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415號
TPHM,109,上易,2415,2021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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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宜美虹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
2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宜美虹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宜美虹侯土城為朋友,因有資金需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6年5月間,宜美虹侯土城稱其有投資馬來西亞 榴璉公司(下稱榴璉公司)之管道,該投資獲利頗豐,1 年後連本帶利共可領回2倍之款項、不投資亦可退還投資 款等語,邀請侯土城參與投資,侯土城經評估可行後,決 定參與投資,並於106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下稱第1筆投資款 )交付宜美虹以投資榴璉公司。詎宜美虹於收受上開3萬9 ,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將該款項投資榴璉公司,而挪作己用,將之侵占入己。(二)宜美虹明知榴璉公司已倒閉,而未告知侯土城,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橋歌友會內,向侯土城 佯稱投資榴璉公司可有高額獲利,1年後連本帶利共可領 回2倍之款項、不投資亦可退還投資款等語,邀請侯土城 參與投資榴璉公司,侯土城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 將現金10萬元(下稱第2筆投資款)交付宜美虹。復於106 年10月28日,宜美虹承前同一犯意,以相同詐術使侯土城



陷於錯誤,侯土城因此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群星卡 拉OK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再交付現金5萬元( 下稱第3筆投資款,與第1、2筆投資款合稱系爭投資款) 。宜美虹並書立「侯哥明細」之文件(下稱獲利明細表) ,記載該投資可領回前述高額獲利之時間、數額,以取信 於侯土城
(三)嗣宜美虹未按時給付上開獲利,且經侯土城多次請求仍未 返還系爭投資款,侯土城始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侯土城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宜美虹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7至345頁),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願意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惟辯稱:伊當時是跟告訴人侯 土城說第1筆投資款是投資榴璉公司,第2、3筆投資款是投 資脈動鏈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脈動鏈公司),而伊 有將第1筆投資款投資榴璉公司,但後來榴璉公司倒閉,伊 就再轉換投資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於106年5月間,向告訴人稱其有投資榴璉公司之管道 ,該投資獲利頗豐,1年後連本帶利共可領回2倍之款項、 不投資亦可退還投資款等語,邀請告訴人參與投資,告訴 人經評估可行後,決定參與投資,並於106年5月11日,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將第1筆投資款交付被告以投資榴 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一第 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並核與告訴人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41至42頁;本院卷第98頁、第220至221頁),   復有被告簽名之第1筆投資收據、獲利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卷【下稱調偵緝字卷】第13頁 、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第1筆投資款後,並未將已投資榴璉公 司之證明交付告訴人,亦從未取得投資榴璉公司之獲利或 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1頁 、原審易字卷二第42頁),而佐以被告並就其沒有取得任 何投資榴璉公司之證明或獲利一節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 卷二第39至40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符實可採。且   就交付第1筆投資款之方式及對象,被告先係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告訴人有拿第1筆投資款給伊,後來伊拿給另 外一位「林長明先生」云云(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 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0頁),並提供其手機內林長明之 聯繫畫面當庭供法警取證留存(見偵緝字卷第45頁),於 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則改稱:伊有拿這些錢,106年5月在 館前路那邊有一個馬來西亞榴璉公司的「陳總」,當時陳 總在那邊,伊錢就交給他了云云(見偵緝字卷第66頁), 而於檢察官第三次訊問時又另稱:因為榴璉公司後來倒閉 ,伊就沒有投資,伊事後有跟告訴人講云云(見調偵緝字 卷第38頁),並於其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伊邀告訴人入 股馬來西亞創芯公司合資榴璉生意,不料該公司倒閉,故 沒前往投資,取消投資計畫云云(見調偵緝字卷第43、61 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再辯稱:第1筆投資款是要投資榴 璉公司,伊有把這筆錢投進去榴璉公司,但榴璉公司倒閉 ,伊於106年8月份有和告訴人說錢沒有了云云(見原審易 字卷一第37頁),足見被告就「有無將第1筆投資款投入 榴璉公司」、「交付方式」、「交款對象」等投入資金時 重要之事項,前後所述歧異,亦有矛盾,自難遽採,況   被告為一大學畢業、曾經擔任教師、現已退休之成年人(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頁),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倘被告有代告訴人將第1筆投資款投入榴璉公司, 衡情應無由未取得任何投資證明,或就交付款項之過程陳 述反覆不一,是被告於收受第1筆投資款後,未將該款項 投資榴璉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且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有將第1筆投資款投入榴璉公司,榴璉公司 後來倒閉,伊就再轉換投資云云。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 間,已難逕採,況觀諸被告於其所稱榴璉公司倒閉後之10 6年10月28日始出具之獲利明細表(見調偵緝字卷第13頁 ;原審易字卷二第37頁),其中就第1筆投資款部分,係 為「美金1000元」、「至107.3底 領回美金2000元」、「 手續費10%」等記載,向告訴人敘明數個月後即可領回高 額獲利,並無任何記載「倒閉」、「轉投資」,或因榴璉 公司倒閉而可能受有損失之情。職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 有憑可採。
(4)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林長明,以證明被 告有將第1筆投資款交給林長明一情(見本院卷第97頁) ,而證人林長明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係認 識多年的朋友,伊知道榴璉公司,是經營種植栽培榴璉, 榴璉公司有來臺北市辦說明會,在臺北火車站那裏的大樓 ,伊有在會場,說明會結束後,伊有看到被告、告訴人從 說明會走出來,當時告訴人有拿現金3萬9,000元給被告, 伊有在場,看到他們一起交錢給榴璉公司人員,伊當時也 現場交錢,被告自己也有交錢,一個單位3萬9,000元,伊 自己是交3萬9,000元,而伊只看到被告交錢給榴璉公司, 但數目伊不清楚。伊並沒有收被告所交付的3萬9,000元, 伊不知道被告為何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顯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且參以證人林長明就上開待證 事實所證,與己身有相當利害關係,衡情自難期證人林長 明之證詞具有客觀真實性。從而,尚不足執以證人林長明 上開證述,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 橋歌友會內,將第2筆投資款交付被告,復於106年10月28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群星卡拉OK內,再   第3筆投資款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22   頁、第344頁),並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指 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98



頁、第220至221頁),復有被告簽名之第2筆投資收據、 獲利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調偵緝字卷第13頁、第1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是跟伊說要投資 榴璉公司,伊是投資榴璉公司而已,她沒有跟伊說過榴璉 公司倒閉,還繼續跟伊拿第2、3筆投資款,且沒有跟伊說 要把投資款轉至脈動鏈公司,伊也沒有同意她投資脈動鏈 公司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98 頁、第220至221頁),而與被告所簽立之收據上,除有投 資榴璉公司之記載外(見調偵緝字卷第17頁,收據上所載 之硫槤應為榴璉之誤),其後之款項均僅簡稱為投資款, 及被告所出具之獲利明細表內容,並無榴璉公司倒閉、投 資脈動鏈公司之任何記載(見調偵緝字卷第13頁)等節, 互核尚無未合,堪認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投資榴璉公司為 由,向其收取第2、3筆投資款,並未提及投資脈動鏈公司 一事,符實可採。再參諸被告就後來榴璉公司倒閉一節供 承在卷,而被告既明知榴璉公司已倒閉,其向告訴人收取 第2、3筆投資款時,仍佯稱投資榴璉公司可有高額獲利, 自屬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第2、3筆投資款,且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亦堪認定。(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第2、3筆投資 款將用於投資脈動鏈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344頁),而 其前亦辯以:獲利明細表僅係預估之獲利情形,伊有花時 間去找投資項目,於107年10月30日、31日先後投資脈動 鏈公司共89萬2,000元,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見原審易 字卷一第37至38頁)。然查:
  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第2、3筆投資款之時間為106年9月13日 、106年10月28日,距其實際投資脈動鏈公司之107年10月 30日、31日,相距已1年餘之久,佐以被告自承其收受第2 、3筆投資款後是去找投資項目、脈動鏈公司製造產品時 間有拖延、其須等到脈動鏈公司產品上市時始能購買、投 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5至36頁),可見於被告收受 第2、3筆投資款之時,脈動鏈公司之產品尚未製造完成, 被告對脈動鏈公司自無立即、確定之投資計畫,而被告與 告訴人僅為一般友人,被告亦非以投資為專業之經理人, 衡情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在被告未能確定投資計畫、內容, 甚至在脈動鏈公司之產品尚未進入製程之情況下,即貿然 同意交付金錢,供被告自行決定投資時間、方式而運用投 資款之可能。
  ②況依被告所述,其投資脈動鏈公司之獲利方式係向脈動鏈



公司購買商品,再賺取出售上開商品之價差,每個商品進 貨之成本價格為2萬元,對外出售價格為3萬元(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38至39頁),而商品是否能全數銷售完畢,尚須 繫諸商品品質、市場反應、售價、有無類同產品等眾多不 可預測之因素,是在產品製成前,實難以預估將來之獲利 情形,且縱認被告能將其所購買之商品全數售罄,在不計 任何成本之情形下,投資脈動鏈公司最多亦僅能獲得1.5 倍之利潤(即成本2萬與售價3萬元之價差利潤),被告卻 於實際投資之1年前,即向告訴人出具獲利明細表,具體 敘明被告於1年後之某年某月某日即能連本帶利領回2倍之 獲利,文件中復未有任何「預估」之用語,顯然非僅稱此 為預估獲利,而係向告訴人承諾獲利之時間、數額。稽此 ,被告所辯伊有告知告訴人第2、3筆投資款將用於投資脈 動鏈公司、獲利明細表僅係預估獲利云云,均無足取。  ③再依獲利明細表之內容,關於第2、3筆投資款部分記載: 「106.9.13投10萬元。至107.3.20前領回10萬元。至107 年9月30日領回10萬元」、「106.10.28投5萬元。至107.4 .30領5萬。至107.10.30領5萬」(見調偵緝字卷第291頁 ),可知被告實際開始投資脈動鏈公司之107年10月30日 、31日,甚至晚於被告所稱得領回第2、3筆投資款獲利之 107年3月20日、107年9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10 月30日,則倘被告確實有依約投資,或有延期投資之正當 理由,身為收取投資款、代為投資、並以高額報酬說服告 訴人投資之被告,理應會在原定應給付獲利之時間,及時 將前開投資訊息通知告訴人,然被告自收受投資款之日起 ,並未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通知、解釋投資進展,讓告訴 人得以知悉投資款項之運用情形,甚至於投資脈動鏈公司 並取得商品後,迄其所稱手機107年11月22日損壞更換( 見調偵緝字卷第45頁)、或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提起本 案告訴(參見108年度他字第6522號卷第3頁告訴狀)之前 ,均無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告知投資進度、獲利狀況,   核與正常投資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自始即無代告訴人投 資,並將獲利給付告訴人之意,而係以可代為投資榴璉公 司、該投資可有高額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第2、3筆投資款,被告辯稱伊並未以 此詐騙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④被告雖提出其至脈動鏈公司之相關香港公司參訪照片、脈 動鏈商品介紹文宣、脈動鏈商品照片、脈動鏈之代理商授 權證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見調偵緝字卷第293 至305頁),並以證人林彩琴、曾在旺在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其確有投資脈動鏈公司。然查,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 告有以自己名義匯款至脈動鏈公司之事實,尚難作為認定 告訴人有無投資脈動鏈公司、是否同意投資脈動鏈公司之 憑佐。至證人林彩琴於偵查中係證述:伊、被告和曾在旺 3個人是合夥共同投資脈動鏈公司的股東,被告有跟伊說 過去卡拉OK唱歌跟告訴人籌錢,但伊不知道詳細情形等語 (見調偵緝字卷第148頁),而證人曾在旺則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有說投資脈動鏈公司100萬元的3分之1是要跟告 訴人借,伊不清楚被告是要找告訴人共同投資,還是只是 跟告訴人借錢,由被告投資等語(見調偵緝字卷第148頁 ),基此,證人林彩琴、曾在旺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 有向告訴人籌款、借錢之事,而上開證人既均證稱不知悉 告訴人與被告間投資之詳細情形,自無從憑此認定告訴人 係與被告共同投資脈動鏈公司。職是,尚不足憑以被告所 提出之前揭證據,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林彩琴,以證明證人林 彩琴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提到脈動鏈公司的事情,當時未 在收據上面寫脈動鏈公司的名字,是因為被告已經口頭告 知等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證人林彩琴於本院審 理時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股東關係,也是朋友關係, 伊等是朋友介紹,去香港考察覺得不錯就投資脈動鏈公司 ,資金是100萬元,是伊等3個人,1人三分之一,伊跟曾 先生都沒有問題,被告不夠,被告有提到說他要去唱歌那 邊跟侯土城籌錢,但是籌錢的過程伊不知道。伊等去卡拉 OK時,跟朋友坐另一桌,大家都在唱歌,被告與侯土城怎 麼講伊沒有很清楚,後來伊跟曾先生就先離開。當時被告 跟侯土城在卡拉OK樓梯進去的右手邊,伊等是在另一桌, 旁邊很吵,伊等一下就離開,被告跟侯土城詳細講什麼, 伊不清楚,也沒有聽清楚被告跟侯土城說什麼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至165頁),觀諸證人林彩琴上開證述情節,其 既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交談之內容並不清楚,則無從執 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舉之待證事實,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憑佐。
三、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



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335 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 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至3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3萬 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 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 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 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 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 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 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 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 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 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 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榴璉公司已倒閉,竟以投資榴璉 公司可有高額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第2、3 筆投資款,應係詐得財物,而與普通侵占罪須以合法持有關 係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未合,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易字 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91頁、第3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揭就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行為,係基於詐騙告訴 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之詐騙方法,而詐 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 合。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2次詐欺取財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二、被告前固執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詳如前述。而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願承認 犯罪,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被告緩刑 或酌減其刑等語。惟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 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表示願意承認犯罪,然仍為前揭辯解, 且尚難徒憑被告於經原審詳細調查,對其所為判處罪刑, 就本案耗費許多司法資源,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改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等情,即逕推認 被告已具有悔意,而被告之犯後態度核於原審審理期間有 所不同,況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是認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表示願意承認 犯罪,仍不影響前揭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執此,前揭被 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要非可採。(二)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 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 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被告並未坦認本件犯行,尚難認具有悔意,且據前述,被 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則被告自難執憑其已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詞為 由,主張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 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況原審亦就對 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11頁) 。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竟 先侵占所持有告訴人投資款項,復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非僅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 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復酌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未履行,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國文教師、目前已退休、每月收入1 萬4,000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二 第40至41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 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 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 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 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 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 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 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 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侵占犯行,而易持 有為所有意思之款項,即3萬9,000元;因遂行上揭事實欄一 (二)所示詐欺犯行而取得告訴人之15萬元,其性質均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乃事涉檢察 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 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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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脈動鏈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