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768號
TPHM,109,上易,1768,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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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193號、108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9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均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一至三所示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暨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欄四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除證據部 分增列「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補 充後述「本件不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之說明」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本件不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之說明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開規定者,構 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查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㈡之投資報酬分別為「前2個月每月投資金額之0 .5%計算,第3個月至第6個月之投資報酬為每月投資金額之1 %計算」、「6個月後可贖回全部本金加上4%保證紅利」,換 算每月皆未逾本金1%,而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被告則僅向投資 人稱「可獲取更佳紅利」,均難認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本件公訴意旨即未援引上開銀行法之罪名,而本院亦認無該 罪名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癸○之款項交付與 證人陳冠宗,委託其代辦外匯車進口,證人陳冠宗坦承有收 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卻證稱該款項是作為購買車輛租賃公司 之投資款,經被告否認後,業無相關事證可以為憑,足徵證 人陳冠宗證詞之證明力顯有重大疑義;又原判決逕採告訴人 之指訴並佐以有疑義證人之單一證詞,並未有其餘客觀補強 之物證,作為被告判決有罪之唯一依據,原判決顯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違法;其餘上訴理由部分,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開 庭陳述內容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陳冠宗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仲介被告購買中古 車,我要做租賃汽車,有找被告投資,被告出資50%,我有 收到被告所匯款項,此乃合作租賃汽車公司之投資款;我沒 有幫被告標售二手PORSCHE車,不管個人或公司名義都沒有 ,事後癸○有問過我此事,我直接告知癸○「被告沒有請我代 購二手車」等語(見原審易1193卷二第193至196頁),且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與陳冠宗協議合作汽車租賃公 司乙情(見原審易1193卷一第65頁),益徵陳冠宗並未受被 告委託處理癸○之標售日本中古車乙事,且未收到購車款25 萬9,905元;至被告雖曾匯款予陳冠宗,然該匯款用途係作 為被告與陳冠宗合作租賃汽車公司之投資款,並非代癸○標 售PORSCHE中古車之購車頭期款甚明。再者,原判決並非僅 採各該告訴人之指訴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依據,尚有與其他 證人之證述或卷內其他事證相互勾稽而為補強,核其認定尚 無違誤(詳見原判決第5至12頁),且補強證據只要與犯罪 事實相關聯即可,亦不限於物證,被告徒憑己見指稱原判決 佐以有疑義證人之單一證詞,並未有其餘客觀補強之物證云 云,本院自難憑採。又被告固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 內容作為上訴理由,惟其於原審所辯業經原判決逐一批駁, 認均不足採信(詳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茲其再為援引, 核仍屬無據。被告雖聲請再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到庭作 證,惟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 3至131頁),核與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大致相 同,仍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本院調查證人 陳冠宗、辛○○,惟證人陳冠宗業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且陳 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 得再行傳喚;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陳報證 人辛○○之年籍住址等資料,故本院無從傳喚,且本件事證明 確,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與戊○○共同佯稱CHAM PION公司為雄兵公司之經銷商,CHAMPION公司及WALK TALL 公司係從事黃金進出口貿易等語,向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 並走私黃金買賣,擾亂金融秩序,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飾 詞狡辯,毫無悔意,雖由戊○○與壬○○達成和解,然仍尚未與 告訴人癸○、庚○○等5人及乙○○等3人達成和解及已先賠償告 訴人乙○○等人20萬元,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核其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 不當情形;又原審併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賠 償之20萬元部分)宣告前開沒收及追徵,此部分於法亦無不 合。至被告事後固與告訴人乙○○、癸○、子○○另達成和解( 見調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55號民事卷宗 所附和解筆錄),惟查無被告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之憑據, 又戊○○另與告訴人庚○○等5人達成和解一事(見調卷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6號民事卷宗所附準備程序 筆錄),則與被告無涉,是均不足以影響原審所為前開量刑 及沒收之妥適性。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就最後一次即民國110年8月10日審判期日,被告業經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其 於當日始向本院請假,稱其患有感冒而無法出庭,且未即時 提出相關資料以供釋明,本院乃未准假,而認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辯論終結及判決。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固具狀 檢附樂欣診所診斷證明書,並稱其欲提出新事證,而聲請再 開辯論,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載「病人自述於110



年8月10日起有感冒症狀,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於110年8月1 2日至本院就診治療,宜休息追蹤」,而無進一步之詳細診 斷,審諸被告於稱病後相隔2日始就醫,且「自述」於110年 8月10日有感冒症狀等情,仍難認其就上開審判期日有不到 庭之正當理由,又其亦未隨狀提出所謂之「新事證」,是本 院未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係於105年12月間邀請乙○○等3人投資WALK TALL 公司,故告訴人癸○、子○○於105年12月8日及告訴人乙○○於1 06年3月17日與被告簽立「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有偵查 中告訴代理人林宏都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各該「陸個月期 合作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偵18593號卷一第21至23、151 至155、163至167、175至179頁),此與移送併辦部分(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38號)之告訴人羅于昀 於警詢時所稱其係於106年6月中旬認識被告後遭被告詐騙, 而於106年6月23日與被告簽立「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之情 (見偵15480號卷第3至4、7至9頁),在時間上顯有差距, 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蕭永昌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3號、108年度易字第 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3號 108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9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編號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上開編號一、二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四、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 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 為男女朋友。丙○○在賽席爾共和國設立WALK TALL INVESTME NT COMPANY LIMITED(下稱WALK TALL公司),並在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WALK TALL帳戶(下稱WALK TALL公司帳戶);戊○○則在香港設立 CHAMPION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下稱CHAMPION公 司),且擔任負責人,並以CHAMPION公司申辦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HAMPION公司帳戶), 由戊○○實際支配管理CHAMPION公司帳戶。丙○○與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投資人佯 稱:CHAMPION公司、WALK TALL公司均為從事原物料貿易之



香港雄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雄兵公司)之經銷商,其中黃金 貿易因不同國家間關稅而有價差之獲利空間等語,均刻意隱 瞞渠等之實際投資模式係夾帶黃金入境日本出售後賺取差價 方式獲利之高風險投資手法,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9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由丙○○ 向壬○○佯稱:CHAMPION公司欲招募投資人,出資每單位1萬 美元,投資報酬為前2個月每月投資金額之0.5%計算,第3個 月至第6個月之投資報酬為每月投資金額之1%計算,並於6個 月後可贖回全部本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簽訂「投資 契約書」,並於105年9月10日,以其友人李得向名義匯款1 萬美元至CHAMPION公司帳戶。
(二)於105年10月間,丙○○與戊○○在臺北市安和路安敦大樓會議 室舉辦投資說明會,由丙○○製作投資簡報,利用不知情之乙 ○○招攬庚○○、癸○、甲○○、丁○○及己○○(下稱庚○○等5人)投資 CHAMPION公司,並向庚○○等5人佯稱:CHAMPION公司欲招募 投資人,出資每單位1萬美元,投資報酬為6個月後可贖回全 部本金加上4%保證紅利等語,並稱此為「有擔保品、信託管 理帳戶、無任何金融槓桿操作、不受市場價格波動及穩定的 受益分配」等5大安全投資配套方案、投資款有銀行信用狀 作為擔保及有高額履約保證,致庚○○等5人均陷於錯誤,誤 信投資款將來可獲取優渥投資利益且屬保本及低風險投資方 案,庚○○等5人遂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CHAMPION公 司簽訂「陸個月合作協議書」,並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CHAMPION公司帳戶。(三)於105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由丙○○向 乙○○、癸○、子○○(下稱乙○○等3人)佯稱:投資其所屬WALK TALL公司,可獲取更佳紅利等語,致乙○○等3人均陷於錯誤 ,而陸續與WALK TALL公司簽訂「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 並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WALK TALL公司帳戶。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6年間,在不詳地點,向癸○詐稱:認識車商陳冠宗,可在日 本標售到便宜之中古車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 日依丙○○指示將其欲購買PORSCHE(起訴書誤植為PROSCHE) 廠牌中古車之購車頭期款新臺幣(除標明美元外,下同)25 萬9,905元匯至丙○○所申辦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丙○○取得該購車頭期款後,未透過車商陳冠宗 向日本標售上開中古車,亦未將該款項歸還予癸○,嗣癸○察 覺有異向陳冠宗詢問,始知受騙。
三、丙○○與戊○○取得壬○○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款後,用以



購買黃金條塊,透過不知情之關少鈞介紹而委請不知情之顏 穎綺、李依晨黃金條塊夾帶入境日本交付予指定人,嗣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呂凱智」於106年2月17日在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黃金條塊6塊交給顏穎綺等人,渠等於 同日飛抵北海道千歲機場,旋即遭日本海關人員扣留上開黃 金條塊且通知補繳稅金,壬○○、庚○○等5人及乙○○等3人均未 如期分配紅利及取回本金,始知受騙。
四、案由壬○○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庚○○、癸○、甲○○、丁○ ○、己○○、乙○○及子○○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即證人壬○○、己○○、子○○、乙○○、關少鈞顏穎綺及李 依晨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並不爭執該證據能力(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70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中經 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故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己○○、子○○、乙 ○○、關少鈞顏穎綺李依晨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戊○○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召開投資 說明會,並由其製作投資簡報之架構,招募壬○○、透過乙○○ 招募庚○○等5人投資CHAMPION公司及招募乙○○等3人投資WALK TALL公司,壬○○之投資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均匯入C HAMPION公司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匯入WALK TALL公 司帳戶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以



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後賺取差價方式投資黃金買賣是戊○○所 主導,事先我並不知情,我是後來才知悉也有出面阻止戊○○ 為此種投資模式,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人等語。經查:(一)被告與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在賽席爾共和國設立WALK T ALL公司,並申辦上開WALK TALL公司帳戶,戊○○則在香港開 設CHAMPION公司,擔任負責人,同時申辦CHAMPION公司帳戶 ,由戊○○管理CHAMPION公司帳戶,並由CHAMPION公司與壬○○ 簽訂「投資契約書」及與庚○○等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簽 訂「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另由WALK TALL公司與乙○○等3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簽訂「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壬○○ 於105年9月10日匯款1萬美元及庚○○等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金額匯款至CHAMPION公司帳戶及乙○○等3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WALK TALL公司帳戶,由戊○○在香港 將上開投資款用以購買黃金條塊6塊,委由不知情之顏穎綺 等人夾帶入境日本時遭海關人員扣留並通知補繳稅金等情,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18593卷二第165至173頁、第209至2 12頁、第314至320頁、本院易1193卷一第62至66頁),核與 證人戊○○、壬○○、乙○○、己○○、甲○○、癸○、壬○○、關少鈞顏穎綺李依晨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本院易1193卷二第 235至239頁、第242至246頁、他5415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 偵18593卷二第313至321頁、偵18593卷一第354至355頁、偵 卷二第361至364頁、第349至351頁、89至92頁),並有「投 資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旗(臺灣) 銀行松江分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106年10月12日上松江字第1 060000013號函、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 書、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 款收件證明、保管條、「差押目錄支付書」、「押收品目錄 表」、CHAMPION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顏穎綺李依晨之入出 境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他5415卷第3至5頁、第12至22頁、 第23至24頁、偵18593卷一第115至119頁、第123至127頁、 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3頁、第151至155頁、第163至167 頁、第175至179頁、偵18593卷二第5至29頁、第31至33頁、 第227至241頁、第251至253頁、第255至257頁、第259至261 頁、第263至295頁、偵18593卷一第373頁、第377頁),該情 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即投資CHAMPION公司):  1.按商業投資行為本具有一定之風險,並無保證穩賺不賠之理 ,行為人在吸引投資人投資時,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



俾利投資人能真實、正確審慎評估交易風險以決定是否參與 投資,故行為人故意隱匿攸關投資意願之重要資訊時,其行 為即得評價為詐術行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我與戊○○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在臺北市安和路 安敦大樓會議室召開投資說明會時,由乙○○開場,再由我使 用PTT介紹投資簡報,投資簡報是我製作,確實有提到黃金 、大宗物資等貿易項目,也有提及信用狀擔保;當時以夾帶 黃金至日本出售賺取差價並非我主導,係由戊○○安排貨源及 在日本收受黃金之相關廠商,當時我也瞭解戊○○是以此方式 投資,戊○○有告知我,乙○○不知道我們實際投資之操作模式 ,在壬○○、庚○○等5人及乙○○等3人投資之前,均未告知渠等 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賺取差價之投資方式,壬○○、庚○○等 5人匯至CHAMPION公司帳戶及乙○○等3人匯至WALK TALL公司 帳戶之投資款,係由戊○○用以購買黃金條塊後,再委請顏穎 綺等人攜帶入境日本時遭海關人員查獲扣留並通知補繳稅金 等語(見偵18593卷二第210頁、第314頁、第317頁、本院易1 193卷一第63至66頁)。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直向 我介紹投資CHAMPION公司,每單位為1萬美元,期間為6個月 ,前2個月每個月投資報酬為投資金額的0.5%即50美元,第3 個月至第6個月,每個月投資報酬為投資金額的1%即100美元 ,6個月到期後返還本金1萬美元,我於105年9月12日匯款1 萬美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事後我僅於105年12月14日收 到投資報酬373.5美元,於106年2月16日向被告終止契約, 被告依約需返還1萬美元,但被告一再拖延,於106年4月13 日後失聯;事後我在網路查詢發現CHAMPION公司早於101年5 月11日解散等語(見他5415卷第60頁背面)。證人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提到本案投資會透過擔保品 5億歐元,是絕對安全之黃金貿易投資,也有透過信用狀交 易,亦會有世界知名運送保全公司BRINKS負責運送黃金,被 告和戊○○有給我看手機圖片,我有看到礦場照片,該照片確 實是做黃金的;我們當初以為本案投資是透過銀行擔保之國 際黃金貿易,被告及戊○○當時說法是透過雄兵公司做貿易, CHAMPION公司是雄兵公司之經銷商,匯至CHAMPION公司帳戶 之投資款是與雄兵公司進行貿易行為,利用貿易行為賺取價 差,且有5億歐元高額擔保,是萬無一失之投資案,我們倘 知道是走私黃金賺差價,而沒有正常貿易行為及信用狀擔保 當然不會投資等語(見偵18593卷二第314至315頁、第362頁 、本院易1193卷一第150頁、第153至155頁);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倘知道是走私黃金賺取差價當然不會投資 ,因為是非法行為,且被告及戊○○提供之資料是正常貿易及



買賣行為,後來才知道被騙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163頁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如果知道被告是以走私 黃金賺取差價,因風險很高,我是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易1 193卷一第171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提到投 資管道是在香港有17年歷史之雄兵集團,投資報酬率為6個 月本金加上4%等語(見偵18593卷一第355頁);證人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與被告交往,投資簡報是被告 所製作,用以招募資金,癸○等人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後 ,等投資款匯進CHAMPION公司帳戶後,我再在合作協議書蓋 上CHAMPION公司大小章;我與被告一起決定走私黃金至日本 賺取差價,被告並沒有阻止我走私黃金到日本賺取差價;我 收到壬○○等人之投資款後全部是用來買黃金,我在香港買黃 金,請人帶去日本出售賺取差價,走私黃金這件事沒有向投 資人提過等語(見偵18593卷二第317頁、本院易1193卷二第 235至237頁、第239頁、第243至24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上開之任意性供述,核與證人壬○○、 乙○○、甲○○、癸○、己○○及戊○○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 有前述之「投資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旗(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陸個月期合作 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 入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豐(臺灣)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CHAMPION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屬實,堪以採信,益徵被告與其女 友戊○○佯稱CHAMPION公司為雄兵公司之經銷商,從事合法黃 金貿易且具有高額信用狀擔保之低風險交易,然實際上渠等 所為投資模式係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賺取差價,且無高額 之投資擔保情事,並非屬於保本且低風險之投資行為,被告 與戊○○招募壬○○及庚○○等5人投資時均刻意隱瞞上開攸關投 資意願之重要資訊且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簡報,向壬○○等人 招募投資,致壬○○等人均陷於錯誤而為本案投資,是被告與 戊○○上開所為招募投資之舉顯屬施用詐術,致壬○○等人均陷 於錯誤而為本案投資甚明。又被告及戊○○將壬○○等人所投入 之投資款用以購買黃金條塊後,委由顏穎綺等人夾帶入境日 本時已遭海關人員扣留黃金條塊並通知補繳稅金,因而造成 壬○○等人所投入之投資款血本無歸。
2.綜上,壬○○及庚○○等5人因被告與戊○○所為之詐欺行為,而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萬元美元及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罪無疑。(三)事實欄一㈢部分(即投資WALK TALL公司):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WALK TALL公司



確實從事黃金進出口買賣交易,乙○○等3人匯進之投資款, 我有投入黃金買賣貿易但已虧損等語。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起訴書附表二之6萬 美元,當時操作夾帶黃金到日本賺差價,有將3萬美元匯至C HAMPION公司,另外3萬美元沒有投入黃金買賣,我匯給陳冠 宗要作中古車買賣、租賃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65頁)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投資款僅是用來開立信 用狀而不會被動用,是要從事黃金及原物料貿易,但後來我 要看帳戶時,被告都不理會;事後被告讓投資人補簽本票改 成借款,想轉變成民事案件等語(見偵18593卷二第318至31 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跟戊○○溝通不良,被告說 他與雄兵公司較好,自己有境外公司,完全可以為與CHAMPI ON公司一樣之原物料投資,將我們的錢放在銀行作為擔保開 立信用狀,才能從事金融與貿易,被告說可以給予比CHAMPI ON公司更高利潤,之後有投資興趣的人可將錢投入WALK TAL L公司,才會和被告簽約;後來被告到期付不出錢,認會被 提告,才改成借貸關係,並表示雄兵公司要求改合約而另簽 訂協議書;被告沒有告訴我們投入資金是走私黃金到日本賺 差價,倘我知道沒有正常貿易行為及信用狀擔保,當然不會 投資,當時不知道被告是夾帶黃金走私賺取差價,被告也都 沒有提到投資風險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153至155頁、 第158至159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1單 位是1萬美元,1年可以拿回本金4%之利潤,我就與被告簽立 WALK TALL公司「陸個月合作協議書」,且匯3萬美元到被告 指定之帳戶,如果知道是走私黃金賺取差價這是很大風險, 我不會選擇投資,且被告均未提及走私黃金賺取差價之操作 模式,而是表示有信用狀擔保,我才會投資;後來投資款都 沒有拿回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170至171頁、第173頁 )。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WALK TALL公司投資 管道是透過貿易投資,被告每天都到我的公司講一樣的事情 ,才會相信被告所說的投資,被告表示投資報酬率為6個月 本金加4%等語(見偵18593卷一第355頁),並有前述之「陸個 月期合作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 明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核與證人乙○○、癸○ 及子○○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上開事證相佐,堪以採 信,益徵被告向乙○○等3人招募投資WALK TALL公司之手法與 招募投資CHAMPION公司相同,且表示可提供比CHAMPION公司 更高利潤,以吸引乙○○等3人再次投資被告所屬之WALK TALL 公司,且均刻意隱瞞乙○○等3人係以夾帶黃金至日本賺取差



價之操作模式,是被告所為亦屬施用詐術甚明。 2.至被告辯稱乙○○等3人匯入款項確有投入黃金買賣貿易但已 虧損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內容顯與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相齟齬,且被告自偵查起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將乙○○等3人之投資款用於黃金買賣貿易 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是被告上開空口否認,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乙○○等3人因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被告所為,顯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無疑。
(四)事實欄二部分(即癸○購買中古車):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代癸○標售日本中古車且已收到癸○所匯入 之購買中古車款25萬9,905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之犯意,辯稱:癸○透過我向車商陳冠宗購買中古車,並由 癸○親自與陳冠宗聯絡交車事宜,我已將癸○之車款匯給陳冠 宗,陳冠宗告知我車輛已進口,後改稱因關稅而拖延且避不 見面,此乃陳冠宗未依約交付中古車予癸○,我並沒有詐騙 癸○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6年間向癸○陳稱有認識車商,可代為標售日本便宜 之中古車,癸○遂依被告指示匯款25萬9,905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65頁), 核與癸○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171至173頁 ),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匯款收據在卷可稽 (見偵18593卷一第189頁、偵18593卷二第243頁),該情堪 以認定。 
 2.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其所駕駛之車輛 是從國外購進比較便宜,日本車比較不會有太多事故,且有 認識之車商,保養也可以委由被告處理;被告叫我瀏覽日本 中古車網站,我看上1部中古車,被告表示會幫我透過陳冠 宗從日本標售該中古車回台,要我先支付3成定金,但後來 就沒有下文;我一開始沒有與陳冠宗商談此事,但發現有問 題後我有與陳冠宗見面,陳冠宗表示沒有收到此筆車款;事 後有找被告,但被告都不理會,我所支付之購車款,被告事 後也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171至173頁)。 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向癸○詐騙定金表示要買車, 之後被告就不見了,後來被告才給報關行電話表示是陳冠宗 ,但癸○打電話過去也找不到陳冠宗,後來我與癸○終於找到 陳冠宗陳冠宗表示從未收到這筆購車款,才知道這筆車款 遭被告挪用等語(見偵18593卷二第31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癸○因投資CHAMPION公司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表



示認識日本租賃車行可以幫癸○買車,就向癸○收一筆錢,之 後就石沈大海,癸○找不到被告,也找不到車,癸○才問我, 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155頁)。又證 人陳冠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仲介被告購買中古車, 我要做租賃汽車,有找被告投資,被告出資50%,我有收到 被告所匯4筆款項,此乃合作租賃汽車公司之投資款;我沒 有幫被告標售PORSCHE中古車,事後癸○有問過此事,我直接 告知癸○「被告沒有請我代購中古車」等語(見本院易1193 卷二第193至19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與 陳冠宗協議合作汽車租賃公司乙情(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65 頁),益徵證人陳冠宗並未受被告委託處理癸○之標售日本 中古車乙事,且未收到購車款25萬9,905元。至被告雖曾匯 款予陳冠宗,然該匯款用途係作為被告與陳冠宗合作租賃汽 車公司之投資款,並非代癸○標售PORSCHE中古車之購車頭期 款甚明。
 3.綜上,被告向癸○施行詐術,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25萬9, 905元予被告,是其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罪無誤。(五)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我僅製作投資簡報之架構,至於卷附之「比定存 高十倍的秘密」之投資簡報是乙○○所自行編製而非我所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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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