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允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
3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夏允中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起任職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並自105年5月15日派駐 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鴻築吾江社區(下稱本案社 區)擔任總幹事,業務內容包含處理社區之一般行政庶務、 代為收取及保管該社區管理費及處理支應廠商之費用等,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105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間某日,將本案社區所收 取住戶之裝潢保證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侵占本案 社區管委會所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二、案經「富通公司」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 、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2頁至第5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5 月15日起,派駐於本案社區擔任總幹 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被告之職務是以 現況交接,裡面沒有短少裝潢保證金9 萬元之情形,被告擔 任該職務期間為2至3個月,卻須概括承受整年之短缺金額, 況被告於接手時,本案社區的裝潢保證金就有短少,該短少 之金額不是在被告任內所經手,被告會寫報告書坦承有挪用 公款,是為了要向公司借錢,公司說如果不寫被告挪用款項 ,便不讓被告繼續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16日起任職「富通公司」,並自105年5月15 日派駐在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 106年度他字第8236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107年度審易字 第48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頁),另有員工履歷表、富通 公司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人員通報單各1份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富通公司」總經理李鎮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富 通公司」派駐到社區的總幹事如果有更換,會點清住戶交付 的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被告於105年5月15日接任本案社區 總幹事時,並沒有裝潢保證金短少的情況,但到了105年8月 31日卸任本案社區總幹事要交接給「菁英公司」,交接時是 由公司協理吳怡德負責,吳怡德確實有發現裝潢保證金短少 約9萬元,當時有向被告確認這些錢是在被告身上,當天晚 上在對帳發現短少時,吳怡德當場就有打電話給我回報,這 件事情我全權交給吳怡德負責,因為我們不希望業主知道公 司有員工挪用款項的情況,這對商譽會產生影響,因此我當 天便請吳怡德代墊款項,吳怡德事後有向我報告,我們當時 有請被告簽切結書,被告所簽的報告書是如何記載,吳怡德 沒有特別說明,108年8月31日保管證明書上面會寫被告是向 公司預借薪資9萬元,是我們公司一貫的做法,是想給被告 一個機會,讓被告有緩衝時間把錢拿出來,實際上不是預借 薪資,保管證明書的內容是公司的例稿,公司原則是當總幹 事有這類事情發生時,就是修改例稿印出來,上面會寫預借 薪資不寫挪用款項,則是因為公司想說人都會犯錯,因此公 司會盡量給機會、給時間,發生挪用薪資的情況,公司會看 員工的誠意,如果是小金額,只要有誠意我們都會給機會, 犯錯了如果願意工作,我們會讓他們簽立保管保證書,之後 再以每個月扣薪的方式來還款,當時被告願意認錯沒有迴避 ,所以我們才願意給他機會,但是後來被告便找不到人,另
外105年8月31號被告簽立的本票為何上面金額是12萬元,我 不清楚,因為這是由吳怡德與公司小姐在處理的,當晚交接 回報的金額確實是9萬元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至第94 頁)。證人李鎮乾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對於被告挪用款項之 事實證述明確,而保管保證書所簽署的日期為105年8月31日 即為「富通公司」辦理本案社區交接之日,依李鎮乾證稱在 當下發現款項遭挪用,為保持商譽,因此由公司先行代墊, 公司為留下證據讓被告先行簽下保管保證書,待「富通公司 」對業主有所交待後,翌日再請被告寫下報告書說明確有挪 用裝潢保證金一事,此作法符合常情,是證人李鎮乾上開證 詞對被告所簽立之「保管保證書」及「報告書」所載內容為 何前後有出入?及為何「保管證明書」中未提及被告挪用裝 潢保證金之原因?均有清楚並符合常理之說明,且被告出具 之本票面額為12萬元,遠比報告書或是保管證明書來的高, 但證人李鎮乾於作證時對金額並未有任何遲疑,仍表示被告 挪用的金額是9萬元無誤,並未藉此對被告依票面追討較高 之金額,是李鎮乾上開證詞,值堪信實。
㈢證人即案發時本案社區主委賴志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 7月時,我們這屆的管委會正與前任管委會進行交接,被告 可以確定在105年7月至8月有經「富通公司」派駐在我們社 區,在前後任管委會辦理交接時,有發現資料缺漏,經彙整 後發現是住戶裝潢保證金的總額與紙本紀錄不符,由於裝潢 保證金是由住戶繳納給物業公司現場管理人員,由物業公司 管理人員作成清冊後,再將收到的現金放到銀行保險櫃,所 以後來是「富通公司」清查,再向管委會回報確實金額有短 少,但當時回報短少的確切金額已不太記得,只記得是十萬 元以內,社區提出許多證據與「富通公司」就這件事進行協 調,「富通公司」最後同意以折讓十萬元服務費的方式作為 補償,至於被告稱在他接任時就有裝潢服務費短少的事情, 我沒有聽聞過,對於交接發現裝潢保證金短少這件事情,管 委會為此還有逐筆向住戶確認有無先領走裝潢保證金,也有 對過每一屆物業管理公司帳冊,可以肯定裝潢保證金的短少 就是發生在「富通公司」服務我們社區期間所發生,管委會 還有作成紀錄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報告,又因為「富通 公司」願意賠償我們社區十萬元,所以我們管委會沒有再去 細究他們內部是誰造成保證金短少,而管委會則是另外從社 區基金中提撥金額給裝潢保證金短少的住戶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證人賴志維與被告素昧平生,無 任何細故恩怨,且因「富通公司」早已賠償本案社區,後續 社區也已更換物業管理公司,因此賴志維與被告已無利害糾
葛,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且證人賴志維證述遭挪用之金額 是在10萬元以內,核與李鎮乾之證詞及被告簽立之保管證明 書、報告書認定之金額9萬元相近,亦可印證相牟,是證人 賴志維之證詞應具可信性。
㈣再者,本案社區裝潢保證金發生短少之時間點確實發生在「 富通公司」服務期間一事,除經上開證人李鎮乾、賴志維證 述明確外,尚有本案社區提出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05年10 月份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其附件歷任物業公司裝潢保證金交接 清單、105年9月裝潢施工保證金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62頁),上開資料中「E1-15F住戶簡旭 佑所繳納之裝潢保證金三萬元(現金)」,於104年8月31日 自「良福公司」交接給「富通公司」時仍有明確記載,且有 「富通公司」協理吳怡德簽收之簽名,然而到105年9月由「 富通公司」交接給「菁英公司」時,已不見紀錄,而本案社 區也在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中對此有所討論並記載 「是『富通公司』服務期間行政作業瑕疵導致」,將通知「富 通公司」進行調解(見原審卷㈠第52頁反面),此紙本紀錄 與證人賴志維之證詞就裝潢保證金遭虧空之時間點互核一致 ,亦與李鎮乾稱被告於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時有挪用款項, 但為維持公司商譽,公司乃先行替被告墊還款項之說法吻合 。是本案社區之裝潢保證金短少時間點確為被告任職於本案 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時,應堪認定。另上開證據雖僅就E1-15F 住戶簡旭佑部分揭示短少,然從李鎮乾之證詞、被告簽立之 保管證明書、報告書均顯示被告侵占金額應為9萬元,且賴 志維證詞也稱接近10萬元,因此上開證據僅是用來證明被告 部分侵占犯行,但並不表示被告侵占款項僅有E1-15F住戶簡 旭佑部分,附此敘明。
㈤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你是否於105年間侵占上 開社區裝潢保證金9萬元?)是。(你是何時代收上開裝潢 保證金並侵占之?)105年8月初。(為何要侵占社區之裝潢 保證金?)因為當時有急需。(《提示偵卷第8至10頁》上開 保管書及本票是否係你於105年8月31日侵占犯行暴發後所簽 立?)是。(是否承認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是。」等語(見他卷第19頁正、反面),復有被告簽立 之保管證明書、報告書及本票影本3張在卷(見他卷第7頁至 第10頁),足以輔助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亦堪認 被告確有在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挪用社區裝潢保證金 9萬元等情無訛。
㈥證人吳怡德雖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案發時我擔任「富通公司 」協理,我沒有聽說被告在105年9月交接本案社區時有發生
裝潢保證金短缺的情況,我也沒有要被告寫報告書,而保管 證明書及本票則是公司要借款9萬元給被告,因此要我拿上 開文件及錢給被告,後續我便將文件交回公司,至於被告有 沒有挪用本案社區裝潢保證金的事情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 卷㈡第39頁至第44頁)。經查,證人吳怡德雖稱有拿9萬元給 被告等情,然依被告於原審107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吳怡德可以證明總經理交錢交給他再交給我時,有寫借據, 可以證明第二天(即105年9月1日)又叫我寫一次報告書跟 本票等語(見審易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是被告與吳怡 德就是簽立報告書乙節,說詞並不一致,吳怡德所為證述, 已難遽信;且就本案社區發生裝潢保證金遭挪用9萬元部分 ,證人吳怡德證述其不清楚云云,惟依證人李鎮乾上開證詞 ,其係將此事委由吳怡德前往與被告處理,並簽立相關之文 件書面,則證人吳怡德對社區裝潢費用短少之事,實難謂不 知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向總經理李鎮乾默 認有挪用裝潢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 就「富通公司」總經理李鎮乾所知,「富通公司」所保管之 本案社區裝潢保證金約短少9萬元,復在追問被告後,被告 亦默認其情,總經理李鎮乾乃委由公司協理吳怡德處理相關 事宜,則李鎮乾豈有以「富通公司」代墊上開短少之金額9 萬元後,同時又自「富通公司」另取出9萬元借貸與被告, 而由「富通公司」無端負擔雙重風險之理?復無相應之會計 憑證,況且李鎮乾係在被告默認挪用公款後,防患猷有未及 ,又豈會再另行取出9 萬元貸與被告,即與常理相乖。是證 人吳怡德上開證述,顯有隱飾實情,而未完整說明處理之經 過,自無法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 吳怡德,尚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接任本案社區總幹事時本案社區 並未有裝潢保證金短少,而是在被告任職期間方生裝潢保證 金短少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所謂裝潢保證金未短 少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保管證明書及報告書之簽立 是因為有急用要向公司預借薪資,且報告書如果不寫自己有 挪用裝潢保證金便無法繼續在公司任職云云,然被告手書之 報告書明確記載是挪用裝潢保證金,而實際上依照本案社區 於審理時所提供之資料及賴志維之證詞,亦指明是裝潢保證 金有短少,實則社區總幹事經手款項名目甚多,若非被告確 有挪用裝潢保證金,所寫挪用之項目豈會與社區所提供之資 料及賴志維之證詞可互核一致,更遑論被告已於偵查中明確 自陳是挪用本案社區之裝潢保證金,又保管證明書上面事由 雖寫預借薪資,然而證據本不應該割裂認定,綜合保管證明
書、報告書及李鎮乾證詞可知,被告所謂預借薪資是公司預 支被告後續薪資先用來填補被告挪用本案社區裝潢保證金所 產生之虧空,後續將陸續以每月扣薪方式抵償;此外,被告 復稱偵查時因為身體不適,將本案誤認為其他所犯的業務侵 占案件,方才會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云云,然從偵訊筆錄可看 出,檢察官乃明確針對本案之社區、時間、地點向被告進行 訊問,且有提示相關物證供被告辨識,被告簽名於筆錄後, 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當為脫免刑責之詞,毫無 可採。
㈧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江衍祥,欲證明 被告任職時之管委會主委係江衍祥,而被告於離職交接時, 本案社區並無短少裝潢保證金之事實。惟被告於職務交接時 確有短少裝潢保證金,且本案係於職務交接時發現短少之情 事,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希望傳訊 我當時任內之主任委員(江衍祥)...因為他們兩任(即江 衍祥與賴志維)有互告帳目不清。....(我現在只講裝潢保 證金部分?)沒有,當時並沒有提及。」等語 (見本院卷 第153頁),足認其等互告糾紛,與本案裝潢保證金是否短 少無關,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訊江衍祥到庭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 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 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 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判決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 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 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兩者均屬侵占案件,兩者罪質 相同,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態度,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衡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利用擔任社區物業管理人員機會,將持 有款項侵占入己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參,卻未見絲毫反省之態度,再次辜負雇主及社區住 戶之信任,且犯後始終飾詞否認掩蓋犯行,未見分毫悔意, 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欠佳,兼衡檢察官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並衡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侵占款項數額、 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二所述)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沒收:
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9 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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