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315號
TPHM,109,侵上訴,315,2021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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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芯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齊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密友,乙○○於民國108年11月間,認識代號AD0 00-A10847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並帶A女返回甲○○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之居處(下稱甲○○居處)休息,事後甲○○、乙○○因不滿A女 向乙○○之母告知乙○○施用毒品,彼此間生有口角嫌隙,甲○○ 、乙○○因此心生不滿,於108年11月14日17時許,由甲○○使 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A女,佯稱乙○○行蹤不明及乙○○之母親 欲找友人詢問去向為由,邀約A女於同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6樓「星光大道KTV」(即鴻金寶、洪金寶 ,下稱「星光大道KTV」)之632號包廂,攜帶不詳數量之藍 色膠帶、圖釘及商業本票簿1本,並聯絡其友人黃鴻宇載同 前去,乙○○則自行攜帶西瓜刀2把(約2、30公分,未扣案)前 往,杜冠霆謝和軒等人另行到場(杜冠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75號起訴, 現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侵重訴 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黃鴻宇謝和軒所涉強盜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待A女依 約於同日20時09分許抵達上開包廂後,甲○○、乙○○即要求已 在場之黃鴻宇謝和軒至包廂外等候,獨留A女於包廂內, 甲○○、乙○○與杜冠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 犯意聯絡,由乙○○出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 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把,取走A女行動電話禁止其對外聯繫, 並以腳踹A女腹部、背部及壓制A女身體,甲○○及乙○○再以包 廂內之麥克風電源線及甲○○所攜帶之藍色膠帶,與杜冠霆合 力捆綁A女四肢及封住A女口部,甲○○復將受綑綁之A女拉摔 在地,並持酒杯砸A女之後腦,以圖釘之尖銳處按壓A女頭部 ,再持乙○○所帶之西瓜刀劃割A女之頭髮,期間甲○○、乙○○ 均有持西瓜刀恐嚇A女,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侵害A女人 身自由,至使A女不能抗拒,先命A女自行褪去衣服,並由甲 ○○、乙○○分別脫去A女之內衣褲,甲○○則以西瓜刀朝A女之左 大腿外側滑過(未成傷),命A女將雙腳打開後,違反A女之 意願,持包廂內供夾取冰塊之鐵夾(下稱鐵夾)以鐵夾前端 插入A女陰道數次,再命A女自持鐵夾前端插入自身陰道數次 ,性侵害期間達1至2分鐘之久,而共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 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隨後由乙○○拉著A女的手, 由甲○○緊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 拍攝A女之全裸照片共5張(起訴書記載6張應屬誤載,甲○○ 、乙○○所犯告訴乃論之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罪,因A女於本 案於原審繫屬前之109年1月9日對甲○○、乙○○撤回告訴,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述如後)。嗣甲○○、乙○○向A女 恫稱佯示其放置於居處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係遭A女 所竊,要求A女簽發500萬元之本票,並對A女恫稱:「還不 出500萬元就將拍攝之裸照傳出去」等語,乙○○則對A女恫稱 :「不簽本票就把你手砍斷」等語,喝令A女簽立本票供作 擔保,A女始被迫於甲○○所攜帶之商業本票簽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2張(其一本票號碼為245603號,發票日為108年1 1月2日;另一本票號碼為245605號,發票日未填載,面額均 為500萬元)。甲○○、乙○○、杜冠霆等人惟恐A女招人前來救 援,乃一同將A女由632包廂移至625包廂後,杜冠霆始離開 包廂。詎甲○○、乙○○於取得A女簽立之本票後,仍承前揭共 同加重強盜之接續犯意,不讓A女離開現場,反命A女穿回全 身衣物及清洗身上血跡,須先對外籌措50萬元(即500萬元中 先行籌措50萬元)現金,始讓A女離開等語,而要求A女在其 等監視下,使用行動電話籌措款項,直至108年11月14日約2 3時39分許,因A女尚未籌得現金,甲○○、乙○○即強迫A女離 開625包廂,聯絡杜冠霆駕車返回「星光大道KTV」,由乙○○



以手搭A女肩膀,並對A女恫稱:「你不要想要跑,不然你會 死得更慘」等語,甲○○在旁陪同,一起從「星光大道KTV」 之地下停車場步行至1樓停車場出入口,搭乘杜冠霆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泰山區、新莊 區一帶行駛,並要求A女於乘車期間繼續籌款,直至翌(15 )日2時40分許,因A女仍未能籌得款項,甲○○、乙○○即指示 杜冠霆開車返回「星光大道KTV 」,抵達後杜冠霆先行離去 。甲○○、乙○○則將A女押返至另一之625號包廂後,再次取走 A女之行動電話,使A女無法對外求援,持續至同日7時許, 再逼迫A女搭乘計程車一同返回前揭甲○○位在新北市○○區○○ 街○段000巷00號2樓之居處後,命A女進入某房間內等候,至 同日中午時段,乙○○始將A女之行動電話交予A女,並在旁監 視A女使用行動電話對外籌款,而繼續拘禁A女。嗣甲○○、乙 ○○稍後因精神不濟相繼入睡,A女藉機使用社群軟體向其友 人陳仕忠求救,並告知其遭關押之所在處地址,陳仕忠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於同日15時47分許前往甲○○居處 查訪並按壓門鈴,A女聽聞門鈴聲後,即乘甲○○、乙○○仍在 睡覺之際開門逃出,並向在場警員告知其遭屋內之人傷害、 拍攝裸照及持鐵夾插入陰道等情,並由警方於同日16時許, 在甲○○居處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因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另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而甲○○、乙○○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則由警方 依法為行政裁處;另上開麥克風電源線、藍色膠帶、圖釘、 酒杯及西瓜刀等物均未扣案),A女則在警方陪同下,前往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擦 傷及撕裂傷(約2公分)、下背挫傷、左膝表淺擦傷、大陰 唇撕裂傷(約1公分)、會陰擦傷、陰道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 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强盜強制 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 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乙○○ (下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31至335、443至447頁,本院卷二 第194至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就本案分工參與之過程及細 節為各自前後不一,彼此相互齟齬之陳述(詳如下述),被告 甲○○最終於本案審理時坦承:有以麥克風電源線及藍色膠帶 合力綑綁A女四肢、持酒杯砸A女後腦及以圖釘尖銳處按壓A 女頭部,並命A女脫去衣物及拍攝A女裸照等行為(本院卷二 第211至212頁);另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攜帶 西瓜刀到場,有以鐵夾插入A女陰道,但沒有插入那麼多, 後來覺得太殘忍就要A女自己插,於被告甲○○拍攝A女裸照時 ,有拉住A女的手讓被告甲○○得以順利拍照等行為(本院卷 二第207至211頁),惟被告甲○○仍矢口否認有強盜、強制性 交犯行,辯稱:我當晚有喝毒品咖啡包,所有的事情我都沒 有印象了,我沒有拿鐵夾插A女下體,也不知道有本票的事 情,我只有拍照而已,是乙○○說已經和解了,我是女生,不 會判太重,才要我扛責任云云(本院卷二第212頁)。另被告 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A 女有做酒店,她有跟我借款3萬元,她來過甲○○居處後又去 買包包,包包的價錢不是很便宜,後來我有約A女出來講錢 的事情,但A女不願出面,案發時A女簽了本票後,50萬元是 A女自己開口說要籌的,經過2、3個小時,籌不到錢,最後 降到5萬元,到甲○○居處後,A女的行動電話就交給A女,是A 女自己說要借錢還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至被



告甲○○之辯護人所為被告甲○○辯護之詞,詳述於下所示「㈣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之說明」欄, 於此不另贅述。
(二)經查:
1、被告甲○○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A女,佯稱被告乙○○行蹤不 明,被告乙○○之母親欲找友人詢問去向為由,邀約A女於同 日20時許前往「星光大道KTV」632號包廂內,並攜帶不詳數 量之藍色膠帶、圖釘及商業本票簿1本,由被告甲○○同時聯 絡其友人即另案被告杜冠霆(下稱杜冠霆)、黃鴻宇謝和軒 等人到場,被告乙○○前往時攜帶西瓜刀2把抵達,A女於108 年11月14日20時許依約抵達上開包廂,遭被告乙○○取走A女 行動電話禁止其對外聯繫,並以腳踹A女腹部、背部及壓制A 女身體,被告2人再以包廂內之麥克風電源線及被告甲○○所 攜帶之藍色膠帶,與杜冠霆合力捆綁A女四肢及封住A女口部 ,被告甲○○復將受綑綁之A女拉摔在地,並持酒杯砸A女之後 腦,以圖釘之尖銳處按壓A女頭部,並持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 話拍攝A女全身裸照5張,A女另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至同日約23時39分許與被告2人離開該包廂,並由被告乙○ ○以手搭A女肩膀、被告甲○○則在旁陪同,一起從「星光大道 KTV」之地下停車場步行至1樓停車場出入口,搭乘杜冠霆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泰山區、 新莊區一帶行駛,直至翌(15)日2時40分許,被告2人指示 杜冠霆開車返回「星光大道KTV」後,杜冠霆先行離去,被 告2人則與A女至另一之625號包廂,嗣於同日7時許,與A女 搭乘計程車一同返回被告甲○○居處,A女再使用社群軟體向 其友人陳仕忠求救,警方接獲陳仕忠報案,即於同日15時47 分許前往被告甲○○居處查訪,並於同日16時許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A女則在警方陪同下,前往亞東醫院就醫,經診斷 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約2公分 )、下背挫傷、左膝表淺擦傷、大陰唇撕裂傷(約1公分) 、會陰擦傷、陰道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 白甚詳,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108年度偵字第3498 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0至34、291至297頁)、證人陳 仕忠(偵卷第53至54、276至277頁)、杜冠霆(偵卷第42至 44、274至275、277頁)、黃鴻宇(偵卷第46至47、375至37 6頁)、謝和軒(偵卷第50至51、275頁)各自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第37至39頁)、亞東醫院108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7、77頁)、樹林分 局樹林派出所108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41頁)、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8年度偵字第34981號偵 查彌封卷,下稱偵查彌封卷,第3頁)、INSTAGRAM社群軟體 、微信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8年度他字第8 801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偵卷第101至104、305至322 頁;偵查彌封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一第232至323頁)、監 視器檔案翻拍畫面(偵查彌封卷第5至19、47、49、53至55 頁)、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69至73、79至8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偵 卷第87、89頁)、A女之全裸照片5張(偵查彌封卷第31至33 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偵卷第91至99頁;原審卷一 第231至232頁)、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2人所辯稱之被告甲○○遭A女竊取200萬元乙節,無任何 報警紀錄,除據被告2人空口所指外,全無其他憑證,又佐 以下列事證所示,實難認被告2人所稱之200萬元債權關係確 實存在,本案由被告2人各自對外所為陳述及客觀行為表徵 等節綜合判決,實無法排除被告2人乃藉由虛構債權以圖減 免本案刑責之動機及目的:
⑴被告2人固稱A女竊取被告甲○○所有200萬元現款云云。然據原 審截取被告2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製成書面所示資 料(原審卷一第231至323頁),全然未見被告甲○○曾提及A女 竊取其所有「200萬元現金」之隻字片語;至被告甲○○固與 代號「laa0621」、「tong0420_」、「kir_a.063」、「ˍwh ˍ」、「_770_880_」等人之對話中曾提及「偷錢 約我輸贏 躲起來」(原審卷一第235頁)、「免費的雞 還偷錢 偷錢~~ 還約我輸贏 躲起來了 真的我一直不理他 他還來我家按門 鈴」(原審卷一第239頁)、「偷我錢 還一直約我輸贏 想說 小妹妹不計較 來按我家門鈴 現在我找他躲起來了」(原審 卷一第241頁)、「來我家偷我錢 約我輸贏 按我家門鈴 躲 起來了 哈哈哈哈哈 破麻 沒救 可憐人 真調皮」(原審卷一 第243頁)等語,然綜觀上開對話所示僅空言所稱「偷錢」, 被告甲○○並未提及A女有竊取其所有鉅款200萬元之情,甚且 被告甲○○還屢屢表示「不理他」、「不計較」,並對A女來 按門鈴、約輸贏等情表達不悅;衡情若被告甲○○確遭竊取20 0萬元,急欲追索已不待言,又怎可能有「一直不理他(按指 A女)」、「想說小妹妹不計較」等釋解之詞?反之若A女確 有竊取被告甲○○200萬元鉅額款項之事實,躲避追索都來不 及怎可能再主動上門找被告2人而令被告甲○○心生反感;況 本案被告甲○○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無法提出所指



A女有竊取其家用200萬元之實證憑參(偵卷第195頁,本院卷 一第432頁),自難認被告甲○○此番違常指述為真。又參據被 告甲○○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強調:我跟乙○○「懷疑」是A 女拿的、因為我「懷疑」A女偷我20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 8頁,原審卷二第164頁),亦難徒憑被告甲○○毫無根據之懷 疑即認其所辯主觀上認與A女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為真 ,核先敘明。
⑵本案被告甲○○縱以上開200萬元之來源,係其夫張琮正平日給 予之家用云云。然於本案發生之際,依被告甲○○與其夫張琮 正(微信代稱「氟西汀」)對話,亦完全未見隻字片語提及所 謂生活費抑現款遭竊之事實,反稱本案起因係錢櫃唱歌口角 爭執所生事端,則被告甲○○辯稱係因其夫張琮正給予其家用 200萬元遭A女竊取致生本案乙節,核悖於事證,諉無足採: ①被告甲○○與其夫(代號「氟西汀」)間微信對話過程所示如下( 原審卷一第273至282頁):  
2019年11月14日下午9:04 氟西汀:老婆我愛妳。不要傷害自己也不要傷害別人 甲○○:他揪我輸贏三次 還去刺小人希望我死 我剛剛把對他 頭插滿釘子 真人版 氟西汀:拜託妳不要這樣。我們有小孩了。讓他有教學就 好不要傷害人家 甲○○:馬特 去死吧他我放過他三次了… 2019年11月14日下午11:20 … 甲○○:在等杜 沒事 2019年11月14日下午11:23 氟西汀:沒有就算了,不要傷害人 我有叫杜過去了 我只 要你平安 甲○○:我不可能 原本是他要包我 現在被我包到了 我 怎可能讓她好過 氟西汀:那他怎麼會自己去 甲○○:今天我掉到他們手上也是一樣意思 氟西汀:我就想沒有 甲○○轉發A女裸照予代稱氟西汀之張琮正 甲○○:騙來的 氟西汀:叫陳騙他? 甲○○:我騙他 2019年11月14日下午11:25 氟西汀:你怎麼跟他說?那這件事情是不是又沒完沒了了 甲○○:說來話長 不可能 他當然要照片要影片 甲○○再度轉發多張A女裸照予張琮正 氟西汀:哎,我真的看了我覺得不知道要說什麼 我希望 我回去你把事情從頭到尾說給我聽。不要騙我 甲○○:他約我輸贏三次了 就是大家去唱歌 他嗆我 揪 我在中山區輸贏 死破麻一個 氟西汀:就是騙去的那個人? 2019年11月14日下午11:29 甲○○:用烤肉夾哇他下面出來都是洨 嗯嗯 氟西汀:這是誰的朋友 甲○○:朋友的朋友 反正都喝醉有點亂 氟西汀:酒店的時候嗎? 甲○○:錢櫃 氟西汀:所以不是單單上次騙她去前面還有事就對了 甲○○:沒有 氟西汀:算了好亂回去妳再跟我說吧。 甲○○:就錢櫃吵架的後續 嗯嗯 氟西汀:你昨天(按係指11月13日)是不是又有吃? 2019年11月14日下午11:38 氟西汀:心煩玩過就算了,不要碰這些東西。 甲○○:好 氟西汀:嗯 2019年11月14日下午11:42 甲○○:你覺得這個人先帶去哪好 你們宜蘭那有地方嗎 我要拿到錢才要讓他走 氟西汀:你叫杜跟宜蘭聯絡 2019年11月15日上午12:25 氟西汀:人家家裡報警在處理?? 甲○○:你怎知 氟西汀:杜打給我。 甲○○:差小他 人我壓著 氟西汀:不要這樣這樣又擄人勒索。票簽了,人放走。再 叫他家裡處理就好 甲○○:家裡不要她 氟西汀:不是警局打過去的? 2019年11月15日上午12:31 氟西汀:票簽了看他要怎麼處理。人放他走。  ②由被告甲○○與其夫之對話可知,被告甲○○之夫對被告甲○○舉 動甚為擔憂,不斷安撫被告甲○○,並欲節制被告甲○○行為, 在詢問緣由過程中,被告甲○○對所指現款遭竊乙即全然未提 ,一再強調係因口角及A女挑釁致衍生本案;如若被告甲○○ 確實如其所辯因夫給予之生活費遭竊,私自以本案暴力行為 索償債務固為法所不許,惟以被告甲○○決意求償合乎人性自 然,怎可能對此合理化自身行為之事由隱瞞不發,反僅對其 夫表示係因錢櫃口角糾紛,並稱「他約我輸贏三次了 就是 大家去唱歌 他嗆我 揪 我在中山區輸贏 死破麻一個 」、 「就錢櫃吵架的後續」等語,足見被告甲○○應係與A女口角 ,又遭A女桀傲不馴之囂張態度激怒反擊引發本案衝突,是 由被告甲○○與其夫之對話始末觀之,誠難認被告甲○○所辯與 A女間存在200萬元債務一情屬實。
⑶本案被告乙○○於案發之際,財務狀況不佳,對外積欠龐大債 務,此據原審調取被告2人手機,截取其內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乙○○之母劉沛宜曾不斷詢問被告甲○○其子乙○○ 之現況(毒癮、工作及生活)及債務狀況,擔憂之溢於言表, 其間對話「他(按指乙○○,本段下同)有欠你錢嗎?」(原審 卷一第260頁)「那他欠的那些債務他怎麼處理」(原審卷一 第261頁)、「外面逼債逼得很緊」(原審卷一第262頁)、「 我知道他有碰毒品,只是不知道碰多久?」(原審卷一第264 頁)、「不然那個女生跟我說他有吸食毒咖啡」(原審卷一第 264頁)、「我有答應你說不能讓那女生說出○○的事」等語( 原審卷一第265頁);被告甲○○則向劉沛宜回應以:乙○○欠「



我126,張75、40、20、80」(原審卷一第260頁)「前面126+ 75是我跟我老公的」(原審卷一第260頁)、「其他我不知道 誰借他的」(原審卷一第261頁)、「利息的先還 我們的部分 不會逼他」(原審卷一第262頁)、「那女生自己在用故意說 陳在用毒品」(原審卷一第264頁)、「是我害了你的兒子所 以一切都我扛沒關係」(原審卷一第264頁)、「包括他跟這 女生睡那麼多次也是我的錯都是我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一 第265頁)。由卷附被告甲○○與被告乙○○之母劉沛宜之對話, 摻雜有個人隱私細節,若非被告甲○○本人所為,本無可能為 相應流暢之對談,更況於各該對話之期間,被告乙○○與其母 劉沛宜仍保持聯繫,被告甲○○若不願與劉沛宜對話,不予回 應即可,實無可能由被告乙○○持被告甲○○之手機宛若被告甲 ○○回應劉沛宜,是被告甲○○所辯上開對話有部分係被告乙○○ 持其手機使用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434頁),誠非屬實,難 謂可採。再佐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那女生 」、「那個女生」、「這女生」,我所指的都是A女等語(本 院卷一第434頁),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乙○○及劉沛宜間,已 因A女介入被告2人間之曖昧關係而三方生有嫌隙芥蒂;被告 乙○○若已積欠甲○○夫妻間有高達201萬元之債權關係(即126 萬元+75萬元=201萬元),被告甲○○倘再平白遭A女竊盜其所 稱200萬元,焉有按耐不發之可能,而未向劉沛宜告狀表明 之理;基此,足徵被告2人所稱A女竊取被告甲○○之夫挹注之 平日家用200萬元,核屬無憑,誠為子虛。再衡以劉沛宜於1 08年11月14日下午6時54分許對被告乙○○稱:「你要記得下 禮拜六要給你朋友22萬,不要再讓他打電話給我了,記住一 定要跟人家處理不要讓你朋友難做人」(原審卷一第308頁) ,可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之際,確實承受相當之債務壓力 ,信而有徵。
⑷末查,被告2人固直指A女竊取被告甲○○200萬元現金云云,除 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再據被告乙○○於警詢所稱「(問:你 為何要傷害被害人AD000-A108479?)因為我與她關係不好, 而且跟我爸媽說我有吸毒,何況毒品是我請她幫我拿的,而 且還稱說要對甲○○釘小人,而且四處放話要我跟甲○○難看且 要打我們,所以這次想教訓他。我拿麥克風的線及藍色膠帶 綑綁被害人AD000-A108479手腳,之後開始徒手徒腳攻擊被 害人AD000-A108479。我當時有自行攜帶兩把西瓜刀去現場… 」等語(偵卷第25頁),另於偵訊時就本案糾紛緣起所為供述 情節亦稱「(當天為何要去KTV?為何要約A女出來?)當天說 要去唱歌我就去了,除了上開A女放話事項外,因為A女還跟 我家人說我有吸毒,所以我和甲○○才想約A女出來談談,原



本只是想好好談,到現場後發現A女竟然拿手機對外聯絡疑 似要找人來攻擊我們,A女如甲○○有吵架過,A女就說要找圍 事打甲○○,還透過手機定位找尋甲○○所在位置」等語(偵卷 第139、141頁),被告乙○○迭於警偵程序中所述之本案尋釁 緣由,全然未提及其辯之200萬元債權乙節,恰與被告甲○○ 上開與其夫張琮正所稱之糾紛起因為口角衝突等始末相符。 復據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乙○○去甲○○家中過 夜,但是我沒有拿200萬元的現金,而且是在案發當晚被告 甲○○才說家中有200萬元遭竊等語(偵卷第295頁),嗣於本院 審理程序證稱:「(你到底有無拿甲○○的錢?)沒有」、「( 就是甲○○講的兩佰萬,你究竟有沒有拿?)沒有」(本院卷二 第15頁)等語,言明其確實無竊取被告甲○○所謂200萬元之事 實;本案被告2人間本就存在男女情感交流,彼此交誼菲淺 ,被告乙○○於案發之際又陷入財務窘境,若確實有其等所稱 A女有竊取200萬元之事實,絕無可能噤默不語,以彰其等行 止存在某程度之合理化及正當性,併同解決被告乙○○當下之 財務窘迫之境;此據被告2人於109年1月8日即與A女就本案 成立和解,其2人若確信對A女存在200萬元債權,自得持以 作為商議和解賠償之條件,然於本案和解之際,不僅就其等 一再執稱之200萬元債權,隻字未提,且被告甲○○猶於和解 當日即給付賠償金高達55萬元,另被告乙○○亦於109年11月1 0日前給付賠償金16萬元,有和解協議書2紙附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49至50、55至56頁),令人莫名,凡此種種,實堪認 被告2人所指對A女有其等所稱之200萬元債權乙節,誠屬子 虛,難謂有據,尚難憑採。  
3、被告甲○○設局誘騙A女於案發時地依約趕赴現場,A女到達後 即遭在場之被告2人、杜冠霆施暴控制行動,分別以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A女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 抑,足使A女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復在時 空相接之際,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由被告甲○○將 鐵夾插入A女陰道後嚇令A女自行將鐵夾插入陰道,接續凌虐 A女性支配之自我決定權,嗣又強逼A女簽發高達500萬元之 本票,被告2人復要求A女若未湊得現款至少20萬元,否則不 讓A女離去等節,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被告甲○○於109年1月8日與A女成立本案和解以前(原審卷一第 55至56頁),迭於108年11月16日警詢、歷次偵查(108年11月 16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7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108 年11月17日)為大抵互核一致之供述:
 ①被告甲○○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 午5時34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向員警表示因精神狀況不



佳(偵卷第16頁),故延至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始 為警詢筆錄之製作,自承在意識清醒自由下,為警詢筆錄之 製作,其稱:於108年11月初,A女有來我家找乙○○,我回到 家裡就發現約200萬元不見,所以108年11月14日17時左右就 把A女約到星光大道KTV,A女一進包廂看到我們就先拿手機 連絡其他人,乙○○看到就馬上把A女的手機搶過去,我與乙○ ○就用膠帶及麥克風綑綁她的手及腳,我就拉她摔地上,並 以酒杯丟她後腦勺,接著我就用釘子壓她的頭,我又用西瓜 刀割她的頭髮,後來我就請A女把全部衣服都脫掉,並且對 她拍裸照,我叫A女腳打開,以鐵製夾子插進她的下體,並 叫A女自己手持夾子插進自己下體,大約23時許叫杜冠霆載 我、乙○○及A女到新莊附近亂晃,讓A女打電話借錢,A女還 是借不到,我們就於翌日凌晨2時許,載A女回星光大道KTV ,A女回去就睡到了同日早上6點多,醒來時她說頭後痛,我 就帶A女回到了我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2樓的住處, 直到中午12時許A女就說想要再打電話借錢,但一直到下午3 時許都還沒借到錢,直到警方進來我才知道她報警了,我在 案發當時最近一次施用愷他命的時間是於108年11月15日在 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2樓施用的等語(偵卷第18至2 1頁);其間我有要A女簽500萬元的本票,我有跟A女說她把 偷走的200萬元還我,照片和本票都會一併歸還等語(偵卷第 20頁)。
 ②其後被告甲○○於108年11月16日偵查中陳稱:A女於108年1月 初去我家,我懷疑他偷竊,就去錢櫃找A女,一見面就打架 ,離開後A女放話說要找人打我,還說要處理我,不然找到 我,就要我很難看,我就出國去韓國,這期間我從我家監視 器看到A女按我家門鈴騷擾我,案發當天約A女去KTV,發現A 女竟以手機對外聯絡,乙○○就押住A女,我再持麥克風電線 綑綁A女四肢,並持膠帶封住A女口鼻,再持酒杯朝A女丟砸 ,因為A女說要施法害死我,我才會拿文書用的釘子朝A女頭 部按壓,A女還跟別人說我是破麻,我對A女的行為非常氣憤 ,為了要給他教訓所以才拿KTV內的鐵夾插入A女陰道內,我 命A女把衣服脫掉,接著我用我的手機拍她裸照,是我叫A女 自己拿鐵夾插入,是我自己要這麼做的,我有跟A女說借到 錢就可以走了,案發當時我沒有使用毒品,但在108年11月1 5日洪金寶KTV唱歌當天凌晨5、6點,我有在包廂裡面吸到在 場人所吸食之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33至137頁)。 ③被告甲○○於108年11月1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稱:是乙○○拉住A 女,我再去綑綁及用膠帶封住A女的口,用酒瓶丟A女、拿釘 子按壓頭部及拿鐵夾插入下體,是我要A女脫去衣服及拍攝A



女照片,我有跟被害人說還錢才把照片還他,因為被害人說 她頭很暈,我就說回我家洗澡睡覺,才帶A女到我家,到家 之後我就睡了,是到我家後被害人有說要先還一部分的錢給 我,我一到家大約是早上7點,就睡到下午了等語(偵卷第1 52頁)。
 ④嗣於108年12月3日偵訊時陳稱:A女曾於108年10、11月間到 我○○街住處找乙○○後,我發現我先生給我的家用200萬元不 見了,但我沒有報警,乙○○有問A女,A女就說我是破麻,我 生氣就把A女約到星光大道KTV叫他還我錢,結果A女已經發 訊息找人來包廂要揍我,我當時已經有帶著藍色膠帶跟圖釘 ,乙○○壓著A女的手,我就用膠帶把A女綁起來,當下過程中 推來推去,A女應該有被我推到地上,我有用塑膠酒杯砸A女 的頭部,我也拿出自備的圖釘出來,我有碰到A女頭皮,但 沒有很深的刺進去。後來我跟乙○○就叫A女脫衣服,A女照做 脫完衣服之後,我就朝A女拍裸照,因為我怕A女不還錢,西 瓜刀是乙○○帶的,過程中我有拿起來嚇A女,乙○○也有拿著 西瓜刀嚇A女,但我沒有割過A女的大腿,後來我就拿包廂內 放冰塊的鐵夾,先叫A女自己拿著鋸齒狀部分往自己陰道裡 面插入,後來我把已經插進去的鐵夾拔出來,我帶膠帶跟圖 釘,西瓜刀是乙○○帶的,鐵夾是包廂的,過程中,我拿商業 本票給A女簽,第一張因為A女有押日期,後來就要A女簽發 一張沒有押日期的,所以有兩張本票,我沒有要她寫借據, 我有跟A女說錢還了就把裸照和本票還給她,到了大約晚上1 1時許,我、乙○○和杜冠霆就開車載A女繞一繞,A女說她已 經在籌錢了,我們3人就回到星光大道,杜冠霆就離開了, 我們3人都走到有其他朋友在的大包廂唱歌,A女就持續籌錢 ,直到早上7時許包廂時數也到了,我問A女要不要跟我回住 處,A女沒有回答,就跟著我們回到住處等語(偵卷第193至 196頁)。
 ⑤被告甲○○於108年12月17日於偵訊時稱:我對A女同姿勢連拍6 張裸照(按應為5張之誤),並將照片傳給先生張琮正,卷 附鐵夾照片(偵查彌封卷第35頁)就是我命A女插下體的工 具(偵卷第251、253頁)等語。
 ⑵由被告甲○○迭於警詢、前後3次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各 節,堪認被告甲○○對於本案糾紛源起、與被告乙○○所為分工 實施本案始末及查獲經過所為陳述具體明確,因果關係吻合 ,於歷次筆錄中全然未見被告甲○○以案發當時因施用咖啡包 毒品致其在本案案發過程中有意識不清,不明究理、不知所 以之辯詞;且細繹歷次筆錄所載被告甲○○就其係以乙○○母親 相約為由,誘使A女於案發時間前往星光大道KTV,於A女抵



達後,被告甲○○與乙○○對A女所為施予上開強暴、脅迫行為 ,於過程中有令A女脫去衣物,拿鐵夾插入A女下體,並命A 女自行持鐵夾插自己下體、強拍A女裸照,令A女簽發面額50 0萬元之本票,要求A女須籌款始得獲釋等節,其間又與乙○○ 、杜冠霆帶著A女於當晚11時許離開星光大道KTV在新莊等處 待A女籌款,嗣於翌日(15日)凌晨2時許,再度返回星光大道 KTV後,直至翌日早上7時許,甲○○、乙○○帶著A女一同返回 甲○○住處持續籌款各節,自訴歷歷,前後為互核大抵一致之 證述,誠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稱:因施用 咖啡包致意識不清之情事,是認被告甲○○於與A女於109年1 月8日與A女成立本案和解以前(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迭於 108年11月16日警詢、歷次偵查(108年11月16日、同年12月3 日、同年12月17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108年11月17日),分 就本案糾紛為大抵互核一致之供述,並無自相矛盾之處,且 被告甲○○既稱係於109年1月8日和解後,被告乙○○才要求以 承擔本案罪責,其於109年1月8日和解前,被告甲○○於上開 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堪認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合於事實之 忠實陳述,自為可採,概無疑義。
4、被告乙○○前後所為供述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歷次偵查所為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因為我與A女關係不好,A女跟我爸 媽說我有吸毒,而且還稱說要對甲○○釘小人,四處放話要我 跟甲○○難看,要打我們,所以這次要教訓她,我於108年11 月14日20時至21時於星光大道KTV的632號包廂內,第一時間 發現A女叫支援,所以馬上收走A女手機,抓住A女,要他簽 本票,我拿麥克風的線及藍色膠帶綑綁A女手腳,之後開始 徒手徒腳攻擊A女,我當時有攜帶2把西瓜刀去現場,但沒有 拿西瓜刀砍A女,A女被打完後,就解開她束縛,叫A女自己 脫衣服,甲○○拍完裸照後,A女自行穿回衣服,後帶A女換到 625包廂,A女自行打電話籌錢,但一直借不到錢,我就跟甲 ○○帶著A女搭乘杜冠霆駕駛車輛在新莊附近隨便繞,並要A女 在車上繼續借錢,之後又帶A女回星光大道KTV唱,A女先行 在包廂內一旁休息並繼續借錢,最後唱到包廂時間結束,我 又甲○○帶A女搭計程車到甲○○的家,開一間房間給A女睡覺, 我在客廳睡著,之後警察就到了等語(偵卷第24、25頁);A 女偷了200萬元,所以我有要A女簽發500萬元的本票,有說 如果如期償還,照片就會刪掉,A女親口自己說要先籌50萬 元,但她一直借不到,我們就跟她說先還20萬元等語(偵卷 第26頁)。  
 ②被告乙○○於108年11月16日偵查中先稱:因為A女跟我家人說



我有吸毒,所以我和甲○○才會約A女出來談談,原本只是想 好好談,到現場發現A女拿手機對外聯絡疑要找人來攻擊我 們,A女和甲○○吵架過,還透過手機定位找甲○○所在位置才 會想把A女騙出來,我有綑綁並壓制A女,用膠帶封住A女的 嘴巴,我有看到甲○○拿啤酒罐朝A女頭部丟擲,拿鐵夾插A女 的下體,沒有看到甲○○有拿釘子釘A女的頭,之後我有跟A女 說先湊50萬元還我們也好,直到隔天我就說反正A女湊不到 錢,也無法繼續待在KTV,就跟我們回家,因為怕A女去提告 ,若到中午還不還錢,A女跑掉,我們就拿不到A女的錢,回 到甲○○家我讓A女洗澡等語(偵卷第139、141頁);嗣於108年 12月3日偵訊時則稱:「好像」A女有偷拿甲○○的200萬元, 我就跟甲○○將A女騙出來,A女進包廂後就有傳訊息烙人來, 我立刻取走A女的手機,我與甲○○質問A女200萬元不見一事 ,A女否認,但當時A女應該是有嚇到,我當時有帶2把西瓜 刀,長約20、30公分放在包廂的椅子上,就自己簽本票,後 來A女與甲○○吵架,說要插甲○○小人,A女還跟我爸媽說我有 吸毒,我跟甲○○都很生氣,就一起分工把A女綁起來,我綑 綁並且壓制A女在地,用膠帶封住A女嘴巴,我有看到甲○○拿 酒杯砸A女頭部,還拿西瓜刀割A女頭髮,甲○○還拿出釘子狀 的東西,往A女頭部刺2、3次,後來我把A女綑綁的手腳解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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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