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于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
8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06年5月間除無固定工作收入,先前更為 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需,而在外借貸本金加計利息合計高達 新臺幣(下同)2百萬至3百萬元之債務未償,其實無資力再 行負擔倘另貸款購車每期所應給付之貸款,詎其為謀購車供 己使用之目的,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先於106年5月間,以「羅義誠」之化名與其透過友人簡○ 坣及王○(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斯時係未滿18歲之 少年)介紹之邱○彥、藍○鈞及袁○瀚結識後,甲○○刻意隱匿 其經濟狀況不佳、自始即無給付貸款之意,向藍○鈞、袁○瀚 及邱○彥佯稱:若其等願出借名義擔任其為向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神馳汽車業」車行購車而向銀行申辦購車 貸款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其將分別給付藍○鈞2萬元、袁 ○瀚3萬元、邱○彥2萬元之佣金報酬,並承諾其將按期給付該 等購車貸款云云,致藍○鈞、袁○瀚及邱○彥均因此陷於錯誤 ,誤信甲○○確有資力按期償還貸款並依約給付佣金,藍○鈞 遂同意借名擔任前開銀行貸款之貸款人(即債務人),而袁 ○瀚與邱○彥則均同意擔任前開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甲 ○○即於106年5月25日21時許,偕同藍○鈞、袁○瀚及邱○彥共 赴「神馳汽車業」車行,由藍○鈞、袁○瀚及邱○彥與在場之 銀行專員簽立內容表示藍○鈞為向前開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而向該銀行貸款67萬元,並以袁○瀚及邱○彥 擔任該筆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自用小客車貸款契約書等相關資 料,經銀行核貸並依約由「神馳汽車業」車行受領該筆貸款 ,藍○鈞則依其與甲○○間借名代為購車約定,由甲○○直接受
領「神馳汽車業」車行所交付之前開車號汽車以供己使用, 甲○○因此獲取藉由藍○鈞、袁○瀚及邱○彥分別擔任前開貸款 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信用利益,以及其借藍○鈞、袁○瀚 及邱○彥名義向銀行申辦所獲貸款因經車行受領,致其借藍○ 鈞名義購車對藍○鈞所應負擔給付車行購車價款債務亦因而 獲得免除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因藍○鈞、袁○瀚及邱○彥於1 06年7月8日各接獲銀行通知前開車貸於106年7月3日所應繳 付償還之第一期貸款屆期未繳,其等亦均無法聯繫甲○○出面 繳款,更均未獲甲○○前所允諾支付之佣金,始悉受騙;復經 藍○鈞、袁○瀚及邱○彥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藍○鈞、袁○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107至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3 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鈞、袁○瀚及證人即被害人 邱○彥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就其等係因如事實欄 所述緣由,方允諾擔任被告購車之名義買受人及上開購車貸款 之貸款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嗣未依約給付佣金,亦未償還 任何貸款等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字317 號卷第20至21頁、
第28至29頁、第32頁反面、第69頁,調偵字472 號卷第11至12 頁,原審易字卷第73之2頁至76頁、第77至81頁),且經證人 簡○坣及王○於警詢中,就其等分別介紹藍○鈞、袁○瀚及邱○彥 予被告以便擔任被告上開購車貸款之貸款名義人及貸款擔保人 等情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317號卷第14頁反面、第36頁反面 至37頁),並有邱○彥與王○間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藍○鈞繳付 車貸之確認簡訊翻拍照片1張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317號卷第40至42頁、第 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對藍○鈞、袁○瀚、邱○彥佯稱其具償還上開 貸款及給付佣金能力,致藍○鈞、袁○瀚及邱○彥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簽立上開貸款契約後,使被告取得上開車號汽車供己使用 ,從而認被告係以上開詐欺方式獲取該輛汽車之使用而應該當 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之所以取得上開車輛,係依其與藍○鈞 間之借名代為購車契約,而於其依該契約原對藍○鈞所負向上 開車行給付購車價金之義務經上開車行受領上揭貸款而獲免除 後,方所取得,基此尚難認被告經藍○鈞同意而直接自上開車 行受領上開車號汽車之舉,對藍○鈞有何詐欺取財可言,故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此外,被告固係以委由藍○鈞 、袁○瀚、邱○彥擔任上開貸款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方式, 以獲取上揭向車行給付購車價款債務免除之利益,且藍○鈞與 袁○瀚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於申辦上開貸款之際,實均 無擔任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見原審易字卷第76、81頁 ),然藍○鈞與袁○瀚既均係因被告對其等佯稱其具償債能力且 將按期償還上開貸款,方配合借名申辦上開貸款,則其等自均 係本於上開貸款屆期將由被告按期償還之認知而為申辦,當非 於申辦之際已知被告毫無償債資力,猶予借名申辦,藉此欺瞞 銀行對該筆貸款日後受償能力之判斷,則藍○鈞與袁○瀚就該筆 貸款申辦事宜,自無何共同對貸款銀行實施詐術藉以獲取貸款 之詐欺取財犯意可言,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被告藉欺詐藍○鈞、 袁○瀚、邱○彥,而由藍○鈞、袁○瀚、邱○彥借名作為上開貸款 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貸得上開貸款後,而由以藍○鈞名義 所貸得之該筆貸款經「神馳汽車業」車行受領作為向車行購車
給付價款之用,藉此免除其依與藍○鈞間之借名購車契約對藍○ 鈞所負向車行給付購車價金債務,暨其借藍○鈞、袁○瀚、邱○ 彥之信用致順利得以貸得上開貸款之信用利益,實均俱屬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犯罪類型及法定刑均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諭知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名(見本院卷第58、105頁),而由 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以一詐欺得利行為,同時欺詐告訴人藍○鈞、袁○瀚及被 害人邱○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罪,惟其後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得利罪,又與告訴人藍○鈞簽立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承諾按月分期給付藍○鈞5,000元 ,至清償67萬元完畢止(尚未開始履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坦承犯罪及與告訴人藍○鈞簽立和解書之情,是被告犯後態度 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 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 度尚難謂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已無償債能力,猶以上開方式施詐於告訴 人藍○鈞、袁○瀚及被害人邱○彥,進而獲取利益,所為非是, 實值非難,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坦承犯罪,前與告訴人藍○鈞簽立付款協議然未依約履行, 嗣與告訴人藍○鈞再度簽立和解書(惟尚未開始履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 取其對藍○鈞所負向車行給付購車價金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 為67萬元,未據扣案(雖已與告訴人藍○鈞簽立和解書然尚未 履行,不符刑法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該部分財產上不法利益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 被告嗣後若有依約賠償告訴人藍○鈞,於其已履行之部分即屬 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藍○鈞,應予扣除而無庸再為沒收、追 徵之執行,乃屬當然,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起公訴,由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