩。 ㈢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主張被告於警詢自承:客戶投10 元玩1次,機臺設定1,990元,不符合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評鑑參考標準第1項所定之790元 ;又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釋:經評 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 者,依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機種,屬於未經本部 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 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是以本案被告承租本 案機臺後有改裝之行為,且經桃園市經發局人員現場會勘及 經濟部109年1月2日經商字第10800106560號函釋確認,本案 機臺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 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云云 。惟查:⑴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固有「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然該經濟部函文要 求之項目,無非係藉由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上限、限定商品市 場實際價值不得與保證取物金額差距過大等標準,以降低選 物販賣機或夾娃娃機之射倖性。而選物販賣機既設定有保證 取物功能及保證取物價格,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取夾 取陳列商品之方式,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且消費者於觀察 機具內陳列商品,並斟酌保證取物價格後,得以決定是否投 幣以夾取商品,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則消 費者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 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認 定及選擇決定。又本案被告所置放之藍芽耳機之價格為1,10 0元,加計被告經營承租本案機臺之其他支出(如承租本案 機臺之場地費用、機臺租金、維修費用)及被告所欲獲取之 利潤,縱被告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為1,990元,高於上開經 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評鑑參考標 準第1項所定之790元,亦難逕認其價值即屬顯不相當。⑵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立法理由僅說明「明定修改電子 遊戲機之規範」,並未就同條第2項所稱「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者」予以解釋,是何種情形可資認定為該當第2項之 情形,要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且如違反第1項「陳列、使 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
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則需處負責人或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而 非處以同條例第22條之刑事罰。是上述規定,乃以特定機臺 性質上業屬電子遊戲機者為限,倘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 本無此等規範之適用,且違反上述規定者,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僅有行政罰之法律效果, 故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本無上述申請檢驗及 評鑑分類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非可採,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 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本案機臺改裝後,已經桃園市經發局人員及經 濟部專責人員個案認定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 機,若未另行經過評鑑,即需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始得 營業,原審未說明上開桃園市經發局人員及經濟部專責人員 之認定有何不當,逕認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保有選物賣機之 對價取物核心功能,非屬遊戲機,不在電子場業管理條例之 管制範圍,並自行創設解釋「強爪模式」,再恣意認定被告 未變更機臺原始結構或控制程式之行為,介入主管機關之認 定,顯有不當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上揭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及經濟部109年1月2 日經商字第10800106560號函認定本案機臺經改裝而屬電子 遊戲機,但被告縱於本案機臺物品掉落口周邊設置2條狀物 ,並於置物檯面加裝彈力繩,但並未違反上揭經濟部函釋所 稱「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 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且本案機臺尚有待經濟部之 評鑑委員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視 為新型機種而重新評鑑分類,在未經評鑑前,法院無從僅依 上開經濟部未經實際就本案機臺進行實際查核評鑑之函文, 遽認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而以刑事法律相繩等情,業經 本院析述論駁如上(見理由欄四㈡㈢),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已如前述,檢 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 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