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34號
TPHM,109,上易,534,202108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秀珠
林一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律師
鄭敏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秀珠、林一雄與周秉三、賴 永祥、劉國才劉仁昌黃文雄姚哲夫周博明黃萬益謝維伸劉鳳姬李美蓉(下稱周秉三等11人,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龐金墩(已歿,檢察官業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與陳允恭、劉文德、楊孟桑吳黎英美王玉峰、陳 伯壽、陳伯彰林婉如(下合稱陳允恭等8 人)均係保證責 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下稱城南住宅合作社)社員。被告葉秀珠、林一雄 與周秉三等11人、龐金墩於民國100年5月7日經城南住宅合 作社社員大會選任為清算人,並於清算人會議中選任林一雄 、葉秀珠為召集人、副召集人,為從事城南住宅合作社清算 業務之人,渠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葉秀珠、林一雄明知城南住宅合作社於100年7月16日所 召開之100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大會中,業已討論附表編號8 、9、10共3項討論決議事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臨時社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中,故意 漏載該3項討論決議事項,並呈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下稱社會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城南住宅合作社及 社會局對於合作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葉秀珠、林一雄均明知城南住宅合作社於102年11月16日 所召開之臨時社員大會中,並無「日後只要以書面通知社員 ,待社產全部出售完結,再召開社員大會報告執行結果」之



決議事項內容,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3年8月27日北市南住社字第18號函虛偽記載上開文 字而回覆社會局,足生損害於城南住宅社及社會局合作社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葉秀珠、林一雄均明知城南住宅合作社於104年7月4日所 召開之104年度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中,業已通過社員可以優 先價購社產案,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臨時社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中,虛偽記載該案「沒 有舉手表示決議,因為也有人不贊成」等語,足生損害於城 南住宅合作社暨全體社員。因認被告葉秀珠、林一雄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
㈠、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除非 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原處分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處分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原處分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 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參與原處分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 以影響原判決者等原因外,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無 此等例外條件,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 第260條規定自明。
㈡、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 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僅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又 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 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 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起之「告訴」僅具「告發」性質 ,其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依法自不得聲請再議,若非 犯罪直接被害人雖就該案件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惟其就此部分所為再議之聲請既為不 合法,原不起訴處分關於此部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若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即重 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城南住宅合作社係依法成立之合作社,有卷附臺北市信用合 作社變更登記證可憑(本院卷一第355、463頁),並為檢察 官、被告二人及陳允恭、楊孟桑陳伯壽、劉文德之代理人 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56頁、卷二第250至251頁),合先敘 明。
㈡、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之合作社具有 獨立之人格。查本案依陳允恭等8人於偵查中所訴之事實及 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內容,被告二人之行為縱然屬實,然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影響乃為「城南住宅合作社」所出 具文書的正確性與否,影響「城南住宅合作社」之信用,其 直接被害人係「城南住宅合作社」,而屬法人性質之「城南 住宅合作社」之法益若被侵害,社員權益固亦有受損,然社 員並非直接被害人。準此,陳允恭等8人雖為「城南住宅合 作社」之社員,依上開說明,其等並非直接被害人,於本案 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
㈢、陳允恭等8人於本案所告發之內容(104年度他字第10027號卷 第1至8頁之刑事告訴、告發狀),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度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見該卷第94至 100頁),陳允恭等8人雖對於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然如 上所述,陳允恭等8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並無聲請再議權, 其再議聲請並不合法。況且被告二人所涉嫌的刑法第216、2 15條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項所規定檢察 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案 件,是本案既經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嗣高檢署檢察長雖就 陳允恭等8人指訴之內容2次發回續行偵查,而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先後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30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8 2號偵辦,之後並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起訴,但原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並不因此而遭阻斷,是如無新事實、新證 據自不得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被訴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無上 述例外條件之情形下,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適法。原審未查,對本案逕為科刑及無罪之實體 判決,自未有洽,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