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74號
CTDM,106,審訴,37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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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傳
      戴明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8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戴明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明傳係土木工程小包商,戴明江則受僱於蘇明傳,其等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蘇明 傳、戴明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 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蘇明傳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以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戴明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裝載未經 分類之土石、混泥土塊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前往張陳香蘭所 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件土地),欲將土石、混泥土塊等物傾倒在該址,而共 同清除營建事業廢棄物。嗣因本件土地前遭不詳之人傾倒磚 塊等廢棄物,經高雄市政府函知張陳香蘭,張陳香蘭乃於10 5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會同員警前往查看,當場發現戴明江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土石、混泥土塊等營建事業廢棄物欲 傾倒於本件土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陳香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高雄高分檢



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明傳戴明江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明傳戴明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68、80、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陳 香蘭、在場人張次福及員警陳宏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警卷第69-72頁;他一卷第18、31頁;他二卷第8、 17、20-21、29-3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105年4月19日高市 府地用字第105310570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 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 卷第81、85-91頁;他一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二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已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業經修正,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 定為:「(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 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 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 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游離輻 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 4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 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 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業。」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第1項)本 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 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 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第4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 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5項)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 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被告行為後有關於 廢棄物之定義已有變更。惟本件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 時本件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件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 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 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 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 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 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 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件被告所 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刑度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 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之規定。㈡、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 棄物2種,所稱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 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 廢棄物;所稱事業廢棄物,則區分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 瓦、混凝土塊,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 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 所載運之物為混雜土石、混凝土塊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57頁;他一卷第23頁反面),未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自屬事業廢棄物甚明。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 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 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亦有規定。被告二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載運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本件土地欲傾倒在該地,已該當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蘇明傳戴明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 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 清運改建工程所拆除之土石、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欲傾倒於他人土地,所為非是;惟念其等均無其他犯罪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尚未正式簽訂 ),且應告訴人之要求,花費十幾萬元,另載運良土填在本 件土地上(按: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土地上之磚塊等廢棄 物係被告二人傾倒、堆置)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 並經告訴人陳稱:被告目前回填(良土)部分其可以接受等 語,復有和解書草稿及本件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6-53、68-69、94-95頁),足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 可;並參酌被告蘇明傳係雇主,犯罪情節較其僱用之司機被 告戴明江為重,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均 為國小畢業、從事土木業,被告蘇明傳自陳每月收入約3至4 萬元及被告戴明江供陳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蘇明傳戴明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 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並已載運良土填在本件土地上,顯有 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 期勉日後能審慎行事,並參酌公訴檢察官意見,認所宣告之 緩刑以附加負擔為宜,爰命被告蘇明傳戴明江於受緩刑宣 告期間,應依序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蘇明 傳)、80小時(戴明江)之義務勞務,並均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戴明江載運本件營建事業廢棄物而取得報酬共計1,500 元,業經被告蘇明傳戴明江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89 頁),該款項屬被告戴明江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戴明江載運上開廢棄物所用之車牌號碼車J8-2490號 自小貨車,雖供本件犯罪所用,然並非違禁物,且登記在第 三人德明汽車有限公司名下,尚難逕認係被告等人所有,復 無證據足資認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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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明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