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奕峰前與林琮椀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之「冠輪汽車公司」(下稱冠輪公司)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離職員工間,因二手車買賣後稅金問題而發生糾紛 ,遂於民國108年5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帶同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其中1名綽號為「一清」),前往 上開冠輪公司找林琮椀理論。詎於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 後,邱奕峰與上開2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由邱奕峰與「一清」分別持冠輪公司內之椅子、 木棍,砸毀冠輪公司內之桌椅、茶具、茶几、冷氣機、飲水 機及玻璃門,使上開物品喪失通常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冠輪 公司。
二、案經林琮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奕峰(下稱被告)對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 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復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辯稱:伊只有持木棍砸 冠輪公司之玻璃門,其他物品都不是伊毀損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林琮椀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0號之冠輪公司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離職員工間, 因二手車買賣後稅金問題而發生糾紛,遂於108年5月7日晚 間9時30分許,帶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 其中1名綽號為「一清」),前往上開冠輪公司找告訴人理 論。詎於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後,被告與上開2名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被告持木棍砸毀冠 輪公司內之玻璃門,使上開物品喪失通常效用,足以生損害 於冠輪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 認(見審易卷第82頁;原審卷第56、79至82頁;本院卷第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4、93至9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 李婉萱於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張倚萍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明確(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並有中福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0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3名男子走進伊的店,其中一 名男子為被告,他稱之前已經將車子賣給伊等,為何還會收 到稅金單,伊告知他該車輛已經售出給他人,不需理會該稅 金單,他之後就稱要找伊店裡之前1位員工,因為先前與他 有些糾紛,伊告知該員工已經離職了,他就說:「那我就找 你,因為你是老闆」,伊便問他要怎麼處理,他說至少要包 個紅包給她,伊叫伊妻子(實際上係告訴人之女友)打電話 報警,另2名男子突然圍過來拿旁邊椅子要砸伊,伊便出來
制止將該椅子搶走,並與該2名男子互相毆打,其中1名男子 跟另1個說去拿刀子,之後伊便趕緊躲回店內並將門鎖起來 ,該2名男子便用遭砸壞椅子的木條砸店的玻璃,伊的店面 門玻璃破損以及店內之桌椅、茶具、茶几、冷氣機、飲水機 皆損壞,對方是使用伊店內之椅子砸其他物品,後再用砸壞 椅子之木條砸破伊店門玻璃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燃料稅單跟另2名不認識的人來找伊 ,稱為何車子賣給伊等公司,還收到燃料稅單,伊說車輛已 經過戶,燃料稅單可以不用理會,被告又說燃料稅的事情要 找另外的員工,伊說員工已經離職,被告此時就說要伊負責 ,當時被告人在店門口,伊在店內,另2名男子在店外,被 告有提到與伊員工的糾紛,伊感到來者不善,伊問對方怎麼 處理,被告說要包個紅包,伊就叫女友報警,之後被告跟另 1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圍過來,說為何報警,並各自持店內椅 子作勢要砸伊,伊就把椅子搶回來反砸過去,此時雙方互有 打鬥,被告跌到店外,另1名男子也被砸出去,被告叫店外 的男子去車上拿傢伙,伊趁機就把店門鎖上,被告拿原本店 內的木條、椅子砸店的玻璃,如卷宗內照片所示,伊就對他 們說伊報警了,對方3人就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94頁), 核與證人李婉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經過就如告訴人所陳述 ,伊看到的情形就如同告訴人所述,被告講跟之前同事糾紛 ,還索取紅包,告訴人要伊報警,報警之後,被告與另1名 男子就用店內物品動手砸店,之後在門外也是拿店內東西砸 毀玻璃,隨後就離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4頁);又觀之前 引之中福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顯示冠輪公司店內桌椅、茶几 及玻璃門等物品卻已遭損壞,再參以冠輪公司為告訴人所經 營,冠輪公司內財物均為告訴人所有並管領使用,衡情告訴 人自無無端自砸公司物品、蓄意造成公司財產損失之必要, 則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其中1名綽 號為「一清」)共同毀損冠輪公司內之桌椅、茶具、茶几、 冷氣機、飲水機及玻璃門,使上開物品喪失通常效用等情,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朋 友跟老闆(按即告訴人)發生扭打,老闆拿東西砸伊等,伊 等才拿東西砸回去,東西才會損壞等語(見偵卷第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先砸伊等,然後就對砸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77頁);又證人張倚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原本在冠輪汽車公司辦公室的隔壁,當時聽到砸東西的 聲音,才過去冠輪汽車公司辦公室,伊看到有1個人拿椅子 往告訴人的方向砸,還有1個人出去到車上拿棍棒類的東西
,然後衝過來砸門口的玻璃,砸東西的人是被告這一方的人 ,伊印象中他們那天來了3個人,有2個人在裡面,1個人衝 出去拿棍棒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認前開冠輪 公司內之桌椅、茶具、茶几、冷氣機、飲水機及玻璃門等物 品確係為被告與其帶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其中1名綽號為「一清」)所砸毀無訛,被告前揭所辯 ,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 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其中1名 綽號為「一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 前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 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9年間因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審訴字第7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9、100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0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6月確定。上開9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4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6年7月7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 案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罪,與本案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間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 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 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 冠輪公司離職員工有二手車買賣後之稅金糾紛,因未能覓得 該離職員工,竟即帶同成年男子2名一同往尋冠輪公司負責 人即告訴人理論,衝突過程中並砸毀冠輪公司內之物品,損 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且犯後除坦承砸毀冠輪公司 玻璃門外,就其餘毀損事實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非佳,兼 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
物流業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毀損冠輪公司玻璃門以外之物品云云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自不足取;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 業已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 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 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審雖於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然按「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 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 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 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 處分及期間。」、「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 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 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 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 理由。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七、適用之法 律。」刑事訴訟法第309、310條各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乃屬刑罰加重事由,本非刑事訴訟法第309條 所規定之主文必要記載事項;且判決理由內,如已就被告是 否符合累犯刑罰加重事由,引用相關實體條文予以說理,即 應認已於判決內記載所適用之法律,縱未於據上論斷欄記載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亦難認違法。查原判決已於理由
欄乙之四部分就有無刑罰加重事由及引用累犯之法條,已具 體敘明本案被告固為累犯(原判決誤載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案件執行完畢時間為103年6月7日,應予更正),惟被 告前無毀損前科,依本案情節,倘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加重其刑(原判決第3頁) ,是其雖於判決主文欄中,未記載被告為累犯,猶難認有何 違法失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末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5月7日21時30分許,夥同2名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0號冠輪汽車公司找告訴人理論,然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口 角,致告訴人等3人心生不滿,竟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恫稱:那我就是要找你,因為你 是老闆,我有黑道背景身上有帶槍,你是否不想開店等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婉萱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伊那天雖然有跟告訴人對話,但沒有出言恐嚇等語。肆、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伊跟被告沒有糾紛,伊雖然 認識被告,但被告持燃料稅單跟另2名不認識的人來找伊, 稱為何車子賣給伊等公司,還收到燃料稅單,伊說車輛已經 過戶,燃料稅單可以不用理會,被告又說燃料稅的事情要找 另外的員工,伊說員工已經離職,被告此時就說要伊負責。 ,當時被告人在店門口,伊在店內,另2名男子在店外,被 告有提到與伊員工的糾紛,伊感到來者不善,伊問對方怎麼 處理,被告說要包個紅包,此時伊感到害怕,伊就叫女友報 警;被告在店內有拉伊衣領、捶伊胸口,對伊說他有黑道背 景,身上有帶槍,問伊店是否不想開,伊覺得很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94頁);而證人李婉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講跟 之前同事有糾紛,還索取紅包,並靠近伊所在的桌椅邊,被 告有對伊等說他有黑道背景,身上有帶槍,問伊店是不是不 想開,此時告訴人要伊報警,報警之後被告就用店內物品動 手砸店,之後在門外也是拿店內東西砸毀玻璃等語(見偵卷 第94頁),然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當時3名男子走進伊 的店,其中一名男子為被告,他稱之前已經將車子賣給伊等 ,為何還會收到稅金單,伊告知他該車輛已經售出給他人, 不需理會該稅金單,他之後就稱要找伊店裡之前1位員工, 因為先前與他有些糾紛,伊告知該員工已經離職了,他就說 :「那我就找你,因為你是老闆」,伊便問他要怎麼處理, 他說至少要包個紅包給她,伊叫伊妻子(實際上係告訴人之 女友)打電話報警等語,業如前述,復於原審審理時指稱: 他們一進去的時候,因為被告說要找伊,伊就跟伊女朋友說 先報警,伊等要報警的時候,他們人就靠過來,他問伊「你 報什麼警、報看看」,他就已經拿椅子要砸了,伊叫他們坐 ,他們都不想坐,他們一直都是站著要靠過來、要直接找伊
,伊說「你找我幹嘛,因為買賣糾紛是你跟那個同事,因為 同事已經離職了,我知道他在南部,但是他已經離職我聯絡 不上,你應該是找他」,他說他要直接找伊,伊說那伊等就 坐下來好好談,可是他不坐,他說「你按呢就欲準拄煞」( 台語)意思他要拿紅包,伊說那要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84 頁),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語,則被告於案 發當時是否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顯非無疑。
二、又證人張倚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去的當下沒有聽到任 何人講到他有黑道背景、身上有帶槍、你是不是不想開店這 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則被告於案發當天是否確 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告訴人為 恐嚇、脅迫之言語或舉動,自非無疑。
三、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此 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及證人李婉萱均證稱受到 被告以言語恐嚇,所證情節均相符一致,未見有何矛盾之處 ,應與事實相符,佐以被告坦承有為本件毀損犯行,且被告 與告訴人未有糾紛,倘被告係出和平態度前往該址告訴人討 論燃料稅乙節,又豈會發生本件爭端,是堪認被告應有口出 言語用以恐嚇告訴人以利其不合理要求之遂行,爰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 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且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故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