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宗霖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2樓A室居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1日 某時許,在前開租處2樓公共區域內,竊取放置於該戶2樓處 由陳志平管領之網路數據機1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前開時 地以拔除CABLE線使與機上盒分離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為竊盜罪,惟法院認為被告係犯毀損罪,屬於就同一被訴 事實之不同評價,其基礎之客觀事實(於本案指卸除機上盒 之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一財產法益,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 為之主觀犯意不同,為節省司法資源之負擔,且為使國家之 刑罰權得以迅速實現,認前開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得 於審判中變更起訴法條。次按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倘經 認定客觀之基礎事實成立,惟應為毀損罪名之評價,經查明 該事實未據合法告訴,則依法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三、訊據被告坦承在其承租之A室床上查扣機上盒1只並非其所有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或毀損犯行,辯稱:我自108 年7月13日起承租前揭地址2樓A戶套房,但其並未拿取該戶 之數據機,108年7月22日當天陳志平下午5、6點曾經到過其 承租之A室並問我有沒有拿數據機且在其內翻找,我否認後 並沒有全程盯著陳志平,陳志平沒找到東西就離開,後來陳 志平離開後找警察來,我說我沒有拿並自己把東西翻一翻, 翻開棉被時竟看到數據機在棉被下面云云。
四、經查:
㈠本案關鍵證人陳志平於警詢時證稱:房東陳香儀的租屋處經
常有民眾敲打房間牆壁,造成租客困擾,故有民眾向房東反 應, 房東請我去現場查看。我是在108年7月22日(晚上)8 時8分報警,當時因為房東陳香儀房子的網路盒子被偷走, 且房客反應有住戶大聲喧嘩又亂敲牆壁,故我於108年7月22 日19時許到現場查看。因為被告是近期才搬入,他搬進來才 發生網路盒子被偷之事,故我直接敲門詢問被告何以發出噪 音,且詢問網路盒子是不是其拿走。被告一直逃避問題,旁 邊鄰居請我打電話報警。警方就跟我來被告租處,我敲門後 被告主動開門,警方陪同我一同進入被告房間,警方在床旁 邊發生一個網路盒子,被告就一直辯解。被告租期係108年7 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於7月15日時就有租客反應網路 斷掉,我就發現盒子被「偷」走,後於17日被放回去,後來 7月21日民眾反應網路斷掉,就發現網路又被「偷」等語( 見偵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證稱:房客反應網路沒有訊 號,108年7月15日問被告,被告回答他沒有拿,但問完之後 不到一個小時網路就回復,這次沒有報案。同年月21日我又 發現網路沒有訊號的事情,我就報案,警察到場後就問被告 ,但被告無法回答警察的問題,後來有說沒有拿網路機上盒 ,並好像有跟警察發生衝突,之後警察要查看他的身分證時 ,被告一直在房間內找東西,他自己打開棉被,網路機上盒 就在床旁邊,這網路機上盒就是我們失竊的機上盒;於原審 證稱:被告簽約完後某時,我們以為網路壞掉,結果那一次 去的時候發現機上盒不見,後來問被告,他說他沒有拿,問 完之後隔天機上盒又出現在裡面。第二次的時候是因為連續 一天還是兩天機上盒都不見,是租客說沒網路,我去處理發 現機上盒不見。當時被告說有人在敲打牆壁,又加上我的機 上盒不見所以就去報案。最後直接到被告房間敲他門,他打 開門,當下進去他房間時他就很害怕,一直不知道在幹嘛, 全身發抖、冒汗。我問他有沒有拿機上盒,後來問他能否稍 微翻找一下,警察在旁邊,他就很緊張的發抖坐在床上,我 們就問他機上盒是不是他拿的,其實他房間蠻亂的,有包包 有雜物,後來是在翻找棉被時掉出來,是黑色網路機上盒。 被告就很緊張的一直說不是他拿的。後來他跟我說我們這台 機器是吃他的電費,但是我當下有跟他說我們已經分開電了 。報案之前我有上去問過他,我有跟他抽煙,後來他就說有 人在敲打牆壁,我想說應該是沒什麼問題,但還是要請人來 查一下說機上盒是誰拿的。所以我就報案了。大概是七時三 十分鐘左右,他跟我說有人在敲打牆壁,說很吵還是怎麼樣 ,所以我過去關心一下。後來要報案,期間相隔10至20分鐘 ,我不可能進出他的房間,因為要他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第138至144頁),除第一次網路斷線後多久回復以及報案之 動機及理由略有不符,前後並無歧異之處。第一次網路斷線 後多久才回復正常與本案無關,而報案之動機為報案人主觀 之認定,不論是有人吵鬧妨害安寧或機上盒失竊,或兼而有 之,亦與實際上發生失竊之客觀事實無涉,尚不得因證人對 於當時究係基於何種因素報案不能釐清或有混淆即認證人所 指全然不足採信。
㈡吳和修於原審證稱:民眾報案說那個住址有妨害安寧在敲打 牆壁。印象是晚上。我是比較慢到的,因為我當時負責開車 還要把車停好。我到現場時房東及學長已經在房間裡面我就 進去,印象中被告坐在床上神色慌張,現場有燃燒過毒品的 氣味,很重。我覺得他神智不清。坐在床上手一直抖,一直 搓口袋。床上就是被子很亂很多東西。當時房東陳志平說他 的機上盒不見了,我不清楚是不是第四台的機上盒。當時在 場的陳志平說他看到機上盒在被告坐的被子附近,我當時站 的角度跟陳志平一樣,所以我沒有看到,後來被告有同意我 們找,他自己也有找,是他翻他的被子找到的,因為他的床 舖很亂,他就自己到處翻找,我不確定在被子哪裡,反正是 在床上找到的。他那時好像辯稱不是他偷的。他好像說他最 自然的電費還是其他費用,就因為那個機上盒的關係導致電 費很多。我進去時陳志平在房間門口位置,他並沒有進到 裡面床舖位置,距離床舖大概二、三步。可能陳志平在床上 東摸西摸可能在這個過程中陳志平有發現他的機上盒,這是 我的推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36頁),就被告在床上自 行翻出機上盒及被告當時自白是因為懷疑該機上盒之電力會 由其分擔才會去拆下機上盒等情與陳志平所證相符。 ㈢本案系爭機上盒於被告單獨使用之區域內被查扣,且本案被 告已於審判外自白其有拆卸公共區域內之機上盒行為,另有 「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佐以前揭證人之供述,堪認本 案機上盒確由被告卸除後放置於其房間內無訛,被告辯稱: 該機上盒非其所拆卸云云,無足採信。
㈣然機上盒係業者提供有線電線影像傳輸或網路服務之硬體設 備,該硬體設備不能離開租用者使用之位置移置他處使用, 亦即需連結該租用位置之CABLE線始有作用,單一之機上盒 沒有任何功用,如連結他處之CABLE線亦無法發揮其應有之 功能,且機上盒為塑料材質,材料本身沒有太大價值,佐以 被告係承租案發地點之雅房,其單獨使用之區域與共同使用 之區域相連,本案機上盒之CABLE線與其單獨使用之雅房區 域相當接近,被告得以輕易走出雅房後接回原處,此由本案 機上盒曾經在案發前被拔除後於短期內復經返還原位即明,
堪認被告前述審判外自白(因質疑電力問題才拆下機上盒等 語)可以採信,被告拆除機上盒之目的既係在使該機上盒失 去電力無法使用,即係基於使系爭網路設備致令不堪用之目 的,與使用竊盜同屬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行為。綜上,本 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拆卸機上盒之目的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然其既基於毀損之目的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被 訴之事實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致令網 路機上盒連結CABLE線失其功能),且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查本案係員警到場後發覺而移送,有移送書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迄今無人提出合法告訴,揆 諸首揭規定意旨,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原審疏查,就被訴事實諭知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 張應諭知有罪判決,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而撤銷改判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