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35號
TPHM,110,上易,135,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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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子洋 (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子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7月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 人口,於108年7月7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韓子洋因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判處罪刑後,不服而於109年12月3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被告嗣於110年7月16日死亡乙節,有戶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19日北市信戶 資字第1106007846號函所附除戶戶籍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 、錦宜診所110年7月17日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情 雖非原審所能審酌,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審就被告所為 實體判決,仍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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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