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018號
TPHM,110,上易,101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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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見賴銀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放置在前置物箱內,即以徒手拿取該 把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 步使用。嗣賴銀樹發覺遭竊報警,經巡邏員警於109年11月2 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始查悉 上情,因認林志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 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 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 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 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 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 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 、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 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等,予以 綜合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賴銀樹於警詢之指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堅稱:我只是借騎 而已,沒有要偷車的意思,我騎到我住的地方永和永利路那 裡過夜,我也有幫車主加黑油,隔天將機車騎還給車主,我 已經停好車時,警察就出現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中為認罪之答辯(見偵卷第16、17、7 0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況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只是借騎機車,沒有要偷車的意思,已 否認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無法排除係因被告當時並不瞭 解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為認罪之陳述,是本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 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被害人置於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 匙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於隔日上午10 時10分許,為警在原失竊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及 鑰匙1支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品照 片共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7頁、第53至59頁,原審卷 第155、1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羅藍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派出 所是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接獲報案稱本案機車失竊,我和 另一名同仁即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調失竊機車車牌偵測系 統,發現該車正在被使用,當時第一筆是在板橋,我跟我同 事約在9點離開派出所去追那台失竊車,我印象中他有在板 橋四川路那邊一直繞,騎到浮州橋又迴轉回到信義路方向, 所以同事在信義路那方向等他,我是在四川路靠近遠東路那 邊,後來該車有往失竊地騎回來,我同事在青雲路跟信義路



附近看到該車後,即尾隨那台車,被告不知道被我們尾隨, 我們發現他騎回原本失竊地,被告停好車,我們就立即盤查 ,我們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不好意思,我只是借騎等語( 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可見被告確於案發後翌日上午即自 行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依被告使用該機車之時間僅約 12小時,期間非長,且被告係主動將機車歸還,並非因警方 追緝或隱含其他不法目的而將該車放回原處,於警方盤查時 ,第一時間復向警方陳稱:不好意思,我只是借騎等語,綜 合被告上開各項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其辯稱係借騎機車, 並無竊盜之意思等語,應非無據。
 ㈣再者,證人即被害人賴銀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停放機車 時,以及將機車牽回來的時候,沒有特別去注意機車油量的 變化,印象中機車發還後,大概隔了幾天去加油等語(見原 審卷第155、156頁),衡以被害人機車停放位置在新北市土 城區,被告斯時之居所位在新北市永和區,兩者之間距離非 近,當有相當之油耗,經被告騎乘機車往返土城區、永和區 之間,被害人又係於取回機車後間隔幾天始前去加油,是被 告辯稱其有幫被害人的機車加黑油一節,自非全然無稽,尚 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幫被害人之機車加油之可能性。由此益徵 被告辯稱其只是借騎機車,沒有要偷車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實難遽認被告就上開機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 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3分許取得本案機車後,再於隔日早 上10時10分許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被告辯稱其僅係要借騎 ,沒有竊盜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 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若非因被害人報案,警方據報後 以車牌辨識系統循線追緝,故被告係於知悉將被警方查緝, 始將該車騎回原失竊地,可知被告自始主觀上並無返還上開 機車之意,反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至明。又本件被告 竊盜機車與竊取機車內汽油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被告就 騎乘他人機車部分認係使用竊盜不構成犯罪,惟被告於騎乘 機車過程中,仍已竊得被害人車內之汽油,而被害人原本汽 油存量多少? 被告縱有加油,其購買灌注之油量若干? 是否 已全然補足被害人之損失? 原審未加詳查,亦有應調查事項



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使用竊盜關係而判決 被告無罪,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擅自騎用被害人機車之事實,然依證人即本案查 獲員警羅藍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羅藍斌與另名同仁 於109年11月21日透過失竊機車車牌偵測系統,發現上開機 車正被使用,其和同仁離開派出所去追該機車,證人羅藍斌 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靠近遠東路那邊,其同事在青雲路、 信義路附近看到該車,即尾隨被告騎乘之該車,被告不知道 被警方尾隨,後來發現被告將機車騎回原本失竊地,被告停 好車,員警即立即盤查,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並不知悉 已被警方鎖定,並遭警方尾隨,被告乃係自行決意將該車騎 回原失竊地點停放。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於知悉將被 警方查緝,始將該車騎回原失竊地,可知被告自始主觀上並 無返還上開機車之意,實屬無據。依本案現存事證顯示,被 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3分許取得本案機車後,隔日早上10 時10分許即自行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且被告辯稱中間有幫 被害人之機車加油等語,並非全無可採,檢察官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機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本 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本件 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 提起上訴,復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子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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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