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094號
TPHM,110,上易,1094,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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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史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史南部分撤銷。
葉史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鄒永鎮及被告葉史南為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段 土地上從事露營區之業者,至渠等露營區,必需途經告訴人 劉欣怡之夫呂正平登記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渠等間因通行問題迭有爭執,於民國 108年3月30日上午6時許,告訴人與渠夫呂正平竹林村長 和呂正平之堂弟等4人為主張權利,由呂正平先將休旅車停 放在前述產業道路中央上方,再搭設藍白帆布棚、放置塑膠 桌而在該處烤火,阻止車輛下山,鄒永鎮及被告得知消息後 ,到場察看,經溝通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之犯意聯 絡,以強行拆除前述藍白帆布棚、踢翻前述塑膠桌以致桌面 與桌腳分離且踢滅營火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而告訴人上前阻止並爭執,鄒永鎮對告訴人陳稱:「我跟你 講,車子再不移走的話,就不只是這樣而已」等語,接續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與鄒永鎮共同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原審判決後鄒 永鎮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拆除藍白帆 布棚、踢翻塑膠桌以致桌面與桌腳分離等行為,上開地點是 既成道路,告訴人在那邊生火,影響大家權利,伊只有在公 共領域滅火之行為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 :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鄒永鎮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以 及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依被告及鄒永鎮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述,均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將告訴人之營火撲滅之行為,此與告訴人提出 之現場錄影光碟,以及該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之情形相符 (見108年度他字第1803號卷第1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就檢察官所指強行拆除藍白帆布棚、踢翻塑 膠桌以致桌面與桌腳分離等行為,被告及鄒永鎮均否認之 ,按上說明,此部分事實,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 拆除藍白帆布棚、踢翻塑膠桌椅等強暴行為。然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已難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依告訴代理人於原 審訊問時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如上述土地通行權 利之爭執,彼此間迭有糾紛(見原審卷第107頁),實無 法排除告訴人為了一己利益,而有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 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勘驗 筆錄等,據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然依卷附現場錄影光碟 之勘驗結果(見同上他字卷第14至15頁),並未錄得被告 有拆除藍白帆布棚、踢翻塑膠桌椅等行為。而告訴人所提 之照片,雖有拍攝到現場有設置藍白帆布棚(見同上他字 卷第25頁),但並未攝得被告拆除之行為,雖有拍攝到塑 膠椅翻倒、桌面與桌腳分離(見同上他字卷第17、18頁) ,但該照片並未顯示日期,無從證明與本案間之關連性。 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拆除藍白帆布棚、踢翻塑膠桌椅等強 暴行為,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其此部分指訴之真實 性,此部分事實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從原審公訴 檢察官,就本案所指之強暴行為,亦予以更正減縮為「強 行撲滅營火」,以及由鄒永鎮對告訴人陳稱:「我跟你講 ,車子再不移走的話,就不只是這樣而已」等行為(見原 審卷第133頁),也可以確知。
  ㈢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定「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乃指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此所謂權利,固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 內。倘被害人所行使者,非屬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則無 妨害行使權利可言。依卷附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6年3月18



日、同年月16日函所載(見同上他字卷第26、27頁),告 訴人之夫所有上開土地,於106年3月18日,由新竹縣五峰 鄉公所公告為既成道路,於同年月16日,公告為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按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 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 足以妨礙行車視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為時, 上開土地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即令其 所有權為告訴人配偶所有,使用上仍應按上開規範意旨供 公共通行之用,則告訴人在該處生火,不僅與應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規範意旨不符,更為上開條例所規範禁止妨害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為,自非法律上所得為之行為。是被告將 告訴人在供公眾通行道路所生營火予以撲滅,按上說明, 此舉並非妨害行使權利之行為,自與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不符。  
  ㈣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 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 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 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 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 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 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 ,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 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 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 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 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 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 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 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 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 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 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



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 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 。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 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 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 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 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 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 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被告雖有如前述,逕自 將告訴人在該處所生營火予以撲滅之行為,然告訴人是在 公眾通行道路生火,影響該處應供道路使用之規範目的, 則被告為回復原道路供通行之用,將該營火撲滅,其手段 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也是在禁止告訴人為法所不允 許之妨害通行安全行為,合於利益權衡原則,且被告之行 為是針對營火而為,並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肢體上之強暴、 脅迫,甚至有通知員警到場協助處理,有卷附現場照片可 按(見同上他字卷第23頁),可認其手段間接,對告訴人 之影響輕微,合於輕微性原則。是被告上開行為手段,有 內在關聯性,也合於利益權衡、輕微性等原則,具有社會 相當性,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按上說明,亦不能以 強制罪相繩。
鄒永鎮雖有如前述對告訴人陳稱:「我跟你講,車子再不 移走的話,就不只是這樣而已」等語之行為,然依前揭卷 附勘驗筆錄所載,當時是鄒永鎮單獨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 內容,被告並未參與其中。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你事前就知道會對劉欣怡講這些話嗎?)不知道,我們 已經先報警了再下山,我們跟他們說已經報警了,你們再 不移走,警察就要來了,(鄒永鎮劉欣怡講這些話,與 你的本意有無相抵觸?)我會比較緩和的講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益徵上開言語,純屬衝突當下鄒永鎮個人之 偶發行為,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共同參與之意,自不能令被 告就此行為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能 證明被告有拆除藍白帆布棚、踢翻塑膠桌椅等強暴行為, 而鄒永鎮對告訴人陳稱:「我跟你講,車子再不移走的話 ,就不只是這樣而已」等語,亦屬鄒永鎮個人之行為,與 被告無涉,至於被告將告訴人所生之營火撲滅,客觀上並 非妨害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使用之手段, 依前揭手段、目的、關聯及社會倫理價值之可非難性為判 定,猶不足構成實質之違法性,亦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之



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之強制犯行,按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未 審酌上情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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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