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982號
TPHM,109,上訴,3982,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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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沅鋐(原名林茂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04號、第18715號、第33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沅鋐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沅鋐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廖○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YONG HUA TAIT(中文姓名:楊樺達,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KE N」之人指示,於民國108年3月間來台,向不特定人士購買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用,並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乃以LINE暱稱「Sam_宋文」招募林沅鋐(原名林 茂荃)作為收簿手。林沅鋐得知YONG HUA TAIT欲以高價徵 求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需求帳戶數量眾多,林 沅鋐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YONG HUA TAIT高價收購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用以收 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 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 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從 中賺取高額報酬,基於縱所收購之金融帳戶係在取得YONG H UA TAIT、「KEN」等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應允為YONG HUA TAIT取得金融帳戶供其使用 ,而與YONG HUA TAIT、「KEN」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3日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YONG HUA TAIT使用,另於108年4月22日以1萬5,000元之代價,在上開



東華街住處,將其向陳郁婷(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收 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交付YONG HUA TAIT使用,從中賺取5千元價差。 嗣YONG HUA TAIT、「K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林沅鋐嗣於警方著手調查其帳戶遭通報 警示,惟尚未查悉其涉案情節之前,於108年5月10日向警自 首上開為YONG HUA TAIT取得金融帳戶犯行並配合查緝YONG HUA TAIT,經警於同年5月11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 篤行路2段132號前,查獲YONG HUA TAIT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物,繼於同日4時許,經YONG HUA TAIT同意搜索 ,在其位於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3段80號3樓之住所,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12、14、15所示之物及YONG HUA TAIT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林沅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5、187至192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以1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YONG HUA TAIT使用,及將 陳郁婷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YONG HUA TAIT收購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也是被騙的,YONG HUA TAIT說他自己是賣佛牌的,要逃稅 ,希望我提供帳戶給他,他說這些都是合法的,保證不會卡 到什麼,說他是馬來西亞人無法辦帳戶,我共拿了14本帳戶 給他,我自己的1本,朋友的13本,包括存摺、密碼、提款 卡,YONG HUA TAIT怎麼跟我講我就怎麼跟我朋友講;我跟Y ONG HUA TAIT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是他大致跟我說他是在賣 佛牌的,需要本子,他說這些完全都是合法的;他說他要直 播做佛牌生意,叫我借他帳戶供客戶匯款,我就被他說服, 他騙我這是合法的,他說他在賣佛牌他要逃稅需要很多本, 我說我幫你加減問問看,你只要跟我講是合法的,他跟我說 他合法在賣佛牌,我承認我有賣帳戶,但我沒有詐欺他人等 語。經查: 
㈠被告應允為YONG HUA TAIT取得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而於108年4 月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1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YONG HUA T AIT使用,另於108年4月22日以1萬5,000元之代價,在上開東 華街住處,將其向陳郁婷收購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YONG HUA T AIT使用,嗣YONG HUA TAIT、「K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及以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匯款至陳郁婷中國信託帳戶,嗣經被告於108年5月10 日向警自首並配合查獲YONG HUA TAIT,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15所示之物及YONG HUA TAIT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第19至27、393至399 頁、108年度偵字第18715號卷第7至9頁、93至95、103至105頁 、108年度偵字第33163號卷第9至11、71至73、80至81頁、原 審審訴卷第61至63、99至101頁、原審訴字卷第165至167、169 至173頁、本院卷第62至64、86、186至187、203頁),並經證 人李○偉、阮○菊、莊○嵐、董○花、陳○慈於警詢時證述受騙經 過(見108年度偵字第18715號卷第11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3 3613號卷第13至15、29至31、51至53頁、108年度偵字第14504 號卷第617至621頁)、證人林欣怡於警詢證稱其幫董○花匯款之 過程(見108年度偵字第33613號卷第49至50頁)、證人陳郁婷



於警詢及另案證稱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被告之情(見108年度偵 字第14504號卷第463至465頁、108年度偵字第31364號卷第97 至99、129至131頁、109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卷第39至41、45 至48頁)、同案被告YONG HUA TAIT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其 收購帳戶之情節(見108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第13至18、125 至131頁、原審訴字卷第71至73、101至105、153至156、157至 163頁)在卷可佐,並有李○偉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資料3張(見 108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第45至47頁)、Line對話紀錄(見10 8年度偵字第18715號卷第29至43頁)、陳○慈之交易明細(見1 08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第641至643頁)、阮○菊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33613號卷第27頁)、莊○嵐 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33613號卷第41至45頁) 、林欣怡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33613號卷第 63頁)、108年5月11日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4504 卷第59至77頁)、扣得帳戶資料 之照片暨YONG HUA TAIT與上游對話翻拍照片(提示108年度偵 字第14504號卷第83至91頁)、陳郁婷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8 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第243至252、369至382頁)附卷可參,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改稱其交付朋友包括陳郁婷之金錢 都是1萬5至1萬6,就是YONG HUA TAIT給伊多少錢伊就給朋友 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其於108年5月11日警詢時 坦承伊自化名宋文之YONG HUA TAIT取得現金1萬5,000元,伊 從中抽成5千元後再轉交帳戶所有人之情(見108年度偵字第14 504號卷第26頁)、於108年10月14日偵訊時坦承YONG HUA TAIT 跟伊說一個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出賣給YONG HUA TAIT係1萬 5千元,伊跟帳戶所有人說伊朋友收購本子,每個帳戶報酬1萬 元,若YONG HUA TAIT有拿報酬給伊,伊就給帳戶所有人報酬1 萬元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第397頁)明確,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對原審判決客觀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 3頁),堪可認定被告將其向證人陳郁婷收購之中國信託帳戶交 付同案被告YONG HUA TAIT使用,有從中賺取5千元價差之事實 。
㈢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交付其帳戶及陳郁婷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之時間係108年4月3日至同年5月4日間,然查被告係於108 年4月3日將其帳戶、於108年4月22日將陳郁婷中國信託帳戶交 予同案被告YONG HUA TAIT之事實,有YONG HUA TAIT將取得各 帳戶日期傳予上游之LINE對話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4504號



卷第87至89頁)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亦肯認提供其帳戶之 日期為108年4月3日(見108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第26頁、108 年度偵字第18715號卷第6頁),爰更正交付帳戶日期如事實欄 一所載。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按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殊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對價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所供稱:LINE暱稱「 Sam_宋文」者(即YONG HUA TAIT)說錢會一直進來,怕會有 繳稅的問題所以需要很多帳戶來規避政府的查稅,伊就跟朋友 借了14本帳戶、1本是伊的共15本交給「Sam_宋文」(見108年 度偵字第14504號卷第20頁)、YONG HUA TAIT稱賣佛牌躲避繳 稅需要多個帳戶(見108年度偵字第18715號卷第6頁)、朋友跟 我介紹YONG HUA TAIT,說可以賺外快,說YONG HUA TAIT有在 收本子;YONG HUA TAIT說他是馬來西亞人,有在收購金融帳 戶存摺跟提款卡,說這樣可以逃稅(見108年度偵字第14504號 卷第395頁),被告僅需為同案被告YONG HUA TAIT取得帳戶使 用,即可從中獲取高額報酬,已與社會持有及使用金融帳戶之 常情不符,又若帳戶進出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佛牌生意,同案 被告YONG HUA TAIT豈需於短短1月內,耗資數十萬元高價收購 多達10餘本、數量眾多之帳戶,此顯與常情有違,具有相當智 識之人即可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 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自承行為時不知LI NE暱稱「Sam_宋文」者(即YONG HUA TAIT)之真實年籍資料



,都用LINE聯絡(見108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第21頁、108年 度偵字第18715號卷第95頁),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自 可輕易判斷同案被告YONG HUA TAIT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 ,參諸被告供稱:對方說不會有事,如果有事他會請律師(見 108年度偵字第18715號卷第95頁)、於本院供稱:YONG HUA TA IT當初有跟伊說只要發生什麼事情,他會請律師(見本院卷第 63頁)、他那時候有100%的肯定,只要我出事他會請律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頁),足徵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被告已心生懷疑而察覺該收購、提供帳戶之行為悖於常 情及其違法性;顯然被告行為時已可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Sa m_宋文」即YONG HUA TAIT高價收購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係 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可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 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非合法正當,YONG HUA TAIT 始會向其承諾案發時會代委任律師辯護,足見被告就其為YONG HUA TAIT取得人頭帳戶供使用,係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 有所預見,惟被告仍為從中賺取高額報酬,參與實行前述行為 ,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認提供人頭帳戶供使用之目的係 在取得YONG HUA TAIT等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可能性,而無違 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被騙是 合法的云云,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尚非可採。至被告與YONG HUA TAIT縱曾於LINE軟體對話中以合法佛牌生意需用帳戶等 詞交談,然被告既自承知悉帳戶用途係規避政府查緝、出事時 請律師等節,上開LINE軟體對話顯無足解免前揭關於共同加重 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依同案被告YONG HUA TAIT之供述,其係依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KEN」指示購買帳戶(見108年度偵字第 14504號卷第17頁) ,並有YONG HUA TAIT與上游之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亦稱「Sam_宋文」跟我說「他們」是



賣佛牌的(見108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第20頁),堪認參與本 案犯行者,至少有YONG HUA TAIT、「KEN」、被告,已屬3人 以上,被告可預見其為YONG HUA TAIT取得人頭帳戶供使用, 係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仍為從中賺取高額報酬,參與實行 前述行為,使YONG HUA TAIT及其他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順利完 成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而與YONG HUA TAIT、「KEN」及其他不 法詐騙份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就如附表一犯 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為 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YON G HUA TAIT、「KEN」及其他不法詐騙份子間仍得論以共同正 犯,特予說明。 
㈥次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 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 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 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 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 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 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YONG HUA TAIT、「KEN」等人取得 金融帳戶供詐欺財產犯罪款項進出使用,如此輾轉周折,已然 製造金流斷點,業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詐得款項之 所在與去向,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被告既自承知 悉YONG HUA TAIT使用所購得金融帳戶係欲規避政府查緝,其 對YONG HUA TAIT等人實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 以掩飾款項之所在及去向,當屬明瞭,卻仍為獲取高額報酬, 為YONG HUA TAIT取得金融帳戶並交付,堪認心態上容認縱使 帳戶內所匯入款項為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準此 ,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 可認定。被告否認構成洗錢犯行云云,委無足採。㈦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不法詐騙份子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 騙方式,令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 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金融帳戶,則各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 各該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得以藉由該 人頭金融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為YO NG HUA TAIT等人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供使用之行為,自非僅係



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自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然起訴事實已敘及購買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 等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03、205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 論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 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而僅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為YONG HUA TAIT等人取得金融帳戶供使用之行為,仍堪認被告與YON G HUA TAIT、「KEN」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各該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 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及YONG HUA TAIT、「KEN」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5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 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於警方尚未察覺其為YONG HUA TAIT取得金融帳戶之犯行前 ,向警供明犯行,有被告108年5月1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 108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第19至2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見起訴書第4頁),爰就被告所犯5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害人李○偉、阮○菊、莊○嵐、董○花、 陳○慈被害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被害人李○偉、阮○菊、莊○嵐、董○花、 陳○慈被害部分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罪,業經認定如上 ,原審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容有 未合;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亦經說明如上,原審未予論斷一般洗錢罪,亦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後 所量刑度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述未 合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賺取所 需,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使 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其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犯後自首並配合查獲 共犯YONG HUA TAIT,因而扣得其為YONG HUA TAIT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12帳戶,阻止該等帳戶為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從而 實質防止損害繼續擴大,於原審坦承詐欺犯行,迄今已賠償被 害人阮○菊1萬5,000元(參原審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 第17至18頁所附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44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91至97頁、第211頁所附匯款單據照片或傳真),然未能 賠償其他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行為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18715號第 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108年度偵字第18715號卷第93 頁、原審訴字卷第166頁、本院卷第28頁、第62至64頁、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之關聯性、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轉交1個帳 戶,可以抽成5千元,其所交付自己帳戶之部分,則可獲得報 酬1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第26頁),則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提供其帳戶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然被告迄今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阮○菊1萬5,000元 (參原審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17至18頁所附109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4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211 頁所附匯款單據照片或傳真),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5部分提供陳郁婷帳戶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 經認定說明如上,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慈,自應依刑法第3 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尚無事證 認與本案認定有罪之各次犯行相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陳郁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用作本件供被害人陳○慈匯款 使用,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5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被告所有,用作本件供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然其價值低微,不具財產 上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 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廖○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年4月3日至同年5月4日,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 好樂迪KTV等處,以每個帳戶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邱 垂勳收購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YONG HUA TAI T,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17時57分許,向告訴 人廖○香佯稱為其姪子詹益村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廖○香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6月13日14時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匯款15



萬元至邱垂勳之台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同案被告YONG HUA TAIT供述、證人邱垂勳之證述、告訴人廖○香之證述、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手機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係於「108年4月22日」將其向證人邱垂勳收購之台新銀行 帳戶交予同案被告YONG HUA TAIT,嗣經警於「108年5月11日 」查獲同案被告YONG HUA TAIT並在其位於臺北巿文山區興隆 路3段80號3樓住處,扣得證人邱垂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即附表二編號14)之事實,有YONG HUA TAIT與上游之L INE對話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第85、88頁)、板 橋分局108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第63至66頁、第71頁)、警方拍攝扣案 邱垂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 4504號卷第91頁)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同案被告YONG HUA TAIT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邱垂勳於108 年5月23日警詢時坦承警方於108年5月11日在YONG HUA TAIT住 處扣得之邱垂勳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其所有,係其於 108年4月間交予被告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第564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固曾於108年4月將其向證人邱垂勳取得



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YONG HUA TAIT, 然其所交付之證人邱垂勳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經警 方於108年5月11日扣押在案,自斯時起已無從供詐欺集團持以 提領贓款。 
㈡然證人即告訴人廖○香係於「108年6月12日」接獲詐欺電話,於 6月13日臨櫃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邱垂勳台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有廖○香警詢筆錄、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第567、569、573頁)、台新 銀行存入憑條、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另案108年度偵字29838 號卷第8、14至16頁)等附卷可稽,參酌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有聯 絡提供帳戶之13個人叫他們把帳戶停掉(見本院卷第64頁), 而證人邱垂勳亦在其被訴幫助詐欺告訴人廖○香案件中,於108 年11月14日偵訊時坦承其係於108年6月初看到臉書廣告,以LI NE軟體聯繫對方後,因急需用錢,於108年6月7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民族路上統一超商門市寄送其台新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 、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物予自稱網路行銷公司,對方允諾每個 月提供帳戶報酬3萬元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9838號卷第25 至26頁)在卷,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認定 邱垂勳係「於108年6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之 統一超商,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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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