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甯嘉(原名曾珮茹、曾雯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桂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38、25209、2
6768、32051號,108年度偵字第2691、2692、2693、2694、2695
、26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
538、2696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8、12816、28428、34912號,109年度
偵字第978、2942、11813、2941、2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甯嘉、曾桂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均撤銷。曾甯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桂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A-1曾甯嘉手機、編號A-6筆記型電腦、編號A-7簽收簿、編號1電腦主機(一)、編號2電腦主機(二)、編號R-1空白訂貨合約、編號R-3簡易支數表、編號B-4-1曾桂汶之上海銀行支票本1本、編號B-4-2曾桂汶之上海銀行支票本1本、編號B-6-1手寫活頁紙資料3張、A4紙2張、收據1張、Iphone7、7plus各顏色手機訂購資料1張、編號B-7訂貨合約2份、空白合約(1式2份)
、編號B-13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甯嘉(小名「小卉」)、曾桂汶(即曾甯嘉之姐)2人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等報酬。曾甯嘉自民國104年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105年5月間起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於106年4月間起承接上開犯意,與 曾桂汶2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
㈠曾甯嘉自民國104年起至107年9月間止,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特定投資人佯稱:「其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之高層有簽訂合約」、「或其姐姐曾桂汶任職 於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等,故可 自遠傳公司取得低於巿場價格之蘋果及三星廠牌之新上巿 智慧型手機云云,且為取信投資人並向投資人表示,可向 其購買手機自行銷售以賺取差價,無須委由其代銷,部分 投資人乃向曾甯嘉訂購少量(個位數字或數十支,至多一 百支)之智慧型手機自行銷售,投資人見曾甯嘉確能交付 新上巿之智慧型手機後,誤信曾甯嘉確能自其上開所稱之 管道取得大量低於巿場價格之新上巿智慧型手機,此時曾 甯嘉便以買賣手機自行銷售獲利不穩定及其有銷售管道可 賣得較高之價格為由,遊說投資人委由其代銷手機以獲取 較高且固定之利潤,並約定投資期間屆至,若不繼續投資 提前1個月告知,即可將本金全數領回,致投資人陷於錯 誤,除本身或親友欲自己使用之少量手機仍向曾甯嘉購買 並取得實體手機外,其餘均委由曾甯嘉代為銷售訂購之手 機,曾甯嘉並與投資人約定如附表二「投資內容、合約期 間欄」所記載之手機型號、單價、利潤及合約期間,經換 算如投資蘋果手機每年可領本金之65.45%至86.7%不等、 投資三星手機每年可領本金之72%至124.1%不等之與投資 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由投資人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予 曾甯嘉或存入、轉帳、匯款至曾甯嘉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 銀行帳戶內,約定期間屆至時再由曾甯嘉依約定之內容給 付利潤予投資人。而曾甯嘉為使投資人投入更多之資金, 除以不定期舉辦國外旅遊、贈送新上巿手機等方式,獎勵
投資達到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人外,尚贈送賓士或BMW或 保時捷廠牌之車輛予投資手機數量達1,000支之投資人。 嗣曾甯嘉為取信更多之投資人,更於105年12月中旬對外 宣稱成立「甯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甯嘉公司」」 ,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並於同月18日在公司設 立地點即新北巿蘆洲區中原路12巷40號,舉辦盛大之開幕 儀式,且邀請模特兒及舞龍舞獅到場表演,致到場觀禮之 投資人誤認曾甯嘉不僅確有實際從事手機買賣,且因代銷 手機業績蒸蒸日上進而成立公司,尚於106年初、107年初 分別在台北東方文華酒店、萬豪酒店等五星級飯店舉辦盛 大之尾牙、春酒,並邀請知名藝人到場表演,營造「甯嘉 公司」代銷手機獲利豐厚之假象致投資人或受邀參加尾牙 、春酒之人誤認「甯嘉公司」營運績效良好,參加該公司 之投資將更有保障,而增加投資額或參加投資。 ㈡曾桂汶明知曾甯嘉上開對外宣稱取得手機管道等情均非事 實,仍自106年4月間起,與曾甯嘉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 開始參與「甯嘉公司」經營之相關事務(如聯絡投資人、 與投資人簽約等),並於同年5月31日自其原任職之好好國 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陽明海運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 好好物流公司)離職,同年6月1日正式至「甯嘉公司」任 職,而曾甯嘉因管理公司時有狀況而遭投資人質疑,故於 曾桂汶到職後,便向投資人表示「甯嘉公司」之後將由曾 桂汶擔任執行長,負責公司之運作,曾桂汶到職後,除代 表曾甯嘉與投資人聯繫、簽訂合約外,亦負責向投資人收 取投資款後交由曾甯嘉處理,或發放現金利潤予投資人。 於106年底、107年初,曾甯嘉開始有延遲發放利潤之情形 時,尚與曾甯嘉相互配合,由曾桂汶出面一再向投資人表 示,所有投資本金仍在,「甯嘉公司」之營運絕無問題, 致多數投資人信以為真而繼續或加碼投資,更於107年2月 底與曾甯嘉一同或分別簽署承諾書,約定其2人先行依承 諾書上所載之日期給付部分利潤後,再於107年5月至7月 間依序退還投資之本金。嗣上開承諾書所載發放利潤之時 間屆至,曾甯嘉、曾桂汶仍無法依約給付,便以資金遭上 游廠商即遠傳公司凍結為由推延,且為取信投資人,另於 107年4、5月間,分別與投資人簽立展延協議書,並由曾 甯嘉簽發與各個投資人核算後之投資總額同額之本票交予 投資人做為擔保。後部分投資人見利潤發放一再遲延,曾 甯嘉、曾桂汶2人亦未依上開承諾書及展延協議書內容履 行,不願繼續投資要求取回本金,然因曾甯嘉、曾桂汶2 人上開自投資人處取得之款項,有數億元已遭曾甯嘉賭博
及購物等花用殆盡,無力返還投資本金予各個投資人,仍 於107年7月間關閉「甯嘉公司」及附設之手機概念館後失 聯。嗣因部分投資人見曾甯嘉、曾桂汶2人失聯,恐投資 款項無法取回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下稱新北 巿調查處)檢舉,經該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並向原審聲請搜索票後,於107年10 月4日至曾甯嘉原本與其父母之同住○○○○○○○區○○○街0號6 樓、曾桂汶位於新北巿新莊區中正路347巷17弄8號5樓執 行搜索,因曾甯嘉已搬離上開原居所,經調查官透過其家 人與之電話聯繫後,亦不願告知其實際居所地,僅表示會 自行至新北巿調查處報到,其於同日11時至新北巿調查處 後,始帶同調查官至其實際居住○○○○○○○區○○路000號22樓 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㈢曾甯嘉、曾桂汶以上揭手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吸收 之總金額,曾甯嘉自104年起至107年9月間止共為新臺幣 (下同)1,827,909,980元,曾桂汶自106年4月間起參與 而與曾甯嘉共同吸收之總金額則為1,182,839,880元(詳 附表二所示)。曾甯嘉因此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至少為4 億元,曾桂汶則至少為120萬元。
二、曾甯嘉於99年間,經由網路聊天室「UT」認識謝怡安,其明 知自己當時與陳明志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再向謝怡安佯稱欲與之交往、 結婚,且為取信謝怡安,尚安排謝怡安與其父曾吉郎、母曾 馮富妹見面,並與其母曾馮富妹、哥哥曾明楓、姐姐曾桂汶 一同用餐,致謝怡安誤信曾甯嘉係以結婚為前提與之交往後 ,即陸續向謝怡安誆稱其經濟有困難、遭前男友威脅、遭地 下錢莊追殺、支付父母健康檢查費用等為理由,向謝怡安週 轉款項,致謝怡安陷於錯誤,而自99年3月16日起,陸續依 曾甯嘉之要求,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及所示之金額, 轉匯或存入曾甯嘉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蘆洲分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吉郎向永豐銀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2,092,000元 。嗣謝怡安得知曾甯嘉已婚,始知受騙。
三、案經新北巿調查處移送,蔡豔華、簡雯桂訴由新北巿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楊子儉、陳嘉立、陳明宗、吳嘉憲、洪 嘉龍、林志龍、林瑋竣、王鎮、廖月華、廖美雲、鄧錫晏、 陳嘉偉即京富當鋪、林子妍、雷進宗、黃遜弟、吳美慧、陳 素貞、劉清榮、林辰鴻、王漢英、陳棋宏、楊勝睿、李泰穀 、盛坦誌訴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周哲彬訴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林閎頎、薛世綸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原審併辦(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38號,併案A); 李泰穀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辦(新北地 檢108年度偵字第2696號,併案F);盛坦誌、賴彥翔、周志 憲、陳高明、鄧妙光、馮秀香、張蓉甄、王長興、胡秀梅、 庹聖凡、馮瑞玉、鄭惠芬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本院併辦(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8、12816、28428、3 4912號,併辦B;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78、2942號,併 辦C;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13號,併辦D;新北地檢10 9年度偵字第2941號,併辦E;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888 號,併辦G)。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扣押物編號R-3文件之證據能力: ⒈依扣押物編號R-3文件(影本存於卷55第342至404頁,原 判決稱為「簡易支數表」)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扣押物封條」記載,係由陳力綺於107年11月16日 提出由調查局扣押。觀其內容係以手寫方式記載附表二 部分投資人名義、起迄期間、手機型號及支數。被告曾 甯嘉、曾桂汶(以下除註明姓名外,均簡稱被告2人) 及辯護人以該文件並非被告2人製作,無法確認其出處 ,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⒉依曾甯嘉於107年11月13日調詢供述:「有關本案合約帳 冊的部分,甯嘉科技店面在107年9月間退租前,我有委 託友人陳力綺(原名:陳曉惠)、蔡金利、鄒美珍先去幫 我整理,把放在店裡的相關合約帳冊及電腦清空,其中 合約帳冊及展延協議書等文件是由陳力綺帶走保管」( 卷2第657至658頁);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其中合約 帳冊及展延協議書等文件是由陳力綺帶走保管,目前放 在陳力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永平街路口附近的 1樓住處」等語(卷2第669至670頁),核與證人陳力綺 於107年11月16日調詢時證述:「我今日提供予貴處的 資料,是我從『甯嘉公司』拿回來時,放在家裡面」(卷 3第230頁);於108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妳除了去拿公司的電視及冰箱外,有無拿走其他東西? )我拿電視及冰箱時,她的辦公桌上面有一些文件,我 有拍照給她說要不要幫她收起來,她說好,先放我這邊 ,所以我就幫她把那一袋的紙張拿回去,她的辦公桌上 還有一些印章、她的身分證那些東西,我就幫她收起來
,這些我都有陳報上去。」、「(問:照妳所述,妳在 甯嘉科技公司拿的文件類的東西妳都放在玄關,都被回 收了,為何在調查局還可以提出一份手寫的資料?)這 就是她擺在辦公室桌上的」等語(卷59第381至390頁) 大致相符,足見R-3文件原本確係由曾甯嘉所保管、掌 控,再由曾甯嘉指示陳力綺代為保管,再由陳力綺交給 調查局人員扣押而來。
⒊觀諸R-3文件內容,其上以手寫方式記載之多數投資人名 義,如李國慶、周哲彬、陳明宗、王鎮、洪嘉龍、郭文 偉、林科成、林鈺紟、張建萍、黃金鳳、謝博文、謝寶 財、楊弘銘、雷進宗、陳明志、李政衛、楊富傑、李淯 靜、陳禾芸、李陸賜、蘇曉鳳(即林閎頎之妻)、劉清榮 、許湧澤、李晉安、黃裕元、許娟淑、鄧錫晏、何懷安 、蔡國輝、潘秀玲、邱水金、蘇萬傳、高傳銘、黃崇吉 、周哲彬、劉錦藝、陳明宗、吳美慧、胡晏萍、陳萬守 、李國慶、陳素真、林瑋竣、許國峯、林志龍、江依婷 、廖婕晞、吳嘉憲、陳淇境、朱俊宇、盛坦誌、陳正軒 、賴彥翔、黃遜弟、薛世綸等人,確為本案投資人,有 其等提出訂貨合約、承諾書、展延協議書、曾桂汶製作 之組織成員表等資料、卷附自曾桂汶扣案手機中列印之 投資明細表(詳見附表二「認定依據欄」)、曾甯嘉107 年11月13日調詢筆錄等在卷可佐。參以前述R-3文件本 由曾甯嘉所保管、掌控、置放於其辦公室,嗣更特意囑 託、指示陳力綺取走、保管,足見應為本案向投資人招 攬投資過程中,對上揭投資人所投資之手機型號、支數 及期間之翔實紀錄。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無法確認R-3 文件之來源,並非可採。且此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業務文書,被告2人及辯護人又未舉出其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 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卷59第343頁、本院卷三第18至48 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之供述型證據(即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辦之「併案B、C、D、E、G」部分之投資人 自行製作投資明細表等件),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曾甯嘉坦承犯事實一之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但否認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⒈事實一「手機代銷」方案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⑴本案主導者係林瑋竣,而非被告,被告只是受僱且聽 命於林瑋竣,向投資人吸收之資金,也都是由林瑋竣 掌控,而非被告。
⑵被告對「手機代銷」方案均係聽命於林瑋竣,也相信 確實有實體的手機交易,並不知道有假,故無詐欺犯 意及行為。
⑶附表二有部分投資人並非被告招攬,而係由被告前夫 陳明志或馮瑞玉、馮秀香招攬,與被告無關。
⑷附表二有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有誤,或經投資人領 回本金,均不應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事實二結婚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係單純向謝怡安借款,並未對其隱瞞自己已婚的身 分或詐欺,謝怡安也知道被告已婚。謝怡安也不是因為 認為被告未婚,才願意借錢給被告。且被告已將款項全 數還清。
㈡被告曾桂汶坦認幫助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但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
⒈被告僅負責行政上事務及照顧小孩,並未招攬任何投資 人,也未參與投資的制度規劃,僅為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⒉被告係曾甯嘉之姐,原係陽明海運公司員工,是因為曾 甯嘉表示伊的「甯嘉公司」業務繁忙,央請其幫忙,其 才自106年6月1日自陽明海運公司離職,至「甯嘉公司 」任職。故被告犯罪時間應自106年6月1日起算,在此 之前所吸收之投資金額與被告無關,不能計入被告犯罪 所得。
⒊被告並不知道「手機代銷」方案實際上係無實體手機、 內容不實之吸金手段,並無詐欺犯意及詐騙行為。三、認定事實欄一(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曾甯嘉自104年起至107年9月間,以事實欄一、㈠及附 表二「投資內容、合約期間」所述之「代銷手機」方案名 義,向投資人約定到期可領回全額本金,且投資蘋果手機 每年可領本金之65.45%至86.7%不等之高額報酬、投資三
星手機每年可領本金之72%至124.1%不等之高額報酬,以 此名義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投資,經投資人交付現金或 轉帳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後,曾甯嘉又以舉辦旅遊、贈送 手機等獎勵方案,誘使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又於105年1 2月中旬成立「甯嘉公司」,繼續以相同方案向不特定多 數人招攬投資及吸收資金。被告曾桂汶於106年間至「甯 嘉公司」除代表曾甯嘉與投資人聯繫、簽訂合約外,有時 亦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後交由曾甯嘉處理,或發放現金利 潤給投資人。於106年底、107年初,曾甯嘉開始有延遲發 放利潤之情形時,亦曾出面向投資人表示,所有投資之本 金仍在,更於107年2月底與曾甯嘉一同或分別與投資人簽 立承諾書,約定依承諾書上所載之日期給付部分利潤後, 再於107年5月至7月間依序退還投資之本金。於上開承諾 書所載發放利潤之時間屆至,因無法依約給付,其2人便 以資金遭上游廠商即遠傳公司凍結為由向投資人推延,並 分別於107年4、5月間,與投資人簽立展延協議書,同時 由曾甯嘉簽發與各個投資人核算後之投資總額同額之本票 交予投資人做為擔保等情,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堪認屬 實(關於曾甯嘉辯稱其並無詐欺犯意、其係受僱於林瑋竣 、對投資人投資數額及犯罪所得等爭執事項之認定,及曾 桂汶辯稱其並無詐欺犯意、其開始參與時間、僅係幫助犯 等爭執事項之認定,均詳後述認定理由):
⒈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
⒉證人吳艷芬、林淑滿、林瑋竣、陳明志、陳萬守、蘇萬 傳、高傳銘、邱雅苹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 陳正軒、鄧錫晏、林科成、王鎮、陳明宗、陳明信、吳 嘉憲、陳嘉立、李國慶、李泰穀、林辰鴻、王漢英、陳 棋宏、楊勝睿、陳嘉偉即京富當鋪、黃遜弟、吳美慧、 雷進宗、劉清榮、陳素真、楊子儉、黃金鳳、盛坦誌、 林志龍、林素枝、周哲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 淇境、潘秀玲、蘇威丞、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薛世綸 警詢、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蕭月華、廖美雲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閎頎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王皇傑、卓向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 吳佳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李盈達、曾吉郎、曾馮富 妹於偵訊;證人蔡豔華、簡雯桂於警詢之證述。 ⒊被告曾甯嘉之臉書貼文截圖1份、吳瑞慈(即曾甯嘉之表 姐)之臉書截圖1張(內有曾甯嘉與手機合照之照片)、臉 書貼文截圖3張(見卷1第161至167頁、第239至247頁、 第715頁;卷9第99至103頁)。
⒋被告曾甯嘉之臉書貼文截圖1及訊息內容各1張(見卷2第3 41至344頁;卷4第87至91頁)。
⒌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見卷1第718、 609頁),被告曾甯嘉在群組「甯嘉支持...始有終」所 傳訊息之截圖4張、「甯嘉科技大家庭」群組之訊息內 容(張貼人:阿滿、曾甯嘉)2張(見卷9第195至197頁; 卷26第31至35頁),「甯嘉科技...主團」、「甯嘉科技 大家庭」群組對話內容截圖2張(卷24第19至21頁)。 ⒍證人鄧錫晏之妻陳雪花臉書貼文截圖3張(見卷2第363至3 65頁;卷4第127至131頁)。
⒎投資明細影本10份(見卷1第590至594頁;卷1第343頁、 第345頁、第595至608-2頁)。
⒏組織成員表影本1張(見卷1第344-1、第589頁)。 ⒐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8月15日函暨檢附存有被告2人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被告曾甯嘉所申辦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含 光碟1片,見卷4第159至160頁;卷58第7至503頁)。 ⒑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10月1日函暨檢附被告曾甯嘉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部分交易匯出匯款查詢單、 匯入匯款查詢單及傳票影本等資料、107年9月20日函暨 檢附之曾甯嘉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 、身分證影本及自105年6月1日至107年9月16日之交易 明細各1份(見卷4第161至261頁;卷30第197至285頁)。 ⒒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莊分行107年8月22 日上新莊字第1070000068號函暨檢附被告曾桂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4第383至497頁;卷30第171至 195頁)。
⒓被告曾桂汶所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3張(付款銀行:上 海銀行、帳號:000000000號,見卷4第499至509頁、第 511至522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7年9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0261號函暨檢附之證人 李盈達之開戶資料、開戶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 卷5第233至254頁)。
⒕中國信託銀行107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0261 號函暨檢附之證人陳明穎(已更名為陳苙棠,下仍稱陳 明穎)之開戶資料、開戶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 卷6第3至206頁;卷30第287至430頁)。 ⒖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07年9月28日聯業管(集) 字第10710343083號函暨檢附證人高傳銘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6第207至242頁;卷30第431至466
頁)。
⒗被告曾甯嘉之金融帳戶整理資料及投資人金融帳戶資料 各1份(卷6第465至653頁)。
⒘證人吳艷芬之訂貨合約影本8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承諾書影本1份、受款人為王 建益之本票影本3張(見卷1第19至36頁、第39至69頁; 卷2第346頁;卷4第95至97頁;卷3第83頁)。 ⒙證人林淑滿之合約書影本7份(見卷1第347至360頁)。 ⒚證人林瑋竣之訂貨合約書影本3份、林瑋竣與被告曾甯嘉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張(見卷2第65至73頁、 第75頁;卷13第11至17頁)。
⒛證人陳正軒之承諾書、展延協議書影本、本院107司票字 第545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永豐銀行106年1 2月15日連動存款取款明細各1份、訂貨合約影本2份、 本票影本3張(見卷3第11至29頁)。
證人鄧錫晏之訂貨合約影本5份(見卷18第11至18頁;卷5 3第454至455頁)。
證人林科成之訂貨合約影本7份、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 本票影本3張(見卷2第541至575頁)。 證人王鎮訂貨合約影本2份(見卷14第13至14頁;卷53第4 56至458頁)。
證人陳嘉偉即京富當舖之訂貨合約影本1份(見卷19第9至 10頁)。
證人陳明志之訂貨合約影本6份、展延協議書影本、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明志與 曾甯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各1份、本票 影本3張(見卷1第478至491頁、第493至511頁、第513至 545頁;卷2第437至439頁;卷9第183頁)。 證人陳萬守之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2張(見卷2 第461至463頁;卷9第185頁)。
證人陳淇境之訂貨合約、切結書影本各1份、收據影本2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見卷1第277至287頁;卷7第11 3至115頁)。
證人吳佳淇上海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3張(卷2第99至103 頁)。
證人蘇萬傳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訂貨合約書影本2份、 收據影本2份、本票影本6張(卷2第125至142頁)。 證人高傳銘之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訂貨合約影本2份、 本票影本5張(見卷2第445至454頁、第587至595頁)。 證人邱雅苹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承諾書、展延協議書影
本各1份、本票影本4張、郵局帳戶明細1份、本院107度 司票字第545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邱雅苹與曾甯嘉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與曾桂汶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內容截圖1張、投資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 封面(戶名:李俊明)影本各1份、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2張、轉帳交易結果列印資料8張、臺灣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戶名:凌瑋良)1張、轉帳交易列印資料2張、曾 甯嘉傳送予邱雅苹之投資明細1張、訂貨合約影本2份( 見卷21第15至51頁;卷55第295至339頁)。 證人陳嘉立之訂貨合約影本5份、展延協議書、承諾書影 本各1份、本票影本3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陳嘉立 與曾甯嘉對話內容截圖11張(見卷9第30至40、58至60、 167、105至125頁)。
證人陳明宗之訂貨合約影本2份、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 支票影本2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卷9第41至44、61、 62、169頁)。
證人陳明信之訂貨合約影本、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支 票影本2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見卷9第45至47、63、 64、171頁)。
證人吳嘉憲之訂貨合約、展延協議書、承諾書影本各1份 、本票影本2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匯款資料影本4 張、吳嘉憲與曾甯嘉對話內容截圖影本7張(見卷9第48 至49、65至67、173、203至207、199至202頁)。 證人洪嘉龍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展延協議書、承諾書影 本各1份、本票影本2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匯款資 料影3張(匯款人邱怡寧)、洪嘉龍與曾甯嘉對話內容截 圖影本24張(見卷9第50至57、175至177、209、68至76 、79頁)。
證人李國慶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本票影本3張、約定書 影本1份(見卷2第472至487頁;卷3第45頁)。 證人林閎頎之訂貨合約影本3份(林閎頎2份、其配偶蘇曉 鳳1份)、林閎頎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影本1份(卷30第19至42、52至79頁;卷55第147 至152頁)。
證人盛坦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106年3月15日 )、匯款申請書(107年1月25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06年8月22日)、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6年12月13 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存摺內頁明細影
本6張、訂貨合約影本5份、承諾書、展延協議書影本各 1份、本票影本3張、曾甯嘉與盛坦誌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見卷29第25至65、103至139、157 至193頁)。
證人薛世綸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3份、本票影本1張(見卷2第399至413頁;卷30第13 至20頁、第93至107頁)。
證人黃金鳳之承諾書、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訂貨合約 影本4份、本票影本4張(卷2第501至523頁)。 證人李泰穀之訂貨合約、公證書、解除買賣契約書影本 各1份、本票及手寫明細影本各1張(見卷26第37、77至8 5頁;卷28第17至27頁),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林辰鴻以其兄林財發名義匯款至李泰穀中國信託銀行蘆 洲分行帳戶,見卷26第23頁),銀行轉帳翻拍資料3張( 陳棋宏轉帳至李泰穀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見卷 26第25至27頁)。
證人黃遜弟之展延協議書、承諾書、中華賓士訂購合約 書影本各1份、訂貨合約翻拍照片8張、訂貨合約影本4 份、本票影本4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卷24第25至67、2 27至237頁)。
證人吳美慧之訂貨合約影本2份、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 本票影本3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卷24第89至99、235至 237頁)。
證人雷進宗之訂貨合約影本3份、展延協議書、承諾書影 本各1份、本票影本3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卷24第69至 87、221至225頁)。
證人劉清榮之訂貨合約影本5份、承諾書影本1份、曾甯 嘉與劉清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8張、車輛到 港通知信函影本1張、支票影本2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 卷24第113至175、243至247頁)。 證人陳素真之訂貨合約、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 本2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卷24第101至107、239至241 頁)。
證人潘秀玲之訂貨合約影本3份、支票影本1張(發票人林 淑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潘妍綺、黃尉 舒、潘秀玲)4張(見卷1第123至135頁)。 證人蘇威丞之訂貨合約影本2份、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本票影本3張、銀行 帳戶、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共31份(見卷1第79至99 頁、第103至105頁、第107頁;卷3第85頁),被害人盧
明堂岳母楊藏嬰之高雄巿林園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匯款回條影本各1張(見卷1第100至102頁)。 證人楊子儉之訂貨合約影本1份(卷8第9頁)。 證人蕭月華與曾甯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6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影本1張、轉帳列印資料2張、曾甯嘉傳送之訊息截 圖1張、曾桂汶傳送之訊息截圖7張、曾甯嘉之表姐馮瑞 玉與證人蕭月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7張(見卷 17第35至59、71至99頁)。
證人廖美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影本2份、存摺明細翻拍照片3張、廖美雲與曾甯嘉之表 姐馮瑞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2張、曾桂汶傳 送訊息之截圖3張(含曾桂汶手寫之公開信)、曾甯嘉傳 送訊息之截圖4張(含曾甯嘉之聲明文件及空白承諾書各 1份)(見卷17第19至23、25至33頁)。 證人林子妍之訂貨合約影本2份(見卷23第19至27頁)。 證人林志龍之訂貨合約、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 本2張、林志龍與曾甯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40 張(見卷10第11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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