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采靜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游采靜明知友人陳莉蓁、張志騰夫妻(下稱陳莉蓁夫妻) 急需資金,然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融資,惟張志騰名 下尚有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土地(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可向 銀行貸款,於民國105年3、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陳莉蓁夫妻詐稱:已尋得不知情之游母游王錦貎(另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假賣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 人頭名下,復以人頭購屋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全程 可居間與人頭處理有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取得貸款即可 解決資金需求,其後再與人頭訂立假租賃仍得實際使用系爭 房地,而按月支付「租金」用以支付銀行貸款云云,致張志 騰、陳莉蓁陷於錯誤,即配合與游王錦貎簽立系爭房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980萬元,惟記載其中「300萬元」 業已交付),交游采靜、游王錦貎辦理其後登記、貸款之一 切事宜。游王錦貎遂於105年4月18日以購買系爭房地為由, 向台新銀行申請購屋貸款730萬元,迨台新銀行確認貸款金 額為710萬元後,游采靜即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游采靜住處,接續向陳莉蓁夫妻詐稱:系爭房地僅能核貸50 0餘萬元,為使貸款順利,會先請人頭匯款,讓銀行誤信此 為買賣房屋之頭期款,待銀行順利核撥貸款進入張志騰帳戶 後,必須當天提領給我以便交還人頭云云。而游王錦貎即於 105年4月26日正式向台新銀行申貸,經台新銀行同意核貸71 0萬元,並於105年5月4日撥款①3,712,128元(含手續費50元 ,故實際匯入3,712,078元)至新光銀行桃北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以代償先前張志騰貸款購買系爭房
地時所生債務,待塗銷先前抵押權後,並由台新銀行於系爭 房地上就本件貸款,設定825萬元之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另②餘額3,387,872元則進入游王錦貎申立之撥款還款 專戶(戶名游王錦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游王錦貎還款專戶),台新銀行再據貸款撥款委託書中「 支付買賣價款尾款」約定,於105年5月9日自游王錦貎還款 專戶內,自動撥匯3,087,972元(含50元手續費,是實際匯 入3,087,922元)至新光銀行桃北分行張志騰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下簡稱張志騰帳戶),陳莉蓁見款項匯入, 於同日即依先前游采靜指示,自張志騰帳戶提領218萬6千元 交付游采靜,張志騰帳戶匯入之貸款金額僅餘901,922元, 游采靜因而獲得經估算為2,485,950元之不法利益(即前開② 餘額3,387,872元扣除張志騰帳戶餘額901,922元後之數額) 。
二、案經陳莉蓁夫妻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游采靜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陳莉 蓁夫妻就系爭房地約定假買賣、真貸款之事宜,其後系爭房 地即與游王錦貎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另告知陳莉蓁夫 妻系爭房地僅得貸得500餘萬元,後系爭房地仍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予游王錦貎,台新銀行並貸款710萬元予游王錦貎
,其中3,712,128 元匯入清償先前於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抵押 債務,於塗銷後,於系爭房地設定8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又依游王錦貎之設定自動撥匯3, 087,972元進入張志騰帳戶,餘款留於游王錦貎還款專戶等 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一開始確實有討論過假買賣的事情 ,但是後來有討論到他們連原本2萬元的貸款都繳不起,如 何能支付後來的貸款,所以系爭房地買賣就改為真實的買賣 ,其後游王錦貎有確實交付價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銀行每月貸款也是由游王錦貎繳納,至於銀行貸款部分並非 我處理的,我當時也只有告知陳莉蓁、張志騰貸款金額「粗 估」為500萬元,並非告知確實之貸款金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與陳莉蓁、張志騰約定將系爭房地以假買 賣之方式出賣予人頭,再由人頭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式取得 資金,惟其後即與游王錦貎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為 980萬元(支付方式為頭期款300萬元,實際並未支付,然於 契約中載明業已支付,另有尾款680萬元),系爭房地並以 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游王錦貎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 ,核與陳莉蓁(見偵字卷第74頁、易字卷第76頁)、張志騰 (見偵字卷第75頁反面、易字卷第90至91頁)、游王錦貎( 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偵字卷第53頁)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9 、27 至34頁)。復游王錦貎遂於105年4月18日以購買系爭房地為 由,向台新銀行申請購屋貸款730萬元,後於105年4月26日 填具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申請書交台新銀行申請710萬元貸 款,台新銀行核貸710萬元,並於105年5月4日撥款3,712,12 8 元以代償先前張志騰貸款、塗銷先前抵押權,後餘額3,38 7,872元則進入游王錦貎還款專戶,台新銀行再據貸款撥款 委託書中「支付買賣價款尾款」約定,於105年5月9日自游 王錦貎還款專戶內自動撥匯3,087,972元至張志騰帳戶,撥 款進入張志騰處之金額計680萬元(不含100元手續費)等事 實,亦經游王錦貎(見他字卷第25頁正面)、游伊翎(見他 字卷第25頁反面)證述明確,有台新銀行108年4月30日台新 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0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 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 款申請人聲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 、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88-95頁、本院卷第119-163頁 )在卷可稽。是上開有關經由被告居間,陳莉蓁夫妻與游王 錦貎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向台新銀行貸款710萬元,
分別撥款進入張志騰帳戶、清償張志騰先前購屋積欠款項計 680萬元,而游王錦貎則因此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向陳莉蓁、張志騰告以:銀行對系 爭房地僅能核貸500 餘萬元,為取信銀行,於銀行撥付貸款 後,我會再請游王錦貎匯款100 餘萬元,但你們當天須提領 還我,我要還游王錦貎等語乙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 字卷第34頁反面;審易字卷第53頁),核與陳莉蓁(見易字 卷第85頁)、張志騰(見易字卷第95、97頁)證述相合,且 105年4月18日錄音譯文中,被告表示:「還掉你們貸款,差 不多可以拿到100萬元」,「房屋尾款其中貸款不足的部分 ,我媽會去領他的錢補進去,可是你當天要領還給我,我要 還他」等情,有105 年4 月18日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僅引用 被告陳述部分,見偵字卷第18頁),是被告上開對陳莉蓁夫 妻陳稱之貸款金額、墊款情形,顯與實際貸款金額、匯款狀 況不符,而為虛偽。又陳莉蓁陳稱:因為被告要求,所以在 匯款3,387,872元進入張志騰帳戶後,隨即於同日提領現金2 ,186,000元交付被告等語,且台新銀行於105年5月9日依據 付款委託自動轉匯3,087,922元進入張志騰帳戶後,同日陳 莉蓁隨即提領2,186,000元現金,陪同被告旋將款項200萬元 、5萬6千元部分存入被告支配使用女兒王小庭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等情,除經王小庭於本院具結證述:該 帳戶上開期間為被告支配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9頁 ),並有張志騰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 52、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儲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女兒王小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60頁),且被告亦自承於105年10 月18日陪同陳莉蓁提領2,186,000元,並將其中款項轉存到 王小庭帳戶等情,此有105年10月18日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僅引用被告陳述部分,見易字卷第147-148頁),是可認陳 莉蓁於匯款進入張志騰帳戶後,因被告表示此款項為「游王 錦貎墊款」而提領交返被告2,186,000元。是可認就台新銀 行貸款之部分,陳莉蓁夫妻二人雖於帳面上取得680萬元, 然陳莉蓁竟再返還被告2,186,000元,係因被告上開「貸款 金額約可貸款約500萬元左右,餘款應返還游王錦貎」之詐 術,而陷於錯誤,將「逾越貸款金額」之2,186,000元交付 被告,實際僅取得帳戶內餘額901,922元。是被告確係以上 述各節對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從而被告實際上僅透過台新 銀行代償及以游王錦貎名義匯入張志騰上開帳戶而未經陳莉 蓁提領返還被告之方式,分別交付3,712,128 元、901,922
元予陳莉蓁夫妻,被告因而獲得台新銀行所撥付而毋庸交付 予陳莉蓁夫妻之系爭房地貸款餘額2,485,950元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甚明。
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
1.被告辯稱:其後陳莉蓁僅交回200萬元,並非2,186,000元 ,且200萬元係陳莉蓁清償先前積欠債務云云,並舉債務 借據(見偵字卷第69頁)、帳務計算表(見易字卷第111- 117頁)為佐。然被告所稱僅取得200萬元部分,核與王小 庭前開郵局帳戶存款紀錄不合,且亦與被告於105年10月1 8日所陳不符。而於陳莉蓁夫妻提出交付匯款2,186,000元 前,被告就債務數額更自承:「(問:與告訴人尚有何其 他債權債務?)我們買房子前他們就積欠我個人錢,大約 幾十萬元」(見他字卷第25頁),被告自稱債務金額更與 前開上百萬之數,有相當之差距。另被告提出之債務計算 表固有約1,893,000元之數,然此為被告個人記帳,究竟 何時記載均屬不明,不僅債務數目與前開2,186,000元、 或200萬元之數額不符,其上更無任何陳莉蓁夫妻之簽認 ,實與被告自行陳述債務金額無異。又就陳莉蓁積欠債務 乙節,業經陳莉蓁否認明確,再觀借據上債務金額為「12 萬元」,核與陳莉蓁交付、被告陳稱之金額「200萬元」 差距甚大,實無法佐認「200萬元債務」。雖陳莉蓁陳稱 :確實有在借據上簽名,但這是要請被告向別人借款用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且若陳莉蓁尚有積欠200萬元 債務尚未清償,何以游王錦貎於在申請貸款時,即委託台 新銀行直接匯款3,087,922 元至張志騰帳戶?竟要由陳莉 蓁再提領出來轉交回被告?是被告所稱之金額、債務不僅 前後矛盾,且無法提出與交付金額相符之債權憑證,是可 認被告上開所辯:清償先前債務云云,顯係事後飾詞,不 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本件為真實買賣,貸款、相關租稅均係游王 錦貎按月繳付,陳莉蓁夫妻迄105年10月止,均有依據租 賃契約按月交付租金15,000元云云,並提出台新銀行桃園 分行游王錦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 見偵字卷第38-40頁)、106年11月地價稅、106年5月房屋 稅繳款書(見偵字卷第41-42頁)為佐,其中游王錦貎帳 戶存摺內頁記載:自105年5月4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每 月4日均由(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3萬6千元等情。 然:
⑴本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980萬元,而游王錦貎僅經由 台新銀行貸款自動撥匯約680萬元(另加計50元匯款手
續費2筆),游王錦貎、被告二人均稱:契約書價金雖 記載980萬元,然實際300萬元無庸交付,陳莉蓁夫妻實 拿68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倘扣除陳莉蓁前 開提領交付被告之218萬6千元,則被告方僅實際交付4, 614,000元。惟系爭房地以台新銀行評估價值後,核貸 部分成數即達710萬元,可認系爭房地之原始價值顯高 於710萬元,而以台新銀行於105年4月18日查詢臺灣房 屋網站之結果顯示:同地段鄰近系爭房地之桃園市○○區 ○○○街主建物66.31坪1至4樓物件(屋齡10年5月),售 價為1,380萬元,另桃園市○○區○○○街主建物53.86坪1至 4樓物件(屋齡8年10月)售價亦有1,058萬元,有該網 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則系 爭房地為主建物51.99坪之1至4樓物件(屋齡10年), 房屋價格至少亦應有千萬元之數。則被告主張陳莉蓁「 出賣」系爭房地「價金」款項竟僅為房地價值4至5成, 顯與常情不合。
⑵被告與陳莉蓁夫妻於105年10月18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應如何處理乙節產生爭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1世紀不動產大溪埔頂加盟店並協議由陳莉蓁夫妻尋得 張志騰胞弟張瀚文,以假買賣之方式由游王錦貎再以98 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張瀚文,並由被告提出游王錦貎 之印鑑證明,代游王錦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 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表中簽立當場收取簽約款285萬 元乙節,業經張志騰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91頁),並 經被告坦承:係親自簽立、交付印鑑證明等語(見易字 卷第171頁),復地政士范德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722號民事案件中證述:張志騰為要周轉 資金才把房地過給被告,並不是真的要賣,只是借游王 錦貎名義比較好貸款,後來因為被告說系爭房地貸款只 有510萬元,被告還要求張志騰每月支付35,918元貸款 ,但實際計算出來貸款不是這個數字,所以被告簽立此 份契約就是要把房子還給張志騰他們,讓張志騰自己去 用張瀚文的名義去貸款等語(見易字卷第164-168頁) 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游王錦貎105年10月18 日印鑑證明(見易字卷第127-137頁)在卷可佐,是倘 陳莉蓁夫妻、被告係基於真實之意思將系爭房地出賣與 游王錦貎,何以於陳莉蓁夫妻查得貸款金額與被告所言 不同後,於買賣半年後,被告竟無條件再出具游王錦貎 之真實印鑑證明、代游王錦貎簽立105年10月18日之買 回契約?更於未取得任何價金之情形下,簽立簽約日收
取簽約款285萬元?是以事後被告配合陳莉蓁夫妻買回 系爭房地,更可證陳莉蓁夫妻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母 之部分並非真意。雖被告再稱:該買回契約係因陳莉蓁 婆婆鬧自殺,我擔心老人家如果怎樣,我母親的房子也 會受損失,所以就幫忙簽云云(見易字卷第188頁), 然此情核與范德城陳稱情節迥異,且為了他人阻止自殺 ,何以需「未經游王錦貎同意」代游王錦貎簽名、出具 真實之印鑑證明?況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簽約時更詳 細詢問貸款、流程情形,更與「敷衍阻止他人自殺」之 情不合。是被告其後所辯,實不可採。
⑶而就台新銀行710萬元每月貸款、系爭房地稅金費用等支 付者言:本件陳莉蓁夫妻於105年10月18日即與被告商 討系爭房地買回事宜,並於105年11月間與游王錦貎相 互發出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房地買賣撤銷,雙方發生糾紛 等情,有臺北北門郵局105年11月25日第4175號、桃園 南門郵局105年11月30日第47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12-15頁),是欲討論實際支付系爭房地相關 費用者,自應係由105年5月4、9日撥款後至105年10月1 8日雙方發生爭執前支付者為論,自不待言。被告固稱 :上開期間貸款均由游王錦貎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匯 款進入游王錦貎還款專戶,陳莉蓁夫妻從未給過3萬6千 元等情(見審易字卷54頁、偵字卷第52-53頁),並舉 游王錦貎還款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內頁(見本院卷第15 1-163、181-201頁)為佐,惟細查上開還款專戶往來明 細僅可知悉該帳戶確實定期扣款以繳納貸款本息,然無 法證明該繳款之資金真實來源、或為何人支付,然由還 款專戶存摺內頁可知,105年6月4日至105年10月4日間 ,繳款前均係由王小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轉 入約3萬6千元用以支應。而陳莉蓁、張志騰業已陳稱: 從來沒有繳過房屋租金1萬5千元,但從105年5月至10月 每月都給被告房貸3萬6千元,甚至其中有一個月是將3 萬6千元匯款進入被告女兒王小庭帳戶,後來發現帳目 不對才沒有繳納等語(見易字卷第77、92頁),細查王 小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於105年5月16日存 入3萬6千元等情,有陳莉蓁存摺內頁(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見他字卷第10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儲字第1070123047號函暨 附件王小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60頁),是 由陳莉蓁上開匯款金額「36,000」元,核與租賃契約15 ,000元迥異,反與該時每月應繳台新銀行貸款金額35,9
18元相仿,是可認陳莉蓁上開證述為真實。
⑷至被告所提之陳莉蓁夫妻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卷第7 -14頁)、每月支付系爭房地租金1萬5千元之房租收付 款明細欄(見本院卷第203頁),然此情業經陳莉蓁夫 妻否認,而此收付紀錄為被告個人記載,究竟何時記載 均屬不明,其上亦無任何陳莉蓁夫妻之簽認,實與被告 自行陳述無異,亦無法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房屋 租賃契約書部分,業經陳莉蓁夫妻陳稱:此係被告表示 為應付銀行,說明在房屋買賣後,仍得繼續租賃系爭房 地之原因文件等語(見易字卷第77、91-92頁),此與 一般借名登記常情無違。故被告無法提出任何陳莉蓁夫 妻實際交付租金之匯款、簽收文件,實無法認定被告曾 經收得陳莉蓁夫妻繳交租金之事實。
⑸是從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後資金流向、其後被告 更配合由張瀚文買回系爭房地、陳莉蓁夫妻按月繳納3 萬6千元貸款非1萬5千元租金等情相參,足見陳莉蓁張 志騰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從而被告前揭辯解:真 實交易云云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指前開財物以外其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該獲取之利益既無 具體之物得以估量,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自由證明為 已足。經查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可以貸得710萬元,卻向告訴 人夫妻佯以僅能貸得500多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夫妻因此而 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出賣房地並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之後 再以0000000元(即張志騰帳戶中之901,922元及台新銀行代 償之3,712,128元)為雙方結算之金額,被告因此取得依實 際貸款額度710萬元為準所計算之應結算額之不足額2,485,9 5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方式:7,100,000-4,614,050=2,485, 950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㈡又被告所犯前開二次詐術告知,雖係分別數行為,然係於同 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行為接續而 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扣除原在張志騰上開帳戶內之2,090 元,而認 該部分亦為被告交付予陳莉蓁、張志騰之款項,從而未論及 該部分款項亦屬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所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然此部分被告所獲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所獲財產上不法利益2,485,950元之事實間,有單純一罪 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得財產上利益,竟利用陳莉蓁 夫妻急需資金然因信用不良無法自行向金融機構融資之際, 向陳莉蓁夫妻施以上開詐術,致陳莉蓁夫妻陷於錯誤,因而 獲得本案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85,950元,且審酌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及迄未賠償陳莉蓁夫妻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 調解之情,兼衡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 罪前科之品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陳莉蓁夫妻 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沒收部 分說明被告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2,485,950元,屬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告知「500萬」貸款,僅係以地價7成個 人之初估,且此價格約與同期埔頂六街大約價格相當。而游 王錦貎於105年4月20日始取得銀行核定文件,被告豈可能先 行知悉,故被告此行為並非詐術。而系爭房地價金「尾款」 為680萬元,扣除應由游王錦貎代償之371萬2128元後,餘款 308萬7872元直接由台新銀行匯入張志騰帳戶,陳莉蓁稱: 餘款要做給銀行看有「游王錦貎匯款給張志騰交付價金」外 觀云云,與常理不符。
㈡又陳莉蓁先前於104年間開立檳榔攤而借款189萬元3千元,連 同利息共計200萬元,並非虛構債務。陳莉蓁主張提領218萬 6千元應係返還被告170萬元、稅金30萬元、擔保費15萬元、 第一筆房貸3萬6千元等等,均非被告請求之數字等語。三、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亦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 系爭房地之買賣為假買賣,被告告知陳莉蓁夫妻貸款金額為 500萬元,核與系爭房地市價七成顯不相當,且被告顯早知 悉銀行貸款金額等情已詳細敘明,且認定陳莉蓁其後自張志 騰帳戶內提領金額並非積欠被告款項之事實,與一般之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 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