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384號
TPHM,109,上訴,3384,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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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96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84、14589、268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己○○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之公文書,並於該公文書出具名義人 即人事部主任「廖萬治」旁偽造「廖春治」(起訴書誤載為 廖萬治,應予更正)之印文1枚後,於同年2、3月某日,在 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租屋處,向丁○○佯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欲招募海山分局書記乙職,其可代為介紹任 職至該分局任職書記工作,惟須提供郵局或臺灣銀行帳戶作 為薪資轉帳帳戶,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取信丁○○而行使 之,丁○○遂於106年3月9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 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將 其郵局帳戶帳號告知己○○,足以生損害於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廖萬治及廖春治。㈡嗣於106年3月間,因 丁○○業已完成己○○所交付資料之書記工作,卻無薪資入帳, 向己○○詢問薪資事宜,己○○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6年3月28日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灣銀行 匯款通知,並偽造顏玉貞之印文及莊靜婷之署押各1枚於該 匯款通知上,用以表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法律上意義, 於106年3月28日在丁○○上開租屋處,向丁○○提出而行使之, 並偽稱薪資將依指示時間匯入丁○○所上開郵局帳戶云云,而 足以生損害於丁○○、臺灣銀行、顏玉貞莊靜婷。二、己○○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張貼訊息時間,公開刊登販售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並以其當時配偶趙柏凱(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嗣陳家宣、庚○○、甲○○、丙○○及 乙○○(下稱陳家宣等5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分別向己○ ○訂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品,陳家宣、庚○○、甲○○及 丙○○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己○○指定之己○○聯邦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或丁○○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郵局帳戶 ,乙○○則於105年7月12日、13日、20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同路段147之1號,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7,600元、5,660 元及3,960元予己○○。嗣陳家宣、庚○○、 甲○○及丙○○遲未收到訂購商品、乙○○收到不等值商品(僅收 到價值200元商品),察覺有異,經陳家宣、庚○○及甲○○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家宣、庚○○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己○○(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 (見本院卷第139、2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39至1



436、266至27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13 9至143、266至27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 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與被害人丁○○原為鄰居並認識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 稱:我沒有跟丁○○介紹過海山分局書記工作,也沒有給他相 關聘任資訊,是他自己和廖萬治認識,他也沒有告訴我過他 的郵局帳戶帳號。我與丁○○沒有仇恨、過節,不知道他為什 麼要這麼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上為 何會記載人事部主任「廖萬治」,旁並蓋有「廖春治」之印 文,要問友人「戊○○」,因為她認識「廖萬治」,且「戊○○ 」有看到丁○○在申設旋轉拍賣帳號「md4098」、「yumo77」 之過程云云。惟查:
1、參諸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原從事 保險業務,於106年2月間在與被告談保險時,我有跟她提到 自己想找兼職,她就說她表哥在海山分局擔任刑警,可以幫 忙介紹海山分局書記工作,所以我才給她郵局帳戶帳號資料 作為書記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有於106年3月中旬提供 一些書面報告給我製作,並告知我有薪資可以提領,後來到 5月份開始有錢陸續進來郵局帳戶,我以為是薪資就將錢領 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853號偵卷【下稱第26853號偵 卷】第29至34、82至83頁,原審卷第305至306、310至311 頁),並就相關細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海山分局書記聘用資訊是被告說要介紹書記工作時在當時 租屋處1樓拿給我的。後來我幫被告整理資料做成投影片報 告後,我主動詢問她有關薪資事情,大約在106年3月28日, 她就在上開租屋處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灣銀行匯款通 知給我,跟我說會依照該通知書上記載的時間匯款,當時我 已經先把郵局帳號帳號給她。後來到106年3月31日,我發現 薪資並沒有按照該通知書的時間匯款進來,我就去詢問被告 ,她就拿空白的刑事局員工薪資資料表表格給我填寫,我填 完後就拍照存證,她就先將我填完的資料帶走,說這樣海山 分局可以送審匯款。之後我有收到一封電子郵件,要我準備 相關的人事資料,我還有去體檢,並把體檢報告交給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310至311頁)。證人丁○○上開證 詞前後均大致相符,無明顯前後矛盾、歧異之瑕疵可指,且 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就其證述內容具結擔保證言屬實,復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亦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第218 頁),是其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虛偽指證被告之動機與必 要,其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況證人丁 ○○除上開證述外,其亦提出與證述內容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1份、新北市政府公務部門台灣 銀行匯款通知1 紙、電子郵件手機擷圖畫面1張、刑事局員 工薪資資料表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為證(見26853號偵卷第91 至97、99、107、109至111頁),且有丁○○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26853號偵卷第 45至47頁),堪認本件確係被告提供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給丁○○,丁○○始於106年3月9日申請 設立上開郵局帳戶,並以新北市政府公務部門台灣銀行匯款 通知告知丁○○薪資發放時程,及要丁○○填寫刑事局員工薪資 資料表,在其上填寫其個人基本資料及郵局帳戶帳號,並以 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其準備人事資料等情屬實,此益徵證人丁 ○○上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2、又徵諸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其於105年7月間有在新北市土城 區永豐路上之彩虹空間設計企業社(下簡稱彩虹企業社)工 作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284號偵卷【下稱第11284號偵 卷】第79頁),核與該企業社107年3月13日函覆被告確於10 5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在該企業社任職等情相符, 有彩虹企業社函文1紙附卷可按(見第11284號偵卷第85頁) ,而彩虹企業社回函顯示負責人姓名為「顏玉貞」,核與卷 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新北市政府公務部門台灣銀行匯款通 知上所載「受文單位: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偵查隊」旁蓋有 「顏玉貞」之印文1 枚之姓名完全吻合(見第26853號偵卷 第99頁),並有彩虹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9頁),足證被告確係認識名為「顏玉貞」 之人。又該負責人姓氏「顏」並非普遍,難認上情純屬巧合 ,此益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確係被告自行虛構人物甚或隨 機冒用其身邊週遭人士之名義而偽造簽名或印文後所提出交 與丁○○之文件無訛。
3、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曾介紹丁○○海山分局工作,進而提供上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新北市政府公務 部門台灣銀行匯款通知等資料給丁○○,及否認知悉丁○○郵局 帳戶帳號云云。然此部分除據證人丁○○上開證述甚詳,並提 出上開聘認資訊、匯款通知等文件為證外,丁○○上開郵局帳



戶,嗣經旋轉拍賣帳號「md4098」以及LINE暱稱為「Rainbo w 」之人,作為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網路 交易之匯款交易帳戶乙節,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 與旋轉拍賣帳號「md4098」者間私訊對話手機擷圖2張、被 告與LINE暱稱為「Rainbow 」間對話紀錄手機擷圖2張、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1份等附卷可參(見第26853號偵卷第47、55至57、60至 61頁),而該旋轉拍賣帳號「md4098」之申設電話門號及LI NE帳號均為「0000000000」,有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07年1月 9日、107年1月10日電子郵件所提供之帳號申設資料附卷可 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4589號偵卷【下稱第14589號偵卷】 第173至175頁);另該「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前配偶趙 柏凱所申辦給被告使用,該門號案發時係隸屬於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 不諱(見第11284號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216至217頁), 並據證人趙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1 紙附卷可參(見第26853號偵卷第17至20、27、82頁 ),足見該旋轉拍賣帳號「md4098」之申設電話門號及LINE 帳號之「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本人所使用門號無訛 。又徵諸證人甲○○上揭證稱與其聯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網路交易者之LINE暱稱為「Rainbow 」等語(見第26853號 偵卷第56、61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使用 LINE之暱稱為「Rainbow 」等語(見第26853號偵卷第31頁 ),及該旋轉拍賣帳號所申設LINE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 乙節相符;另揆諸證人甲○○與丁○○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勾 串證詞之可能性,足見使用該LINE暱稱「Rainbow 」之人確 係被告本人,即係其使用上開旋轉拍賣帳號「md4098」進行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網路拍賣並與甲○○進行聯繫,且提供 丁○○之郵局帳戶資料供甲○○匯款等情無訛。是被告確有從丁 ○○處知悉其郵局帳戶帳號,並將該郵局帳戶作為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網路交易之匯款帳戶,使丁○○誤信其郵局帳戶內甲○ ○所匯款項為其執行海山分局書記乙職之薪資,藉以取信於 丁○○,此益證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真實,而足堪採信。 4、被告雖又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網路交易是丁○○請其幫 忙刊登拍賣訊息,後來也是丁○○向其借手機使用,自行與甲 ○○聯繫云云(見原審卷第216至217、478頁)。惟被告此部 分辯解,除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並無此事外(見 原審卷第307至309頁),亦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撥打門 號「0000000000」過去,均係女性與其聯繫等語不符(見第 26853號偵卷第5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從未提出丁○○有



請其刊登網路交易訊息、借用手機之辯解(見第11284號偵 卷第76至77、79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其他事證 不符,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5、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書記聘任資訊上為何會記載人事部主任「廖萬治」,旁並 蓋有「廖春治」之印文,要問友人「戊○○」,因為她認識「 廖萬治」,且「戊○○」有看到丁○○在申設旋轉拍賣帳號「md 4098」、「yumo77」之過程云云,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聲 請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惟查,被告於原審提出戊○○位於 「花蓮縣○○鄉○○村○○路0000號」地址(見原審卷第208頁) ,及本院提出戊○○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3弄之10 3-2A 室」地址(見本院卷第105頁),經原審及本院送達後,均 經郵政機關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遭退 件(見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52頁),另經原審以內政 部戶政司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系統查詢該址結果,亦無法查得 有該門牌地址存在,有上開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441至452頁),故是否真有被告所稱「戊○○」之人,顯 非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尚難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且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網路交易拍賣訊息皆係由其所刊登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拍賣訊息 都是丁○○請我刊登的,他說他有東西要賣,但不知道如何刊 登,所以我就教他並幫他刊登拍賣訊息,但後來都是他向我 借手機自行與買家聯繫云云。惟查:
1、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陳家宣、庚○○、甲○○及被害人 丙○○、乙○○,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張貼販售商品 訊息時間後,在各該網路交易平台瀏覽各該販售商品訊息,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聯繫或下單時間訂購商品,並 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帳時間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方 式,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詐騙金額乃分別匯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或丁○○上 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家宣、庚○○、甲○○及乙○○於警 詢中,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14589號偵 卷第35至39、63、73至79、133頁,第26853號偵卷第55至57 頁,第11284號偵卷第5至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刊登交易訊息擷圖1份(見第14589號偵卷第45頁)、告訴人 陳家宣、庚○○、甲○○、被害人丙○○分別與賣家聯繫之臉書、 旋轉拍賣私訊對話或LINE等對話紀錄手機擷圖或手機翻拍畫



面(含通話紀錄)各1份(見第14589號偵卷第47至55、85至 107、143至159頁,第26853號偵卷第61頁)、告訴人陳家宣 、庚○○、甲○○、被害人丙○○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 、手機擷圖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張(見第14589號 偵卷第43、65、85頁,第26853號偵卷第60頁)、被害人乙○ ○提出之彩虹空間員工團購票券訂購明細表1份、彩虹設計員 工訂購單2份(見第11284號偵卷第23至27頁)及被告聯邦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見第14589號偵卷 第19至31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另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旋轉拍賣帳號「md4098」乃被告申 設及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臉書社 群網站名稱為「方安貴」之人,在與告訴人陳家宣之臉書對 話中,明確告知告訴人陳家宣係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為交 易匯款帳戶,有該臉書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可證(見第145 89號偵卷第47頁);另如附表二編號2 、4所示旋轉拍賣帳 號「yumo77」之註冊電子郵件為「minire0000000mail .com 」,預設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所使用之網路IP 業者為遠傳公司,亦有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107 年1月10日電子郵件所提供之帳號申設資料、IP位置各1 份 、IP位置查詢結果4紙附卷可憑(見第14589號偵卷第173 至 185頁),而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所留之電子郵件亦 為「minire0000000mail.com 」,有該基本資料1紙可資核 對(見第14589號偵卷第19頁);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雅虎 奇摩拍賣帳號「digitel90」,105年3月30日所申設,申請 人為「楊銀海」,所留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有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112日函檢附之奇 摩拍賣會員帳戶資料1份可參(見第11284號偵卷第57至61頁 ),而「楊銀海」為被告之父親,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足見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網路平台使用者或帳號,均可循線查悉到 該等使用者或帳號於註冊時所留之個人電子郵件、門號、銀 行帳戶、申請人,甚或使用之匯款銀行帳戶,均與被告自身 或其親人、配偶密切相關,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該等網路交易訊息均由其所刊登等語(見原審 卷第216頁),是被告係上開網路平台使用者或帳號之使用 人等情,亦堪認定。
3、被告雖又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網路交易是丁○○請其 幫忙刊登拍賣訊息,後來也是丁○○向其借手機使用,自行與 買家聯繫,也是由丁○○自行出面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 人乙○○交易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16至217、478 頁),而將



接洽及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網路交易之人均推給丁○○ ,惟查,如丁○○有向被告借用拍賣帳戶供自己進行網路交易 需求,衡情其理應確保可取得拍賣價金,然揆諸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價金匯款帳戶仍為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顯有悖 常理。另參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款項來源,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先供稱:係因我當時有找丁○○投保,所以他有我的聯 邦銀行帳戶帳號,又因當時丁○○的媽媽是保母,丁○○會請我 替他媽媽買東西,會把錢匯到我帳戶裡,所以我以為匯到我 聯邦銀行帳戶裡的錢是他匯給我幫他媽媽買東西的錢云云( 見原審卷第217頁);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聯邦銀行 帳戶裡的錢都是我的錢,我給丁○○聯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請 他幫我繳保費,我會去刷存摺看他領錢的紀錄,我沒有發現 我的錢有變多云云(見原審卷第478頁),被告關於其聯邦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前後說法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況參諸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網路 上販賣過商品,也沒有委託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 ,被告也沒有因網路交易委託我去收款,我也沒請被告幫我 媽媽買東西過。被告當初投保是選信用卡繳費,但我幫她送 件後保險公司發現信用卡額度不足刷不過,所以之後被退件 ,保險並沒有保成,所以我並沒有她的聯邦銀行帳戶資料等 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09 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顯然 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另就被告此部分辯解 ,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是「林怡真」跟我說她的帳戶不能 用,很緊急要跟我借帳戶,所以我就給她我聯邦銀行帳戶之 存摺影本,是聯邦銀行跟我說我的帳戶異常,我才發現有很 多錢匯進來。我有找到她,她住臺東太麻里,我沒有詳細地 址,我有跟她說要出來說,她說她有賣龍貓床墊;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與被害人乙○○之交易,是當時我在彩虹企業社上 班時的同事「劉香芬」,她在做網拍,請我去幫她拿錢,她 當時懷孕,我則剛懷孕沒多久,我拿到錢之後當天就交給「 劉香芬」,我自己也有跟她代購嬰兒用品云云(見第11284 號偵卷第77至79頁),亦完全不符;又參諸卷附彩虹企業社 於107年3月13日回函稱該公司並未曾雇用「劉香芬」等語( 見第11284號偵卷第85頁),益證被告前後辯解不一,且均 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辯解前後不一,自不足採信。 4、另參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網路平台使用者或帳號均為被 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交易之匯款帳戶為被告所 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及被告所知悉之丁○○郵局帳戶,及被告於 偵查中曾自承其有出面向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乙○○ 收取買賣價金等情,及參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撥打門號



「0000000000」,係女性與其聯繫,且與其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者之LINE暱稱為「Rainbow 」等語(見第26853 號偵卷 第56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相同 等語(見第26853號偵卷第31頁),及證人庚○○於警詢中證 稱:在我匯款後,賣家找藉口時,我於106年3 月29日有接 到自稱楊小姐的來電,她說她是賣家的姊姊,賣家在坐月子 ,賣家把旋轉拍賣帳號、賣家手機及銀行帳戶借給鄰居周小 姐使用,周小姐聯合朋友陳小姐利用楊小姐妹妹的帳戶賣尿 布詐騙網路買家,但我覺得楊小姐不對勁,楊小姐也可能是 詐騙集團,所以來報案等語(見第14589號偵卷第75頁), 益徵與證人庚○○電話接洽之人亦為女性,而證人乙○○所提出 之彩虹空間員工團購票券訂購明細表1 份、彩虹設計員工訂 購單2份(見第11284號偵卷第23至27頁),亦與被告曾任職 之彩虹企業社相關,此益證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網路平台使用者或 帳號不僅係被告使用,且各該網路交易實際上亦係由被告接 洽及參與乙節,應堪認定。
5、此外,參以證人陳家宣、庚○○、甲○○、乙○○於警詢中,證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第14589號偵卷第35至39、63 、73至79、133頁,第26853號偵卷第55至57頁、第11284號 偵卷第5至7頁),告訴人陳家宣、庚○○、甲○○、被害人丙○○ 分別與賣家聯繫之臉書、旋轉拍賣私訊對話或LINE等對話紀 錄手機擷圖或手機翻拍畫面(含通話紀錄)各1 份(見第14 589號偵卷第47至55、85至107、143至159頁,第26853號偵 卷第61頁),及被害人乙○○提出之彩虹空間員工團購票券訂 購明細表1份、彩虹設計員工訂購單2 份(見第11284號偵卷 第23至27頁)等所示之交易內容及過程,足見被告係待告訴 人陳家宣、庚○○、甲○○、被害人丙○○、乙○○等5人以匯款或 現金方式交付商品價款後,即藉詞拖延不出貨或聲稱要退款 ,惟其後則無任何具體作為,堪認被告於網路平台上刊登各 該商品販售訊息時,並無履約之真意,其顯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之 格式與正式公文書不符,或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



合而非公印文,甚至未蓋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至偽 (變)造公文書之內容,係關於公眾或個人事項,目的係為 公用或私用,皆不影響公文書之性質。此觀刑法第211條之 規定,無論係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均成立偽(變) 造公文書罪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 分偽造及對丁○○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其上雖未蓋有該局正式公印文,僅 在該文件出具名義人人事部主任廖萬治旁蓋有「廖春治」之 一般印文,但封面及內容均有明顯警徽圖示及浮水印,內容 亦為該分局欲聘任書記乙職之相關條件及薪資等情,足使不 熟悉警政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之一般民眾,難以分辨該文書 真偽,而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 險,是此部分應屬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廖萬治及廖春治,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其在該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上偽造「廖春治」印文之 偽造印文行為,係為完成該文件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行使及偽造刑事局員工薪資 資料表行為,惟被告僅係提出該薪資資料表之空白表格予丁 ○○自行填寫,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 卷第311頁),並有該薪資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第26 853號偵卷第109至111頁),此充其量僅係被告使丁○○相信 真有海山分局書記工作職缺之手段,並非屬假冒公務員名義 製作職務上文書之偽造公文書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公訴意旨既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偽造及對丁○○行使之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台灣銀行匯款通知,其中所偽造顏玉貞印文及莊靜 婷簽名,除顏玉貞經本院確認真有其人外,是否有莊靜婷之 人依現有卷內事證尚不得而知,但不論是否有該人存在,均



無礙於被告確有偽以台灣銀行公部門主任莊靜婷名義,對丁 ○○出具該份匯款通知,以表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法律上 意義,而足以生損害於丁○○、臺灣銀行、顏玉貞莊靜婷。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在該匯款通知上偽造「顏玉貞」印文及莊靜婷 簽名之偽造印文、署押行為,係為完成該文件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事實欄二部分:
查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卻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使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陳家宣、庚○○、甲○○、被害人丙○○、乙○○等 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財物,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此部 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事實本已敘明被告係在網站刊 登販售商品訊息,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俾 利其防禦(見原審卷第479至480頁,本院卷第101、137、26 3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 理。
(四)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二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丁○○原為鄰居,竟破壞民眾對公文書 之信賴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先後對被害人丁○○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私文書,並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廖萬治及廖春治,及丁○○、臺灣銀行、顏玉貞莊靜婷。又為圖私利,在無履約之真意下,分別以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陳家宣、庚 ○○、甲○○、被害人丙○○、乙○○等5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財產損害,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前有多 次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47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其教育程度,並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3 頁), 自述於因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現 有2名未成年小孩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1



頁),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三編號1、3至7所 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敘明被告所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既均經被告交 付予被害人丁○○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偽造「 廖春治」印文1 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或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顏玉貞」印文1 枚、「莊靜婷」簽名1 枚, 分別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相關犯行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說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詐騙金 額,均為其各該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於 其所犯相關各罪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金 額2,000元,係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且業經丁○○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當庭歸還予告訴人甲○○(見原審卷第102頁), 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且經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其沒有向丁○○介紹過海 山分局書記工作,也沒有給他相關聘任資訊,是他自己和廖 萬治認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上為何 會記載人事部主任「廖萬治」,旁並蓋有「廖春治」之印文 ,要問友人「戊○○」,因為她認識「廖萬治」,且「戊○○」 有看到丁○○在申設旋轉拍賣帳號「md4098」、「yumo77」之 過程云云。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網路交易拍賣訊息都是丁○ ○請其刊登,他說有東西要賣,但不知如何刊登,其就教他 並幫他刊登拍賣訊息,後來都是他向其借手機自行與買家聯 繫云云。惟查:㈠本件確係被告提供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給丁○○,丁○○始於106年3月9日申請 設立上開郵局帳戶,並以新北市政府公務部門台灣銀行匯款 通知告知丁○○薪資發放時程,及要丁○○填寫刑事局員工薪資 資料表,在其上填寫其個人基本資料及郵局帳戶帳號,並以 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其準備人事資料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證人丁○○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書記聘任資訊1份、新北 市政府公務部門台灣銀行匯款通知1 紙、電子郵件手機擷圖 畫面1張、刑事局員工薪資資料表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為證( 見26853號偵卷第91至97、99、107、109至111頁),且有丁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 見第26853號偵卷第45至47頁)。㈡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曾自 承其於105年7月間有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上之彩虹企業社 任職,而彩虹企業社回函顯示負責人姓名為「顏玉貞」,核 與卷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新北市政府公務部門台灣銀行匯 款通知上所載「受文單位: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偵查隊」旁 蓋有「顏玉貞」之印文1 枚之姓名完全吻合(見第26853號 偵卷第99頁),足證被告確係認識名為「顏玉貞」之人,如 附表一所示文件確係被告自行虛構人物甚或隨機冒用其身邊 週遭人士之名義而偽造簽名或印文後所提出交與丁○○之文件 無訛。㈢丁○○上開郵局帳戶,嗣經旋轉拍賣帳號「md4098」 以及LINE暱稱為「Rainbow 」之人,作為被告與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告訴人甲○○網路交易之匯款交易帳戶乙節,業據證 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旋轉拍賣帳號「md40 98」者間私訊對話手機擷圖2張、被告與LINE暱稱為「Rainb ow 」間對話紀錄手機擷圖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 1紙、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可參(見第 26853號偵卷第47、55至57、60至61頁),而該旋轉拍賣帳 號「md4098」之申設電話門號及LINE帳號均為「0000000000 」,有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107年1月10日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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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旋轉拍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