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青山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原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青山任職於永捷聯行,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四段直行,由北往南即新屋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四段與台31線南向之交岔路口時等停紅燈,待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之時,其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右轉,適有黃佳嗣操作醫療輔助用電動代步車搭載其妻黃邱菊妹亦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四段同向直行在陳青山車輛右側、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原一同在等停紅燈,待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欲繼續直行,惟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設置於楊新路四段由南往北側)之交叉路口,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疏未注意陳青山所駕車輛欲右轉之動向,而驟然前行,遂與陳青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佳嗣受有頭部外傷併鼠膝部嚴重撕裂傷及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黃邱菊妹則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深度撕裂傷併大範圍擦傷、四肢擦傷併多處瘀青及胸痛等傷害。陳青山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青山就前述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 序、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卷第61、88頁,本院 卷第316頁),核與告訴人黃年松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告 訴人黃秋菊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吻合(相字卷第23、24、55 、56、101、10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 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偵查中就被告所駕前揭 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車輛所設置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相字卷第 31至53頁,偵字卷第25至39頁);又被害人黃佳嗣因本案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鼠膝部嚴重撕裂傷及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 死亡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3日相驗筆錄 、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年7 月3日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存卷可考(相字卷第54、61至66、70 至84 頁);另告訴人黃邱菊妹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乙節,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相字卷第30 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三、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其 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及此。而稽之卷附偵查中就被告所駕車輛 所設置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偵字卷 第26至29頁),可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尚駕車超越、閃避 被害人黃佳嗣所操作之醫療輔助用電動代步車,復對照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本院卷第77頁),亦見被告認 為被害人黃佳嗣所乘坐之前述醫療輔助用電動代步車應係在 其車輛右側等停紅燈,則於此種情事下,被告於交通號誌燈 號轉換為綠燈後,明知被害人黃佳嗣先前亦係在其車輛右側 等停紅燈,惟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黃佳嗣之動向,即貿然駕車 右轉,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相字卷第109、117至123頁),足徵 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而未讓行進中之醫療輔助用電動代步車(視 同行人)優先通行,致駕車撞擊被害人黃佳嗣、告訴人黃邱 菊妹所乘坐之醫療輔助用電動代步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該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佳嗣之死亡及 告訴人黃秋菊妹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行人穿越道路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 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即有明文;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5 年10月27日臺監字第0950414833號函函示:「醫療用電三輪 車」、「動力式輪椅」等,因使用目的及功能別於一般車輛 ,係視為行人活動之復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 之管制規定,惟被害人黃佳嗣於事發時,其操作醫療輔助用 電動代步車,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亦未注意被告駕車右 轉之動向即驟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亦有所過失。惟被害人黃佳嗣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 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 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且本院前揭所認之被告與被害 人黃佳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之情,亦與桃園市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8年4月12日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4月23日成大 研基建字第1100000854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所認 相符(偵字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17至261頁)。四、至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他字卷第131、132頁)固認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其鑑定 意見,核與前述之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結論相左,且細繹前開鑑定意見書,亦徵其僅係基於被告駕 車右轉彎之時,突遇同向右側被害人黃佳嗣所操作之醫療輔 助電動代步車直行,屬瞬間難以防範為其論據,全然忽視被 告於駕車起駛前,即應先行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是其之鑑定結論 容有違誤,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從而,被告本件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 月 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有關業務過 失致死罪之處罰,僅有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且法定刑修 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3 千元以下罰金」,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 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等規定之
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 3 項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又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相字第1087號卷,第14頁),符合自 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被告身為職業駕 駛,竟於駕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復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黃佳嗣、告訴人黃秋菊妹所乘坐 之醫療輔助用電動代步車,肇致被害人黃佳嗣死亡、告訴人 黃秋菊妹則受有前述傷害,業如上述,依其犯罪情節,確值 非難之處,要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核屬無據。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輕 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 因而使被害人黃佳嗣受有如前開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 亡、告訴人黃邱菊妹受傷,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 ,暨被害人黃佳嗣操作醫療輔助用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 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 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 衡酌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被告雖有和 解之意,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終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已先取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20 0 萬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 屬允當。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