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貞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特偵字第1號、第6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垂貞部分撤銷。
邱垂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垂貞為桃園縣(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以 下經改制、更名之政府組織均以原名銜稱)選區所選出之立 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任期自85年2月1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 ,依憲法第62條、第63條及相關法令規定,立法委員代表人 民行使立法權,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 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國家重要事項之權,並就法 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陳情請願 等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月5日經公布修正為藥事法,依修 正後該法第103條規定,於63年5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 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之中藥商(即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 法第24條所指「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下稱中藥商),雖得繼續經營中藥 販賣業務,但對於63年6月1日後取得藥商許可執照之中藥商 ,因刪除同條後,固有之中藥調劑權(下稱調劑權)則遭刪 除。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中藥商公 會全聯會)為謀透過修法爭取調劑權,乃在國立中國醫藥研 究所協助下,自85年9月7日起,與該所共同辦理「中藥從業 人員培訓班」(下稱中藥人員培訓班,迄至87年7月11日止
,共計舉辦4期),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屬各地方公會招 攬會員參加。並因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下簡稱衛生署)反對未經國家考試即逕行修法賦予中 藥商調劑權,當時擔任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之徐慶松及 中國醫藥研究所主任秘書紀坤林等人遂利用舉辦前開培訓時 ,向參訓之中藥商及中藥從業人員(下稱參訓學員)提出向 立法委員「遊說修法」之構想,並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名義 向參訓學員發動樂捐,以捐款金作為活動基金,前後共募得 新臺幣(下同)3,902萬340元,另推舉時任臺北縣中藥商公 會理事長卓播儒、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常務理事林承斌、臺北 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林金水、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邱秋 成、臺中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張慶恭等5人,組成藥事法第1 03條修正案修法推動小組(下稱修法推動小組),與徐慶松 一同藉由邀集立法委員等相關人士擔任中藥人員培訓班課程 講座之機會,探詢其等對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想法、意 見,並分頭拜訪、透過管道尋求願意支持、提案修法為中藥 商爭取調劑權之立法委員,以「贊助金」、「選舉補助」等 名義賄求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提案、 表決等法定職務行為,冀能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取得調劑權 。
三、因徐慶松、卓播儒、邱秋成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 小組成員因知悉邱垂貞之胞兄邱茂雄(於99年4月30日歿) 同為中藥商,認為邱垂貞對於現行法規關於中藥商無調劑權 之困境應能認同,乃於86年1、2月間起,藉由辦理中藥人員 培訓班課程邀請邱垂貞擔任講座等機會,尋求邱垂貞支持修 正藥事法第103條、為中藥商取得調劑權,並提出草案供邱 垂貞研擬修法。嗣邱垂貞於86年5月24日領銜提案,向立法 院提出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主要內容為中藥販賣業者修 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擁有調劑權,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 一讀程序;繼於86年10月24日、29日先後與立法委員李俊毅 、趙永清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團體代表,在立法院 內召開協調會、座談會,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之修法。其後 徐慶松、卓播儒、邱秋成等修法推動小組認藥事法第103條 修正案有所進展,已排入內政及邊政委員會進行審查,為求 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能儘速完成立(修)法,徐慶松、卓 播儒、邱秋成等人決定以「贊助金」名義給付金錢予邱垂貞 ,希望藉以促使邱垂貞繼續積極協助推動修法,於86年11月 間某日,由卓播儒與同為中藥商之涂錦裕攜帶200萬元現金 ,前往桃園縣○○市○○路000號邱秋成住處欲交付給邱垂貞, 惟因故未能與邱垂貞見面,卓播儒、邱秋成等人知悉邱垂貞
與其胞兄邱茂雄間感情甚篤,競選相關經費、財務等事務主 要由邱茂雄掌理,乃推由邱秋成於翌日將200萬元現金交給 邱茂雄,請其轉達中藥商公會感謝邱垂貞協助修法並請其繼 續支持修法之意,邱茂雄應允收受後,再將上情轉告邱垂貞 ,邱垂貞因先前受邀擔任中藥人員培訓班課程講座,已知悉 卓播儒、邱秋成等人為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人員,且明知中藥 商公會全聯會希冀攸關中藥調劑權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 能儘速、順利通過,而知悉其等此舉意在求取邱垂貞就職務 上所得行使之法律案審議權限(包含參與委員會審查、討論 及修正案表決等全部發言及行為)能繼續積極行使,猶與邱 茂雄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邱茂雄 收受該200萬元現金供作競選經費之用,並於86年12月29日 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時,以提案人身分列席該次會議,並當眾以「 本席希望能給中藥從業人員一條生路,他們稍後將到本院陳 情……衛生署若不予解決,本席將帶其前往抗議,抗爭到底, 期盼本席所提的修正案能予通過,若不能通過,將誓死抗爭 」等激烈言詞,強烈表達促使該修正案儘速通過之立場,終 獲該委員會無異議通過該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審查程序 。卓播儒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見藥事法第103條修法案持續 有所進展,即將進入立法院會二讀廣泛討論程序,為確保該 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能獲得支持、儘速通過,乃於87年3月 間某日,再度由卓播儒、涂錦裕攜帶150萬元現金前往邱秋 成住處,當面向邱垂貞表達希冀攸關中藥調劑權之藥事法第 103條修正案能儘速完成立(修)法,並交付上開款項,邱 垂貞明知其等此舉意在求取其繼續支持該修正案,恐落人口 實,乃藉口尚有其他行程而先行離去,卓播儒、涂錦裕、邱 秋成遂依循前次模式,翌日由邱秋成將150萬元賄款送交邱 茂雄並告知上情,邱茂雄承前開與邱垂貞共同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後轉知邱垂貞,邱垂貞就 職務上所得行使之法律案審議、參與黨團協商等法定職務權 限,於①87年5月19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全院院會討論本件 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時,積極發言表達希冀該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通過,並尋求其他立法委員支持;②同年5月27日立 法院就藥事法第28(起訴書誤載為26)、35、103條等條文 舉行(朝野)修正協商會,邱垂貞擔任協商代表之一,積極 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③同年5月29日立法院院會進行討論本 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二讀程序(廣泛討論),邱垂貞 除出席院會發言支持,具名連署提出「立即處理」復議案, 於表決時投票贊成,並在其他立法委員表達反對意見後,積
極請求逕付三讀程序,該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終於翌(30 )日凌晨通過三讀,完成修法程序。修法小組成員乃推由卓 播儒、涂錦裕於87年6月間某日,依循前次模式,將150萬元 現金交予邱秋成轉交給邱茂雄,用以表達中藥商公會全聯會 對邱垂貞積極協助該修正案完成立(修)法程序之感謝,由 邱茂雄承前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後轉知邱垂貞,邱垂貞明知 上情,猶應允邱茂雄收受後供作競選經費之用。邱垂貞就其 本於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先後與其胞兄邱茂雄共同接續 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交付合計500萬元之賄款。四、嗣因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部分成員質疑全聯會帳目不清,認 為徐慶松等人有侵占公款等嫌疑,要求查帳,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91年12月間接獲檢舉,經分案偵查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分案偵辦後,各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 偵辦,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同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三、 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 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 ,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62條之限制。調辦 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66條之1之限制」,民國105年 12月7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法院組織 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垂貞 (同為上訴人,下稱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其於 涉案時具立法委員身分,且所涉為立法委員行使修法之職務 上行為時,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核屬前揭特殊重大 貪瀆案件,經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於91 年12月間接獲檢舉而分案偵查(91年度查字第99號),於94 年5月26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指派檢察官協同偵辦,經臺北地檢署分案偵辦(94年度他 字第3947號,嗣該案簽結併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5387號) ,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自96年4月間起設特別偵查組,職司 偵辦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乃各於96 年3月30日、同年4月9日,簽結上開案件,並均移由最高法 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指定 本案為「特殊重大貪瀆」案件,而由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負責偵辦本案後,再依同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准予改分特
偵字案件辦理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 署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函文、簽呈等在卷可憑(見94他3947 卷一第1頁、95偵25387卷第46頁、91查99卷一第75頁、最高 檢96特他1卷一第1頁、96特偵1卷一第1至5頁)。是最高法 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就本案有偵辦權限,且其執行職 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 條規定之限制,則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偵查後,依法提 起本件公訴及上訴,自屬合法。然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 組已於106年1月1日廢除,是本案依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 ,應認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二、本院更五審之審理範圍:
(一)按人民之訴訟權,係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種,其 內容,包含受公正、迅速之審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6號 解釋釋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乃規定:「案件自第一審 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 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 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學理上稱為不對稱上訴,無許身為 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不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徒然 纏訟不已,既有損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又浪費屬於全民 共有之寶貴而有限司法資源。上揭所謂無罪判決,係指經過 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後,仍然無從獲致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因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關於無罪推 定原則保障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為學理上所稱實體判決之 一種,包含在判決主文之內,直接宣告「被告無罪」,及部 分有罪,而部分原係無罪(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卻因控 方認為二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對於後部分 祇於判決理由之內,以「不另諭知無罪」方式處理,而未顯 現於主文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該法規定及所 揭示原則,應優先適用。基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範 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 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 ,於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 定,倘本院撤銷有罪部分發回更審,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無庸一併發回,以契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避免被告
受突襲性裁判,並減輕訟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先後於85年10月間、86年11月 間某日、87年3月間某日、87年6月某日、87年8月間收受中 藥商公會全聯會1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500 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審理後認其中被告於86年11月間、87 年3月間及6月間所收受共計5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 萬元)部分事證明確,以97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並 就被告於85年10月間、87年8月間所收受之10萬元、500萬元 部分,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無對價關係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於87年8月間收受500萬元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上訴卷一第104至105、124至131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審理 後,認被告先後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共1,000萬元(200萬 元+15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判處罪刑,就10萬元部分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併就有罪及審判不可分之不另為無罪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 經本院100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認定被告共收受全聯會1, 0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就10萬元 部分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檢察官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併就有罪及審判 不可分之不另為無罪部分第二次發回更審,經本院102年度 重矚上更(二)字第36號認定被告共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1, 0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就10萬元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檢察官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併就有罪及審判不可分 之不另為無罪部分第三次發回更審,經本院105年度重矚上 更(三)字第6號認定被告共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500萬元( 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就10萬元、500萬元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嗣被告不服而上訴第三審,檢察官則未據上訴 。從而,就被告被訴於85年10月間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10 萬元、87年8月間某日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500萬元部分, 既經原審及本院更三審均認定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且檢察官並未對本院更三審判決此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此部分即告確定;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 決第四次發回更審時,已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 」部分一併發回,本次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
判決第五次發回本院更審時,業於判決理由欄明確說明「原 判決關於邱垂貞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妥訴審判法規 定,已經先告確定」(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 判決書第1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此次撤銷 發回本院之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6 年11月間、87年3月及6月間先後交付合計500萬元(200萬元 +150萬元+150萬元)部分。
(四)檢察官以原審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10萬元、500萬元贊 助金而收受賄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108年度重 矚上更四第18號判決認上開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就本院 更四審判決提起上訴,已不符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426號裁定意旨所指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 1號判決未具理由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妥速 審判法規定已先告確定,顯誤認第三審審判範圍。從而,原 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為本案審判範圍云云(見本院更五審卷第279 至281頁)。然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時,並未針對被告 被訴於85年10月間收受10萬元部分犯行聲明不服(見本院上 訴審一卷第104至105頁、第115至116頁反面),且就被告被 訴於85年10月、87年8月間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10萬元、5 0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本院更三審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嗣被告不服而上訴第三審,檢察官則未據上訴,依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及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此部分即告確定, 檢察官猶以上開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 一罪關係,應為本案審理範圍云云,顯有誤會,特予說明。三、證據能力
(一)證人徐慶松、邱茂雄、邱秋成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 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 前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 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 時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 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 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 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 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 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 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徐慶松於94年6月8日、證人邱茂雄94 年5月4日、證人邱秋成94年6月3日調詢時之陳述,有記載不 清、錯誤或矛盾之情形,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分別依據被告 及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 更二審卷一第241頁反面至21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40至341 頁反面、第170至175頁反面),是上揭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 內容,凡經法院勘驗部分,自應以法院勘驗筆錄為據,合先 敘明。
⒊證人徐慶松於原審97年10月20日審理時,就中藥商公會全聯 會如何運作被告提案修法藥事法第103條、有無親聽被告表 示不用送錢或送錢的時機、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送錢的目的等 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見原審卷三第245頁反面、246頁反 面、247頁)所為證述,與其於調詢時所述有所不同或較為 簡略;證人邱秋成於原審97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已忘記 致贈被告150萬元時有無說是為了感謝修法、中藥商公會全 聯會向培訓學員募款金額及目的、87年3月間被告表示不收 禮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見原審卷三第239至240頁)所 為證述內容,與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不同或較為 簡略;證人邱茂雄於原審94年11月18日審理時,就收到中藥 商全聯會款項後何時告知被告、被告表示感謝方式、邱秋成 代表誰致贈款項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見原審卷四第16 3至165頁)所述內容,與調詢時所述不同或較為簡略。衡諸 證人徐慶松、邱茂雄、邱秋成前述筆錄等製作過程,係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 晰,憑信性甚高,且從未主張調查人員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證其 等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 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 ,可信度甚高。且證人徐慶松、邱秋成、邱茂雄關於被告涉 犯本案貪污犯罪行、收賄等相關事實經過,既屬犯罪行為, 多較為隱密,僅存在彼此之間,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 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 證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徐慶松94年6月8日、證人邱秋成94 年6月3日調查員或檢察事務官前詢問時(依原審97年10月28 日勘驗結果,應為調查員詢問,見原審卷三第341頁及反面 )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無較可信之特別情形,及證人邱茂 雄95年5月4日調查筆錄未如實記載,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更五審卷第145至146、150至151、153至154頁), 惟證人徐慶松、邱秋成、邱茂雄上開調詢時之陳述內容,應 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內容為據,已如前述,而證人證言縱 有前後矛盾之處,亦屬證明力範疇,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 (二)證人徐慶松、卓播儒、邱秋成、邱茂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陳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在 偵查程序中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 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 其後所為之證言,即毋庸重複命其具結,以節省庭訊時間, 順暢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固規定「……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 問準用之」,此關於偵、審程序訊問證人須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復經同法第196條之1規 定,於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準用之。然於此次修法 之前,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 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 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 或得逕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徐慶松於94年6月1日、94年6月8日、證人卓播儒94年7月 6日、96年6月5日、96年10月3日、證人邱茂雄95年5月4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業經原審、本院更二審分別依據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有爭議之部分,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 錄(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43頁反面至248頁、原審卷三第17 5頁反面至201頁反面),經比對筆錄內容與法院當庭勘驗所 載應訊對話內容,筆錄乃屬摘要、結論式的記載方法,是關 於業經法院勘驗所得之應訊對話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 礎,而不再援用摘要式記載之筆錄,先予敘明。 ⒊查證人徐慶松、卓播儒、邱秋成、邱茂雄在檢察官偵查中, 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本於親 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含在同一偵訊程序之不同期 日未重複命被告具結之情形),有各次證人結文在卷可考( 徐慶松部分見94他3947卷第33頁、91查99卷八第255頁、96 特他1卷二第120頁、91特他1卷二第156頁、96特偵1卷三第1 89、198頁;卓播儒部分見91查99卷五第200頁、96特他1卷 五第178頁、96特他1卷二第99頁、96特偵1卷三第188、197 頁;邱秋成部分見91查99卷五第264頁、96特他1卷二第98頁 ;邱茂雄部分見91查99卷七第216頁),是其等基於證人身 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原 審、本院更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見原審卷三第260至262、293、294頁、原審卷四第148 、169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97頁、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96 頁、本院更四審卷二第111頁),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 保障。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徐慶松、卓播儒 、邱秋成、邱茂雄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收賄案件 ,多在密室、隱密進行,僅存在行收賄者彼此之間,尚無從 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而其等於原審、本院更審審 理時到庭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或較為簡略之情形,是其等證述 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本案中引用證人徐慶松、 卓播儒、邱秋成、邱茂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 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慶松於94年6月8日、證人卓播儒 於94年5月31日、證人邱秋成於94年6月3日偵訊筆錄,有部 分係剪貼調查筆錄或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而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五審卷第146至147 、149、151至152頁),惟證人徐慶松94年6月8日偵訊筆錄 應依本院前審勘驗內容為據,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就證人調 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內容再次訊問證人而獲相同回答,偵訊 筆錄記載縱有相似,亦不得稱係剪貼而成,且所謂顯不可信 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 斷之依據,而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徐慶松、卓播儒、邱秋成、 邱茂雄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 適當之情況發生,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徐慶松、卓播儒 、邱秋成、邱茂雄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證人邱茂雄於95年5月4日偵訊筆錄記 載不實、經檢察官誘導云云(見本院更五審卷第154至155、 157至159頁),惟證人邱茂雄於95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之陳 述應依本院前審勘驗內容為據,已如前述,勘驗結果可知檢 察官雖有於訊問時一再質以:「(你差不多拿到錢,多久之 後就向他被告?第2天就向他報告?)他要有問才有說,沒 有的話就是想到才說。」、「(差不多幾天啊?)我不記得 了。」、「……這個我不記得了,有時候一整個禮拜我沒有看 到人」、「(不會超過1個禮拜就對了啦?)……我沒有辦法 遇到他……」、「(差不多過幾天?)要是遇到他,我就告訴 他,我不知道幾天。」、「(什麼時間跟他說,差不多隔幾 天?)我忘記了。」、「(你見到面就告訴他就對了?)對 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187頁及反面),然檢察官 無非僅係向證人邱茂雄確認取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財物後讓 被告知悉之時間,用詞尚屬淺白,並無難以理解之處,顯屬
為期突破心防,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難謂有何不正方 法之行使,或誘導證人邱茂雄之意。況辯護人於原審97年10 月20日、97年11月18日審理時均表示「對勘驗筆錄內容沒意 見」、「以法院今日及上開勘驗筆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44頁、原審卷四第162頁反面),並未具體指稱檢察官 當時有何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此爭執證據能力,自非可採。至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邱茂 雄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尚有下列理由欄所列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以證人身分歷次所為之證述並非無 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邱茂雄具共同正犯身分,其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欠缺補強證據即無證據能力,容有誤 會。
⒍本件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對證人徐慶松、卓播儒、 邱秋成之訊問時間為94年至96年,均係在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在此之前,司法警察(官) 、檢察官詢問證人並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縱該證人詢 問過程未錄音、錄影,並不違背法定程序,亦不因此影響證 人徐慶松、卓播儒、邱秋成調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被 告及辯護人指稱因查無原始錄音錄影致無從勘驗,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應排除證人徐慶松94年6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 卓播儒、邱秋成所有調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更五審卷第147、149、150、152頁),亦有誤會。 (三)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另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所犯事實之證據,不就證 據能力再為闡述,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擔任第3屆立法委員期間,曾協助中藥 商爭取調劑權而倡議修法,並於86年5月24日提出藥事法第1 03條修正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等犯行,辯稱:自幼扶養我長大的二哥邱茂雄即為中藥商 ,我的立場本來就支持中藥商有調劑權,我之前並不知道邱 茂雄曾於86年11月間、87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先後3次收 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合計500萬元之贊助金,是選舉 後邱茂雄才告訴我,我當時支持修法與500萬元間並無對價 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85年2月1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擔任第3屆立法委員 ,有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名單及立法委員個人資料、該屆
會期日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96特偵6號卷一第8、9頁、原 審卷一第273頁)。又立法委員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1款所列之中央公職人員,得依憲法第63條及相關法令 之規定,對於法律案為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 議,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 民請願等事項,行使其法定職權,足認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再依立法院組織法第7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 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立法院所設各委員會,除審查該院交付各委員會之議案 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 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可見立法 委員在立法院各委員會審查法律提案,係基於憲法賦予之職 權範圍內之行為,本屬立法委員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而立法 院內雖設各委員會,處理不同之事務,無非係立法院為有效 處理議事所為之分配,不得僅因立法委員非屬於該委員會, 而否定其仍可藉由列席會議等方式行使職權權力。因此,立 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在立法院院會、各委員會所為預 算審查、提案、審議、表決、質詢等議事活動,屬憲法賦予 立法委員之固有職權,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二)被告對其經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遊說、請託,由其辦公室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