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雄
選任辯護人 張睿紘律師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100年度訴字第1163
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03、11465、15219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98、1499號、100年度偵字第23670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豈銘、李淑芬、歐冠霆、陳嘉韋、鄭詠駿、莊智宏、連俊 皓、郭明祥、劉昱宏(均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 判決判處罪刑,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吳啟賓(另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辦 理)等人共同基於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 營利,㈡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 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㈢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 人從事性交易,㈣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㈤意圖 營利,招募、交付、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並出資設立「頂尖經紀 公司」(未為公司設立登記,對外稱頂尖美容娛樂機構), 自民國98年間起,由張豈銘負責公司實際經營,李淑芬(即 張豈銘之前妻)擔任公司會計並參與公司經營,吳啟賓、歐 冠霆擔任公司副總,由吳啟賓、歐冠霆以網路廣告、上網留 言搭訕女子之方式、或在西門町等熱鬧地點,引誘、招募當 時均未滿18歲之少女代號甲1、甲1-1、甲2、甲3、甲5、甲6
、甲7、0000000000、甲14、甲20、甲22、甲32、甲34、甲5 4、甲59、甲60、甲63、甲64、甲65、甲66等20人,或已滿1 8歲之女子甲4、甲8-1、甲18、甲23、甲38、甲39、甲40、 甲42、甲45、甲48、甲55等11人(人別資料均詳卷)前來頂 尖經紀公司應徵。鄭詠駿則自99年10月間起、莊智宏自99年 11月間起、連俊皓自100年4月13日起、郭明祥自100年2月間 起、劉昱宏自100年1月間起,受頂尖經紀公司李淑芬、張豈 銘、吳啟賓、歐冠霆僱用,擔任經紀或助理職務,負責上網 徵求小姐或在網路聊天室尋找小姐等各種方式,引誘、招募 小姐加入李淑芬、張豈銘、吳啟賓、歐冠霆等人所經營之頂 尖經紀公司,每招募1位小姐進入頂尖經紀公司,可分得獎 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招募2位小姐可分得獎金3萬 元。再由李淑芬、張豈銘、吳啟賓、歐冠霆、陳嘉韋中之1 人或2人分別面試該等未滿18歲之少女或已滿18歲之女子後 ,引誘、脅迫該少女或女子簽立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 本票等文件,內載甲方(即頂尖經紀公司)交付現金若干元 (或空白)予乙方(即該少女或女子)保管,乙方於期限屆 滿應將該筆現金歸還甲方等語,然而實際上該少女或女子並 未收受或保管該筆現金之不當債務約束方式,並由李淑芬、 張豈銘、吳啟賓、歐冠霆、莊智宏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林昱 廷等人承租臺北市○○路000巷0號303室等套房或房間,命公 司經紀或助理與該少女或女子同住,並接送該少女或女子至 酒店或按摩店上班,用以拘禁、監控、藏匿、隱避該少女或 女子進出及行動自由,少女或女子未得同意不得隨意外出。 並容留、媒介上開少女及女子,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3樓葡京酒店、長安東路鴻海酒店、錦州街香格里拉酒店等 地,脫去衣服僅穿著內褲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性交 易行為,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2-2號1、2 樓潘朵拉美容有限公司,脫去衣服僅穿著內褲,為不特定男 客按摩及手淫直到射精之猥褻或性交易行為。被告及同案被 告李淑芬、張豈銘、歐冠霆、陳嘉韋、鄭詠駿、莊智宏、連 俊皓、郭明祥、劉昱宏、吳啟賓等人又共同意圖繼續營利, 並防止上開少女或女子脫逃,竟以下列方法:㈠扣留少女或 女子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文件之方法;㈡以脅迫之方法 ,即恐嚇少女或女子若離職要罰違約金20萬元或10萬元不等 之金額;㈢由張豈銘、鄭詠駿恐嚇女子「你是不見棺材不掉 淚」、「走出門都不怕摔死喔」等語,使女子心生畏懼之方 法;㈣由公司內經紀或助理吳啟賓、陳嘉韋、鄭詠駿、郭明 祥等人監控少女或女子上下班及行動自由,或以與少女成為 男女朋友並同住之方法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㈤逼迫少
女或女子簽下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等不當之債務 約束之方法;及為防止少女或女子脫逃或遭其他經紀公司挖 角,鄭詠駿、莊智宏、連俊皓、劉昱宏等人受李淑芬、張豈 銘、吳啟賓、歐冠霆等人指示,在上開臺北市○○路000巷0號 303室等套房或房間,與少女或女子同住、及接送少女或女 子上下班,用以監控少女或女子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意圖營利以脅 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 條第1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張豈銘、 李淑芬、吳啟賓、歐冠霆之供述、證人甲55之證述及卷附股
東紅利支出明細表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初承租臺北市○○區○○路 0 段000號2樓房屋係為經營面膜生意,後來因經營不善欲結束 營業,透過朋友張耀華之介紹認識張豈銘,張豈銘有意要頂 下辦公室,但沒有經費,方與伊簽訂契約,約定由伊掛名擔 任頂尖經紀公司之股東,張豈銘則由其經營之利潤中優先清 償一半即50萬元之裝潢費,伊事實上並未參與頂尖經紀公司 之經營,並不知悉張豈銘之工作,亦不認識張豈銘之員工, 僅於每月月底李淑芬通知領取當月股東分紅時始前往頂尖經 紀公司,自無可能與其他被告共犯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伊只 是單純出租房子,他們要付裝潢費給伊,他們後來如何使用 、經營都跟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 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 。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 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 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 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 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 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 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 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 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下,就犯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另有補強證據,固然並非犯罪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之全部均需有補強證據,然為確保共犯陳述之真實 性,則重要之部分,仍應有補強證據,方為已足。 ㈡稽之同案被告李淑芬於100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頂尖經紀 公司之股東為被告與張豈銘,被告負責提供場地,公司每月 獲利扣除房租、伙食費、小姐獎金、薪水等開銷後,剩餘的
由張豈銘、被告平分,但張豈銘必須另支付辦公室的裝潢費 給被告,故張豈銘還沒有分過錢等語(見偵9203卷三〈不公 開卷〉第180、181頁);於同年8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頂尖經紀公司老闆是被告,負責承租承德路的場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於103年2月27日原審時證述:張 豈銘跟被告是股東,公司如果有事情會告訴他們兩人,比如 有小姐進公司就會告訴他們有新進人員,承德路的房子是被 告之前的公司,被告做了經紀公司沒有做好,才找張豈銘一 起做,被告本來也是做經紀公司,他們說獲利一人一半,承 德路房屋的房租是被告支付的,張豈銘及被告決定伊可以領 3萬元薪水,張豈銘及被告有時候會聚在一起討論頂尖經紀 公司的事情,公司重要的事情會讓張豈銘及被告知道,他們 兩人一起決定,會由我聯絡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5頁 背面、136頁正背面、141背面、142頁)。同案被告張豈銘 於100年6月8日偵查時供稱:100年5月24日刑事自白陳情狀 是我本人寫的,頂尖經紀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其他人只 知道是洪董,不知道被告本名,他跟我說他有一間公司做不 好,請我試試看,我說我沒有錢,他說他公司是介紹女孩子 去酒店上班賺介紹費、經紀費,跟我說了2、3次,並說可以 賺錢,我後來覺得他是要騙我去那邊當人頭負責人,之後被 告帶我到頂尖經紀公司說這裡花了120萬元,他占60萬元, 我占60萬元,等我有賺錢就還他60萬元,他是98年11月找我 的,98年12月1日簽合約,合約在李淑芬那邊,帳都是李淑 芬跟被告在對,全部的人都要聽被告的等語(見偵9203卷五 〈不公開卷〉第1至7頁);於同年6月14日偵查中供稱:若有 新進的小姐來,被告就會交代我對小姐說明到酒店上班的內 容,要倒酒、點歌、服務客人,然後客人會與小姐玩遊戲, 例如客人跟小姐划拳,小姐輸了的話就脫1件衣服,如果客 人輸了,就要給小姐1000元,經紀公司不會要求旗下小姐對 客人要脫衣陪酒及從事性交易,是客人向店家抱怨小姐很難 配合,店家才叫我們跟小姐商量,公司才會跟小姐聊一下, 配合客人一下等都是實在的,所有人都知道頂尖經紀公司實 際的老闆是被告,但因為被告有槍他們都不敢講,歐冠霆、 吳啟賓、李淑芬都知道,小姐都知道洪猴、洪董等語(見偵 9203卷五〈不公開卷〉第17、18頁、23頁);於同年8月19日 原審訊問時供稱:頂尖經紀公司實際的老闆是被告,都是被 告交代我是那邊的老闆等語(見於原審卷一第62頁)。同案 被告吳啟賓於100年6月16日原審訊問時供述:頂尖經紀公司 的真正負責人是洪董,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伊是受僱於洪董 等語(見偵9203卷四第109頁背面);於同年7月18日偵訊時
供稱:頂尖經紀公司的負責人一開始是被告,後來98年12月 還是99年1月我們才入股跟被告一起經營等語(見偵9203卷 六〈不公開卷〉第3頁);於同年8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真正的負責人是被告,張豈銘是被告找進來的,我們是跟 張豈銘一起進來,錢都是被告在拿的,我們是領薪水的,公 司是被告負責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同案被告歐 冠霆於100年5月3日警詢時供稱:頂尖經紀公司內部每月開 會一次,開會時洪姓股東、張豈銘、李淑芬會到場等語(見 偵9203卷三第303頁);於同年6月16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去 年有聽張豈銘說他跟洪姓股東為了分紅利的事情鬧不平,洪 姓股東的全名我不知道,張豈銘跟我說洪姓股東負責出公司 硬體設備像是電腦、裝潢等,然後請張豈銘、李淑芬進來做 ,可是之後聽張豈銘抱怨都沒有分到紅利,反而都是洪姓股 東接收,我們做事也是要聽洪姓股東分配我們做什麼,事實 上我們是聽洪姓股東指揮,例如我們有什麼問題、小姐有什 麼狀況、小姐要去哪裡都要跟洪姓股東報備,洪姓股東即被 告等語(見偵9203卷四第118、119頁),雖均先後多次指稱 被告有實際參與頂尖經紀公司之經營,惟核其等對於被告而 言,均為共犯,依前開說明,自應另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 強,方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然觀諸卷附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五第170、171 頁)及證人李春樹之證言(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68、269頁 ),僅得證明被告有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以 每月租金2萬4000元代價向李春樹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2 樓房屋,且證人李春樹就租金如何支付乙節,證稱:剛開始 幾個月是被告自己交給我,之後就由兩個不認識的人到樓下 交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68頁背面),亦與同案 被告李淑芬供稱:承德路房屋的房租是被告支付的等語有所 歧異,自無從資為前揭同案被告李淑芬、張豈銘、歐冠霆、 吳啟賓等人不利於被告所述之補強證據。
㈣而依卷附股東紅利支出明細表(見原審扣押物品卷六第387至 392頁)及依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合作契約書之記載,被告與 張豈銘持股各為5成,辦公室租金、押金、裝潢、器具、電 腦等,由被告先行付出總金額100萬元,公司初始之營利分 紅,張豈銘必須先行扣除公司資本總額一半即50萬元後才實 質領取紅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4、178頁),固足認被告 有入股59萬1963元至頂尖經紀公司而成為頂尖經紀公司2名 股東之一,並按月分得紅利,惟觀諸黏貼於股東紅利支出明 細表上之「支出證明單」,均係以被告支出總額扣除歷次分 紅後計算其餘額(即「剩」、「尚差」、「尚餘」)之方式
註記,核與一般合夥經營合夥事業者,僅在乎每月盈虧,不 會特意計算特定股東出資減去累計分紅尚欠該名股東多少金 額之常情,顯然有違,益徵被告辯稱因張豈銘想頂下辦公室 沒有經費,就與伊簽訂契約,約定由伊掛名公司股東,張豈 銘則由其經營之利潤中優先清償一半裝潢費給伊等情,尚非 全然不足採信,既不能排除被告僅係以此入股方式取回債權 即裝潢費用之可能,自難憑此即推認被告對於頂尖經紀公司 之上開營利模式有所認識、知悉或參與經營。
㈤又觀諸證人甲1、甲1-1、甲2、甲3、甲5、甲6、甲7、000000 0000、甲14、甲20、甲22、甲32、甲34、甲54、甲59、甲60 、甲63、甲64、甲65、甲66、甲4、甲8-1、甲18、甲23、甲 38、甲39、甲40、甲42、甲45、甲48、甲55等人之證言,均 無指稱有受被告媒介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迫令從事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情,經核與同案被告張豈銘前揭所稱:全部的人都要 聽被告的,所有人都知道頂尖經紀公司實際的老闆是被告, 但因為被告有槍他們都不敢講,小姐都知道洪猴、洪董等語 ,顯有不符。至證人甲55於原審時雖證稱:伊在頂尖經紀公 司看過張豈銘,綽號小陸(小路),也有看過吳啟賓,綽號 KK,在公司見過被告2次,綽號紅猴,伊曾經在公司聽到張 豈銘跟被告談及介紹小姐做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頁 背面、58頁背面、59頁),惟證人甲55前於偵查中曾一再指 稱:「小陸」(即張豈銘)是頂尖經紀公司負責人,是主謀 (見偵字9203號公開卷六第31頁);嗣於原審作證時復稱: 被告跟「小陸」是朋友,在公司算是「做雞」的,就是帶小 姐去做S(指性交易),小姐有欠錢他會幫忙介紹人去做賣 淫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頁背面、56頁),似指被告在公司 地位不高、非經營管理階層,而與同案被告張豈銘前證被告 為負責人一節兩相齟齬,尤其是證人甲55更進一步證稱:結 果該名小姐說不願意去做性交易;我只是聽他們這樣講,沒 有看過任何一個小姐被他們帶去這樣做(指介紹欠錢的小姐 去做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6、59頁),亦難認定被 告確有媒介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情,自無從再據 此推認被告確有參與頂尖經紀公司之經營。
㈥另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頂尖經紀公司遭警搜 索之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 容,對方稱:「猴兄,小齊(即證人段○○)現在在市刑大。 」被告回以:「為什麼?」對方稱:「他說好像經紀公司的 事情。你趕快打給他。」被告回以:「好。」等語,嗣被告 與段○○通話,段○○對被告告以:「我跟你講,小路(即張豈 銘)他們夫妻你要幫他請律師啦,不會出來了啦,幫派啦,
販賣人口,跟未成年少女啦…整個經紀公司翻成這樣,我沒 辦法去那邊住了…不然猴兄真的…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我怕你 有事情啦,他要太陽會的,我跟他說我太陽會的,他們也不 是太陽會的,刑事組跟我說的,他要幫派的…小路最好幫他 請律師,不然到時候亂講,講你什麼…30幾個都在那邊,公 司的人都在那邊…兄仔,你記得律師要發落一下,對你比較 好…」等語,被告則答以:「衝公司就對了啦?…現在是辦那 一條…我跟你講,我們見面一下…」等語(見偵11465卷第102 頁),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然觀諸證人段○○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我飭回後,張豈銘有委託我要我幫他請律師, 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偵11465卷第107頁);就上開譯 文內容於本院更一審時復到庭證稱:「小路」是這間頂尖經 紀公司的老闆,當時市刑大將我帶走時,員警問我被告是否 就是老闆,我說這件事情跟被告沒有關係,警員說如果跟被 告沒有關係,為何你會在那邊,又說「小路」已經有說被告 是老闆,你們都是太陽會的幫派份子,我就跟警察澄清「小 路」夫妻不是太陽會的幫派份子,後來我是因為擔心,在離 開市刑大時就打給被告,講這些事情給他聽,因為我有案底 ,擔心警察認定我們就是幫派份子在控制他們;我本身也住 在那裡,我會住在那邊是我拜託被告的,加上我有案底,才 會要被告幫他們請律師,去瞭解看看他們是否有亂講話;警 方認為頂尖經紀公司是太陽會所開;張豈銘當時跟我一起被 帶去市刑大,他有請我找律師,但我當時經濟情況也不好, 不可能幫他找律師,後來我有跟被告講,但被告也沒有幫張 豈銘請律師,我當時是怕張豈銘會亂講話,才希望請律師去 監督他們,我當然也會擔心我個人被波及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第332至336頁),且觀諸被告與段○○於100年4月22日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亦曾回稱:「那個跟我們沒什麼關係,你不 用擔心啦」等語(見偵11465卷第102頁),足徵被告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段○○間之上開通話,單純係段○○因 擔憂己身遭受本案牽連而請求被告協助之通話無訛,尚無從 憑此推論被告參涉其事。另吳啟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0年3月3日曾與段○○通話,段○○稱:「KK喔,你在 那裡?」吳啟賓回以:「在家啊。」段○○又稱:「你打給猴 兄一下。」等語,吳啟賓接著與被告通話,被告詢問吳啟賓 幾點去公司,並告以:「你早一點過去公司,你把人找一找 到公司等,我如果有事情會叫阿成打給你,跟你們講地方你 們再過來,你們都先在公司等。」等語,固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1465卷第98頁),然證人段○○於本 院更一審時證稱:我忘記當時為何要請吳啟賓打電話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1頁),參以同案被告吳啟賓於 原審時證稱:頂尖經紀公司股東有2個,張豈銘及被告,被 告1個月來公司1、2次,來一下就走了,伊不曉得他來公司 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7頁),則同案被告吳啟賓既 不知悉被告前往頂尖經紀公司之目的及作為,證人段○○又否 認自己和被告有參與頂尖經紀公司之經營(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331頁),自不能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依據。
㈦況同案被告張豈銘嗣於103年2月27日原審時亦證稱:被告沒 有參與頂尖經紀公司之經營,被告對於公司的經紀業務沒有 做過任何指示,因為他什麼都不懂,只有公司結算時才會進 入頂尖經紀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6、148頁背面);同 案被告歐冠霆於103年4月3日原審時證稱:伊進入頂尖經紀 公司時,張豈銘及被告是股東,他們兩人的工作內容伊不清 楚,頂尖經紀公司沒有人指揮,也沒有負責人,就是自己找 助理拉小姐,伊之前在法官面前說做事要聽洪姓股東分配, 事實上是「聽洪姓股東指揮」是不實在的,因為當時伊還在 收押禁見,當天檢察官借訊完後就提示伊說如果伊多講一些 什麼,就可以提升伊交保的機會,因為在裡面助理的工作及 會計的部分都已經交代清楚,唯一不熟的就是洪姓股東,伊 就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他,事實上洪姓股東沒有指揮我們去 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4頁);同案被告李淑芬於100 年4月29日偵訊時則供稱:被告在頂尖經紀公司只是股東關 係,被告本來在那裡開公司,但因為裝潢辦公室錢已經花下 去了,所以他算是股東的身分,但沒有在頂尖經紀公司任職 ,有分紅等語(見偵9203卷三第238頁),亦與渠等前開證 言明顯不符。據上,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共同被 告張豈銘、李淑芬、歐冠霆、吳啟賓等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上情,逕對被告為有罪之諭 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仍以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上訴,自無可採;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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