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竣駿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
12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竣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協議內容履行,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竣駿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同時毀壞告訴人林盛隆、 何宗華分別所有之採光罩、鐵窗,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拘役5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原 審判決書)。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 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 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不以嚴格證明為 必要,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酒後(未達泥醉 )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 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林盛隆、告訴代理人鄭雅雯達成協議, 由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前分別給付各新臺幣4萬元,有本院 11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6頁),而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並均表示可以給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67 頁),本院審酌上情,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深植被告 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督促其確實履行上開協議,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協議內容履行,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件一:協議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盛隆、何宗華各新臺幣肆萬元,並於民 國110年10月1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二、告訴人林盛隆、何宗華其餘請求拋棄。 附件二: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駿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竣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竣駿係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住戶;林盛隆、何宗 華則分別居住○○市區○○路00巷0 號8 號及福和路10巷7 號8 號2 樓,其等僅間隔福和路10巷相對而居,詎蕭竣駿預見任 意將物品自上開居所往外丟擲,可能毀損他人之物品,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 10日凌晨1 時許至4 時許間之某時,因酒後無故自上開居所 ,往外朝林盛隆、何宗華之上開住處,丟擲磚塊、木棍及酒 瓶等物品,致使林盛隆上開住處所裝置之採光罩破裂;何宗 華上開住處所裝置之鐵窗凹陷毀損,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林盛隆、何宗華。
二、案經林盛隆、何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121號 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第73、164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4-170 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 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兩造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盛隆、何宗華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7 、47 -51 頁、本院卷第146-157 頁),核與證人杜玉棠於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9-21 、59-61 頁、本院卷第157-163 頁),並有現場照片 8 張(見偵卷第27-2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下稱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查訪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3頁)及永和分局110 年2 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6 7456號函及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4 份及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3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9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承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只有其一人居住,於10 9 年3 月10日案發當天沒有其他朋友或親人與其同住,當晚 其有喝酒,也有搭計程車回家等情(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 ),足認證人林盛隆、何宗華及杜玉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應預見任意將物品自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5 樓居所往外丟擲,可能毀損他人之物品,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往外投擲磚塊、木棍及酒瓶等物品,堪認被 告主觀上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對於被告之辯詞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蕭竣駿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有喝酒,我是住○○○區○○路0 0巷0 號5 樓,我一個人居住,當天我坐計程車大約凌晨1 點到家,回家後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沒有衝突,也沒有丟東 西,警察也沒有到我家,我也沒有和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云 云。惟查:
⒈證人林盛隆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問:你是如何知道的? )當時有一個人喝醉酒,在計程車上面吵鬧不下車,然後 我出來看就知道是誰,我從我們家2 樓看下去的,我知道 那個人喝醉酒了,但我沒有看到那個人的臉,後來他就上 樓了。當時他們吵約20到30分鐘,是因為那個喝醉酒的人 坐計程車回到家後不下車,我不知道為何如此,可能因為 他喝醉在車上睡覺,後來是計程車司機報警的,所以警察 有來就把他叫醒,之後他就上樓了。警察離開後,計程車 要離開之前樓上就丟一個花盆下來,因我家在2 樓,他家 在上面我們看不到從幾樓丟花盆下來,當時我只看到有花 盆砸下來,土堆就有砸到計程車左前擋風玻璃但沒破,後 來計程車就開走了,那時警察也離開了。(因你有提到酒 醉鬧事,為何你會知道是此情形?)對,因為他不是第一
次發生這個事情,當時他就睡在計程車上。(你有無親身 見聞當時被告是酒醉鬧事,他就坐在計程車上不下車?) 對,我有親眼看到。(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從1 樓鐵門進去 後上5 樓,而5 樓的燈亮情況?)我有看到5 樓燈亮情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 、156 頁),核與證人即永和 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顏子恆於審理中亦證述:(當時你 受理經過及所負責部分有哪些?)當時我6 點上班是早班 ,被害人好像8 點多來報案,那時候我看110 系統,被告 好像在半夜的時候就跟計程車司機有糾紛,他應該是喝醉 酒,在早上被害人就報案昨天晚上他們家有被丟東西下來 ,所以遮陽板都損壞破掉了。(對於黃琳謄警員所製作的 受理報案紀錄,其中你有看到哪些重點?)應該是被告酒 醉,下計程車時跟司機有糾紛。(因看你所製作的筆錄中 都已有提供被告蕭竣駿的口卡片給被害人指認,而你之所 以有辦法鎖定涉嫌人是被告,是否因為你看工作紀錄所確 認的?)是,當天也有查訪附近鄰居,就有表示被告可能 經常喝酒後情緒會有一點不穩。(你於109 年3 月10日案 發當天製作完被害人林盛隆警詢筆錄後,有再向哪幾位證 人做過訪查?)當時鄰長說被告可能經常飲酒,然後飲酒 後情緒比較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4 頁)相符,並 有卷附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等工作紀錄簿記載:「 福和路10巷7 號5 樓糾紛,到場後經詢問為計程車司機載 送一名酒醉乘客,因無法處理而請警方幫忙,經警方勸導 該酒醉民眾後,其自行返家休息,不願留下資料,該案件 後續連報多次該住戶丟東西,警方於此地守望只發現有物 品掉落,亦再次拜訪該住戶,該住戶向警方表示不知道有 丟東西的情事,經再次勸導後表示要休息了,確認無虞後 離去於樓下守望預防事故發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凌晨2 時許,搭乘計程 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居所時,因其酒醉不 願下車,遂由計程車司機報警協助處理,經警員黃琳謄等 2 人到場勸導後,被告自上址之1 樓鐵門進入後返回上址 居所,並開啟電燈無訛。是被告辯稱:當天晚上我坐計程 車回家,我也沒有和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林盛隆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問:當時你有看到我丟 東西下去嗎?)因為你住5 樓,我住1 樓,所以根本沒有 辦法看到,而且你是4 樓頂樓加蓋。那時候有發出很大聲 音巨響像打雷一樣,就是你丟東西的時候,你丟到我們的 採光罩,因為是晚上出去很危險,而且之前已經有發生過
,警察有來處理也沒有用。當時我聽到巨響時因為是晚上 半夜也看不清楚,而且我怕危險所以沒有出來看是哪一戶 丟東西下來。(被告問:那你為什麼會覺得是我丟的?) 3 月10日清早,發現我們採光罩有破損,所以有請警察來 處理,有現場查看並拍照,那時候何宗華的太太剛好要去 上班,所以她有跟我們講,當時她說可能是對面5 樓的人 丟,因為她似乎有看到被告在5 樓走來走去,我們一開始 其實並不曉得是誰丟東西。(這是否你說晚上約2 點多有 聽到巨響造成的,當時除採光罩有破洞外,你是否有看到 地上還有哪些東西導致採光罩破洞?)對,很多,譬如像 是盆栽毀損,因我們前面都有放一些盆栽。當時被告丟很 多東西,有紅磚塊至少有4 、5 個,還有大概1 、2 根像 手臂一樣長的大塊木條,另外酒瓶有1 支砸到我們的採光 罩,靠近裡面也有另外1 支,當時我看到至少有2 支酒瓶 ,現場會覺得好像刮颱風一樣,因為整個就亂七八糟。( 是否有請人來估價?若修好要花多少錢?)有,估算採光 罩加排水槽總共約1 萬1 千元左右。(排水槽也有壞掉? )對,我們家前面有個鐵門,上面有排水槽,排水槽是被 磚塊砸整個凹陷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 頁),並 有本件採光罩破損之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 、29頁)。
⒊證人何宗華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問:你當天有看到我丟 東西下去嗎?)我沒有看到,但我知道是哪一家丟東西下 來的。(被告問:你是如何知道的?)…從計程車離開後 的1 小時內被告就瘋狂往樓下丟東西,有酒瓶、磚頭等, 反正就整個乒乒乓乓的聲音很可怕,大概就是這些。當時 我在我家2 樓一直往下看,也有往上看,在丟出來瞬間我 看不到,只聽到碰一聲的時候,我就看到底是誰丟的。我 會認為是被告丟的是因為我們住宅區就是那些人,而比較 常常有問題的就是這位被告。(第3 張報案紀錄單上記載 的報案時間為109 年3 月10日3 時2 分15秒,報案人倪慶 三,報案電話是…(電話號碼詳卷),地址是永和區福和 路10巷8 號2 樓,其報案案發地點在福和路10巷7 號5 樓 稱酒醉鬧事,聽到有在摔東西聲音。此報案人與你是何關 係?)是我報案的,倪慶三是我媽,這通電話是我打的, 這是我住家電話。(當天你報案之原因為何?)有東西砸 下來乒乒乓乓的聲音。(你在報案當時是否有看到警方來 處理?)是,但說進不去他家,因當時警察有按他家電鈴 ,但他不開門。(最後你會確認是被告所為,是否因為事 後你聽到鄰居說有親眼看到被告從5 樓丟東西下來?)是
。( 【提示偵卷第49頁109 年6 月1 日筆錄】筆錄提及有 鄰居有親眼看到是5 樓丟東西下來,是哪位鄰居?是住我 家樓上4 樓的杜玉棠親眼看到。(你家鐵窗毀損狀況如何 ?)(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第28頁二張照片都是,我 家的鐵窗被磚頭砸到變形毀損。上面是我養的樹,樹枝是 被磚頭砸斷的。(有無估價鐵窗維修要多少錢?)有,如 果換新約4 萬元,維修大約2 萬元。(證人林盛隆說當天 早上起床後,剛好有碰到何太太即你太太跟他說在凌晨時 有看到5 樓的人在走來走去,你是否知道此事?這是否是 你跟你太太講的?)有,那天我太太有看,因為當時很大 聲我們都被嚇醒。(你方才稱當時警察有按門鈴,但是沒 有開門,為何你會知道此事?)警察有打電話給我。(警 察是否有提到當時是按哪一家門牌號碼門鈴?)我們家對 面5 樓,就是被告5 樓家的住處門鈴,警察有打電話給我 說他們進不去無能為力,因為當時是我報案的,所以警察 就有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6 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 份(見本院 卷第117-123 頁)及本件鐵窗毀損之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28 頁)。
⒋證人杜玉棠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問:所以你是看到地上 有東西,就知道有人丟東西下來?)不是,我是聽到聲音 ,因為那天雨下很大,當時我是先被吵醒,因為有玻璃碎 掉聲音,然後我就往外看,就看到頂樓即對面5 樓從室內 往外丟東西出來,但我沒有看到是誰丟的。(被告案發當 時所居住的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是否就在你住 處正對面樓上?)對。(當時丟出來有包括哪些物品?) 因為是半夜看不清楚,而且雨又下很大,但是很明顯有酒 瓶,因為很大聲,有砸到我們這一棟牆壁,然後有酒瓶破 掉聲音,我從上面看遮雨棚下面有很多碎的酒瓶玻璃,我 往下看3 樓的遮雨棚馬上就看到了。(隔天早上起來你是 否有看到地上還有哪些物品?)也有很多碎酒瓶在路上。 (這件事情發生後你是否有跟今日在場的告訴人何宗華和 他太太說過,你有看到對面5 樓丟東西出來此事?)事後 我們在聊的時候他們在問有大概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161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其一人居住,109年3 月10 日案發當天沒有其他朋友或親人與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 第72-73 、164 頁)。足認證人杜玉棠當晚所見自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5 樓內,丟擲酒瓶等物品之人,應係被 告本人無訛。
⒌綜上所述,被告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居所後 ,獨自一人在居所內開啟電燈,自上址居所丟擲磚塊、木 棍及酒瓶等物品,致使告訴人林盛隆住處所裝置之採光罩 破裂;告訴人何宗華住處所裝置之鐵窗凹陷毀損,經告訴 人何宗華等民眾陸續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前往被告上址按 門鈴,被告仍拒絕開門回應,灼然至明。是被告辯稱:其 回家後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丟東西出來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蕭竣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毀損林盛隆及何宗華之物,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凌晨時間,丟擲磚 塊、木棍及酒瓶等物品,毀損告訴人林盛隆、何宗華住處所 裝置之物,且破壞社區安寧,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9 頁),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向告訴人2 人道歉,並填 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