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惠麗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盈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惠麗與蔡欣盈均為「左岸新天母」社區(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0號)之住戶,2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5時9分許 ,在上開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因互認對方有刮車一事而發 生口角爭執,蔡欣盈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傷害蔡惠麗 頸部,造成蔡惠麗受有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另蔡惠麗基於 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拉扯蔡欣盈之雙手,造成蔡欣盈受有 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蔡惠麗、蔡欣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蔡惠麗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蔡欣盈於警詢所述之證據 力乙節,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蔡欣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蔡惠麗而言分 ,屬於被告蔡惠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 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就告訴人蔡欣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關於被告蔡惠麗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餘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2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㈡至被告蔡惠麗及其辯護人爭執「蔡欣盈108年12月10日刑事答 辯(二)狀提出之謝美女之自述書」之證據能力,經查,上 開自述書屬於被告蔡惠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 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上開自述書,關於被告蔡惠麗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兼告訴人蔡惠麗與蔡欣盈2人,均為「左岸新天 母」社區之住戶,2人於107年10月9日15時9分許,在上開社 區之地下停車場內,因互認對方有刮車一事而發生口角爭執 等情,業據被告蔡惠麗、蔡欣盈2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 見原審卷二第8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見士檢108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下稱偵2050卷》第31頁)、 現場錄影光碟(見偵2050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及原審勘 驗筆錄暨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1、172-1至207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欣盈對告訴人蔡惠麗為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蔡欣盈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蔡 惠麗之頸部,告訴人蔡惠麗因而受有頸部多處擦傷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惠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 15時9分許,蔡欣盈把我的車子全部刮了以後,我就過去 質問她,蔡欣盈就用手掐住我的脖子,造成我的頸部多處 擦傷等語(見偵2050卷第103至104頁),並有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於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 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2050卷第24、116頁 )及振興醫院於110年2月9日振行字第1100000812號函附 告訴人蔡惠麗於107年10月9日急診紀錄病歷資料(見本院 卷第209至213頁)附卷可稽。觀諸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紀錄關於傷勢之記載、照片及手繪圖,均呈現頸部受傷之 位置,核與告訴人蔡惠麗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如 下:於15時9分49秒處時可見蔡欣盈與蔡惠麗之雙手交纏 在一起;15時9分50秒至15時9分54秒處可見蔡欣盈與蔡惠 麗之雙手均與對方交纏在一起並互相拉扯;於15時10分14 秒至15時10分19秒處可見蔡欣盈與蔡惠麗之雙手持續於左 上角交纏在一起並互相拉扯;於15時10分24秒處可見蔡欣 盈又自水泥牆後出現繼續與蔡惠麗拉扯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1、172-1、1 72-13至172-22頁),可見被告蔡欣盈之手部確有與告訴 人蔡惠麗之身體接觸,亦可佐證告訴人蔡惠麗上揭證詞之 可信性,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蔡欣盈辯稱其手 沒有碰到告訴人蔡惠麗云云,顯與勘驗之客觀事實不符, 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蔡欣盈及其辯護人以身高為辯云云,惟經檢察官於偵 訊中當庭命法警測量被告蔡欣盈抬高雙手的高度為155公 分,及測量告訴人蔡惠麗至肩膀、頸部下緣的高度為135 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2050卷第139頁) ,可徵被告蔡欣盈舉起手部之高度顯然高出蔡惠麗肩膀、 頸部下緣之高度,而屬被告蔡欣盈可得以手觸及之範圍, 故被告蔡欣盈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⒋又告訴人蔡惠麗固於案發後,在社區門口與他人交談及抬 腳等舉動,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99至121頁),然觀諸告訴人蔡惠麗係受有頸部多處擦 傷之傷害,核與其腳部無涉,又該傷勢亦非嚴重至無法與
他人交談之程度,是以,告訴人蔡惠麗仍可正常與他人交 談乙節,自與常情無違,無足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 ㈢被告蔡惠麗對告訴人蔡欣盈為傷害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盈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15時9 分許,我要去地下室看我的車子被刮的如何,還沒有走到 車子旁,蔡惠麗突然衝過來,摔了我手上的手機,我一開 始不知道受什麼傷,只知道身體很痛,因為蔡惠麗把我抓 起來一直甩等語(見偵2050卷第127頁);⑵嗣於原審具結 證稱:案發當時蔡惠麗打掉我的手機,後來她用兩手抓住 我兩隻手的手腕,把我抓起來亂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 2頁)。並有台加診所於案發日即107年10月9日出具診斷 證明書記載:左前臂抓傷、右手無法抬舉、痛麻等傷勢( 見偵2050卷第88頁);振興醫院於107年10月16日、107年 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扭挫 傷,並有就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偵2050卷第91至92頁、原 審卷二第101至115頁)。另陳森豊診所於108年1月21日出 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見偵 2050卷第89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於 108年1月15日、3月19日、4月23日、7月11日出具診斷證 明書記載:右側肩部旋轉破裂等傷勢,並有就診病歷(見 偵2050卷第90、124、130頁,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1272 號卷第53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33頁)附卷可稽。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於15時9分49秒處 時可見蔡欣盈與蔡惠麗之雙手交纏在一起;15時9分50秒 至15時9分54秒處可見蔡欣盈與蔡惠麗之雙手均與對方交 纏在一起並互相拉扯;於15時10分14秒至15時10分19秒處 可見蔡欣盈與蔡惠麗之雙手持續於左上角交纏在一起並互 相拉扯;於15時10分24秒處蔡欣盈又自水泥牆後出現繼續 與蔡惠麗拉扯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1、172-1、172 -13至172-22頁),核與上開告訴人蔡欣盈、診斷證明書 記載之傷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蔡惠麗確有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蔡欣盈 之雙手拉扯,造成告訴人蔡欣盈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 裂或破裂之傷害,應堪認定。
⒊就告訴人蔡欣盈之傷勢部分,經查:
⑴告訴人蔡欣盈於案發當日,前往台加診所診斷之結果為 左前臂抓傷、右手無法抬舉、痛麻等傷害;振興醫院旋 於7日後即107年10月16日診斷病名為「右側肩膀及右上 臂扭挫傷」(見偵2050卷第88、92頁),嗣經陳森豊診 所、馬偕醫院診斷之病名為「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
破裂」、「右側肩部旋轉破裂」,可認告訴人蔡欣盈確 有右手肩膀、上臂部位之傷勢。
⑵雖上開診斷病名並非完全一致,然觀諸上開病況均屬右 手肩膀、右手臂部位之傷害,案發當天就診僅發現受有 左前臂抓傷、右手無法抬舉、痛麻等較輕微之傷害,日 後病程隨時間而變化,再以精密儀器檢查後,查知病症 為「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核與常情無違, 自不得憑此推翻告訴人蔡欣盈受傷之事實。 ⑶本院依聲請而函詢告訴人蔡欣盈於案發日前,是否有就 診紀錄之疑義。業經台加診所函覆稱:「102年10月28 日左手背痛及麻、106年6月23日左肩頸痛」等情(見本 院卷第247至249頁);陳森豊診所函覆稱:「無」(見 本院卷第245頁);振興醫院函覆稱:102至103年肩膀 問題就診,並檢附102年10月2日至103年9月2日門診紀 錄之病歷資料等情(本院卷第253至273頁)。由上可知 ,告訴人蔡欣盈於案發日所受之「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 裂或破裂」傷勢,並非案發前之舊疾,應堪認定。 ⑷至被告蔡惠麗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 月24日蔡欣盈門診紀錄、陳森豊診所110年3月16日函覆 文、統一發票、馬偕醫院110年6月7日馬院醫骨字第110 0003421號函乙節(見本院卷第341至345、355至359頁 )。經查:告訴人蔡欣盈於107年10月24日就診之「主 觀描述」,無從推翻上開醫療院所之專業診斷;又告訴 人蔡欣盈另有左肩之傷勢,已如前述,陳森豊診所函覆 之用藥,認與常情相符;另馬偕醫院函覆「無法判定, 造成傷勢為何。無法判定是否為一次性之傷害或長期累 積造成受損」等語,此係馬偕醫院依醫療專業,而診斷 告訴人蔡欣盈所受之傷勢如前所載,至於造成傷勢之緣 由,本非醫療院所所能判斷之範圍。是以,被告蔡惠麗 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推翻本院之前開認 定。
⒋被告蔡惠麗固於原審辯稱:係告訴人蔡欣盈主動鎖住被告 蔡惠麗之喉嚨,被告蔡惠麗係為掙脫告訴人蔡欣盈之攻擊 ,始為掙脫之舉,並提出慢動作及放大影像之影片暨截圖 ,以實其說乙節。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蔡惠麗及其 辯護人所提出之慢動作及放大影像影片,勘驗結果核與上 揭正常速度及大小之影片內容無異,又因畫面拍攝之角度 及位置距離蔡惠麗及蔡欣盈衝突發生所在處較遠,且受限 於影片解析度之理由,所以無法看出被告蔡惠麗所指稱使 力者為蔡欣盈並抓住蔡惠麗領口喉頭處、蔡惠麗的脖子被
蔡欣盈拉、蔡惠麗被蔡欣盈拖拉著,所以蔡惠麗之頭部有 往前傾而非一般推人家的動作;復查無被告蔡惠麗於原審 提出之文字內容(參原審卷二第197至207頁)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9、173至207,原 審卷三第10至13頁),認被告蔡惠麗上揭所辯,自難採信 。
⒌此外,被告蔡惠麗及其辯護人辯稱:縱然被告蔡惠麗有碰 觸到告訴人蔡欣盈之手,係為掙脫告訴人蔡欣盈對之鎖喉 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查: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99 年度台上字第82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正當 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 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⑵本案之爭執係起因於被告2人均認為對方有刮車之舉,而 案發當天係被告蔡惠麗至停車場質問告訴人蔡欣盈何以 要刮其車等語,業據被告蔡惠麗於原審中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三第273頁),參以監視錄影畫面為:被告蔡惠 麗原在地下停車場內,看見告訴人蔡欣盈出現在停車場 ,立即上前、2人發生爭執,2人從停車位退至監視器畫 面左上角之樓梯間(原審卷二第172-1至172-14頁)。 可見本案被告蔡惠麗實有因不滿遭告訴人蔡欣盈刮其車 進而對告訴人蔡欣盈為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
⑶細譯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於15時9分49秒處、 15時9分50秒至15時9分54秒、15時10分14秒至15時10分 19秒及15時10分24秒均可見告訴人蔡欣盈與被告蔡惠麗 之雙手持續交纏在一起、互相拉扯,有前開原審勘驗筆 錄暨截圖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蔡惠麗及蔡欣盈間互有雙 手持續拉扯之行為,被告蔡惠麗主動上前之舉,顯非僅
為排除侵害之防衛動作爾爾,且有相互拉扯之積極傷害 行為,難認被告蔡惠麗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意思、亦難 認僅係針對現在不法侵害而為防衛行為之情狀,此與正 當防衛之要件未合。至被告蔡惠麗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自難憑採。
⒍末就被告蔡惠麗於原審辯稱:告訴人蔡欣盈於案發後可與 被告蔡惠麗對話、上階梯回家、自由走路、開門上車等行 為,可徵告訴人蔡欣盈並未受傷;另被告蔡惠麗有中風、 坐骨神經痛、頸椎痛等舊疾,倘若被告蔡惠麗是攻擊者, 理當會於推開告訴人蔡欣盈後乘勝追擊,但被告蔡惠麗卻 是看了自己的傷口往後走,可徵被告蔡惠麗未有傷害行為 ,並於原審提出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從屁股痛到腳 -坐骨神經痛」(懶人包)之介紹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15 至223頁)。惟查:
⑴告訴人蔡欣盈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之傷害 乙節,已如前述,而該傷勢核與其腳部或言語表達無涉 ,則告訴人蔡欣盈於案發後仍可正常交談、自由走路或 開車門上車等情,實屬正常,自難憑此推翻告訴人蔡欣 盈受傷之事實。
⑵被告蔡惠麗提出之介紹內容並未敘及罹患該疾病之人與 徒手傷害他人之關連性;又觀諸被告蔡惠麗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為: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左側放射冠腦梗 塞、頸椎痛、頭暈及目眩等疾病(見原審卷三第223頁 ),亦與手部活動之範圍無涉,況參諸被告蔡惠麗於案 發後仍可自由揮動左手、右手,及腳跨在信箱左側之矮 牆等舉動,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99至121頁),可知被告蔡惠麗之雙手仍可自由活 動之狀態,自難逕認其無法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 行。被告蔡惠麗之上揭所辯,均無足做為被告蔡惠麗有 利之認定。
㈣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 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查,本院依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認定被告 2人之傷害犯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之傷勢如上,至告訴人蔡 惠麗指訴遭鎖喉、遭壓住大動脈、指訴被告蔡欣盈殺人未遂 等情狀,核與前開客觀證據不合部分,自難採信。另告訴人 蔡欣盈指訴遭亂甩撞牆壁,因而造成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及 軟骨破裂,及右手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云云,觀諸前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受傷部位為手、肩部位,傷勢內容核與重傷害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其右膝之傷勢經馬偕醫院函覆:無法判
定受傷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同此認定,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9頁), 顯見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惠麗、蔡欣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接續犯
被告蔡欣盈徒手傷害告訴人蔡惠麗頸部、被告蔡惠麗多次拉 扯告訴人蔡欣盈雙手之行為,各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 害法益同一,可見被告2人各基於單一傷害犯意,為達同一 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本院均認無調查之必要,理由均詳附表所示,附此敘明。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正當法 律途徑,理性解決問題,因認對方刮車即率爾傷害他人,造 成對方身體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告訴人蔡惠麗所受之傷害位置涉及人體要害部位之頸 部、告訴人蔡欣盈所受之傷害位置則係手部,堪認被告蔡欣 盈之傷害犯行所生之危險較鉅,其等所為均無足取;兼衡其 等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復參諸 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
認其等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蔡惠麗自陳:文化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收入為退休金、未婚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75頁);被告蔡欣盈自陳:淡水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家管、已婚、有3個已成年之子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7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蔡惠麗拘役40日、被告蔡欣盈拘役50日,均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 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均予駁回。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乙節,經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原判決關 於科刑之部分,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亦 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蔡惠麗及其辯護人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強化解析監視錄影,以證明被告蔡惠麗為正當防衛部分(見本院卷第119、283頁)。 本院認:原審業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認出被告2人及手部動作,並非影像模糊不清而需強化處理,至於拍攝內容非全貌,此非強化影像可解決,是認無囑託強化監視錄影之必要性。 被告蔡惠麗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告訴人蔡欣盈之「右側肩部旋轉環帶破裂」傷勢造成原因、一次性傷害或長期累積造成受損部分(見本院卷第251、281頁)。 本院認: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詢、馬偕醫院函覆(見本院卷第355、359頁),已無重覆調查之必要。 被告蔡惠麗及其辯護人聲請:向蔡嘉哲骨科診所函詢告訴人蔡欣盈於案發日即107年10月9日以前,是否有就診紀錄、並調閱相關病歷部分(見本院卷第251、281頁)。 本院認:觀諸卷附蔡嘉哲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85頁),可知告訴人蔡欣盈之就診日期為108年12月28日,與本案案發日之107年10月9日,相距1年餘,本院亦未援引該診斷證明書為證據,是無向該診所調查告訴人蔡欣盈案發前就診紀錄、並調閱相關病歷之必要。 被告蔡欣盈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耀文、李陳岸、謝美女、曾景銘(見本院卷第115、124、141頁),並提出張耀文與李陳岸之通話譯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本院認:本案案發時、地,現場僅有被告2人,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憑,是聲請傳訊之證人張耀文、李陳岸、謝美女、曾景銘,均非在場親見親聞者,自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證,亦無調查之必要。 蔡欣盈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函詢振興醫院、淡水馬偕醫院,調查告訴人蔡欣盈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部分(見本院卷第275頁)。 本院認: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蔡欣盈之傷勢,核與重傷害構成要件不符,是無調查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