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里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易字第330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柏里原向李啟南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宅 內之3樓房間(頂樓加蓋),嗣該頂樓加蓋房間於民國108年 6月13日起火燒燬(吳柏里所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 罪,另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吳柏里即從該處搬離,不得自由進出李啟南住宅。吳柏 里於108年8月22日晚上10時20分許經過李啟南住宅,見大門 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侵入李啟南住宅,徒手竊取李啟南置於屋內行動電話1 支及ASUS牌平板電腦1臺得手,旋逃離現場。嗣李啟南返回 住處後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遭竊,先委請友人撥打 平板電腦之電話號碼俾利尋找,吳柏里接聽電話後,李啟南 即從聲音知悉為失火燒燬其頂樓加蓋房間之前房客,遂於翌 (23)日凌晨0時許報警處理,並向吳柏里佯稱欲用其他行 動電話交換平板電腦,吳柏里信以為真,返回李啟南住處, 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平板電腦1臺(已發還 李啟南)。
二、案經李啟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同意或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234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12頁、原審卷第70頁、第113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告 訴人李啟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第102至1 0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 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偵卷第 37至41頁、第45頁、第47至53頁、第61至63頁),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後,即決定主動返回 告訴人住處返還平板電腦,於警方尚未查知被告姓名及竊盜 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將平板電腦交予埋伏警員,並坦承竊取 告訴人財物,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 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查獲情形,業據告訴人於 原審中證稱:伊和被告通話時,就知道是之前燒伊房子的房 客,於是想辦法把被告騙回來,接著請一旁朋友幫忙打電話 報警;被告之前承租時,跟伊講過好幾個名字,伊記不起來 ,警察來了後,伊有跟警察講就是之前燒伊房子的房客,於 是警察在外面埋伏;被告走過來時,伊就用招手方式向埋伏 員警暗示,被告一過來就直接跪在伊面前,警察才過來等語 (原審卷第103頁、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到場埋伏 警員鄭育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報案說行動電話等物 在家遭竊,請伊等去該處等被告回來,當時伊等躲在柱子後 面,後來被告出現,告訴人有給暗示,於是伊等上前盤查被 告;在告訴人給伊等暗示前,被告並未與伊或其他到場警員 交談等語相符(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其前為告訴人之房客,嗣於返回現場 時,確實有警員埋伏於一旁等情(原審卷第70頁、第113頁 ),足認被告返回告訴人住處前,員警即據報前往現場埋伏 ,並經告訴人陳述而知悉犯嫌為其前房客,且將返回現場, 告訴人雖未明確告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然於被告出現時,現 場埋伏員警已得特定其為犯罪嫌疑人,而發覺被告犯罪事實 ,縱被告當場向埋伏員警坦承其為竊盜行為人,依前揭判決 說明,仍屬自白竊盜犯行,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合,自 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到場警員張乃文及測謊,用以證明其符合 自首規定,然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合,已臻明確,因認無 再行傳喚警員張乃文及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於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致影響其事理判斷能力,而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 刑。然經本院檢附被告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之生活史、 精神科診療史、案件經過,且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智能衡 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1.就鑑定人所見資料,吳員自98 年1月間起斷續在本院區、桃園療養院、本院中興院區接受 精神科診療,多數為門診/急診,亦曾於108-109年間兩度在 本院區住院,本院區第2次住院之出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品行疾患」、「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與「興奮劑使用疾患」。2.本案發生於吳員108年8 月16日自本院區(第1次住院)出院後、同年月31日再次至 本院區(急診)就診、再次住院前。依據8月31日急診病歷
之記載,本案應係發生於吳員自「毒物科住院5天後出院」 後,遭「男性友人帶至家中……性侵」前。綜觀吳員108年8月 2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區同年月31日急診病歷之記載,以及 其於本次鑑定時就本案行為因由、經過之陳述,認吳員行為 時之整體精神狀況係屬穩定,無理由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該院110年5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 1030812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3 1頁),衡以被告於案發翌日凌晨即為警查獲,並於警詢中 陳稱:伊見屋內無人,故進入李啟南住宅並進入房內,徒手 拿取放置於桌上的手機及床上的平板電腦;伊於中興橋下將 竊取來的手機扔進中興橋下河裡,平板電腦已經交於警方保 管等語(偵查卷第12頁),顯示被告於案發翌日,就其竊取 物品原放置位置為何、嗣後如何處置竊得物品等案發前後細 節,均能清楚記憶,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清楚感知外界事務, 所為核與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相符,前開鑑定結果足堪採信, 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因其罹患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核與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無從採認。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 加重竊盜罪,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度非高, 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 物品,已有未當,其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因不滿告 訴人報警處理,即出言恫嚇告訴人(原審卷第113頁),實 難認確有悔悟之心,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 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難認有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況,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明知已無進入告訴人住宅權限,為貪圖利益竟侵入告 訴人住宅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僅因告訴人到 庭作證時之證詞對其不利,出言恫嚇告訴人,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前曾擔任發海報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 幣7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目前僅與繼父聯繫,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手冊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雖經被告陳稱犯案後即丟棄該行動電話云云,然未據被告提 出相關憑證,資難採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取之平板電腦1臺,業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 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報案時並未告知警方嫌疑犯姓 名,係被告抵達現場時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交出平板電 腦,且至警局製作筆錄,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 輕刑期。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竊時為精神病發狀態,亦 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再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僅有國中畢業程度,入監前從事發海報工作僅日薪 700元,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竊 取之平板電腦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僅受有行動電話遺失 之損失,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 條、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警方於告訴人報警後抵達現場時,雖尚未知悉被告之真實姓 名,然已得特定前來現場之被告即為竊盜犯罪嫌疑人,縱被 告立即向埋伏員警坦承其為竊盜行為人,並無礙員警已發覺 被告犯罪之事實,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又被告雖曾因精神疾病就診,然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因其罹 患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 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不符,此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有刑法 第62條、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難認有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 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合。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 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 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再參 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論罪執行紀錄,先前竊盜犯行所量 處之刑度,已有逐次加重其刑之情,卻未見收效,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未能警惕悔改,被 告猶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 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節,顯屬無據,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