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晉良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陳冠睿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芃年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德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善
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67號、106年度偵
字第6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晉良係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以下稱嘉仕美診所,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負責人兼醫師,負 責決定診所內所提供之醫療美容服務內容並進購相關之醫 療器材。張簡仕煌原於萬方醫院擔任耳鼻喉科專科醫師, 後於南西韓風整形外科診所(已註銷,原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2,下稱南西韓風診所)、韓風時尚診所( 設臺北市○○區○○○○段000號9樓,下稱臺北韓風診所)、淨 妍診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下稱淨妍忠孝 診所)擔任醫師。朱芃年係悠美診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4樓)之負責人兼醫師,負責統籌旗下各連鎖 診所之經營、決定所提供之醫療美容服務項目並進購相關 醫療器材。林銘德為維格醫學美容集團實際負責人,負責 旗下各連鎖診所經營、決定所提供之醫療美容服務項目並 進購相關醫療器材,並於民國101年邀約羅比珍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比珍妮公司)入股共同成立維格診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臺北維格診所 ),邀同所聘用之不知情之醫師劉逸鳴(另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臺北維格診所之醫師並掛名負責人。林維善係米蘭 醫學美容集團實際負責人,負責旗下各連鎖診所經營、決 定所提供之醫療美容服務項目並進購相關醫療器材,另聘 用不知情之洪寬哲(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米蘭時尚診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段00號、45號、45號2之1、45 號2樓之2、45號26時53、45號2樓之5、45號10樓之1、45 號10樓之2、47號、47之1號,下稱臺北米蘭診所)之醫師 並掛名負責人。
(二)於100年間,羅比珍妮公司之業務經理姜琤(另提起公訴 )為推廣該公司自韓國Medikan corporation,Ltd (以下 簡稱Medikan公司)取得銷售代理之MISKO、MISJU之線材 (下稱MISKO埋線、MISJU埋線),向各大醫療美容診所拜 訪介紹,或舉辦相關醫學研討會對外宣傳,並邀集醫師前 往韓國或於國內學習植入埋線之手術,李晉良、張簡仕煌 、朱芃年、林銘德遂各自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55萬 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前往韓國、或於臺灣學習該些埋線手術 ,林銘德另指派其所聘用於維格診所內任職、不知情之王 昭欽醫師以55萬元之價格赴往韓國學習,另帶同不知情之 劉逸鳴、黃詠勝醫師等人共同參加高全祥(另提起公訴) 在三軍總醫院耳鼻喉頭頸科診間所舉辦之埋線示範教學, 林維善則於參加研討會後,指派其所聘用於米蘭診所內任 職、不知情之林士翔醫師以50萬元之價格,在三軍總醫院 內向高全祥學習上開手術。其等應知上開二種埋線既宣稱 屬可吸收性聚對二氧環己酮縫合線材質(POL YDIOXANONE ,以下簡稱PDO線),係為植入體臉部做為隆鼻、拉皮使 用,可為人體所吸收,需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改制前為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依 藥事法第13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發給第二
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能對外販賣、供應,且依渠等 美容外科或經營醫療美容診所之經驗,亦常評估、購買及 使用其他取得衛福部所發給第二等級醫療器材之外科可吸 收性縫線,然從姜琤或其他羅比珍妮公司人員所提出之相 關埋線介紹資料,均僅有附上開埋線所使用之注射推進器 請得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影本及許可證號,況當 時醫療美容環境極易充斥未取得衛福部許可之各種醫療器 材(如隆乳填充物品、肉毒桿菌等針劑、美容或減肥埋線 等等),常見媒體新聞加以報導,所使用之線材是否合法 亦屬消費者極為重視之事項,往往於醫美討論網站或其他 資訊平台上提問討論,就MISKO、MISJU埋線既宣稱是韓國 引進、臺灣未曾有過之最新技術,是否已取得衛福部食藥 署所核發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一節,當屬應先行注意 查證之事,除可敦促姜琤或羅比珍妮公司人員提出第二等 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以供檢視外,更可自行利用衛福部食藥 署之網頁查詢醫療器材登記許可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理,竟疏未加注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李晉良部分:
李晉良以「4D韓式埋線隆鼻」為名號,於診所文宣資料、 官方網頁上刊載廣告,另將植入MISKO埋線隆鼻手術之影 像檔案上傳至嘉仕美診所於YOUTUBE網站所設立之頻道上 ,藉以招徠消費者,並於100年7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6日 止,陸續向羅比珍妮公司以及姜琤所另行經營之新健服務 有限公司(下稱新健公司,已另行提起公訴),以每包( 4條)3500元至5880元或每條6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MSIK O埋線共2824支,復以每個手術4萬5000至4萬8000元不等 之價格,為陳欣、柯美如、劉季茹、林英傑、吳子婕、陳 苡瑄、許今華、游舒迪、宋家欣、「李VIVIIAN」、「ERI N」、沙健美、曾顯喻、徐仲毅、李晴天、林彤、趙羿、 鄭明穎、劉富明、李虹、黃奕程、黃盈亭、李真真、林文 綺、吳靜宜等人施作MISKO隆鼻手術。
2.朱芃年部分:
朱芃年以「MISKO韓式4D隆鼻」為名號,於診所之官方網 頁上刊載埋線介紹以及消費者施作MISKO埋線隆鼻手術後 之術前術後比較圖檔,藉以廣告招徠大眾,並於101年3月 8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陸續向羅比珍妮公司以及新健 公司,以每包(4條)5600元至5880元不等或每條600元之 價格,向羅比珍妮公司或新健公司購買MSIKO埋線共約101 1支,復以每個手術4萬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於址設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悠美診所市府店中為潘心俞、
羅染雲、張怡倩、陳昭薇等人施作MISKO隆鼻手術,另提 供MISKO、MISJU埋線予悠美集團旗下之站前、忠孝、新竹 、桃園、內湖、臺中及香港診所使用。
3.林銘德部分:
林銘德於維格診所之官方網頁中刊登「4D埋線隆鼻MISKO 」之廣告,並於101年6月27日起至105年2月18日間,以每 條4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向羅比珍妮公司或新健公司 取得或進購MISKO、MISJU埋線共計約2570支,並要求羅比 珍妮公司將購得之埋線寄送至臺北維格診所以及維格醫美 集團下板橋診所、自由診所、永康診所、臺南診所、光復 診所、臺中明田診所,並以每個MISKO隆鼻手術4萬元、一 個部位之MISJU拉皮手術5萬元、兩個部位之MISJU拉皮手 術8萬元之定價,由診所內所聘任之不知情醫師為消費者 施作MISKO隆鼻或MISJU拉皮手術。其中劉逸鳴於臺北維格 診所為吳小莉、黃詩詩、丁慈琴進行MISJU拉皮手術,另 為錢可馨、彭詩婷、駱婉裴、張淑鳳、何筱棻、楊進昇、 黃晴郁等人進行MISKO隆鼻手術;醫師黃詠勝則於高雄自 由維格、臺南維格等診所內為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MISKO 隆鼻、MISJU拉皮手術。
4.林維善部分:
林維善於101年3月27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以每條600元 之價格,向羅比珍妮公司及新健公司進購MISKO、MISJU埋 線共計約1496條,並供應予診所內之洪寬哲、林士翔等為 醫師作為練習手感使用。
(三)因認李晉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3項過失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嫌;朱芃年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3項過失販賣、運送、意圖 販賣而陳列未經許可醫療器材罪嫌;林銘德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4條第2項、第3項過失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 核准之醫療器材罪嫌;林維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 2項、第3項過失轉讓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嫌等語。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 療器材管理法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緣由係鑒於醫療器材產 品之開發與種類走向多元化發展,加之業者經營方式、分級 管理模式等部分皆與藥品迥然不同,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 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 ,並因應國際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快速變化趨勢,故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將醫療器材的管理從「藥事法」抽離,獨 立立法,制定「醫療器材管理法」,該法於109年1月15日總 統公布,行政院於110年2月17日定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 合先敘明。
三、就醫療器材之管理,先後有下列規定─
1.藥事法第84條:
⑴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第2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 罰之。」
⑶第3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
⑴第1項:「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⑵第2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3.比較藥事法第84條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可知,被告 四人行為後,關於販賣、轉讓未經核准、許可之醫療器材 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僅處罰故意犯,並無處罰「過 失犯」,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已敘明:「 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 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 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 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 事罰。二、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 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 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罰。三、另藥事法第84條針對因過 失販賣、供應等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係處以刑事罰,然考 量該過失行為之倫理可歸責性較低,實務上多予被告得易 科罰金之判決,復考量刑罰謙抑性,爰認以行政罰究責即 為已足。」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明 白表示行為人因「過失」而販賣、運送、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僅以行政罰即足以處罰其應 負擔之責任,無須以刑法相繩,即就過失行為予以除罪化
。
四、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四人分別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 第3項所列各罪,因其等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係規範醫療 器材之特別性法律,就醫療器材之規範已不再適用藥事法之 規定;其中有關「過失」販賣、運送、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法律責任,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及其立法理由已明白予以除罪化,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理,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指「犯罪後之法律已 廢止其刑罰者」之情形,自應依法對被告四人為免訴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為被告四人有罪之判決,自有不當,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四人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至於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四人之行為,是否應受行 政裁處,自應由相關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