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順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順斌前有多次冒用天然氣公司之名義檢修而犯刑法詐欺取 財罪,顯有犯罪之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8年8月15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穿著繡有「欣桃天然氣」、 「施順斌」之服裝,配掛載有相同名稱之員工識別證,前往 趙偉祥及高芸瑾位在桃園市00區000街住處(址詳卷),向 高芸瑾佯稱為「欣桃天然氣」人員,要進行天然氣管線檢查 云云,使高芸瑾誤認其為該處天然氣供應商欣桃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天然氣公司)之檢修人員乃應允之。施 順斌進入屋內測試天然氣管線後,向高芸瑾佯稱管線漏氣而 需更換,高芸瑾遂將此情告知其配偶趙偉祥,趙偉祥於同日 下午6時30分許返家,見施順斌穿著上開服裝及配戴前揭證 件,亦誤認施順斌為欣桃天然氣公司之檢修人員,及屋內天 然氣管線有漏氣、更換之必要,因而同意更換。施順斌更換 完畢後,向趙偉祥表示需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950元 之費用,經趙偉祥詢問是否應於次期帳單內收取,施順斌則 佯稱:應當場收費,之後再由欣桃天然氣公司寄送收據等語 ,趙偉祥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1,950元予施順斌。施順斌 離去後,趙偉祥察覺有異,上網以「施順斌」之姓名進行搜 尋,發現施順斌曾因此類案件遭查獲之社會新聞,始悉受騙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施順斌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9至181、231至234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雖已為認罪之陳述,惟 於本院調查證據及訊問犯罪事實仍辯稱:我不是詐騙電話, 我有付出勞力,也有給人家東西,並沒有強迫人家,證人2 人是夫妻,他們串供;我沒有想說刻意穿著欣桃天然氣相關 的制服讓被害人誤認為是欣桃天然氣公司所派的維修人員云 云(見本院卷第230、231、236、239頁)。二、經查::
㈠證人高芸瑾證稱:108年8月15日當天下午5點多,有1位先生 穿著欣桃天然氣的制服,提著1個很大的黑色包包,說要檢 查天然氣,他有給我看他制服上的證件,制服上也有名字; 他的制服上有寫「欣桃天然氣」,識別證上也是寫著「欣桃 天然氣公司」,姓名都是寫「施順斌」;之前我們那一排住 戶也有這樣的天然氣公司人員來檢查,所以當時我沒有懷疑 ;他有拿1罐東西在噴,然後說瓦斯漏氣,有個東西壞了要 換掉,才不會繼續漏氣;他在檢查的時候我有跟他聊天,我 問他怎麼這麼辛苦,這個時間還在檢查,但是他說的一些話 讓我覺得有點奇怪,我當下就傳訊息給我先生趙偉祥,要趙 偉祥快點回家;他檢查很久,說要換東西時,趙偉祥也回家 了,後面付錢是由趙偉祥處理的;從該師傅進門到趙偉祥回 家,大約經過半小時,這半小時我都待在他旁邊;他就是在
庭的被告,他有瘦一些,但是容貌是相同的,從眼神、鼻子 和嘴型,我能肯定當日檢修的師傅與在庭被告是同一人,聲 音也是相似的;如果我知道被告不是欣桃天然氣公司的人員 ,我就不會讓他進門,也不會同意更換天然氣管線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7至97頁),證人趙偉祥則證以:我於108年8月 15日下午6時15分,收到我太太高芸瑾的簡訊,告知有1位自 稱天然氣公司的師傅來檢查管路,我就從公司返回家裡,到 家時間大約是下午6時30分,這位師傅在我們家2樓,已拆除 瓦斯爐下方的管線跟閥件;他有帶著識別證,識別證上的名 字是「施順斌」,還有大頭照;他說管路有洩漏、老舊的疑 慮,需要更換,我有同意更換,我也跟師傅詢問我們家裡管 路的狀況;在言談過程中他一直跟我說,如果師傅來家裡維 修,你看我又滿身大汗,你是不是應該遞一些飲水來讓我喝 ,或者是不是有什麼點心等等的,讓我感覺上很奇怪;更換 完畢後到1樓後,他就跟我收1,950元,我說應該是會併到下 一期的天然氣收費單裡一起收,他說要先收,收據會在下一 期給我;這時他的態度就比較不好;他離去前,有說之後欣 桃天然氣公司會把收據寄給我。我覺得這位師傅有點奇怪時 ,有把他的名字記下來,在他離開後,上網用關鍵字「施順 斌」查詢,在網路上看到一模一樣的識別證,也看到他的社 會新聞及照片,照片裡的人與來我們家的師傅長相是90%以 上相似;他更換管線期間約半個小時,我都待在旁邊,他就 是在庭被告,長相是一致的;當天晚上我就去警局報案;隔 天一早也有打電話到欣桃天然氣公司告知這個情況,當時欣 桃天然氣公司也說他們並無派員維修,公司裡也沒有這位施 先生;如果我知道被告不是欣桃公司的人員,我不會讓他進 到我們家,也不會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43頁),均 一致證述當下係誤認該人為欣桃天然氣公司指派到府之維修 人員,始會同意其進入並檢修、更換設備,並依其要求而當 場支付1,950元,復均當庭指認被告即為當日冒稱欣桃天然 氣公司維修人員並進行檢修之人,且有被告換裝後之瓦斯管 線照片、趙偉祥與高芸瑾之LINE對話截圖、趙偉祥現場拍攝 被告進行維修時之照片、網路新聞截圖,以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經當庭拍攝其後背、側臉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7頁、原審卷二第49、53、51、113至127頁),而欣桃天然 氣公司亦函覆稱:被告於108年8月間並非該公司員工,於10 8年8月15日亦無派員前往大溪區仁和二街前址住宅檢修天然 氣設備;另依公司程序,若非其公司修護單位進行之漏氣搶 修及管線修改、更換等修理維護作業所需,餘均列為客戶下 期帳單收費,不會當場向用戶收取費用等語,有欣桃天然氣
公司109年1月6日欣桃工字第1090021號函可佐(見偵卷第14 3頁)。又被告對於當日有更換設備、穿著繡有欣桃天然氣 等文字之服裝、配戴證件,其服裝、證件與卷附其前案之證 件照片、服裝照片均相同等節,亦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 5至236頁),且有本院調取被告另案詐欺案件即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2197號案件所附被告於該案經扣案之識別證照片 、所穿著之工作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19、220頁)。以上 均可徵趙偉祥、高芸瑾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其有付出勞力、更換設備等詞為辯,然被告並非欣 桃天然氣公司之人員,卻刻意穿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等文字之 制服、配戴有欣桃天然氣文字之證件,復自稱「欣桃天然氣 」維修人員,前往該處天然氣供應商正為欣桃天然氣公司之 趙偉祥、高芸瑾前址住處,更於趙偉祥依其要求現場支付費 用時訛稱收據會於下期由欣桃天然氣公司給予,其顯有故意 混淆而使趙偉祥、高芸瑾誤認其為該處天然氣供應商欣桃天 然氣公司指派到府之檢修人員。又因天然氣具有毒性且易爆 炸,是對於相關設備之妥善率要求較高,一般民眾為確保使 用上安全,就相關檢修服務或設備是由何人提供,當屬交易 上之重要事項,並影響交易之意願,此由前揭高芸瑾及趙偉 祥一致所證:若知道被告並非欣桃天然氣公司之人員,即不 會同意被告檢測及更換天然氣管線等語可知,被告是否為欣 桃天然氣公司之員工,確實影響其等是否同意檢修及更換設 備之意願。是被告佯裝為欣桃天然氣公司檢修人員,已使趙 偉祥、高芸瑾均因此陷於錯誤,趙偉祥並因而給付1,950元 之費用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實甚明確。被告執前詞為辯解,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8年 4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是以相同手法施用詐術而謀 取財物,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 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生警惕之效果,並以被 告自述其在監執行過程,仍有意願透過相關技能訓練課程學 習技藝乙節,認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情,漏未審 酌依被告前案紀錄,已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復衡以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及預防矯 治目的所需,以及比例原則,應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進 行預防矯治之必要,尚有未恰。
㈡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然仍 執前詞而為辯解,此部分並非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其復另請求從輕量刑,惟本件已經本院撤銷,其量刑之基 準已有不同,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未對被告宣 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恰,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是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冒用天然氣公司之名 義檢修而詐欺取財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案前案紀錄 表及後述判決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卻一再為相同 犯罪手法之犯行,益見其不思悔改;被告於本案詐得之財物 雖非鉅,亦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然由其前開供述內 容可知其並未由衷反省自我,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緝卷第13頁調查筆錄記載)、告訴 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1項)。前項之處分期 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2項)。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第3項)。」、「保安處分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90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
㈠就被告行為嚴重性:被告自95年間起即陸續因冒充天然氣公 司人員,謊稱應更換設備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判處罪 刑及執行如下:①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②連續於95年 1月2日至25日期間,多次冒用新海瓦斯公司人員而犯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2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6年3月2日假冒「大台 北瓦斯管路企業社」接續向多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②及另案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案件而於9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其後被告因犯侵占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聲 字第17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④被告另於101年10月14日冒稱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天然氣公司)人員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8日執行完畢。⑤於103年10月18日、1 04年3月27日、23日分別冒充欣桃天然氣公司人員而犯詐欺 取財案件,經桃園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 12月9日執行完畢。⑥於104年11月12日冒充欣泰天然氣公司 人員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上開⑤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確定後,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⑦於106年2月25日 因冒充欣桃天然氣公司人員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桃園地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4月4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⑨)。⑧於107年3月18日、4月11日、7月16 日分別因冒充欣桃天然氣公司人員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 、8月,嗣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⑨於107年9月2日冒充欣泰天然氣公司人員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7739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
並接續上開⑦執行而於108年5月24日出監。⑩復於本案犯行之 後之108年12月6日冒充欣泰公司人員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新北 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於110年4月22日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以上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該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30、153至155、35至101、157 至16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十餘次因冒充天然氣公 司而進入被害人家中佯裝更換設備而詐取財物既(未)遂經 判處罪刑、執行,足跡遍布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等地區 ,且常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數月即再犯案,其屢屢以此相 同手法反覆實施詐欺犯行,顯已存有犯罪之習慣。被告雖稱 其係經營瓦斯設備之商號,且有付出勞力、更換設備云云, 然依其在不同縣市、冒充各該縣市相關連之天然氣供應公司 之手法,實則是利用相似於天然氣供應公司名稱使被害人有 所誤認而為其詐術手段,如被害人不察未細加詢問即陷於錯 誤而依其要求更換設備、交付財物,且如本院前述,因天然 氣之特殊性,一般民眾在使用上更須謹慎小心,交易對象本 為其考量之重要因素,被告利用此節而輕易獲取財物,顯無 足取,且所為涉及被害人家中天然氣設備之使用,稍有不慎 ,極可能造成莫大之人命、財產損害。
㈡就其表現之危險性:被告自陳檢查瓦斯設備必須攜帶扳手、 管鉗、螺絲起子等工具(見本院卷第178頁),此亦有被告 前案經扣案之工具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0頁),亦即其 隨身攜帶有可能作為兇器之物,而其佯裝為瓦斯檢修人員, 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輕易突破被害人之大門,使如同堡壘般 之家門率爾開啟,令被告得以攜帶前揭工具輕而易舉長驅直 入,是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除表面上之財物損失,實則與入 室行竊恐升高被害人人身安全相同而隱藏更高之風險。 ㈢而就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及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而論, 自前述㈠被告於歷次經宣判短期自由刑而執行後仍持續犯案 之情形觀之,被告顯然並未從中獲取教訓,且依然持續以相 同手法行騙不同被害人,甚且可從以往失敗之經驗中研擬更 為細膩之犯案手法,而增加其犯罪之強度,且前後犯罪期間 逾10年,已無從期待被告能從此短期自由刑中汲取教訓、深 自悔過,而達矯治之目的。
㈣就比例原則而論,被告以此手法犯罪之次數多、時間長、地 區廣、被害人均不同,且持兇器入室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深 ,以及過去之短期自由刑未能收相當之成效等情觀之,認除 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外,另再予宣告強制工作,與比例原
則並無相違。
㈤綜上,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 改過,再多次以相同手法犯詐欺罪,顯已長期沉溺於犯罪, 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此等詐欺犯罪行為視以為 常,而有犯罪之習慣至明,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 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以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不致再為相同之詐欺犯行。是本院 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 成之預防矯治目的等節,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有對 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 第96條本文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1,950元並未 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犯罪時所穿著服裝及配戴之識別證,雖屬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甚易重複製作,透過沒收以 避免將來再執以犯罪之效益較低,追查以進行沒收或追徵之 成本較高,權衡其損益之結果,就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予諭知沒收,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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