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40號
TPHM,109,上更一,40,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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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冠儒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樹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7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171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陸經緯)、陳式金(綽號「 神經」,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決免訴確定) 係從事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被告乙○○ 、甲○○及陳式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由陳式金、乙○○以免費機票、食宿及每月 3萬元之代價,在臺灣尋找及安排無結婚真意之甲○○,前往 大陸地區與余巧芳(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發布通緝)之有 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於民國94年4月14日在 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 證書後,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 請認證,復於94年5月10日、94年8月29日,前往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 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與該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余 巧芳來臺團聚,承辦人員並據之核發准許余巧芳進入臺灣地 區之入出境許可證,使余巧芳得以於94年12月17日持該證件 進入臺灣,並於94年12月29日在臺北○○○○○○○○○為結婚登記 。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及陳式金之 供述、被告甲○○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余 巧芳來臺之資料(含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保證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證明、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或戶籍謄本、結婚照片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95年7月5日北縣警重陸字第095003784號函、余巧芳9 5年6月27日調查筆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雖認識陳式金 ,但我沒有參與這件事情,我有跟大陸女子余勝花結婚,余 勝花有來臺灣三個月,之後就回大陸,余勝花余巧芳是否 是親屬關係,我並不清楚,又我沒有拿機票、食宿費用給甲 ○○,當時我人不在國內,怎麼拿機票給甲○○,另我沒有叫甲 ○○背教戰手冊,甲○○說的申請書及保證書也不是我寫的等語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認識甲○○,有關甲○○與余巧芳交往 及結婚的事情,被告完全不知情,而甲○○申請大陸人士來臺 的資料,也不是由被告製作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真的 要娶老婆回家帶小孩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真結婚, 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遭員警詐欺所言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甲○○於94年4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 大陸地區女子余巧芳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 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復於94年5月10日 、94年8月29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 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與該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余巧 芳來臺團聚,承辦人員並據之核發准許余巧芳進入臺灣地區 之入出境許可證,使余巧芳得以於94年12月17日持該證件進 入臺灣,並於94年12月29日在臺北○○○○○○○○○為結婚登記之 情,業據證人余巧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 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182至184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旅客 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保 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 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9 7、110至178、619頁),且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由證人余巧芳於95年6月27日之警詢中證述:我於94年12月17 日從香港坐飛機到臺灣中正機場,保證人是甲○○,他是我先 生,我許可證到期時間為95年6月17日,我曾經辦理過1次延 期,之後就沒有辦理延期,我來臺灣的目地是結婚來臺團聚 ,在臺灣沒有工作,又我於95年2月中旬離家,我先生知道 我離家,但他不知道我已經逾期居留,不知道何人通報我行 方不明,另離家這段時間,因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都靠 朋友提供我吃住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 第183至184頁)。又被告甲○○於95年6月27日警詢中供述: 警方通知我說太太余巧芳逾期遭查獲,而來製作筆錄,又我 太太余巧芳於94年12月17日從香港坐飛機到臺灣中正機場, 我於95年5月26日向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案協尋,我不知 道我太太余巧芳離家期間住在哪裡,我無法聯絡到她,另我 太太余巧芳平日愛玩都不在家裡幫忙整理家事,我常常唸她 要多在家裡幫忙做家事,後來就常吵架,結果她就離家不回 ,我瞭解警方因余巧芳已於95年6月17日以逾期停留,所以 要強制遣返,無法讓我領回之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 偵查卷宗㈠第185至186頁)。另佐以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於9 5年7月5日北縣警重陸字第0950030784號函載明:「一、大 陸地區人民余巧芳係於94年12月17日以團聚名義合法入境逾 期停留兼行方不明暨非法工作。二、本分局預定於95年7月6 日10時00分,將余巧芳強制搭乘中華航空CI-605號班機出境 。」,此有該函1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 查卷宗㈠第181頁)。顯見余巧芳被查獲之際,警方通知被告 甲○○到場製作筆錄後,警方並未移送被告甲○○違反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且亦無余巧芳此部 分相關訊問筆錄之情。




 ㈢參之被告甲○○於103年8月6日於警詢中供述:警方在綽號「阿 樂」的許振華住處搜索查扣假結婚面談教戰守則,該教戰手 冊是綽號「阿樂」的許振華拿給我的,是「阿樂」出錢並居 中介紹大陸女子「林素妙」跟我認識,進而辦理假結婚,我 跟「林素妙」沒有結婚的真意,我知道「林素妙」入境後要 從事賣淫工作,但人頭老公費用因我與「林素妙」的移民署 面談未通過,「林素妙」沒有入境來臺,因此沒有拿到該筆 費用,又我是因前妻余巧芳拜託「阿樂」到公司找我簽字離 婚,因而認識「阿樂」,我與余巧芳也是假結婚,93年中旬 ,我表哥楊同柏介紹陸經緯和綽號「神經」男子到我印刷公 司拿紙而認識,他們知道我單身且缺錢,「神經」就跟我提 起辦理假結婚當人頭老公的事情,我就答應,人頭老公費用 是1個月3萬元,我拿了2個月,我與「神經」同班機進出大 陸地區,在94年中旬左右,余巧芳有來臺1次,但在機場面 談沒有通過,所以被原機遣返回大陸,第2次於94年12月17 日入境臺灣,余巧芳在我家住過1個禮拜,我們有同床共眠 並發生過性關係,到戶政事務所辦完結婚登記後,陸經緯就 把余巧芳帶走,余巧芳直到95年7月份因逾期停留被警方查 獲遣返回大陸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1 1至21頁),足見警方搜索許振華住處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甲○ ○與「林素妙」假結婚,被告甲○○才另供出與大陸女子余巧 芳結婚之事,而其就與余巧芳是否假結婚乙節,前後供述不 一致之情。再者,警方就此詢問後,僅移送被告甲○○與大陸 女子「林素妙」假結婚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訴字第270、2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情,此有該院判決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至73頁),益徵就被告甲○○與余巧 芳結婚部分,警方亦未移送被告甲○○違反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無訛。
 ㈣被告甲○○於105年3月3日警詢中供述:我是透過「小陸」和「 神經」於94年4月赴陸與余巧芳結婚,「小陸」跟「神經」 的本名跟資料我都不清楚,當時去大陸時,還有兩個臺灣人 跟我一起去,費用是「神經」支付,我知道余巧芳是來從事 賣淫工作,人頭老公費用我印象中都沒有拿到,因為余巧芳 進來1個禮拜就跑掉,我還去報余巧芳失蹤,這是「小陸」 叫我報失蹤的,又我不認識王魯翰和丙○○,當時是「小陸」 拿機票給我,我1人搭飛機到福州機場,下飛機後,我看到 有人舉牌,上面寫著我和其他2人的名字,我們3人一同搭一 部計程車直接到寧德,我現在才知道跟我一起去大陸地區辦 理假結婚的人為王魯翰、丙○○,回來臺灣後,「神經」有拿 教戰手冊要我們背誦,至於所有辦理證件及文書處理都是「



小陸」負責,此外,我於94年8月7日的面談記錄中指出「小 陸」本名是陸經緯是教戰手冊中寫的等詞(見105年度偵字 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22至28頁),其於105年5月25日偵訊 中供述:我是透過朋友在94年間介紹認識陳式金陸經緯, 他們本來說要給我錢,安排我到大陸和余巧芳結婚,但余巧 芳來到臺灣後3天就跑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錢,又我是 跟陳式金一起去大陸,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時,印象中是有 跟王魯翰、丙○○一起,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之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㈡第29至31頁),又改稱:余巧 芳一進到臺灣就跟陳式金走了之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 號偵查卷宗㈡第30頁)。其原審中供述:因為我94年時離婚 ,當時小孩還小,一個國中、一個國小,需要有人照顧小孩 ,「神經」就介紹我去大陸女子,我跟余巧芳通過電話後, 決定娶余巧芳,保證書等文件都是我的鄰居「阿章」拿給我 簽的,因為他也有娶大陸女子,所以知道流程怎麼弄,事實 上我是真的要娶余巧芳回來照顧小孩,是因為移民署的人員 對我說這個余巧芳的案子已經超過10年了,已經超過追訴期 ,叫我認一認,說沒有關係,所以才自己編,還有我記得收 到士林的判決書還是處分書,所以才這樣講,又余巧芳來臺 灣有跟我睡一間,這樣的生活大概持續一、兩個禮拜,然後 余巧芳說要去找朋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就一直打電話 給余巧芳,余巧芳說會回來,但還是沒有回來,我有去報失 蹤,後來於95年時,警察局打電話跟我說老婆在警察局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7頁、原審卷㈡第24至25、116至132頁 )。其於本院更一審理中供述:我是真的要跟余巧芳結婚, 是我表哥楊同柏介紹我認是陳式金,我有申請要讓余巧芳進 來,申請書跟保證書是我社區隔壁巷子的「阿章」幫我寫的 ,又我是自己搭飛機去大陸,機票是「神經」及乙○○幫我訂 的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05頁),則互核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是否假結婚、有無收取到人頭老 公之報酬、何人幫忙寫相關文件、余巧何故離家或何人帶 走余巧芳等細節之供述前後顯不一致,已難遽信。再細繹被 告甲○○於105年3月3日供述其係與余巧芳假結婚之際,當時 其與大陸女子「林素妙」假結婚之案件確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程序判決,已於前述,另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就被 告甲○○與余巧芳之結婚登記部分,認犯罪成立日為94年12月 19日,是本案偽造文書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亦有不起 訴處分書1份足憑,是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因訊問人員告 知已經超過追訴期間,要其坦認之情,並非虛妄。



 ㈤雖被告甲○○、王魯翰及丙○○係同班機入、出境,且渠等結婚 公證書連號之情,此有被告甲○○、王魯翰、丙○○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2005)寧證字第 807號、第808號、第809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 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90至92、171、272至273、279、305 頁)。惟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要去大陸地區跟 孫秀美結婚的事情有跟媽媽講過了,又我是要去結婚,不是 要假結婚之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51頁 、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㈡第67頁),而證人即丙○ ○之母劉陳滿於偵查中證稱:丙○○結過2次婚,第2任的配偶 我都叫她「阿美」(台語),本名是孫秀美,丙○○與孫秀美 結婚前有去大陸看過孫秀美2次,孫秀美來臺灣時,我有去 機場接機,孫秀美與丙○○有睡同房,感情不錯,孫秀美來沒 多久,因丙○○當時腳受傷住院,孫秀美有去顧幾天,大約1 個月後就說要搬去她姊姊那裡住,之後人就不見了,丙○○與 孫秀美是真結婚,因丙○○第一次結婚有生小孩,可能要娶太 太來照顧小孩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㈡第2 51至253頁)。而有關丙○○係有結婚之真意而與孫秀美結婚 的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 171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與被 告甲○○同行之丙○○確實是想要結婚而前往大陸地區,是無從 僅以被告甲○○、
  、王魯翰及丙○○均係同班機入、出境,且結婚公證書連號及 被告甲○○與大陸女子「林素妙」是假結婚之情,逕斷被告甲 ○○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與余巧芳結婚之情。
 ㈥此外,被告甲○○於94年6月13日之查訪時供述:余巧芳是我朋 友幫我介紹的,我朋友住在臺北市往返大陸,暫聯絡不上, 叫「阿忠」之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164 頁),其於94年7月14日、94年8月7日之面談中供述:我與 余巧芳的介紹人是陸經緯陸經緯娶了大陸太太余勝花,余 勝花是余巧芳的表姊,陸經緯第一次向我提到余巧芳是在去 年10月中和的聯合釣蝦場提到,陸經緯先打電話給余巧芳, 講了一下,再把電話交給我和余巧芳講,又來回機票是陸經 緯帶我購買,我從福建結婚回臺灣之後,才到釣蝦場1次交 付2萬元給陸經緯之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 第112、143頁),互核被告甲○○於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之 供述,顯見就何人介紹余巧芳讓其認識、地點為何、機票款 項何人支出等細節有不一致之情。此外,有關被告甲○○與余 巧芳是否真係無結婚之真意而結婚、有無收取到人頭老公之 報酬、何人幫忙寫相關文件、余巧何故離家或何人帶走余



巧芳亦有前後不合之情形,詳於前述。是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甲○○前後矛盾之供述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 等詞,並非無稽。況觀之被告乙○○於94年3月9日出境並於同 年4月27日入境之情,此有被告乙○○之內政部移民署旅客入 出境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7頁),亦與被告 甲○○供述機票是被告乙○○交付乙節齟齬不合無訛,益徵被告 乙○○辯稱:當時我人不在國內,怎麼拿機票給甲○○等語,應 可採信。
 ㈦至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余巧芳進來後1個禮拜就跑掉,我 還去報她失蹤,又是「小陸」叫我去報失蹤之情(見105年 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㈠第24頁)。倘若被告甲○○與余巧 芳間真係虛偽結婚,被告甲○○既係擔任人頭老公,而欲收取 每月人頭報酬,其應知悉余巧芳入境臺灣之目地就是要從事 非法工作,即便余巧芳離開而無法取得聯繫,其應無自行向 警方報失蹤而讓警方協尋之理。況縱使被告甲○○所指是被告 乙○○要其報失蹤之情,惟被告甲○○就此所述,亦不能作為不 利被告乙○○之認定。
 ㈧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雖共同被告甲○○曾自白與余巧芳是假結婚之供述, 惟其之供述並非前後一致,詳於前述。況共同被告之自白尚 須有補強證據為之,然尋獲余巧芳之際,警方並未對余巧芳 予以調查並製作筆錄,亦未移送偵辦,是被告甲○○之自白部 分仍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及擔保,況被告於相隔多年後,因 與大陸女子「林素妙」之假結婚案件遭偵辦,被告甲○○才為 之供述,亦有遭訊問人員以超過追訴權之詐欺而自白的情狀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曾經自白之供述,無其他補強證 據,自不得作為被告甲○○、乙○○有罪之依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是否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 意旨就所指被告乙○○、甲○○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



以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乙○○、甲○○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甲○○無罪之 諭知。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乙○○、甲○○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 乙○○、甲○○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乙○○、甲○○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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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