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099號
TPHM,109,上訴,209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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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繕銘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4號、109年
度偵字第933號、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繕銘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2、44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繕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楊繕銘程韋翔(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賴盛佳(另案 經本院以10 年上訴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確定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萬金海」(綽號「海哥」)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楊繕銘於民國107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至2 萬元為代價,委託擔任社區大樓保全人員之程韋翔、賴盛 佳代收郵包,並要求渠等提供擔任保全人員之社區大樓地址 以便寄送,程韋翔賴盛佳遂分別提供「新竹縣○○市○○○街0 0號」、「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地址予楊繕銘。 後因賴盛佳於同年9月辭職,程韋翔於107年12月初更換行動 電話,乃由楊繕銘賴盛佳程韋翔約定如有收件人為「陳 年富」之郵件送至「新竹縣○○市○○○街00號」時,即由程韋 翔代收,再由賴盛佳轉交楊繕銘。嗣楊繕銘聯絡「萬金海」 後,再由「萬金海」以不詳方式,自德國寄送夾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0包(毛重6.89公斤;純質淨重4675.74 公克)之 郵包(收件人:Chen Nianfu 陳年當〈應為陳年「富」之誤 繕〉,電話0000-000000 、郵遞區號30243 、中文郵寄地址



:臺灣新北市【應為「竹」北市○○○○街00號),由不知情之 航空快遞業者將該郵包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該郵包送抵我國 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於107年12月7 日發現夾藏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並 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嗣「萬OO」並交付15 萬元予楊繕銘,作為楊繕銘之報酬與協助程韋翔賴盛佳之 費用。
㈡、楊繕銘另與「萬金海」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萬金海」出資10萬元、提供原料及介紹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透過Facetime傳授楊繕銘製造愷他 命之技術,楊繕銘即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5月間某日止,在 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之居處內著手製造愷他命,然仍因 故未能製造成功而未遂。嗣於108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 聲搜字第578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楊繕銘居處執行搜索,當場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繕銘及其 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4號卷〈下 稱12184 號偵卷〉第9至12頁、第65至69頁、第82、83頁,原 審108 年度聲羈字第262 號卷〈下稱262號聲羈卷〉第15至19 頁,108 年度偵聲字第178 號卷〈下稱178 號偵聲卷〉第19至 23頁,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69至76頁、第107 至131 頁, 本院卷第109、28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程韋翔賴盛佳於 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2822 號卷〈下稱12822號偵卷〉第3至4頁、第23至25頁、第32頁、 第33至36頁、第60至65頁、第79至8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07 年12月7 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1390號函1 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郵包 封面照片1 份、郵包內容物品包裝照片1 份、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證人即 共犯賴盛佳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手機畫 面截圖2 張、扣案照片47張、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27日 調科壹字第10823521610 號鑑定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9 年3 月24日竹檢永深108 偵12184 字第1099009521號 函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下稱3972 號他卷〉第3頁、第4頁、第4頁背面、第6 頁,12822號偵卷 第5至11頁、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12184 號偵卷第23- 1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36至59頁,109 年度偵字第933 號卷〈下稱933 號偵卷〉第4 至21頁,176 號訴卷第93頁), 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開始施行,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部分: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所規定罪刑部分,其中得併科罰金刑上限自700萬元提 高至1,000萬元,相較後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 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⒊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次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而愷他命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為管制物品。又運輸毒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條件(參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意旨) 。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則係以 管制物品已否進入我國境內,作為區分犯罪既遂、未遂之標 準。查本案毒品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自德國啟運,並寄達 我國境內,雖尚未送交被告即遭查獲,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仍達既遂階段。
㈢、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本案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 鑑定結果,其純質淨重4675.7公克,則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雖達20公克以上,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修正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罪,然則現 今毒品種類日趨多元,製造毒品之手法推陳出新,原料之選 擇、器具之使用、材料之添加、製毒步驟之繁簡、行為人之



知識及技術,均可能因個案而有所異,又被告於原審供稱: 「因為沒有製造成功,「海哥」沒有過來拿過,扣案物編號 C-10的不明液體1 桶(即附表二編號14)中,有加鹽酸、氣 體HCL 、酒精,那桶不明液體整個都是液體,很混濁,有沈 澱物,「海哥」說要成為結晶體才算成功,我施用愷他命都 是用買的,買來形狀是結晶體、施用方式是用抽煙的,將買 來的結晶體磨成粉後,放入香菸施用,即便我製造液體乾燥 成粉狀,應該也不能施用,不是結晶體,味道也不一樣,我 製造的那桶液體沒有味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至126 頁),是附表二編號14之不明液體中,雖經檢驗出含有愷他 命成分,然其中尚存有其他化學物質,需以其他方式除去, 在結晶完成後方為市面上販售可施用之愷他命毒品;而附表 二編號14之不明液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扣押物編號C-10「不明 液體」檢品1 桶,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7300公克,純度3.73 %,純質淨重約272.3 公克,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521610 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933號偵卷第4 至21頁),是該不 明液體內之愷他命成分含量甚低,應尚難達到可不透過其他 方法即可直接施用之程度,是本院認依卷內所附證據,尚難 遽認被告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已達既遂階段,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此部分應認被告之製毒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而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其製造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萬 金海」(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程韋翔賴盛佳;就 事實欄一(二)部分,與同上自稱「萬金海」之成年男子,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自國外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斷。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被告係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間某日 止,在其居所內反覆、持續著手製造愷他命,係為達製造愷 他命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各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二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未成功製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⒊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於行為時 係因為籌措家人醫藥費,一時智慮未深鋌而走險,並非居於 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係受指揮之人,論其情節,核與主要 指揮者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依上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 ,猶嫌過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 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為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 自棄,致虛擲年歲,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⒋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 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 ,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 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 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 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 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共犯為「萬金海」,且已指認某名 為萬金海之男子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進行偵查, 惟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詢之結果,經覆以: 「本站清查萬金海相關帳戶金流、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 ,未查獲萬金海指示被告楊繕銘收領毒品郵包之具體事證及 涉有本案以外之相關證據。」,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 站110 年6 月15日調竹緝字第11079514940號函暨調查報告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259頁)。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故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⑵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卻於 理由記載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容有疏漏。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未遂部分,於引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認為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故而再引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然被告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經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應為1年9 月 ,原判決未注意到被告製造未遂部分,業經2 次遞減刑度, 誤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 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4-6 行) ,而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共同運輸、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擬牟利,對社 會法益之侵害效應大,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殯葬業、中古車買賣、房屋 仲介,並開設過檳榔攤,未婚,經濟狀況普通,沒有負債等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沒收:
 ⒈被告已取得自稱「萬金海」之人因運輸、製造愷他命所交付 之現金共計25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126頁)。又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足認被告所取 得之25萬元,為其本案共同運輸、製造愷他命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⒉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不明液體,既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2、44之外,均為被告所有,供作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物,業於另案中經諭知沒收執行,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 包(含包裝袋 10 只,合計淨重 5976.91 公克,驗餘淨重 5968.46公克,純質淨重 4675.74公克) 2 夾藏毒品之郵包紙箱 1個 3 夾藏毒品之包裝袋 1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檢驗結果 1 過濾紙 1盒 A-1 2 酒精 4桶 A-2 扣押物編號 A-2-1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 1000 公克,純度低於1%,扣押物編號 A-2-2 至A-2-4 未檢出。 3 電子秤 1個 A-3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4 燒瓶 1個 A-5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5 塑膠盒 7個 A-20 扣押物編號 A-20-1至 A-20-4、 A-20-6、 A-20-7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20-5未檢出。 6 塑膠盒(及1 個蓋子) 2個 B-2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7 5000cc量杯 1個 B-3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8 垃圾桶 1個 B-4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9 馬達 1個 C-2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10 10000ml燒瓶 1個 C-3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11 大漏斗( 有殘渣) 1個 C-6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12 塑膠盒( 有殘渣) 2個 C-11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13 抽風機 1臺 C-12 檢出愷他命成分殘留。 14 不明液體 1桶 C-1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 7300 公克,純度3.73%,純質淨重約 273.3公克。 15 刮刀 1個 A-4 16 HCl 2瓶 A-6 為鹽酸。 17 吸汲器 1個 A-7 18 不明粉末 1包 A-8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19 不明液體  1盒 A-9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20 板手 1個 A-10 21 馬達 1臺 A-11 22 量杯3000ml 1個 A-12 23 蒸餾水 2瓶 A-13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24 不明粉末 1包 A-14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25 夾鏈袋 1袋 A-15 26 試紙 1盒 A-16 27 蒸餾水 6瓶 B-1 28 工業用電風扇 1個 C-1 29 酒精 1桶 C-4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30 飯匙和鍋子 1組 C-5 31 瓦斯爐( 含1 瓦斯罐) 1個 C-7 32 HCl汽瓶 1瓶 C-8 33 滅火器 1瓶 C-9 34 板手 2個 C-13 35 玻璃碗 2個 C-14 36 螺絲起子 1個 C-15 37 地上不名粉末 1包 A-17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38 不明膠囊 1袋 D-1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39 電磁爐 1臺 A-18 40 車上不明粉末 5包 E-1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41 不明粉末 1罐 A-19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42 監視系統 1臺 E-2 43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D-3 4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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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