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約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約翰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攜同其所飼養之黑 色犬隻「金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後港活動中心 旁之公園之際,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類 似方式妥善管束,以避免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繩索 牽引「金剛」或施加輔具予以監督管束,任由「金剛」在公 園自行奔跑走動,適高文傑攜同3歲幼子於公園內遊玩,見 狀與朱約翰發生爭執,詎料「金剛」竟張口咬傷高文傑之左 小腿,致高文傑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二、案經高文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 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朱約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 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約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 訴人高文傑看見狗有防備心,所以他拿樹幹要打小狗,我說 打狗要看主人,他才丟下樹幹,我這邊有樹幹的照片,每支 樹幹都有150 公分以上,他丟下樹幹後還有追著我跟小狗到 我家門口,沿路用奔跑的方式並且大叫「站住」、「站住」 ,他衝過來要找我理論時,我的小狗才咬住他的褲管,他的 衣服都沒有破云云(見易字卷第36至37頁)。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帶同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金剛」行經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後港活動中心旁公園,並未以繩索拴住 或加裝防咬裝置等情,業據被告朱約翰於原審自承在卷(見 原審易字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文傑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24219 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3、37至38頁、易字卷第69至76頁),且 有現場照片3 張、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 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43頁)。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另提供其手機錄影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顯 示:被告有牽繩繫住一顏色較淺之犬隻,背景聲音顯示被告 以臺語質疑告訴人是否有拿東西去打小狗,告訴人怪罪被告 都沒有牽繩子,黑色犬隻於跟隨其他路人到畫面盡頭處以後 返回,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執間,黑色小狗在旁邊持續喊叫等 情,有原審110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 7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帶同所飼養之黑色犬隻「金剛 」行經上開地點之際,確實未以繩索拴住或施以任何監督管 束之器具。
二、而告訴人於109 年3 月31日晚上8時56分許曾至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察後發現告訴人受有左下 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情,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下簡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及放置於偵卷證物袋內之照片),而 據告訴人就醫時之主訴為:被他人養的夠咬傷左小腿。而醫 師診察後給予破傷風注射,有輔大醫院110年7月8日校附醫 事字第1100004150號檢附之急診護理紀錄單、醫囑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 許即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此觀諸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及前 開診斷證明書可明(見偵卷第11、43、15頁),足徵其報警 、就醫過程時間緊密、連續未間斷,復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
傷勢照片3 張,均明顯可見圓形孔洞之傷口,符合犬隻咬住 褲管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特徵,堪信告訴人之左小腿開放性傷 口,確係由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金剛」咬傷無疑。是告訴人 前開指證情節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辯稱該傷勢並非 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三、末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上開犬 隻,本應注意犬隻具有相當之攻擊性,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 護措施,防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被告於 上開時地所攜同之另一毛色較淺之犬隻有繩索牽引乙情,亦 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37、 78頁),足見被告知悉犬隻本有其危險性,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未以繩索、鍊繩牽引其飼養之黑色犬隻「金剛」,任其 四處遊走,致使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該犬隻是否上繩乙事發生 爭執時,遭該犬隻咬住褲管而受有傷害,被告違反上揭注意 義務而具有過失,昭昭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係 該犬隻係因遭到告訴人拿樹幹要打小狗,受到驚嚇才會咬人 云云,並無實據,自無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國勇( 現為內政部長)、侯友宜(現為新北市長)作證乙節,按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 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查證人徐國勇、侯友宜 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且被告傳其2人係為證明有公務人員 攻擊被告,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事證已明 ,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洵屬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 被告飼養犬隻,未施以繩索牽引或任何防止攻擊之監督管束 器具,致該犬隻咬傷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惟平日素行良好,告訴人傷勢非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現開設圖書出版、民調徵信公司、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稱告訴人 指述不可採信,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不足以認定 該傷害是被告造成,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惟查 被告確涉有上揭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本院 認並無理由,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基礎事實亦未 改變,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