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昱銘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聘僱代號0000-000000之印尼 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首次來臺擔任 看護移工,在苗栗縣○○鎮○○街00號居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內照顧其父親魏德龍。詎乙○○竟分別對甲 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性騷擾,於107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住處內 ,乘甲 送水果上樓而未及注意防備之際,自後方用手拍打 甲 臀部1下,而對甲 為性騷擾1次得逞。
㈡因魏德龍於107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起,入住○○市○○區○○路0 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思源樓6樓B067雙人病 房(下稱本案病房)之40號床位治療,乙○○遂帶同甲 至本 案病房居住,全天照顧魏德龍,並於107年2月21日晚間起至 107年3月9日白天之期間內,每次夜晚即基於乘機猥褻之犯 意,將前開床位之隔廉拉開遮蔽,要求甲 以兩人頭腳相對 方式,一起睡在前開床位旁之陪病床上,待甲 已入睡而處 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後,乙○○即乘機伸手來回撫摸甲 臀部、 大腿,其中於107年3月9日前之某2日凌晨,尚以手撥弄甲 胸部,乙○○以上揭舉動對甲 為猥褻行為共16次得逞(即以 每次夜晚計算為1次,共經過16個夜晚)。
㈢乙○○另意圖性騷擾,於107年3月9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病房 內,乘甲 睡醒起身欲協助魏德龍如廁不及抗拒之際,突以 手觸摸甲 下體稱:阿公要尿尿等語,而對甲 為性騷擾1次 得逞。
㈣嗣甲 不堪忍受乙○○持續為上開行為,遂於107年3月9日上午 在衛生紙上書寫文字,交予另一印尼籍看護移工向臺北市仁
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在榮總之照服員馬秀金求救,經 馬秀金轉告榮總護理師後,由榮總通報警方於當日下午到場 處理並將甲 帶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 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等犯行,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 規定,對於甲 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除甲 之警詢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132至133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第132頁),因 以下並未引用甲 之警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再 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0頁、第193至19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甲 手繪病房位置圖在卷可佐 (偵卷第22頁、第39至43頁,原審卷第227至234頁)。且佐 以被告之父確實自107年2月21日下午起入住榮總本案病房,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8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71 066713號函附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 月20日北總護字第1090000232號函附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卷二第119至126頁),以及本案 之查獲經過係於107年3月9日上午甲 趁隙於衛生紙上寫下求 救訊息,請另一位印尼籍看護轉交給同在榮總從事協助護理 師工作之馬秀金(甲 稱其為印尼媽媽),馬秀金將紙條轉 交護理站後通報警方,始遭揭露等情,亦經證人馬秀金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0日北總 護字第1090000232號函覆查獲過程在卷(原審卷二第169至1 87頁,卷一第119頁),且有甲 手寫字條1紙附卷可憑。醫 院病房之陪病空間不大,被告不顧男女分際以雇主身分與甲 同睡一床,且外籍移工支付費用給仲介公司入境我國工作 以賺取薪資,自無可能無端生事而自陷遭解雇遣返之困境, 甲 甫來我國工作不滿1月,又不諳我國語言,觀之本案發生 之時空場合及甲 僅將所受遭遇輾轉告知同在榮總工作之馬 秀金,之後係因馬秀金將此事通報給榮總護理站後,方有警 方介入調查等過程,甲 所述堪信屬實,且與被告於本院時 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而分 別伸手觸摸甲 臀部或下體,乃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 示之不當觸摸,亦使甲 感覺受辱,皆屬性騷擾行為。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 擾罪(共2罪)。又按刑法所處罰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 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 切行為而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利用甲 入睡而不知抗拒之 際所為伸手撫摸甲 臀部、大腿或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 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 之色慾,該當猥褻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共16罪)。又被告各次於每日夜 晚之緊接時間內,對甲 所為伸手撫摸身體各處等猥褻行為 ,乃屬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前開性騷擾2 次、乘機猥褻16次之犯行,各係於不同日期所為,且所犯前 開性騷擾、乘機猥褻二罪名之樣態亦顯有不同,足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審酌被告身為甲 雇主,明知甲 首次獨
自離鄉背井在臺工作,受限文化、語言隔閡,又非得任意選 擇、更換工作條件,明顯屈居弱勢,猶未能善盡保護之責, 罔顧甲 感受而對其為多次乘機猥褻、性騷擾行為,欠缺尊 重性自主權之性平觀念,對甲 身心造成相當之創傷,應嚴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情況,暨其各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坦認所為或與 甲 成立民事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乘機猥褻罪共16罪,分 別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罪共2罪,分別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同一罪名之日期相距甚近,分別侵害法 益性質復相同,基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等 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提起上訴時指摘甲 為求順利更換新雇主而為不利於被告 之指訴,其手寫之紙條內容等同告訴人指訴而為累積性證據 ,證據力薄弱,至於證人陳淑禎、褚穎諭、馬秀金之證述內 容均未證述甲 遭猥褻、性騷擾之情事,不足以補強告訴人 之指訴,且醫院僅有1張陪病床,被告與告訴人共擠一張床 休息難免於轉身之際手腳碰觸,否認本件犯行云云,但原審 於判決理由已詳述甲 之證詞並無瑕疵,且有證人馬秀金證 述本案查獲經過等情可資補強,堪可採信,並對於被告質疑 甲 遲延報案何以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節,均已一一 論述指駁,被告上訴係對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並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 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稱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 語(關於緩刑部分詳後述),惟原判決已詳述基於行為人之 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 告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觸犯本案之罪而罹刑典,但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另於民事案件中成立調解並依約 履行,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1至62頁),且被告自述從事金香製造,有正當工作,並需 照顧高齡且行動不便之母親,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且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為本質亦屬違反他 人意願而為與性有關之行為,認同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至於本件雖宣告多數保護管束,但期間相同,於執行 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 條第2 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