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万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關於附表編號三、五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 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 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 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美万所犯如附表編號三、 五所示部分,均為竊盜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此 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 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 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 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 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至八所示強盜罪 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告訴人或被害人 一 事實欄一㈠ 蔡進發 黃美万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二 事實欄一㈡ 郭永清 黃美万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三 事實欄一㈢ 劉俊岑 黃美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四 事實欄一㈣ 梁峻源 黃美万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黃美万左列強盜罪部分撤銷。 黃美万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㈤ 徐照興 黃美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六 事實欄一㈥ 汪進鑫 黃美万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七 事實欄一㈦ 謝順進 黃美万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八 事實欄一㈧ 游開鋒 黃美万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黃美万左列強盜罪部分撤銷。 黃美万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扣案之思樂康玖點伍顆、歐普樂肆顆、柔拍參拾顆、妥美亭膜衣錠捌拾點伍顆,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