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任壕因曾受僱於呂坤泰,知悉呂坤泰所有之鋼軌1批因工程結束而置放在○○市○○區○○○路與○○○路口之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下午先前往○○市○○區與不知情並從事廢鐵收購業之彭春輝接洽,表示其於上開空地置有鋼軌1批待售,並議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8元出售,彭春輝乃於翌(12)日上午9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李榮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上開空地,並委請不知情之員工陳建宏開車載運黃任壕至上開空地。隨後,黃任壕開啟空地之圍籬大門,指示李榮森入內吊運呂坤泰所有之鋼軌,復載運至彭春輝所經營之廢鐵回收處堆放,黃任壕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共計2車、重量合計為2萬7,290公斤之鋼軌,變賣得款共計26萬7,442元。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任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易卷第126至127、13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呂坤泰(偵卷第12至13頁、51頁背面)、證人彭春 輝(偵卷第15至17頁、52頁正反面)、證人陳建宏(偵卷第 18至19頁、52頁背面至53頁)、證人李榮森(偵卷第20-1頁 至23頁、52頁背面至53頁)、證人吳銀玲(偵緝卷第78頁)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地磅單影本(偵卷第26 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緝卷第81至85頁)及被告於告 訴人面前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之錄音勘驗筆錄(偵緝卷第111
至11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罰金刑 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彭春輝、李榮森、陳建宏遂行本案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竊取共計2車之鋼軌,其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之罪,固為累犯,惟前案為公共危險罪,本案為竊盜罪, 二者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 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意 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仍飾詞狡辯,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方坦承 犯行,又雖與告訴人之妻吳銀玲於原審成立和解,惟嗣後並 未履行和解內容,有原審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易卷第157至158、163、165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亦未見被告有何彌過悛悔之誠,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於原審審理中自述職業是開怪手、每月收 入約4至5萬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136頁),警詢中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緝卷第9頁)及被告之素行,暨被 告、檢察官、告訴人家屬之量刑意見(易卷第135至136 、1 54、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變得之 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 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重量合計為2萬7,290公斤之鋼軌,並 出售予不知情之彭春輝,變賣得款現金共計26萬7,442 元, 前揭現金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之妻吳銀玲於原審成立和解,惟 刑事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被告不法所得,與民事和解之目的 不同,且被告就和解內容亦未履行,是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過苛之疑慮。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 刑度具體審酌如上,其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業 詳為記載,並與卷內事證無違。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