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439號
TPHM,109,聲再,43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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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杰睿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
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1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3530號、第76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涂傑智之證詞,認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杰睿有重傷害未遂犯行,惟依告訴人 涂傑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聲請 人於其被砍傷後,係「投擲」安全帽攻擊之,惟觀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聲請人於同案被告林益民攻擊告訴人 涂傑智後,僅有以安全帽「揮打」之動作,既未攝得聲請人 揮打之標的,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聲請人持安全帽攻擊之動 作又與告訴人涂傑智所述迥異,足見告訴人涂傑智前揭證述 ,已與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顯有可疑。聲請人雖有丟 擲安全帽1次、站立揮動安全帽1次之行為,然由104年2月12 日1時37分42秒至46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LAJC123) ,足見聲請人係以站姿揮動安全帽1下,若告訴人涂傑智於 聲請人揮動安全帽時,已因遭林益民砍傷腳而倒地,依聲請 人當時站立之角度,根本不可能攻擊告訴人涂傑智,且揮打 時間僅「1秒」,故上開畫面所示,顯與告訴人涂傑智證述 「遭聲請人丟擲安全帽攻擊」之行為態樣不符,亦與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告訴人涂傑智雖稱其遭林益民 砍傷後,復因受聲請人攻擊頭部導致流血,事後其腿部開刀 住院時,護理師亦有為其頭部傷口換藥云云,惟觀案發當日 告訴人涂傑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感覺 哪裡不舒服?腳。還有其他地方不舒服嗎?無。」,臺北榮 民總醫院急診會診報告單亦僅載左小腿傷勢,並無任何頭部 受傷紀錄,原確定判決雖謂:「倘其等頭部僅受有遭徒手或 安全帽敲擊之表淺擦挫傷,當有可能於急診時僅主訴劇烈疼



痛之左小腿切割傷,而忽略其他相對輕微身體部位傷勢之描 述及檢查、治療,尚難執此逕即謂告訴人2人之證述,有何 虛妄而不可採信之處。」等語,然告訴人涂傑智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104年2月12日18時58分許病程護理紀錄:「全身皮膚 除手術傷口外均完整」等內容,該護理紀錄既為護理人員所 細心記錄,自無因緊急重大傷勢而忽略較輕微傷口之可能, 且若真如告訴人涂傑智所述有護理人員為其頭部換藥,豈有 未載於病程護理紀錄之可能?綜上足徵告訴人涂傑智所為證 言,顯屬虛偽杜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 定聲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然聲請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638號宣告緩刑2年,並於106年8月31日確定 ,自該日起算,已於108年8月30日屆滿2年,且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聲 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而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 符合緩刑要件,而有得受緩刑宣告等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 空間,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 乃原確定判決未曾審酌之處,而有利於聲請人。㈢本案被告 包括聲請人在內總計十餘人在鬥毆現場,發生衝突之際,聲 請人等人固均在旁圍觀,然真正著手實施並持西瓜刀傷害告 訴人者,僅林益民1人,故林益民與其他在場圍觀者有無重 傷之主觀犯意,應分別獨立以觀,並憑具體客觀證據認定, 而非概括、籠統推論所有在場者均應就林益民使人重傷之行 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始符罪刑法定、證據證明主義之基本 原則。原確定判決僅憑林益民案發時手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 等情,暨其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率爾推論共同 到場之聲請人與林益民具有重傷之犯意聯絡,顯然欠缺共同 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即率論以共同使人重傷未遂罪之 共同正犯,有違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案除聲請人與其他共 同被告外,尚有當時與聲請人等人一同用餐之友人何建志楊閎智朱品瑋簡士翔等4人(下稱何建志等4人)在場, 原確定判決既認彼等屬不知情之在場友人,則聲請人當時究 與林益民有無事前謀劃重傷告訴人、抑或在現場有無指揮分 工之謀議等事實,即屬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 據調查,原確定判決竟對何建志等4人在現場親見親聞為何 ,未置一詞,亦無傳訊調查,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暨現場 助勢之共同被告有看見林益民手持西瓜刀之事實,即率推論 聲請人對於林益民使人重傷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有所認識 與聯絡,顯屬推論而無具體證據,原確定判決除告訴人之指 訴外,別無補強證據,顯有違法。原判決判決既有上開證據



未經詳實調查,該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聲請人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 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 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 自明(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 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證 明」,原則上須以該為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偽證罪之判 決確定,並於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證 言。但若該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 開始或續行者,仍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 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 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 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所憑涂傑智之證言係虛偽,然未據其 提出涂傑智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 任何進行告發偽證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涂傑智被訴偽證之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 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 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 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 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 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 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 3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56年台抗字第102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所犯另案之緩刑宣告是否期滿未經撤銷而使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聲請人已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而 得宣告緩刑,事屬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僅對量刑輕 重有影響,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韋良葉定霖(原名 葉聖廷)、胡柏力楊皓凱林益民邱繼宣莊凱涵、許 凱傑等人之供詞、告訴人涂傑智徐振雲及證人蘇祺翔之證 詞,復參酌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結 果(勘驗筆錄)、暨告訴人涂傑智徐振雲步行之狀況,佐 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診斷 證明書、病歷,陳韋良李哲凱間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共同使告訴 人涂傑智徐振雲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並非單憑共同被告之自白,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且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所辯:並無重傷害之故意,陳韋良 係召集其等至「酒加菜餐廳」吃飯、喝酒,並非刻意召集林



益民等人前來攻擊告訴人涂傑智徐振雲等節,何以均不足 採信,暨證人蘇祺翔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時其 在告訴人涂傑智旁,未見及告訴人涂傑智被刀砍傷,也未看 到刀械,因為案發時場面混亂,所以沒有看到云云,如何不 足資為有利於聲請人等認定之依據,皆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4 行至第16頁第17行)。而原確定判決經勾稽卷附臺北榮民總 醫院函、診斷證明書、病歷、暨第一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涂傑 智、徐振雲步行之狀況等結果,說明告訴人涂傑智徐振雲 所受傷勢及復原狀況;對於如何認定聲請人有使告訴人涂傑 智、徐振雲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已依據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闡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3頁),其 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 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 法行使,亦無聲請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且關 於聲請人犯意之認定,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聲請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 則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始足當之。若無關連性,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  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未為無益之  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 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何建志等4人,未據檢察官 起訴,亦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共犯或知情之證人,且查該 案卷內僅有「何建志簡士翔楊閎智之警詢筆錄」(見10 4年度他字第6082號卷第78至82頁、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觀諸其等3人於警詢時所述,實難據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針對上開何建志、簡 士翔楊閎智之警詢筆錄內容,除未表示有何意見外,更未 曾「主張何建志等4人對於聲請人與林益民間無重傷之謀議 或犯意聯絡等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確屬知情」或「聲請傳喚 證人何建志等4人」,自形式上觀察,難認何建志等4人有何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證據價值。茲聲請人如何 與同案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關事證既已臻明 確,法院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 ,始執證人何建志等4人為所謂之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



事實審法院調查未盡,自非屬得聲請再審之原因,核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開事證,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顯有不符,自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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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